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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05:37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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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3月23日

教考试厅〔2006〕2号

  按照教育部《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现将《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考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根据教育部、国家保密局《关于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教育部《2006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结合网上评卷工作的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硕士研究生入学全国统考科目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以及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英语等级考试的网上评卷工作。

  第二章 答题卡的设计、印刷、运送和保管

  第三条 网上评卷工作所需答题卡的设计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如果需要有关公司参与设计,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必须与参与工作的公司及具体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四条 答题卡的印制必须釆取安全保密措施,印制过程符合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如果需要在答题卡上印刷试题内容,必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必须在国家保密部门审定批准的试卷定点印刷厂印制。参与印制的工作人员必须签订保密协议,并实行全封闭入闱管理。

  第六条 答题卡的运送、保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考务安全保密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三章 评卷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有关高等学校给予支持配合。

  第八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在指定的高等学校或指定的其它场所集中进行。

  第九条 评卷场地应有专人保卫,评卷员和评卷工作人员出入须凭《评卷工作证》,不得随意变更,也不得将《评卷工作证》转借他人。

  评卷员使用的密码只限本人掌握,不得告知其他评卷员。

  第十条 应成立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评卷高校和学科负责人参加的评卷领导小组。

  各学科(课程)成立评卷小组,负责人由本学科(课程)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担任。

  评卷程序和复评数量、标准等由评卷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一条 评卷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员应是从事本学科(课程)教学工作、业务水平较高、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的教师。评阅作文、论述等主观性试题的教师,必须具有本学科中、高级以上职称。

  第十二条 评卷前应对全体评卷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纪律的教育和评卷规定、评卷程序的培训。如果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直接在社会上聘用评卷员,应与所聘任的评卷员签订评卷协议。

  第十三条 评卷前各学科(课程)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组织本学科(课程)评卷员认真研究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并进行试评。在试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评分细则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评卷员必须严格执行评分细则,不得擅自更改。凡在评卷过程中对评分细则有异议,属于全国统一命题的科目的,须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同意后方可改动;属于省自主命题的科目的,须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同意后方可改动。

  第十五条 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熟悉评卷系统。评卷过程中,学科评卷小组负责人应随时掌握评卷进度和评卷员的评卷质量。对于不能准确把握评分细则的评卷员,经提醒后仍不能纠正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与为网上评卷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的有关公司及所聘任的评卷工作人员签订评卷工作协议。

  第四章 数据的安全和管理

  第十七条 考生的答卷(答题卡)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评卷期间产生的各种数据、文档只供评卷工作使用,任何人不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同意,不得向外界提供。

  第十八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保管场地设施参照省级考试机构答卷保管室标准建设。评卷期间,要有4人以上昼夜值班,无关人员不得入内。

  第十九条 考生答卷(答题卡)扫描工作应有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的人员参加。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破损。扫描考生答卷后产生的数据应及时进行备份。扫描后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保存期限为半年。

  第二十条 扫描人员中应有专人负责与评卷系统操作人员交接扫描考生答卷(答题卡)后产生的数据。

  交接时对提供的数据所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切割后的图片数量等应有明确记录,交接双方必须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扫描产生的数据须有校验机制。校验形式、数量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确定。

  第二十二条 如果在评卷过程中发现扫描的图片存在问题,评卷系统操作人员和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应及时查找原因并解决。需要重新提供图片等数据时,答卷(答题卡)扫描人员必须提供存在错误的图片的数量、涉及的科目、考生数量等具体信息,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于已经评阅过的考生答卷,应取消原来的成绩,将更新后的考生答卷提供评卷人员重新评阅。

  第二十三条 评卷过程中,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每半天进行一次数据备份并妥善管理。

  第二十四条 数据库服务器应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派专人负责管理。登录系统服务器的密码必须分人、分段掌管。修改数据必须经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做修改记录。

  第五章 网上评卷的环境和设备及技术维护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选择安静、清洁的场所作为网上评卷的场地。

  第二十六条 所选的评卷场地必须具备能满足网上评卷需要的网络设施,并保证评卷期间网络畅通。评卷场地的网络连接原则上采用局域网的形式,并与外网实行物理隔断。如需要在互联网上传送数据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数据绝对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评卷工作开始前,应对扫描设备、服务器以及评卷人员使用的电脑终端进行调试并使之运行正常。同时,必须对服务器、电脑终端等进行病毒检查,必须做到使用的设备和系统程序中没有病毒。

