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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1:42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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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7号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有关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用于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可自由兑换的外币,也可以是依法获得的人民币。
  第五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文件以及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企业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应当同时将有关登记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外国合伙人全部退伙,该合伙企业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同时将有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信息向同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的财务会计、税务、外汇以及海关、人员出入境等事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入伙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涉及须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对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内地设立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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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1年9月2日 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包括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备案报告的式样,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具体名称或外地值得借鉴的作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文件中设制的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编辑、印刷的本地区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汇编,出书后按一式五份报送。


  第九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征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彼此之间在工作中如发现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及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原报机关于以改正。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应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开展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关于《××××××××》的备案报告


          (×成府规备字[199×]×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区(市、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年×月×日发布的《××××××××××》,上报备案,请查收。

                        ××区(市)、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月×日
附件二:   关于《×××××××××》的备案报告

          (成××规备字(199×)×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委(办、局)一九九×年×月×日发布的《××××××××××》,上报备案,请查收。

                        成都市×××委(办、局)
                          一九九×年×月×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6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政务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子公文传输管理,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和《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级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之间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配置的“哈尔滨市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本办法所称电子公文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和接收过程。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传输工作。

  技术服务部门是电子公文传输的技术保障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五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六条 电子公文传输应当在“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各级中心平台上进行。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系统命名规范,建立各自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并向市政府办公厅备案。

  第七条 单位使用的下列传输电子公文设备,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统一的要求: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加密卡);

  (二)路由器、防火墙及拨号设备;

  (三)彩色打印机。

  第八条 公文完成审核、签批手续后,应当由负责录入、传输工作的部门将其通过“哈尔滨市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处理生成电子公文,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核准后,通过“哈尔滨市电子政务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九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对所发电子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询;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当及时签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

  第十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接收。对紧急公文应当及时签收处理。对不能正常接收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当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电子印章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制作、颁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对电子印章的管理,按实物印章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电子印章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三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者提供电子印章软盘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六条 电子印章系统用户密码口令应当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七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服务器,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删除和打印。

  第十九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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