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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农村公路危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3:39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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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农村公路危桥管理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农村公路危桥管理办法


沧政办发〔2007〕16号 2007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危桥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及通行安全,依据《公路法》、《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河北省公路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公路危桥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指公路危桥是指经GPS采集的县道、乡道和村道中处于危险状态、不能达到通行安全的桥梁,符合《公路桥涵养护规范》桥梁技术状况评定标准中五类危险状态的桥梁,具体标准为:1.桥梁重要部件出现严重的功能性病害,且有继续扩展现象;关键部位的部分材料强度达到极限,出现部分钢筋断裂、混凝土压碎或压杆失稳变形的破损现象,变形大于规范值,结构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和动力响应不能达到平时交通安全通行的要求;2.承载能力比设计降低25%以上。

  

具有水利设施功能和田间土路上的桥梁不在本规定范围之内。

  

第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下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组织应建立健全危桥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危桥管理应责任到人,并确保专职桥梁工程师和桥梁专职管理人员工作时间,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检测工具、设备,确保专职桥梁工程师有时间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危桥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贯彻实行省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乡公路危桥改造计划的审核和批复;审核危桥定期检查报告,安排危桥特殊检查并审定报告;负责危桥维修改造方案的确定、施工设计文件的批复。扩权县(市)危桥建议改造计划直接上报省农村公路管理机构。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危桥定期检查、认定、特殊检查的实施、危桥的检查、病害发展的观察以及保障措施的实施;是县道危桥的第一发现人,负责向县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建议保障措施报告;负责县道危桥改造计划的申请和乡村道路危桥改造计划的审核;并负责下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所属道路危桥认定、管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技术管理,帮助其进行乡村道路的危桥定期检查。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属道路危桥的日常检查,对乡村道路危桥改造计划的申请;负责对乡村道路危桥保障措施的实施;是乡村道路危桥的第一发现人,负责向乡级人民政府提交保障措施建议。

  

第二章 危桥的认定

  

第四条 危桥的确定方法,按照现行《公路桥涵养护规范》要求对桥梁各部件进行评分时,首先检查基础、墩台、支座、上部承重构件等主要构件的缺损是否影响了全桥的技术状况评定,若产生了影响,则以最差的主要构件的评分为该桥评定等级,否则,以各构件权重的综合评定方法评定该桥的技术状况。

  

第五条 公路桥梁的定期检查周期根据技术状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具体规定为:

  

1.新建公路桥梁竣工接养1年后;

  

2.一、二类桥梁3年检查一次,三类桥梁9个月检查一次,四类桥梁3个月检查一次;

  

3.发现病害评定在三、四、五类技术状况的公路桥梁,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安排定期检查或特殊检查。

  

第六条 定期检查应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对桥梁技术状况作出是否危桥的评定,难以判断损坏原因的大桥或特殊结构桥梁应进行特殊检查并通过专家论证的方式评定。若评定为危桥,应向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认定结果,同时编写危桥评定报告。

  

危桥评定报告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本次定期检查数据表、病害的发现过程、采取的应急保障措施、对交通安全造成的影响、病害成因和机理分析以及准备采取的保障措施等,必要时附特殊检查结果和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

  

第三章 报告程序

  

第七条 负责桥梁定期检查的单位应在完成危桥评定24小时内向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认定,并附危桥评定报告,同时通知负责日常养护管理的相应部门。

  

第八条 危桥断交(禁止车辆通行)须报管理桥梁所在路线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县道桥梁发生坍塌或损坏致使交通中断为一般性突发事件。

  

第十条 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凡发生桥梁坍塌、因危桥引起的公路断交事件,当地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要立即摸清情况,并在1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并在8小时内报送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路线、桥梁名称、桩号、管理部门;事件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事件发生的初步原因;事件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件控制情况;事件报告机构。

  

第四章 危桥管理

  

第十一条 发现桥梁四、五类技术状况的病害后,未进行定期检查或特殊检查前,负责日常养护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负责桥梁定期检查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做出危桥评定时,应提出保证通行安全的保障措施,并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已经认定的县道危桥必须采取保障措施和临时加固措施,发布通告,设立限载、限速标志,限制大型车辆通行危桥,提前向司乘人员发出预告。每座危桥均需制定应急预案。

  

乡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已经认定的乡村道路危桥必须采取保障措施和临时加固措施,并通过在集市、村庄公示栏等公共场所发布通告、传单等形式进行预告。

  

对于险桥,要设专人严看死守,做好监测记录,并采取保障措施,如设立标志、修建临时绕行便道、设置绕行路线等。保障措施尽可能减少对车辆、行人通行的影响。

  

第十四条 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通知绕行路线所属的道路管理机构,保证通行安全及绕行路线畅通。

  

第十五条 采取断交绕行或限制通行措施时,应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保障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编报年度预算和计划时,应预留危桥管理改造应急资金,确保危桥及时维修加固。

  

第十八条 申请危桥维修改造计划时,申请单位应报送按《桥梁维修加固项目前期工作基本内容提纲》要求编制的项目材料。

  

第十九条 采取保障措施后,市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对危桥维修加固方案的论证和设计工作,施工图设计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

  

第二十条 桥梁维修加固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定程序须完成施工图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危桥维修、改造工程应严格按照公路桥涵大、中修工程的要求进行工程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接管养护。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而造成人员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沧州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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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已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或者其他特定人群车辆停放的场所;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协调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物价、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停车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并每三年评估一次,逐步提高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待建土地、人防工程或者空闲厂房、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车站、码头、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开办娱乐、餐饮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娱乐、餐饮经营场所或者改变建筑物原规划使用性质用于娱乐、餐饮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设计规范和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第十七条 停车场竣工后,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将停车泊位改作他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用途的,由市政府组织停车场所在区政府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理整顿,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与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停车费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票据;

(六)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七)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居住区业主享有专用停车场优先使用权,专用停车场不得因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造成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得不到满足。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监督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的运行,推广应用智能、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并及时向社会发布本地公共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停车场变化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收费标准,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和盲道;

(四)距离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50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停车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八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施划泊位线,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抹泊位线、移动标志牌或者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增加或者取消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理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识;

(二)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泊位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不得将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和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并采取车辆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停车泊位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专户管理,用于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以及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实行咪表收费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该停车场造价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公示停车场管理制度、开放时间的;

(二)未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的;

(三)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的;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或者其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不缴纳停车泊位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或者不出具统一票据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规定》(市政府第89号令)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业出口企业代理商业系统业务如何办理退(免)税的请示》(甘国税进发〔1997〕014号)收悉。关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如何办理退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商业连锁企业经营出口业务准予退税的货物范围问题。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兰州民百(集团)有限公司等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总店(总公司或总部)收购自营出口的货物,同意比照有关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办理出口退税事宜,但对其收购的超出
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予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不得办理退税。对上述商业连锁企业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二、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对具有出口退税经营权的商业连锁企业代理其他商业企业出口的货物,暂不办理退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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