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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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和热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燃煤(电、气、油)锅炉、工业余热、地热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提供给热用户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经营企业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劳动保障、财政、工商、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供热应急资金保障制度。
市人民政府按照供热年度安排应急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应对城市供热的突发事件。
热经营企业应当将热费收入的百分之一作为供热应急准备金,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实行专户存储、分户记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热设施的应急抢修及弃管企业供热设施的托管、供热温度不达标的退费。
供热应急准备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缴存和管理。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供需状况,编制本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相关审批部门在征求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热电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按照设计的供热能力保证供热需要。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及时报送给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供热工程应当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确定设计、施工企业。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新建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既有住宅房屋应当实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分户改造所需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城市供热应当逐步推行计量供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设立热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热生产企业与热经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定统一的供用热制式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约定供热面积、供热时限、供热标准、热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二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住宅供热室内主要房间(卧室、起居室)温度昼夜平均不得低于摄氏十八度。
第十七条 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点,定期测查室内温度。
第十八条 由于热经营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低于规定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热费。
退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正常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预计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停止供热连续三天或者累计七天以上,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达到供热服务质量标准的,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根据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热用户给予赔偿。
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放弃供热。发生弃管供热的,其供热设施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热经营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 热经营企业发生歇业、撤销、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热经营企业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热用户室温合格率、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热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和质量,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发展热用户,需要发展热用户的,应当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新发展的热用户需要供热时,应当向热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定供用热合同,同时按照热经营企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热用户用热面积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热经营企业重新签定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需要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向热经营企业申报,经同意后,方可改造供热系统或者停止用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及时缴纳热费。热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热经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热用户供热;
(二)对热经营企业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
(三)请求赔偿由于热经营企业的责任或者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热经营企业的管网连接;
(二)在供热系统上安装放水设施及热水循环装置;
(三)擅自增加用热面积;
(四)擅自调节进户阀门;
(五)擅自改变供热用途和改动供热设施;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系统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含阀门井)外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热用户楼外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的,应当到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第三十二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改、移动供热设施;
(二)在管网上堆放物品,利用管网、管支架悬挂广告牌匾;
(三)利用管网沟排放雨水、污水;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热经营企业擅自弃管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和妨碍城市供热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县(市)的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22日公布修改的《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电力工业部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近据反映,个别地区自行规定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提取库区开发费等费用,对此,经与财政部共同研究,现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水电站是用大坝蓄水发电,既不减少水量,也不改变水质。并具有防洪、灌溉、航运等方面的综合效益,还可调节径流量,增加水面、改善地区水文气象条件。同时,水电站也负责管理、维护库区水面区域。因此,对水电站不应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费和水资源经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具体规定颁发前,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征收和交付水资源费、库区开发费,增加开支项目。
1993年7月2日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技[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对高校科技基础资源数据,特别是自然科技资源和科学数据等进行战略重组和系统优化,以促进高校科技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提升高校科技创新能力,拓宽人才培养手段的共享性基础设施。
平台建设是一项长期性、基础性和公益性的工作。为加强平台建设的组织与管理工作,保障平台建设规范、有序进行,现印发《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请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具体情况及时反馈我部。
二○○五年六月八日
附件: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的组织与管理工作,保障平台建设规范、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高校科技基础资源数据,特别是自然科技资源和科学数据等进行战略重组和系统优化,以促进高校科技资源的高效配置和综合利用,提升高校科技创新能力,拓宽人才培养手段的共享性基础设施。平台建设是一项涉及多个高校的,长期性、基础性和公益性的工作。
第三条 平台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共建共享、优化提升的原则,在《2004-2010年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和国家中长期规划指导下,整合高校优势资源,具备条件的争取逐步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集成于国家科技资源中,成为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教育部由科技司负责平台建设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能与职责