  第二十八条 存储数据的服务器必须有备份,具备条件的省份应该采取异地备份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评卷期间应配备必要的专门技术人员,保障网络、硬件设备和评卷系统的正常运行。同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于在评卷中违反规定的人员,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进行全国集中网上评卷的考试或科目(课程),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自考办)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2006年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网上评卷工作中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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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兰政发[1997]52号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兰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

现将《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兰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加快我市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农村各类集体经济组织、部队对外营业单位,军工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工作,与各有关单位、部门签订防火责任书,具体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省级在兰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兰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将消防宣传列人工作计划,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 普及消防知识。
各高等、中等院校要结合各专业的特点,适当安排消防教学内容。中小学校要积极开展消防教育。并制定紧急情况下保护学生的安全措施。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救火。

第五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按照有关的法规、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对本单位防火安全负责。

第六条 各单位要有专门的防火安全组织,主要领导担任防火安全组织的负责人。要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并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建立专、兼职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灭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内部,要建立岗位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层层签订防火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落实、同总结、同评比。

第八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1、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
2、法人代表、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及保卫工作人员,要进行安全培训。公共娱乐场所的负责人、消防设备施工人员、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事业专职、兼职防火人员和易燃易爆等特定岗位的工作人员,应该持有经消防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的证书,方可上岗。
3、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练,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4、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消除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5、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单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其完整好用。
6、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定点管理。
7、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必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握防火和灭火知识。
8、建立灭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该立即报警,同时要组织疏散人员及物资并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事故查处工作。
9、房屋、场地的管理单位。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与承租单位;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都要签订防火责任书,按照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10、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

第九条 因管理不善,防火机构和制度不健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等原因,发生火灾事故, 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遭受到损失,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原因和核准事实的基础之上, 除按有关法规对肇事者、责任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视其情节对事故单位有关领导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对贯彻实施防火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人独立责任之我见

王红良*


内容摘要:一般认为,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标志,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然而,从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等各方面来看,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普遍意义上的法人独立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才导致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的责任独立。更确切地说,团体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与团体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关键字:法人独立责任 法人独立人格 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 合伙
Study On Legal Person’s Independent Liability
Wang Hongliang
Abstract: It i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legal personality causes the legal person’s liability independent from its members. However ,analysing from the legislation background , other countries’ legislation ,this viewpoint is unfounded.In fact ,not all types of legal persons can take liability independently .Exactly saying ,whether an association can take liability independently is decided by whether its members take limited liability , not the association’s personality.
Key words: independent liability legal personality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partnership

