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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07:10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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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法发〔1996〕8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情况和意见,请各省级人民法院及时收集整理报告我院。

  附: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督促检查工作,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督促检查是对法院系统的重要决策、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对上级领导机关和各级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的查办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它是加强审判监督,改进工作作风,狠抓工作落实,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注重实效,逐级负责。对督促检查事项,必须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结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院领导负责,办公厅(室)主管,分流办理。院领导应将督促检查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督促检查工作,检查有关落实情况。

  第五条 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机构,没有条件的应配备1至2名专职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办公室应配备兼职人员,负责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由政治素质好、有一定政策理论、法律专业水平和综合协调能力、作风扎实的人员从事督促检查工作。督促检查工作人员一般应具有审判职称。
  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细致、及时、准确地办理督促检查事项,并保守秘密。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七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工作的任务是:
  1.法院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实事项;
  2.上级或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及其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事项;
  3.上级人民法院和本院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4.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职责是:
  1.督促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认真落实重要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并及时向本院领导报告落实情况;
  2.对督促检查任务实行分流,按院领导批示分别交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
  3.定期综合各承办单位对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4.协助院领导协调解决执行决策中存在的问题;
  5.经授权参与对某些重要问题的调查处理;
  6.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的业务指导;
  7.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年度督促检查工作,通报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各部门督促检查工作情况;
  8.综合分析督促检查工作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九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收件登记、拟办送审、转(交)办、催办、报告结果、立卷归档等。

  第十条 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对收到的督促检查来文要逐件登记编号。对来文需要转办的,应复印留存备查。

  第十一条 督促检查人员根据来文的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呈报有关领导审定。

  第十二条 需由下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关部门承办的督促检查事项,应及时转(交)办。
  转(交)办一般应行文,用传真、邮寄等形式发出,紧急事项也可电话交办。转(交)办函写明交办事项的由来和要求,并附督促检查事项复印件。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认为督促检查事项不属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四条 督促检查人员要随时掌握督促检查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对承办单位逾期未报告查处结果的,应及时催办,并作催办记录。
  对承办单位反映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或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结后,应立即向交办单位报告结果;本院领导直接交办的,应径直报告并抄送办公厅(室)。
  报告交办事项处理结果的公文要以院名义行文,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观点明确,重点突出,文字简练,用语规范。转报下级法院的报告,应写明本院审查的意见。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事项办理完毕,应按照档案管理和公文处理有关规定,及时将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一般督促检查事项须在两个月内函告办理结果。有明确办理期限的事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结果。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并说明不能办结的原因。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的办结报告不符合要求的,下级人民法院应重新查报。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事项,每季度下发一次督促检查事项落实情况统计表,通报各地法院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条 对重要事项或逾期不能办结的事项,上级法院必要时可派人直接进行督办。

  第二十一条 对重要决策和重要事项的督促、检查,涉及几个职能部门的,要进行协调,分清职责,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及时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反馈给主办单位综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负责解释。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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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思考梅因的《古代法》

林杰

  英国法学家梅因的代表作《古代法》开拓了对古罗马时期法学的研究。众所周知,古罗马的法学对当今世界的两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而罗马法学对私法的贡献也是公认的。更有甚者,《拿破仑法典》草拟的时候,法国法学家们,包括拿破仑自己很大部分都借鉴了《法学阶梯》。当然,梅因以他的博学还不时地比较了印度法。他甚至认为,印度之所以没有像罗马那么强盛,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法典不兴。梅因把法学与一国之国运相联系。罗马帝国的强大得益于其法令之齐备。她拥有世界上最发达的法律。通过法律保障了罗马文明对其他文明的强势地位。

