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20:55  浏览:8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在25度以上陡坡地挖树兜的,按每穴10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2、第五条修改为:“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按每平方米1元,对责任者处以罚款。”
3、第八条修改为:“破坏或擅自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4、第九条增加第一款:“本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务服务中心中介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务服务中心中介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42号


科技城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中介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中介服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中介服务大厅(以下简称中介服务大厅)的中介服务活动,维护中介服务大厅秩序,保障中介服务大厅正常运行,进一步优化绵阳投资环境,确保行政审批高效便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进驻中介服务大厅的中介机构为行政审批项目提供配套的检验、检测、评估、论证、代理等各项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条 进驻中介服务大厅的中介机构的中介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进驻中介服务大厅的中介机构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选择。

第五条 进驻中介服务大厅的中介机构必须亮证经营,独立承担民事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进驻中介服务大厅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规范、高效、廉洁、便民、诚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中介服务

第七条 凡在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所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申请人可在中介服务大厅及中介服务信息平台上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相关业务。

第八条 进驻中介服务大厅的中介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其中介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

第九条 中介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注明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 进驻中介服务大厅的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的中介服务事项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签订委托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纳入中介服务大厅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应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报告,但办理期限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与委托人有合同约定办理期限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驻中介服务大厅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中心银行窗口开设帐户。

第十三条 中介服务大厅的中介服务应当实行一次性告知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对进驻中介服务大厅中介机构派驻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统一协调、监督管理、考核和投诉受理工作。

第十五条 派驻中介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中介服务大厅各工作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中介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直至责令退出中介服务大厅并按照《绵阳市中介机构监督管理及失信行为惩戒办法(试行)》进行处理:

(一)对消费者进行引诱、欺骗或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二)不按执业规程或合同提供服务,及隐瞒可能对执业报告结论或委托方的交易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信息的;

(三)以回扣等商业贿赂形式、低价恶性竞争、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索取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明知委托方提供虚假信息、资料,仍出具虚假报告及其它证明文件的;

(六)其工作窗口擅自无人值守的;

(七)派驻中介服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项的;

(八)受到两次有效投诉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的基本素质,调动税收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经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行依法治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已经实行执法资格认证的地区,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注意总结经验,继续做好执法资格认证工作。尚未实行执法资格认证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本《办法》规定,从 2002 年起试行;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实施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附件: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基本素质,调动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人员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恨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第三条 税务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执法能级。
执法能级与奖金福利挂钩,执法能级间的奖金福利应适当拉开档次。
执法能级应作为聘任、提拔、选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 税务人员取得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连续五年不在税收执法岗位工作的,其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需要重新认证。
第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统一部署本辖区税务人员的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
执法资格认证每年举行一次,执法能级认证每二年举行一次。省级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具体时限。
第六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工作由人事、法制、教育部门办理。
第七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资格认证
第八条 执法资格认证采取执法资格考试的方式。
第九条 执法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税务机关颁发执法资格证书。
第十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依照本办法或总局有关规定被取消的,一年后可以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但行政处分一年后未解除的,解除后才能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
第三章 执法能级认证
第十一条 执法能级分为三级
执法能级一级;
执法能级二级;
执法能级三级;
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申请执法能级一级认证,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二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5年;申请执法能级二级,必须已取得执法能级三级、工作学习年限满12年;申请执法能级三级认证,必须已取得税收执法资格、工作学习年限满9年。
首次执法能级认证,凡符合基本年限要求的税务人员,可以自行选报相应执法能级。
本条所称“工作学习年限”包括工龄和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大专以上或者高中毕业后就读中专的学习年限。但学习年限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的,不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执法能级认证采取执法能级考核与考试结合的方式进行。
能级认证考核占百分之四十,能级认证考试占百分之六十。
第十四条 执法能级认证考核由税务人员所在税务机关组织进行。考核应全面衡量申请人的政治条件、业务素质、工作实绩及专业资历。考核合格者,才可参加认证考试。
第十五条 通过认证考核、认证考试的申请人,由省级税务机关授予其执法能级,并颁发证书。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警告、记过处分的,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一级或执法能级二级的,应下调一级;其执法能级为执法能级三级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被取消执法资格的,应取消执法能级。
税务人员执法能级被取消,二年后可重新参加执法能级认证,并可直接选报其取消前的执法能级,但应当先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七条 评定为相应能级的人员数与申请人数应当保持适当比例。具体比例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章 认证考试
第十八条 申请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税务人员,应当参加认证考试。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或者律师资格的,可以申请免予参加执法资格认证考试。
第十九条 认证考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命题,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统一制卷、统一考试时间、统一阅卷。
第二十条 认证考试内容包括税收法律法规、税收业务以及与税收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认证考试分为执法资格考试,执法能级三级考试、执法能级二级考试、执法能级一级考试。
能过执法资格考试者,应当基本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三级考试者,应当比较熟悉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基本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二级考试者,应当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较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力一级考试者,应当熟练掌握从事税收执法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通过执法能级一级考试和相关知识,具备良好的执法业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执法资格考试应当严肃考试纪律,做好保密工作。
对违反考试纪律者应当严肃处理,并追究责任。对违反考试规定的应试人员,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二十三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以组织多种形式的认证培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证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税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