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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51:12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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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 忠 金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城区和建制镇。

  未设建制镇的镇、经济开发区、矿区、风景旅游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六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读报栏、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应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装饰。

  临街破旧的建筑物和残墙、断垣、破壁及因拆迁造成毗邻建筑物的断面,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拆除或者修复、遮挡并予以美化。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街建筑物的外部装饰和店面装潢,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街道两侧现有封闭式围墙, 围墙内绿化、美化较好的,应当限期拆墙透绿;绿化、美化较差的,应当将实体围墙改建成公民道德宣传文化墙,待绿化美化结束后,再拆墙透绿。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堆放破旧、毁损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九)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安全设施、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做到同步亮化,亮化风格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不得影响单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代为发布。

  第十九条 批准发布期届满的户外广告,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自行拆除,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或者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二十一条 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和宣传标语的悬挂、张贴以及设置宣传品(点)等占用城市空间资源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公开招拍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自觉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放、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废弃物、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保持绿化设施完好;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具体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中告知责任人;

  无责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设施,由相关单位按照职能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责任人自行履行;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履行。责任人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承担,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袋、饮料瓶、口香糖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沿街餐饮店应当规范经营,实行前厅后作,禁止炉具及其他经营设施出店,禁止乱泼污水、油烟扰民。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按照规定的时间、核定的数量放置在指定地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拆迁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装饰装潢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居民进行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扩建(包括旧城改造、市政道路建设)、装潢、维修和拆迁等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的,应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实行有偿代运,有偿代运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居民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不需办理手续的维修装饰工程在施工前),应主动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清运计划。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其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携带施工基础图纸等相关资料,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准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倒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有偿代运单位要根据协议要求,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的建筑垃圾,工程竣工后7日内要将工程遗留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供电、电信、煤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应在开工前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开工。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性能良好,手续齐全,装载规范,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指定场地弃置建筑垃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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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58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批准的”。

二、删去第十七条。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

作品使用者应当自作品使用或者发表之日起六个月(报社三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著作权人姓名(名称)、地址不明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报酬交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指定的单位转递著作权人。

第十条 印刷单位和音像、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制作单位不得制作侵权复制品。

书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发行、销售侵权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影院、录像厅等不得播放侵权电影、音像制品。

严禁以教学、研究为名,翻译、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销售。

第十一条 作品的复制单位接受复制业务时,不得擅自加制复制品;不得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使用。

第十二条 著作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作品作出鉴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作品的原件等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著作权由国家享有的本自治区作品,其著作权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的,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以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外国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制作者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办理有关审核、认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在作品出版后一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样品一份。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自治区有影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侵权行为。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权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侵权行为是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三)其他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其他知情人的举报立案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要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或者材料:

(一)当事人的姓名、职业和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以及职务;

(二)权利证明材料和被侵权的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

(三)要求处罚以及赔偿的事实和依据;

(四)证据来源以及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复制和销售单位以及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拒绝、阻碍。

违反前款规定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按下列规定收集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的复制品登记保存。

证据需要保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对外国或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的;

(二)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三)擅自加制复制品或者将委托印制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等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权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向被侵权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7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3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听证活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中组织听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效率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本级或者下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

  (二)投诉人提出听证申请,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三)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被指定参加听证的其他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以下统称听证工作人员);

  (二)投诉人、被投诉人、第三人(以下统称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

  对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举行听证,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负责人因故不能主持听证的,应当由组织听证的部门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指定1名行政执法投诉办案人员担任听证书记员,负责听证的记录工作。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申请听证的理由、投诉日期等有关内容,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应当在听证举行5日前,采取书面方式通知听证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参加听证,并告知下列内容:

  (一) 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

  (二) 听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听证的事由;

  (四) 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 无故缺席听证的法律后果; 

  (六)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

  第十一条 投诉人、第三人认为听证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在听证举行前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申请听证工作人员回避。

  听证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第十二条 投诉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被投诉人应当参加听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被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委托本单位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不参加或者因故不能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听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向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递交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日前告知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由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另行确定举行听证时间。

  投诉人放弃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的,听证取消。

  第十四条 申请听证的投诉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案件事实调查、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顺序进行。

  第十六条 案件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

  (二)听证书记员核对听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

  (四)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行政执法投诉请求事项和理由; 

  (五)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答复说明;

  (六)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向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相互询问。

  第十七条 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二)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三)第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举证,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质证。

  听证主持人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三)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十九条 辩论结束后,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做终结陈述;终结陈述后,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由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补正意见,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后可以修改或者补正。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书记员应当如实记录。

  第二十二条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不遵守听证纪律,听证主持人有权对其进行警告或者责令退出听证;严重影响听证秩序,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终止听证;妨碍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正常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不得向听证当事人收取听证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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