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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25:29  浏览:9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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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112号



《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李毓全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控制线是指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三条 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国土、综合执法、建设、环保、发改、农业、林业、水利、工商、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态控制线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和调整方案;依法对线内新建、改建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利用遥感或航拍等技术,每半年一次对线内的建设情况进行监测,发现违法建筑应及时通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所属镇街,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二)国土主管部门依法对线内土地进行监管;依法收回、收购土地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做好线内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工作。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其职责对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加强巡查工作,每半年一次将违法建筑及其查处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四)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线内建筑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控,做好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线内环境监测,并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逐步提高环保要求,削减线内污染负荷。

(六)农业、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线内农田、林地、水源保护区等监管,做好生态保护和生态恢复工作。

(七)发改、工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的生态控制线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在查处线内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应紧密配合,共享信息,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其他部门。

各镇街负责维护本辖区范围内生态控制线的完整,组织、协调对线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生态保护活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态控制线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并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划定和调整



第六条 生态控制线的划定包括下列范围:

(一)自然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及其它风景旅游度假区;

(二)坡度大于25%的山地、林地以及海拔超过50米的高地;

(三)主干河流、水库、湿地及具有生态保护价值的海滨陆域;

(四)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的生态廊道和隔离绿地;

(五)其他需要进行生态控制的区域。

第七条 生态控制线按以下程序划定和公布:

(一)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态控制线划定方案;

(二)方案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和各镇街意见;

(三)方案根据有关意见论证修改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方案审议通过后,修改完善形成规划成果,报市政府批准;

(五)生态控制线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公布的生态控制线范围应当清晰,并附有明确地理坐标及相应界址地形图。

第八条 因国家、省、市重大建设项目或城市发展战略的重大变化,需要对生态控制线进行局部调整的,应遵循总量不减、占一补一原则,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依据重大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准文件,委托具有甲级规划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生态控制线调整方案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因城市发展战略的重大变化需要对生态控制线进行调整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二)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对调整方案初审后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和所涉及镇街的意见;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必要时可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四)调整方案根据有关意见论证修改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调整方案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调整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设立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改变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禁止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家、省、市的重大道路交通设施;

(二)国家、省、市的市政公用设施;

(三)旅游设施;

(四)公园;

(五)根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确定的建设项目。

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供电设施,供水、排水、排污、防洪排涝、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管理设施,供气、供热设施,通信设施,环卫环保设施,防灾、减灾和公共安全保障设施,直接为农、林、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设施,以及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建设的特殊用途设施等。

旅游设施是指提供旅游服务所依托的游览娱乐设施、交通运输设施、食宿接待设施和旅游购物设施等。在生态控制线内,旅游设施的任意一公顷用地的容积率都不应大于0.2、硬地率不应大于10%,食宿接待设施建筑面积占旅游设施总建筑面积的比重不应大于20%。

生态控制线内的公园不纳入所在镇街的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指标平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项目有更严格限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

(二)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后征求市相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街的意见;

(三)市规划主管部门将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必要时可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因国家安全和保密需要不宜公开的除外;

(四)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七)建设单位到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从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分类处理的原则出发,慎重、妥善地处理好本规定实施前生态控制线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

(一)已办理土地使用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集体土地流转合同,但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得批准建设,应置换到生态控制线外根据规划进行建设,或由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补偿后收回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确需建设的,应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容积率不得超过0.8,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

(二)已建合法建设项目,可按现状保留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拆旧建新,使用期满后由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已建合法建设项目在使用年期届满前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市国土主管部门可依法收购其土地使用权并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已建合法建设项目要优先考虑环境保护,加强各项环保及绿化工程建设,转为资源消耗低、环境影响小的用途;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对环保不达标的项目应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应依法予以取缔。

(三)已建的违法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建设、发改、房管等主管部门不再补办有关手续,市工商部门不再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市环保部门应加强环保监管,市国土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占用土地。

第十三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在生态控制线内依法收购、收回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经过整合调配后主要用于生态建设。

第十四条 生态控制线内的原农村居民点,市政府和各镇街制定引导政策,鼓励其在线外进行异地统建。

不能搬迁确需原址改造的,应遵循用地规模、建设规模不增加的原则,制定详细规划,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和各镇街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政策,保障线内受控村组的社会事务管理支出和基本生活生产需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态控制线内进行建设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东莞市在建违法建筑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对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毁坏或擅自改变生态控制线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各镇街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控制线,对新的违法建设行为未能及时制止的,取消镇街当年评优资格,取消镇街及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直接责任人员的当年评先资格。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调整生态控制线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生态控制线范围内擅自审批建设项目或批准建设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依本规定划定的生态控制线及其范围图为本规定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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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农村合作基金会清产核资工作指导原则》的通知

