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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6:01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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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全康办〔200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提出的任务要求,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了《〈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

“十五”期间,为残疾人减免费用装配了 7 万例普及型下肢假肢,免费发放了 30 余万件各类辅助器具,全国辅助器具服务体系初具规模 , 工作模式逐步形成,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工作进入快速发展阶段。《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对辅助器具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确保《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任务目标

1 . 组织供应各类辅助器具 300 万件,其中为贫困残疾人免费发放 30 万件。

2 . 装配 7 万例普及型下肢假肢、 1 万例功能补偿型矫形器。

3 . 完善辅助器具服务网络,提高服务水平。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 1 )

二、主要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服务体系,全面、系统开展服务

各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是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的基础,到“十一五”期末,要建成覆盖全国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区)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体系。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并下发《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各省制定本省服务机构的建设规划并逐步落实;各级残联将服务机构的建设纳入本地区残疾人事业的总体规划,列入议事日程和工作考核的内容。

1 .国家级服务机构成立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并根据地域分布和工作特点,选择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级服务机构,建立区域性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承担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委托的相应职能,起到示范和指导作用。

2 .省级服务机构 “十一五”期末,省级服务机构要全面开展各项服务,并对全省服务机构建设和业务开展发挥指导作用。各省残联对省级服务机构建设要加大投入,加强领导,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要求,规范建设,做到计划单列,人、财、物条件保障到位。具备条件的省,要建成具有信息服务、产品展示、评估适配、适应性改造等功能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
3 .地(市)级服务机构 地(市)级城市全部要建相对独立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通过五年的发展,成为所在地区的辅助器具资源和服务中心。各地可根据当地条件和残疾人需求,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设定地(市)级服务机构的服务职能;“十五”期间建立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要成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

4 .县(市、区)级服务机构县(市、区)级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内,要开展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国残联将继续为县(市、区)级服务机构配备辅助器具样品,基层残联要负责落实场地和人员。县(市、区)级服务机构开展辅助器具知识宣传、产品展示、信息咨询、服务转介、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和产品供应及租赁等服务。并逐步将服务向社区和乡镇延伸。

各级服务机构要健全服务职能,扩展服务范围,全面系统开展辅助器具服务。为肢体、视力、听力和智力等各类残疾人提供辅助器具;围绕辅助器具开展知识宣传,信息咨询,服务转介,产品租借、维修和改造等服务;针对不同残疾人的身体条件、居住环境和发展愿望,开展辅助器具需求调查、状况评估、使用指导、适应性训练、个性化改造、使用效果回访等服务。

(二)组织实施普及型下肢假肢装配服务

普及型假肢装配的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组织零部件的统一采购和下发;会同中国假肢矫形技术学校进行假肢技术培训;对全国假肢装配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落实配套资金,分解和下达任务指标。

4 .省级服务机构组织实施年度任务,统一调配装配指标,对全省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进行业务指导,组织回访,汇总并上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

5 .县(市、区)残联组织开展需求调查,做好登记统计,并负责组织和转介装配假肢的残疾人。

6 .各级普及型假肢装配站对拟装配假肢的残疾人进行筛查;为装配假肢的残疾人建立个人档案,装配假肢并进行适应性训练;负责回访和假肢维修;按要求统计并向同级残联上报年度假肢装配情况。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假肢装配效果进行评估。

各地在假肢装配服务工作中需注意以下几方面:

1 .把握服务方向 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是各级残联为残疾人提供假肢、矫形器及辅助器具服务的工作阵地,要确保为中低收入残疾人提供就近服务的宗旨。装配站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要纳入残联编制,不得将装配站交由社会人员管理或承包。

2 .加强装配站建设 各级残联要加大对普及型假肢装配站的投入,按照《普及型假肢装配站管理规范》要求和假肢行业有关规定,改造工作场地,添置、更新制作设备;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通过实施项目,使装配站逐步具备,面向社会全面开展假肢和矫形器装配服务的能力。
3 .装配服务日常化 为确保假肢装配质量,要有计划地分批组织或介绍残疾人到就近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装配假肢。要将假肢装配作为日常性工作,避免以突击方式大规模地组织装配。

