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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26:39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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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电力设施建设用地及青苗补偿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电力设施建设,确保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电力建设过程中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和《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电力设施用地补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电缆沟、电缆头场地、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及以上电力设施配套。本规定所称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线路控制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中线两侧按规定控制的用地,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和线行用地。
  第四条 电力设施使用土地必须符合本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电力专项规划;本市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和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初步设计审批后,由设计单位对沿线的杆、塔基础用地红线图及其占地面积登记造册,由电力企业向沿线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土地不给予补偿。
  第六条 电力设施用地的补偿。
  (一)已建成运行及利用旧线进行改造且用地不超出旧线路用地范围的电力线路,其新建的杆塔基础用地,按本规定标准做出补偿。
  (二)新建电力线路跨越农田、渔塘及果园的,应允许农民继续耕种、养殖及种植,只对损坏农作物进行青苗补偿。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要砍伐林木的,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对砍伐的林木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给予补偿。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由电力部门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三)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永久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自立铁塔以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2、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3、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四)土地补偿标准按《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执行(详见附件1)。
  (五)青苗补偿、果树补偿及迁坟补偿标准按《阳江市市辖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阳府〔2000〕28号)执行(详见附件2)。
  (六)房屋拆迁补偿费
  1、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对违章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处理。
  2、农村集体土地上农民居住房屋的拆迁按照重置价进行补偿。
  3、农、林、牧、渔等农业附属设施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第七条 电力设施选址选线经规划部门批准,并发布征地公告后,在电力设施用地范围内抢建的建筑物、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
  第八条 如本青苗补偿、果树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等补偿标准与各县(市、区)制订的补偿标准有差异的,可按各县(市、区)制订的标准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国家、省、市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则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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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府办发〔2007〕38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各有关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六月八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煤矿露天开采工程,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合理有序开采,根据《煤炭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炭工业露天矿设计规范》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05〕80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管辖区域内的煤矿露天开采工程。

第三条煤矿开采方式需由井工改变为露天开采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重新审批,并报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变更采矿权证。

第四条市煤炭局负责组织审批我市煤矿露天开采设计(60万吨/年及以下),并且重点督查各煤矿实际施工与设计方案是否一致;国土部门负责临时用地手续的审批及土地复垦的监督工作;环保部门负责环评文件的审批以及施工中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水保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以及水保监测工作;林业、水利、煤监部门分别按照相关权限负责各自的审批及监督工作。旗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露天开采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煤矿露天开采必须坚持环境治理和安全生产相统一的原则,采取植被恢复、水土保持、植树造林、土地复垦、填沟造地、塌陷区治理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六条煤矿露天开采不得危害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居民生活,实施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上述设施和居民的安全。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根据批复的开采工艺制定作业规程、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其他规章制度,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具体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八条煤矿企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章煤矿露天开采



第十一条煤矿露天开采具有建设周期短、资源回收率高、安全条件好等特点,鼓励煤矿企业在保护环境、恢复植被、保持水土、复垦农田、植树造林、填沟造地、治理塌陷区的前提下实施露天开采。

第十二条实施露天开采的技改煤矿,鄂托克旗地区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30万吨/年(含),其它地区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60万吨/年(含)。

第十三条因资源赋存条件确需实施露天开采的技术改造煤矿,在其不低于投资回收期的情况下服务年限可适当放宽。需露天、井工结合开采时,一般遵循先露天后井工的开采原则,不得露天、井工同期布置,不得露天和井工同时开采。初步设计审查,煤矿企业必须先向所在旗(区)煤炭管理部门申报,由旗(区)煤炭管理部门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因资源赋存条件确需实施浅部露天开采与深部井工结合开采的,初步设计必须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露天煤矿的环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安全设施工程等必须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煤矿露天开采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工前矿业权人必须与煤矿所在地村委会达成植树造林或土地改造协议,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向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质押回填复垦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煤矿露天开采开工前,由煤矿企业提出开工申请,报旗(区)煤炭、国土、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煤监、乡镇备案后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安全专篇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露天煤矿基建工程竣工后,由煤炭、环保、水保、煤监各部门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环评报告、水保方案、安全专篇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经自治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组织生产,严禁未竣工验收擅自生产。

第十九条露天闭坑工作由旗(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国土、煤炭、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乡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全额退还回填复垦的保证金。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煤炭、国土、环保、水利、水保、林业等部门以及乡镇,会同煤监,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煤矿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成立联合执法组,对煤矿露天开采的质量、技术、安全措施等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联合执法组由各部门职能科室(市煤炭局由安监处负责)组成;旗(区)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联合执法组负责露天开采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成立的联合执法组每季度对露天开采进行一次联合大检查,每次抽查率不低于30%,对抽查的煤矿要全面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隐患及整改意见形成文字材料,并下达整改指令。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每季度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一次露天开采工作调度分析会,汇总情况后及时通报旗(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旗(区)联合执法组对在日常性的监督检查中存在下列问题的煤矿,必须立即要求其进行整改,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停产整顿通知书。

(一)超能力、超范围施工的;

(二)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吃肥丢瘦、乱采滥挖、有随意排土的;

(四)未提出申请而擅自开工的;

(五)煤矿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的;

(六)有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措施的;

(七)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凡下达停产通知书的煤矿,由公安部门收回火工产品并停止火工产品供应;旗(区)煤炭局立即停止发放煤炭销售票证,严禁生产销售煤炭。

第二十六条煤矿露天开采应分别设置表土排土场和岩石排土场。在剥离过程中应该避开春季大风天气,并采取洒水降尘、设置挡土网栏等有效措施防沙降尘,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煤矿露天开采的采、剥、排土作业区内的道路及辅助道路,实行定期洒水,减少拉运过程中的尘土飞扬现象,车辆不得随意碾压空地。绿化、恢复植被应按适地适树(草)地原则,选择本地优势物种,树草结合,不得降低原地生态等级。

第二十八条煤矿露天开采按照审批权限报各级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工前矿业权人必须与煤矿所在地村委会达成回填复垦、植树造林或土地改造协议,并向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质押回填复垦的保证金。否则由各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律法规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临时用地由国土部门按批复的初步设计进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审批、分批使用,要严格按《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煤矿企业的施工工程必须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质检单位监督检查,确保施工安全。



第四章责任处罚



第三十一条煤矿露天开采未按设计施工或排土,造成剥离土石方乱堆乱放影响行洪、泄洪安全或引发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由旗(区)人民政府组织关闭。

第三十二条煤矿拒不执行旗(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煤矿露天开采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施工的,由市有关部门或旗(区)人民政府责令停工,限期恢复植被。

第三十四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存在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的现象而未得到有效制止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旗(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3处以上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实施露天开采,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旗(区)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其他机关和部门存在未按程序审批或对未按批准的设计实施负有责任的,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煤矿露天开采未按程序批准或未按批准设计组织施工的,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火区治理工程原则上按现行政策、规定、技术规范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6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二十九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水法》、《河道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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