农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农村合作基金会清产核资工作指导原则》的通知
农业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为了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小组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号)的精神,参照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结合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实际情况,现对农
村合作基金会清产核资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原则:
一、清产核资的目的,是为了全面彻底查清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资产负债及财务情况,为分类处置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二、农村合作基金会清产核资的范围是,经农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含县、市联合会)。
三、清产核资的组织。按照国办发(1999)3号文件的要求建立清产核资小组,组织进行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清产核资工作。清产核资小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公正、合理地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于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债权、债务要逐笔核对落实,做到帐据、帐表、帐实、内外
帐相符。
四、清产核资的内容,包括农村合作基金会帐内帐外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并重点清查当年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各项放款(包括拆出资金,下同)的清查和评估。清查及评估的范围,包括帐内帐外的所有放款。要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逐笔与借款人核对落实,凡已实际形成的呆帐,经过确认后,应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不足部分可冲销各项积累。机关干部和职工的借款,应由当地政府
组织在清理期间全部收回;各级政府在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各项财政性借款、村社用于公益事业的借款不要简单作为呆帐,可区别情况,用多种办法处理,包括与集体和单位存款等额剥离,但不得转入农村信用社。
六、实际形成呆帐的认定。呆帐系指根据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放款。实际形成的呆帐,不仅包括帐面反映的呆帐,还要包括经过清查确实已经形成的呆帐。各地可参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88〕财商字第277
号)、国家税务总局《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国税发〔1996〕225号)有关金融企业和农村信用社呆帐认定和处置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具体明确呆帐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在呆帐界定的过程中,对于不好界定或有争议的放款,要由清产核资小组提出意见,经
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人民银行认定。
七、固定资产的清查和价值重估。对固定资产的清查,包括帐内帐外的所有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价值一般可不再进行价值重估。但对于固定资产较多且与现行价值偏离较大的,也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和有关规定由清产核资小组委
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八、各项存款的清查。各项存款包括存款化股金和代管资金,要逐笔、逐户查清。
九、各项应收、应付款项的清查。应收款项要逐户核对落实,确定是否能够归还。凡确定为无法收回的,都要列为坏帐予以冲销。应付利息要重点查清是否参照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提足,没有提足的,要予以补提。
十、财务的清查。对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当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重点清查。为了正确地反映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营成果,要以清产核资时点为期,组织年度中期财务决算。
十一、认真认定清产核资结果,确保农村合作基金会清产核资结果真实准确。清产核资结果经过认定以后,发现新的资产和负债,应由当地政府负责处置,不得转入农村信用社。
十二、资产大于负债的计算。资大于债的计算公式:资产总额-呆帐+呆帐准备金-坏帐+坏帐准备金〉负债总额。



1999年5月6日
律师,你的价值在哪?

徐勇


  作为一名80后律师,我时刻都在想:律师,他的价值到底在哪?是在法院门口支一个门脸,为三斗米折腰?是在刑事案件面前消极辩护,明哲保身?是在权力面前低三下四,抬不起头来?还是在利益面前利欲熏心,践踏良知?

  中国的人权确实是进步了,而且很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单从媒体敢于报道征地拆迁类新闻也可以看出。最近,网上又开通了直通中南海,让网民的声音直接反映到胡总和温总那。或许在当前地方法治、权力不得人心的情况下,让人民看到了新的希望。但是,很多人却忽略了实际问题:中国人口十几亿,每个人反应的事情忙活一天,胡总和温总也不知道要忙活多少辈子,难道要他们发扬愚公移山之精神,而置国家大事于不顾,那是非常荒谬的!更何况,中国的各大公检法,他们的设立又有何用?国家培养的千千万万的法律职业者又有何用?中国的法治又何去何从?难道还要还原过去的人治?这无疑是对无数为国捐躯的先烈们的一种践踏!

  近日,“江西宜黄拆迁案”见诸各大媒体,引来网民及读者一致声伐。据新华网 9月18日报道,包括宜黄县委书记邱建国、县长苏建国在内的8人被立案处理。这一消息确实令人欣慰,也令逝去的人可以安息。但作为一名律师,在高兴的同时,却也在为中国的人权担忧!为中国的法治担忧!为律师的价值担忧!

  人们都知道:打官司需要花钱、花时间,而且很多时候赢了官司输了钱,尤其是“民告官”案件,法院立案困难,追究责任困难,法院的天枰严重倾斜,这在很大程度上让老百姓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仰,对律师的信任。因此,媒体的作用应运而生,也让老百姓过于依赖。这是中国法治退步的表现!也是律师价值无法得到体现的表现!我们法律人不得不深省,但我们却显得无力。就像律师所承办的很多刑事、行政案件一样,结果早有定论,律师太多的只是一个形式,一个摆设,因此,很多律师、很多律所也会去极力寻找与媒体合作,把很多精力没有放在案件专研上,却使在媒体舆论上、专家意见上等等,而让律师自身成了跳梁小丑。这是中国法治的悲哀!同时,也是中国律师的悲哀!更是人民权力的悲哀!

  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我国宪法。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把“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2007年10月15日,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在这字里行间,无不透露出中国历代领导人对中国法治社会的信仰与追求!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地方官员,信仰的不是法治,更多的是领导意志,不依法依规而是听从领导个人意志,不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而是极力保护极少数贪官污吏的利益,官官相护,致使老百姓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仰,对司法的信任,一味的寻求媒体的报道,为其伸冤昭雪,从而也造就了一大批假记者的横空出世,同时,也让一部分老百姓雪上加霜。有时,在接案时,有的老百姓会问,把案子委托给你们后,你们能帮我联系到记者吗?能让媒体曝光吗?显然,他们信任的更多的是媒体,而律师却成了他们寻找媒体帮助的绸带。这不是对法治缺少信任、缺少信仰又是什么呢?我想:这也是我的律师同行们为什么不愿意穿律师袍的缘故吧——因为缺少信仰,穿着反成一种累赘、一种束缚,自然也是无袍一身轻。

  如今,舆论像是渐渐导向着法治,导向着权力。很大程度上,笔者也承认:舆论确实代表着民意,代表着正义。但是,如果人民失去了法治、失去了信仰,那么媒体是否又会变成权力统治的一种暴力机器?又会成为权力的一种口舌?那么,“真相”——它还会离我们近吗?

  作为一名80后律师,我还是在想:律师,你的价值在哪?难道就是不敢触及政治?不敢维护正义?不敢纠正权力?做社会的小丑?


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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