4 .鼓励社会机构参与 动员和促进有积极性的社会假肢机构参与装配工作,通过公平竞争促进并提高假肢装配质量,使更多残疾人受益。

(三)组织实施功能补偿型矫形器装配

“十一五”期间,将继续对贫困残疾人装配功能补偿型矫形器实施补贴。在救助一批贫困残疾人的同时,带动和拓展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服务功能,推广矫形器在残疾人康复中的应用。

实施补贴的矫形器品种以下肢矫形器为主,装配对象以残疾儿童为主,实施装配的单位为残联系统已建的普及型假肢装配站。

矫形器装配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组织零部件的统一采购和下发;确定装配机构,制定统一工作用表,规范矫形器装配流程;会同中国假肢矫形技术学校进行矫形器技术培训;对全国装配服务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落实配套资金,分解和下达任务指标,将矫形器装配纳入康复工作总体规划,与假肢装配、贫困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肢体残疾人康复训练和麻风畸残矫治手术等康复工作有效衔接。

4 .省级服务机构组织实施年度任务,统一调配本省装配指标,对矫形器装配进行业务指导,统计并上报年度矫形器任务完成情况。

5 .县(市、区)残联根据任务指标,开展需求调查,做好登记统计,负责组织和转介装配矫形器的残疾人。

6 .各级假肢装配站会同康复机构(或医院)共同开展病源筛查和适配评估;为装配矫形器的残疾人建立个人档案,装配矫形器并进行适应性训练;统计并向同级残联上报年度矫形器装配情况。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矫形器装配效果进行评估。

(四)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

中央财政将继续投入资金用于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地方政府要配套资金加大补贴力度。经济发达和条件成熟的地区要通过设立基金、纳入救助或相关福利保障范畴等多种形式,探索残疾人辅助器具配发和救助的长效机制。各级服务机构要逐步开展辅助器具发放前的评估,使发放的辅助器具更加符合残疾人需求。

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的工作流程是:

1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各省下达任务。

2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根据年度任务,确定和适时调整补贴品种,组织产品的政府招标采购和下发;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测和监测;对全国补贴发放工作进行指导,对评估适配技术进行推广。

3 .省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本省实施办法,配套工作经费用于产品的储存和运送,筹措资金加大补贴力度。

4 .省级服务机构根据年度计划,统筹和调配本省发放指标,上报需求;负责逐级发放产品,组织回访和质量反馈,统计并上报年度任务完成情况。

5 .基层残联开展需求调查,根据任务数和残疾人需求、合理安排、分步实施所在区域的贫困残疾人辅助器具发放工作。

6 .各级服务机构负责产品发放,对残疾人进行评估,做好登记、进行回访和维修。

7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对配发辅助器具的效果进行评估。

(五)开展辅助器具专业人员培训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依托康复工程专业委员会,组织国内外辅助技术专家编写教材;采用函授、网络教育、定期集中培训等多种形式的学分制培训方式,为各省培训 3-5 名能够全面掌握辅助器具知识和技能的专业技术骨干。

各省级服务机构制定本省培训计划,依托本省技术资源开展培训。

到“十一五”期末,县级以上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都要经过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地市级服务机构要有 2 名以上经过系统培训的技术人员;省级服务机构要培养 3-5 名全面掌握辅助器具知识和技能、能够开展服务和进行技术指导的业务骨干。

(六)加强宣传

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负责建立辅助器具信息数据库,办好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网;编制知识普及读物、印发宣传资料,开展信息服务;指导全国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开展宣传工作。

各级服务机构要配备计算机等硬件设施,开展网上宣传,接受网络培训;利用产品展示、咨询、公益活动、讲座、编制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辅助器具知识。