  梅因从社会学视野剖析了人类法律的发展。法律也是人类文明的一个产物。特别是家族在古代社会中占据着特殊的地位。相较现代社会的个人主义,那么古代社会则是以家族为核心的小团体1。所谓权利、义务,是无法脱离对家族结构的理解。其中,家父权是家族中的政治权。家族长好比公务员,执掌整个家族。这些家族是构成古代社会的基石。在中国则是宗族制度,此制度对律法之发展有极大的影响。国家之兴起,政法权力的取得,是从家族手中剥夺了政治权。在这个演化过程中,家父权受到了限制,对家族内个体的管辖权也随之转移。于是,个人权利得到了解放。这里所谓的权利,包括诸多领域,从人身自由、婚嫁、财产分配,再到子女继承、对奴隶的处分等。

  社会之发展,把法律从道德中分离出来,把宗教从法律中分离出来。“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神权逐步与世俗权力相区分。在这个分离的过程中充满了斗争和反复,人类的文明史也一部血腥史。那么在这些阵痛中现代文明分娩了。法律获得了新生。私法的发达是把个人从各种枷锁中解救出来。虽然,卢梭有言,“人生而自由却无所不在枷锁之中。”衡量一国文明之发达,私法是一个权重极大的指标。

  自然法最伟大的职能是产生现代“国际法”。后者是罗马法的后裔,就此一点而言,罗马法的贡献不仅于民法,也在于国际法。万民法是国际法的雏形,虽然这是罗马的统治者对统治下各民族往来而采用的政治制度之一。2自然法之“自然”有匀称秩序之意。国际法中的原则就是依自然法的精神。当然,普世价值观的宣扬,在多元化社会的今日,颇受挑战。几大文明体系的冲突在亨廷顿的《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中有具体阐述。

  从历史的角度来审视法律的发展,有其演变的过程。《古代法》正是阐明法律是如何适应社会之发展。古往今来,法之变迁,是无法脱离社会现实。对社会现实真真切切之理解是立法之需求。在英美法系里,法官造法亦要基于社会之现实。再思考《古代法》,重新回顾在漫长的人类历史长河中,法律是如何一步步地走过来,推动着文明的进程。这也使我们对未来立法之走向更加明朗。



【作者简介】
林杰:福建福清人,澳大利亚悉尼科技大学(UTS)法学硕士,福建省福州市1895映画传媒有限公司总监。

【注释】
[1]关于家族的分界点,有一个有趣的观点,“一个妇女是家族的终点。”
[2]当时居住在罗马的异邦人不能享受市民法之保护。随着罗马对外扩张,如何妥善安置大量的异邦人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

【参考文献】
{1}(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
{2}(美)塞缪尔。亨廷顿著,周琪译:《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

原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pkulaw.cn/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77307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1995年3月20日,交通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于1995年3月15日经第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正确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归口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章 行 政 执 法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负责实施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做好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六)处理适当。
第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
(一)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
(二)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
(四)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需经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经考核获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
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或者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并且负责年度审核工作。
第十条 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执法制度公开,执法结果公开,接受执法监督。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六)行政执法中认定事实是否准确;
(七)行政执法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八)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施行一年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该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包括配套规定的制定、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建议。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下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执法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五)实行行政复议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职责,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纠正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业整顿、2000元以上罚款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七)实行行政赔偿案件备案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和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行政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八)实行错案追究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造成管理相对人严重损害的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追究。
(九)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
(二)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协调;
(三)对执法过程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冲突,属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负责审查和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报告;
(四)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对下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纠正或者责令改正;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处理;
(六)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责令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义务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受理控告、检举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为检举、控告人保密。严禁对检举、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于有直接隶属关系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对于属业务指导关系的,由上级交通行政管理
部门建议地方政府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
(四)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
(五)不按规定将行政赔偿案件备案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错案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乱设站卡、乱收费、乱罚款的;
(八)无故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纠正其违法行为,可以暂扣其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属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一)执法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不文明执法的;
(四)拒不接受执法监督的。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执法监督工作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和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制(纠风)工作机构的基础上,建立专(兼)职人员组成的执法监督队伍。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从事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直属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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