一、问题之提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更进一步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法人的一个实质要件。学者在论述法人的构成要件时也多持此种观点。“团体之是否具有人格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责任,或者更确切地说,最终表现为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两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表现。在我国法人制度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1]
然而,基本对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的考察,本文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并不能导致责任独立。
二、现行立法背景之考究
在距离《民法通则》正式颁布最近的一个学者草案《民法草案(第四稿)》中,在规定法人成立条件的第三十三条中并没有法人独立责任的相关表述。但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毫无疑问,此时的《民法通则》需要为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上依据,仅仅因为国家不属于民事主体就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使国家从企业复杂的民事关系中彻底解脱出来。对此,《民法通则》的起草者有了深刻的说明:“设立法人制度,尤其是国营企业设立法人制度,它的落脚点是让国营企业自负盈亏,也就是国家不对国营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让企业自己来承担责任。赔不起,那就破产。国营企业的核心问题,就是把国家和企业的责任分开了”[2],“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国家不承担法人的特别是国营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第二是指定的主管机关或者它的从属单位不承担它的财产责任。第三是它的成员不承担责任”[3]。更为重要的是,财产责任关系的前提是财产所有关系的清晰。在当时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尚未理清、企业性质尚未确定又无《公司法》等商事法的情况下,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制度前提没有解决,《民法通则》欲建立现代法人制度只能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4]
于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民法通则》的起草者通过对公司法理论的借鉴,将内容相近的股东有限责任进行模糊化处理和转换术语使其摇身一变成了内容全新但内涵不甚清晰的法人独立责任理论。至此,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变成了法人独立责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独立责任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投影和扩张”[5]的观点是不无道理的。
三、法人独立责任立法基础之缺失
上述事实表明,法人独立责任在我国的产生有着特殊历史背景,缺乏法理依据的支撑。事实上,世界上也几乎没有一个立法例肯定法人独立责任。
(一)英国和美国
在英国法上,19世纪末的Salomon v. Salomon&Co.一案完全确立了公司的法人资格。[6]根据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被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unlimited company)和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 [7]: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或拥有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在英国,即使是拥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也不一定独立承担责任。与此相似,合伙虽然不拥有法人资格(苏格兰地区例外),但合伙成员也不一定承担无限责任。在英国,合伙分为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和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两类。普通合伙的成员需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的成员的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责任类似,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可见,在英国法人并不当然独立承担责任,非法人(合伙)成员也不必然对团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美国早期法律沿袭英国普通法之传统,只规定了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将合伙排除在法人之外。但自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RULPA)第二次修正之后,①合伙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开始承认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独立人格。继此之后,1994年《修正版统一合伙法》(RUPA)出台之后,其201(a)明确规定:合伙是不同于合伙人之实体。②普通合伙的之独立人格得到进一步确认。因此,在美国虽然公司、合伙都具有法人资格,但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之普通合伙人仍然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法人并不都能独立承担责任。
(二)德国、日本和法国
《德国商法典》最初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四种公司形式,其后出于政治控制的目的,又以单行法的形式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并赋予其法人资格。因此,在德国法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事实上,德国法院却在慢慢修正这一原则:“从大量法院判决来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应该最终被作为法人来理解”。[8]因为人们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如果真的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就成为设立这样的社团和吸收新社员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另外,从股份有限公司发展出来的股份两合公司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但也并未完全实现公司责任独立,至少有一名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③因此,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来说,有限责任是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的当然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9], “法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应是法人概念之标志”。[10]
《法国民法典》第一八四二条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同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二十三又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因此,在法国法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日本民法典》在一般法人之立法模式上基本采取了德国模式,但《日本商法典》在公司性质这个问题上却基本采取了法国模式。《日本商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为法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无限公司)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公司的组织)两合公司由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组成。可见日本也没有将法人责任形态限制在独立责任内。
(三)小结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立法例都未肯定法人独立责任理论,相反,不仅法人成员可能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团体成员也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即使是在规定非法人团体承担无限责任的国家,司法实践也在慢慢修改这一成文法原则。事实上,根据学者考证,法人责任形态包括了独立责任、半独立责任、非独立责任、补充型责任等多种形态。[11]