三、经费

中央财政按每例 5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提供补贴,按每例 7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普及型大腿假肢提供补贴,按每例 300 元为贫困残疾人装配矫形器提供补贴,补贴以集中采购并下拨装配材料的方式下发各地。各地要按不低于中央财政补贴标准投入相应配套经费。

中央财政按每名技师 5000 元对全国 360 名假肢矫形器装配技师培训给予补贴;为全国 200 个普及型假肢装配站每站补贴 3 万元,用于添置和更新设备;按 5000 元 / 套为全国 1500 个县(市、区)级机构提供辅助器具样品,按 2000 元 / 套为全国 2000 个社区、乡镇提供辅助器具样品。

中国残联专项彩票公益金项目按每件 180 元为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 30 万件辅助器具,辅助器具以实物形式下发各地。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贫困残疾人免费配发辅助器具项目投入相应的工作管理经费。

四、登记统计

辅助器具服务用表分为工作用表和统计用表。工作用表由各级服务机构在日常工作中使用,包括残疾人个人档案、需求和评估、贫困补助申请和审核、装配或配置、回访及维修等,将根据工作流程另行下发。
统计用表(见附件 2 )分别由各级残联和服务机构填写。各地要分清职责、按照要求和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及时统计汇总上报。省级服务机构要根据基层机构上报的数据,统计汇总全省任务完成情况,经康复部审核后上报辅助器具中心。

统计用表分为登记表、统计表和汇总表三个类别,

1 .登记表(附件 2 表 1 )

《“十一五”配发辅助器具 / 装配假肢、矫形器登记表》由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填写,一式 2 份, 1 份存档, 1 份报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地(市、州)残联审核汇总。

2 .统计表(附件 2 表 2 )

《普及型假肢装配统计表》(表 2-1 ),《矫形器装配统计表》(表 2-2 )、《配发辅助器具统计表》(表 2-3 )分别用于年度任务完成情况的统计,由各级服务机构以及普及型假肢装配站填写,并存档备查。

3 .汇总表(附件 2 表 3 )

《“十一五”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任务汇总表》由县(市、区)残联或直接实施服务的地(市、州)残联填写,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辅助器具服务机构汇总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康复部审核后,存档并上报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中国残疾人辅助器具中心审核后报中国残联信息中心。

五、检查与评估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要按照《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十一五”实施方案》要求,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于 2008 年进行中期检查评估, 2010 年末进行全面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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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2002年11月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办法所称烟草制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非烟”是指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营行为包括: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收购、进出口贸易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和贯彻实施有关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当地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对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经营项目。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审验。

第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必须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禁止中小学生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警示牌摆放于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其许可证遗失(含正、副本)或需变更其许可证登记项目的,应当自遗失或需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歇业时,应在歇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未按规定进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审验或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后仍然继续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经营烟草专卖品的;

(三)使用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过期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昆明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七条 烟叶的种植与收购、调拨计划,由市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计划下达。

烟叶产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并负责维护好本地烟叶收购秩序;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也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烟叶种植、收购和调拨计划的执行。

第十八条 烟草公司必须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符合标准的烟叶品种,传授推广科学、实用的烟叶种植、烘烤、分级技术。

烟叶种植者必须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烟叶种植布局进行种植。

第十九条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收购单位必须根据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定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收购单位应当展示国家烟叶标准仿制标样,并标明其等级、质量、价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收购量和品质收购,不得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

烟叶种植者应当根据烟叶收购合同的要求,按时履行合同,将种植的烟叶交当地烟草公司指定的收购站点,不得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设立站(点)收购,收购单位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储存、经营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烟叶收购秩序。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烟叶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调拨烟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烟叶种植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烟叶生产条件。

用于扶持烟叶种植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卷烟、雷茄烟应当有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专卖标识由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识。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实行“凭证进货”制度。卷烟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并将购货发票等相关合法有效凭证存放在经营场所内备查。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必须经市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本市进行烟草制品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卷烟经营者不得将空烟盒摆放、张贴于经营场所。不得悬挂未经批准的烟草广告、标语及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卷烟专卖店名称。

