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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2:43  浏览:92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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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琼土环资矿字〔2006〕10号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



二○○六年五月十日















主题词:地矿 矿业权 出让 规定 通知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办公室 2006年5月11日印发
(共印50份)
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
矿业权出让方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矿业权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环境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
第三条 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⒈《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
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已进行过矿产勘查工作并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或以往采矿活动显示存在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⒈《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但应有相应地质资料;
⒉《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探矿权灭失、但矿产勘查工作程度已经达到详查(含)以上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⒊《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探矿权灭失、虽矿产勘查工作程度未达到详查程度但符合本区域同一矿种开采设计要求的矿产地;
⒋《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进行深加工的矿山企业资源枯竭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3.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通过集体会审,从严掌握。协议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经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的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及我省有关政策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及我省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
2.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开发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
3.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符合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批准,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土环境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时,如果对同一区域在20个工作日内出现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经审查符合采矿权设置条件的,应依照本暂行规定设置采矿权。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12日印发的《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矿业权挂牌招标拍卖出让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内容,以本暂行规定为准。2004年9月7日印发的《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附件: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一、可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一类)
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钛(岩矿);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岩矿)、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产(第二类)
煤炭、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地热(沉积地层型);铁、钛(砂矿)、锆(砂矿)、独居石(砂矿);石墨、磷、硼、水晶、刚玉、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云母、长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毒重石、天然碱、菱镁矿、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石灰岩(其他)、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石英岩、砂岩(其他)、天然石英砂(其他)、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其他)、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橄榄岩、蛇纹岩、玄武岩、辉绿岩、安山岩、闪长岩、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地下水(沉积地层型)、矿泉水。
三、可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类矿产(第三类)
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水泥配料用红土)、页岩(砖瓦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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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工伤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工伤保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实施步骤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的统一管理。
   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下的浮动费率制度。风险较小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0.5%;一般风险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风险较大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5%。全市平均缴费基准费率为缴费工资总额的1%。
   行业风险程度分类按照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按基准费率缴费后,除风险较小行业外,对一般风险行业和风险较大行业缴费费率,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费支出等情况进行调整,原则上一年确定一次。浮动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为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为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为基准费率的50%。
    具体适用的浮动费率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确定的费率,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300%的,按300%计缴。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缴额10%比例提取,其中30%部分上解作为省级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总量达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的,不再提取。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统筹地区启动工伤保险后6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工伤保险启动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企业登记后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依法需要的其它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不需提交前款第(一)、第(二)项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管理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
   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在国库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户”,定期接收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基金户”除向“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只收不支。
   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除向“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办理拨款外,只收不支;“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除接收“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转入基金外,只支不收。
   “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在同一银行设置。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不得擅自增加和提高。经办机构或相关部门每月5日前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将款项从“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至“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追加用款的,财政部门应自接到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后,及时给予拨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市区用人单位,除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企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外,其它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县范围内企业,由县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不能提供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
   (三)受伤人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四)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要求补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鉴定任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鉴定中心,负责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事务。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工伤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工伤病历、影像等资料;
   (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依法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对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资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由申请人按要求补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鉴定较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不齐全或鉴定工作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补正材料或进行医学检查。补正材料或通知医学检查至写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时限内。
   第十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程序适用于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初次鉴定费,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
   延长停工留薪期、配置辅助器具、工伤直接导致疾病以及进行职业康复等确认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三条 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的相胤伞⒎ü婕坝泄毓娑ù恚侔垂ど吮O沼泄毓娑ㄖ葱小?br>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提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工伤(亡)职工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人单位拒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还应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
   (二)被供养亲属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养父母、养子女的收养证明;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供养人无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六)经办机构依法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其中,以伤残等级为标准发放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计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导致职工工伤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拖欠工伤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其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领取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7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关系终止手续。职工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之日起停止。
  第六章 工伤医疗管理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经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需要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工伤职工,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2家工伤医疗机构作为医治工伤的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批准,到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治疗。
   第三十三条 愿意承担工伤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专科与综合兼顾、中医与西医并举以及方便参保职工就医的原则,进行审查,择优确定,并统一向社会公布。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每年确认一次。
   第三十四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职工工伤在工伤确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职工工伤确认后,凡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第三十六条 职工工伤在工伤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用人单位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结论后的3日内向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医疗费单位垫付转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手续。经办机构应在接到用人单位申报后的2日内通知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结清已发生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单位垫付转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手续的,继续治疗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因情况紧急需到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埠医疗机构治疗,用人单位应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职工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手续、职工伤情稳定后拒绝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符合出院条件拒绝出院以及出现《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担。用人单位有过错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有过错的,由职工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确需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或者辅助器具到达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由用人单位持工伤认定结论、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通知等材料,并填报《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向经办机构进行申报。在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内由工伤职工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更换)。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超出核定金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应配置辅助器具但不愿配置而要求支付现金或护理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及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项目结算、按月支付、质量考核”办法结算医疗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月结算时,先支付90%的费用,预留10%的费用。预留部分待年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后,经办机构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相应拨付。具体考核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院及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按月结算医疗或辅助器具费用时,须在每月5日前提交下列材料:
   (一)《芜湖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住院费用结算登记表》或《芜湖市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结算登记表》;
   (二)经工伤职工或代理人签字的费用清单;
   (三)审核费用所需的其它资料。
   材料齐全,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90%的费用拨付至定点医院或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关闭、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中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直接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三条 市属各县工伤保险实行县级统筹。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铝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

环境保护部


铝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Guide for Developing Circular Economy in Aluminum Industry
( HJ 466-2009 2009-07-01实施)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促进铝工业发展循环经济,实现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最大化,预防和控制铝工业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制定本标准。本标准就铝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建设及运行的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提出了要求,相关企业和管理部门可参照执行。本标准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铝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规划、建设和运行中污染的防治和环境管理。本标准也适用于指导铝工业企业在发展循环经济中加强污染控制。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铝工业发展循环经济环境保护导则(HJ 466-2009)
http://www.mep.gov.cn/tech/hjbz/bzwb/other/qt/200903/W020090320474906044789.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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