四、法人独立责任再认识
如上所述,法人责任形态并不限于独立责任,人格独立并不能产生责任独立。本文认为,法人独立责任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
(一)法人人格与责任能力之关系
所谓人格,又称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资格。[12]“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是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13]所谓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14]“它描画民事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15]
人格与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传统民法理论从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出发,认为“自己责任”应为人格的决定因素,并进而导出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本文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近代民法基于人格的伦理性基础,旨在强化对人的尊重和鼓励而提出的法律原则,并非伴随人格而产生的必然要求。“自己责任”凸显和强化了主体人格之存在,昭示其作为人之存在价值、尊严和理性。但法人人格则根本不同:法人本体是无血肉的团体,其人格完全是法律出于便利交易或其他目的的拟制,并不涉及人之存在价值、尊严与理性。因此,不能基于自然人的“自己责任”原则进而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
事实上,法人制度长期发展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古罗马、中世纪的团体虽然都具有法人格,但却不能导致其责任的独立。即使是作为现代公司直接渊源的早期特许公司也未实现责任独立,因为它不仅要靠会员之会费,而且同样依靠费用摊派的手段补充开销甚至亏损。16世纪后,合股公司成为特许公司的主要形态,且特许状关于法人人格的内容已经涉及到了公司名称、目的、共同印章、诉与被诉、拥有财产以及用继存续等,即使是这样,法人成员还是摆脱不了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英国冒险人商行及其成员1671年因为其公司历来存有的向成员征收费用的惯例而被债权人连带地告上法庭。而在Salmon V. Hamburgh Company一案中,法庭判决认为:如果公司无力支付而又无特许状免除其征收之权利时,则公司管理人员应当向成员征收足够满足公司债务的款额,否则将受到蔑视法庭罪之惩处。[16]可见,法人人格与法人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谁决定谁的关系。
(二)法人责任形态之决定因素——法人制度之价值
所谓价值,就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价值属于主观范畴,追求何种价值不是一个客观的过程,而是由主体基于各种考虑而人为设定的。 法律制度均有其价值,其反映的是人们设计这一制度的根本用意。人们制定某制度,必然受其所追求的价值定位即有用性目标的支配,有什么样目标追求,就会有什么样的制度设计。法人责任形态同样取决于法人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一般认为,法人制度有两个层面的价值:一是民商事价值,反映了团体在社会生活和商品经济中的作用和客观规律,是各国法人制度均具有的功能。此价值正是催生法人制度的根本原因。二是各国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如德国民法典制定时赋予法人制度的实施监控团体之政治功能。民法具有中立的性格,其承担的是社会功能而非政治功能,其法人制度亦是如此。法人制度的民商事价值确定地反映了承担社会功能的法人制度的有用性,是我们探求法人责任形态的钥匙。[17]
从历史上看,法人制度是基于便利交易之需而产生的,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是其民商事价值的基本内容。因为只有承认团体的主体地位,交易相对人才可直接对该团体追究责任,而不论产生违约和侵权的具体行为人是谁,只要依团体名义、代表团体而实施的行为,均由该团体直接承担责任,这极大的提高了交易效率并保障了交易安全。因此,有学者认为法人理念之意义在于:使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点 [18],使众多成员能以团体名义对外行为,将自然人众多的复杂法律关系简化为一个法律关系,从而便利交易之进行;“法人与其说是一件事物,不如说更近于一种方法” [19], “其目的就是为了在法律关系中占主导地位的个人主义想象空间中为团体法律关系的整体化处理找到一个支点”。[20]至于分散风险,这是团体与生俱来的功能,因为无论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它至少将一人承担的风险转由多人承担。
由此可见,法人责任形态完全是对如何实现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所作出的选择。只要能实现这一价值目标,那么无论采取何种责任形态都是不为过的,独立责任如此非独立责任亦不例外。这也从侧面说明法人责任形态应该是多样的,而非单一的独立责任。
(三)法人独立责任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
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是指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股东原则上不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除了自己承诺出资的数额外,股东不承担更多的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亦不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21]。作为人类为了商事活动而进行的法律上的最伟大的发明,股东有限责任可以与蒸汽机的发明相提并论。利益与风险并存是商事经营与生俱来的结果。在承担无限责任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经营失败往往导致股东倾家荡产,这极大地限制了人们投资特别是高风险行业的热情。但在承担有限责任下,股东只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使人们对投资失败的后果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人们控制投资也就控制了损失,在公司赢利前景看好的情况了还可以加大投资,较好地解决了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之间的矛盾。因此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制度的核心是在公司和拥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划了一道明显的界限,股东只是单纯的投资者,它无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除了其投资之外的进一步责任。[22]
在论述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责任之间的关系的时候,有学者认为“公司独立承担责任,进而推导出股东对公司无直接的责任,即所谓股东有限责任”。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本末倒置。事实上,是股东有限责任推动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责任的独立。
从股东有限责任发展历史来看,工业革命之后,无限责任的弊端日益暴露,已经不能适应投资者的需求。为了鼓励和保护投资者,通过不断的立法尝试和实践,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首次规定了股东有限责任,其后股东有限责任迅速发展成为各国公司法的基石。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分离,其结果就是公司责任走向独立,因此公司独立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效果的反射。
诚如学者所云,“法人责任的独立,没有因其人格的享有而必然实现,即便长期法人人格发展的历史也没有能够实现起责任的独立。反之,却是另一原本与法人人格并不相干,并在法人人格已发展了多个世纪之后最终形成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才实现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的责任独立。而且,公司法人所享有的独立责任,不仅之前不能仅凭人格而获得,之后也还要继续凭借股东有限责任来支撑,离开或抽去股东有限责任的支持,法人独立责任将荡然无存”。[23]
五、结语
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因此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而发展。法学理论之价值在于探寻真实,为法律发展的连续性提供智识理性的保障。在国有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必须独立承担责任已成当然之理的今天,可以说,法人独立责任已经失去了它存在和发展之基础。

参考文献:
[1] 江平.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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