第二十七条 未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烟草专卖品集中交易市场。未经批准设立或自发形成的交易市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私烟”。

第三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烟”。对不能出具有效证明、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的卷烟、雪茄烟,一律按“非烟”进行查处。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机、烟机专用配件和卷烟纸、烟用丝束、滤嘴棒等专卖品和以下等烟叶、废烟叶、废烟丝、烟末、烟梗为原料生产烟浸膏、烟碱等产品的,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相关许可证或批文后,方可生产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淘汰、报废、下线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严禁为生产“假烟”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烟草机械专用配件)、卷烟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六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及准运证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准运证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或调拨证明。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应当持有当地专卖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必须货证相符、证货同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一)使用伪造、涂改、复印、过期的准运证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权限签发的准运证的;

(三)重复使用准运证或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四)准运证核定的品种、数量、规格及调入、调出地点不符的;

(五)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六)运输、储存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烟草专卖渠道购货的合法有效凭证的;

(七)运输过程中因故需租用仓库中转,但未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烟草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烟草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并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经营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进行强制检查。

(三)在依法设立的民航、铁路、公路、水上等检查站或经批准设立的临时检查站,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准运证和其他资料。

(五)经本级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可查封、暂扣、登记保存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及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打击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有关单位、部门发现烟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越权处罚,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烟草专卖品和罚没款。

第三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必须出示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或云南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件或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十九条 “假烟”的鉴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监测站进行。

第四十条 违法烟草专卖品的案值计算:

(一)一般烟草专卖品的价值依据国家指导价格计算;

(二)卷烟价值依据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指导价格进行计算,无指导价的,参照同类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

(三)假冒伪劣卷烟及商标标识无论销售与否,其价值一律参照同类正品流通卷烟的价格进行计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复制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可并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现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经营资格,收回并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假烟”的;

(二)一年内有三次以上经营“私烟”、“非烟”违法违规纪录的;

(三)阻碍、拒绝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检查,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连续二个月不在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予以没收,可并处其无证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烟叶品种不符合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叶种植者不使用当地烟草公司提供的烟叶品种或不按布局要求种植烟叶的,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烟叶收购单位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或收购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烟叶种植者不按时履行烟叶收购合同、异地交售烟叶或擅自上市交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或超越规定地域收购烟叶及违法存储烟叶、经营烟叶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烟叶、违法所得及为违法经营烟叶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违法经营烟叶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扰乱烟叶收购秩序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烟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截留、挪用扶持烟叶种植资金和物资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营无所在地烟草专卖标识烟草制品或不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非烟”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的烟草专卖标识、违法所得及为生产、销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设备,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烟草制品的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宣传促销和广告发布活动,没收宣传促销物品和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生产设备、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和为制假售假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处查获和销售的“假烟”及假冒卷烟商标标识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为经营“假烟”或假冒卷烟商标标识活动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私烟”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私烟”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违法经营“私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非烟”或处以其经营的“非烟”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对为经营“非烟”提供便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相关物品,可并处违法物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销售总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烟草专卖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销售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条之规定,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通告、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开发布通告、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将依法查封、暂扣、登记保存的财物交法定单位处理。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烟草专卖案件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越权处理烟草违法案件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为烟草专卖品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常委会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日常工作。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 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意见、通告、会议纪要,以及其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明确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起草说明及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等有关资料。
上述文件资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三份报送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作如下处理:
  (一)对报送文件及资料进行接收;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备案登记,并按涉及的内容分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同时分别报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四)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应当通知报送机关十日内补充缺少的有关文件及资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期限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催报,逾期仍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视情节,要求其作出说明,或者启动监督法规定的其他监督形式。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情形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
  (三)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由下列机关、单位或个人书面提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上款所列单位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建议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十五日内转交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会同其他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资料,制定机关应当按要求予以说明或者补充,也可以邀请有关公民参与相关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同意后,建议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情形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并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
  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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