第五条 教育部组织实施平台建设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纲要和实施意见,制定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的整体规划,发布年度平台建设方案;
(二)制定平台建设项目遴选原则和程序,聘请评议专家,确定平台建设单位与牵头建设单位;
(三)通过申报书形式确定项目各方的职责;
(四)对平台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和督促,组织专家对平台建设进行中期检查和最终验收;
(五)综合协调并处理平台建设中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引导平台健康发展,为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规划创造有利环境。
第六条 平台建设单位是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的具体实施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平台建设方案和发展规划,按照平台建设项目计划完成规定任务;
(二)为平台建设顺利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和配套经费;
(三)明确平台建设的管理机构,统一和规范资源数据整理、整合标准,制定资源数据共享机制,建立平台运行体制;
(四)定期报告平台建设进展情况,撰写工作简报;
(五)定期报告经费使用情况,编报年度经费决算;
(六)向教育部反映平台建设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七)接受教育部对平台建设项目的中期检查和最终验收;
(八)组织平台积极争取纳入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规划。
第三章 组织与立项
第七条 平台建设以项目形式实施,项目采取以多个单位联合参与、一个单位牵头的方式组织申请,每个领域原则建设1个平台,每个平台建设期为2-3年。
第八条 申请平台建设的单位应拥有与申请建设平台相关的较丰富的资源数据,具备良好的研究条件和结构合理的人才队伍。
第九条 申请平台建设的牵头单位还应具有与其它学校较好的合作基础、较强的协调能力、较高的责任感和良好的信誉度。
第十条 申请平台建设单位,以牵头单位为主填写《教育部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建设申报书》。
第十一条 平台建设的组织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程序为组织汇报,专家评议,协调整合,专家复评,择优支持进行遴选:
(一)教育部对项目申报书进行形式审查;
(二)教育部组织评议专家组,听取通过形式审查项目的汇报;
(三)申请平台建设单位在评议会上就项目的总体目标、建设方案、现有工作基础、分年度有限考核指标等进行汇报;
(四)评议专家组根据汇报,形成专家组意见和建议,明确指出该领域建议牵头单位和整合方案;
(五)教育部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建议,责成建议牵头单位,联合该领域优势单位,召开协调整合工作会;
(六)根据专家组意见建议和工作会协调结果,由牵头单位组织参与单位研究协商,对项目申报书进行修改后,报送教育部进行复评;
(七)教育部组织专家对修改后的项目进行复评,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
(八)依据专家复评的意见和建议,调整项目申报书,经平台建设单位各方共同核准后,报教育部;
(九)教育部审定项目申报书后,正式批准平台立项建设。
第十二条 平台建设申报书是平台建设的立项、结题和验收的重要依据:
(一)申报书的年度有限考核指标应尽可能量化,对于无法量化的,必须有准确含义的定性说明;
(二)申报书中设计各方职责必须明确和落实,并作为验收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三条 平台建设实行分步实施,动态调整,分为三种类型:
(一)新建平台:指根据平台建设整体规划和年度建设方案,拟立项建设的平台;
(二)扩容平台:指已建平台在建设期间,根据发展需要,为整合更多资源数据、吸纳新的参与单位的平台;
(三)调整平台:指已建平台在建设期间,因故不能顺利开展工作需进行必要调整的平台。
第十四条 平台建设采取边建设、边共享、边运行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牵头单位的主管校领导作为平台建设总负责人,下设两级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为一级管理机构,协调工作组和实施工作组为二级管理机构:
(一)管理委员会下设协调工作组和实施工作组;
(二)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主管科技的校级领导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平台建设牵头单位的主管科技的校领导担任,负责平台建设的经费筹措,条件保障和重大事项决策,制定本平台的工作章程;
(三)协调工作组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人组成,组长由牵头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人担任,负责平台建设单位的联络和协调;
(四)实施工作组成员由平台建设单位的具体承担人组成,实施工作组组长由平台建设牵头单位的具体责任人担任,负责平台建设的全面实施。
第十六条 平台建设项目在建设期内被纳入国家基础条件平台建设计划,将按照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平台建设单位依法享有项目建设过程中研究和开发出来的新技术、新系统等成果的知识产权,在遵循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实现资源、数据信息等的共享。
第五章 中期检查与验收
第十八条 平台建设项目中期检查时间一般根据平台建设周期确定,教育部选聘专家组成检查组,采用现场检查和集中汇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专家组对平台建设情况和下一步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做出检查结论。检查结论分为合格、调整或撤销。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调整或撤销:
(一)配套资金或保障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二)项目执行中因人为因素导致项目难以实施或未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
(三)建设目标发生重大调整,建设内容产生变更,技术方案进行了重新修订,或者由于项目负责人出现变更等原因对项目执行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二十条 平台建设项目验收应在建设期完成后半年内,由牵头单位向教育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包括:
(一)项目结题验收报告;
(二)教育部批复立项文件;
(三)经费决算表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对验收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同意验收。验收工作一般采用现场验收的方式,由教育部选聘专家组成验收组,听取平台建设项目汇报,形成专家组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专家组根据项目汇报、资料审查及现场检查,对项目提出验收意见并作出验收结论。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验或未通过验收三种情况。
第二十三条 验收平台建设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全部完成项目计划任务;
(二)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项目申报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等;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建设过程中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五)超过项目申报书中规定的建设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出说明;
(六)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
第二十四条 需要复验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复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应在接到通知后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并做出相应改进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如再次验收未通过者,教育部不推荐平台建设单位承担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项目。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平台建设项目经费来源包括:教育部资助经费;平台建设单位配套经费,其中牵头建设单位不低于1:2,参与建设单位不低于1:1。同时鼓励多渠道筹措经费,以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分年度拨付经费。
第二十八条 平台项目建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财务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不得提取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因故终止的项目,平台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终止项目的决算并上报,并将已拨经费的余额退还教育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运行与发展
第三十条 平台建设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在明晰平台未来建设内容和发展目标的基础上,遵循“整合、共享、完善、提高”的建设思路,本着“以发展为动力、以共享为核心、以服务求支持”的原则,确保平台健康、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平台建设项目中共享的基础资源数据,应做到及时补充和更新。除公益性资源数据外,均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有偿服务工作,向社会开放,逐步实现依靠自身发展,保障平台正常运行的目标。
第三十二条 平台建设项目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在利益共享的原则下,依托牵头单位建立健全保障平台运行和发展的管理机构,完善科技基础资源数据平台的相关工作章程,确保互利互惠,共同承担平台运行、服务、共享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平台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特点,制定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