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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08:48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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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6〕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9号令)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的规定,结合南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市区发展改革委。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目录》规定实行分级核准。须经国家或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国家或省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市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市区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应由县市区项目核准机关初审后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县市区核准后在5个工作日内抄报市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由项目申报单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2份(需转报的应提交一式6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说明;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有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示范文本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未发布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的行业,参照其他行业示范文本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核准申请时,应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项目申请报告;(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形式审查:(一)是否属于本项目核准机关核准(初审)的范围;(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三)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四)申请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五)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单位。
  项目申请材料经形式审查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南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类)拟受理通知书》,项目申报单位依据此通知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城市规划意见、项目用地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以及根据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以上文件出具后,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南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类)受理通知书》。
  不符合前款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项目申报单位应按照要求澄清和补充相关情况或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并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初审意见的,经本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以书面形式将延期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九条 项目核准时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反馈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对可能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时,委托咨询评估、进行专家评议等所需时间,不计入本办法规定的核准期限。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以下条件进行核准:(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三)符合宏观调控政策;(四)地区布局合理;(五)主要产品不对市场形成垄断;(六)不影响国家经济安全;(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资源利用、城市建设、安全生产、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对应申报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虽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两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被批准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
  第十八条 在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如果《目录》因情况变化而调整的,应重新申请核准。
  已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调整。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仍属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原项目核准机关根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调整后不属于原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的,应按本办法规定报相应项目核准机关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增加前置条件,不得拖延核准时限;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咨询评估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或责令其停止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
  (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二)咨询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三)未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要求进行建设的;(四)应重新核准而未重新核准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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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通过工作区域管理加强保护商业秘密

唐青林


  把涉及商业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等场所设置为一个相对保密的区域,实行持证进出制度,不相关的企业人员或外人一般不得入内,这样就相对控制了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降低了泄密的风险。
《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有关商业秘密的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科研、办公、生产等场所,单位应当按涉密的程度,确立不同的保密等级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首先,把涉及商业秘密的工作区域设定为保密区域,并通过各种显见的方式告知企业员工和闲杂人等不能随便进入。比如在门上贴上“工作重地,闲人免入”。
其次,针对该保密区域,安装防范设备或采取门卫值班制度。例如,使用密码门,只对企业内部有权进出的员工刷卡或者输入正确的密码才能够顺利进入;或在工作时间安排门卫轮班,保证工作休息时间里也有门卫看守等。
  第三,企业应该规范在涉密工作区域内的员工的行为。比如,实行持卡进出制,没有有效的通行证就不能进入;重视员工的平时保密教育,让员工时刻都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告诫员工在非工作场合,不能随意谈论其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没有特殊原因,员工的打印、复印、销毁有关商业秘密的文本资料等行为都应该在保密区域内按企业规定实施,如果确实存在特殊原因,必须经过相关领导批准,且对该行为的相关信息进行备案。无权进入该工作区域的企业员工如果想进入,必须经过企业规定的有权机关批准,并持有书面证明方可进入。不论是领导还是员工,想把企业的商业秘密资料带出该保密区域,必须经过有权机关批准,调出来后应当尽到保密职责。
  第四,企业应专门为保密区域配置如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碎纸机等设备;这些设备不应该与企业开放场所的设备混用,确保有关商业秘密处于保密状态。
第五,企业还可以在保密区域安装摄像头,必须安排专门的人去检查摄像资料,不能随便公开,以免不相关的人,尤其是对手企业的人获得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安装摄像头的管理方面,也应当注意保护企业员工的个人隐私。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市级中介机构预选库(以下简称“预选库”)的使用管理,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关于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若干规定(试行)》(宁政发〔2009〕49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级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实施招投标活动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市级预选库中选择为其提供招标代理的中介机构。

  市以上投资比例占50%(含50%)以上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在市级预选库内选择为其提供工程审计的中介机构。市以上投资比例未超过50%的,市有关部门可以在市级预选库内选择为其提供工程审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建立市级预选库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监察、财政、审计、发改、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府采购中心等相关部门、单位组成。各部门、各单位主要职责是:

  监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研究解决预选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预选库建立、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组建预选库;牵头落实预选库管理中具体操作性事项;组织预选库抽取管理系统开发、完善;对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库内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提出相关行业分库招标采购需求;制定中介机构考核办法,按年度具体实施,并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报备考核结果。

  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组织预选库的招标采购活动,分类制定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组织专家评审、公布中标中介机构名单及基本信息;做好中介机构违约事实记录和处理。

  第四条 预选库的建立、使用、管理遵循“公平公正、择优进库、综合评价、动态管理”原则。

  第二章 预选库建立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依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进入预选库的中介机构。

  预选库中介机构的数量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上年实际工程量测算后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六条 预选库由工程招标代理(包括工程建设货物)、工程审计(包括工程概预决(结)算的编制、审核、跟踪审计等)等两类组成。发改、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监督部门可根据工程建设管理要求设立工程招标代理分库。工程审计也可以设立分库。

  各工程审计和工程招标代理分库可以单独增设重大项目分库。重大项目分库由建库招标评审时排名前若干名的中介机构组成,具体数量由相关部门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重大项目标准由各行政监督部门划定。

  第七条 进入预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资质证明;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或被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期限已满的。

  第八条 进入预选库的中介机构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业条件,满足预选库招标文件规定的特定条件。

  第三章 预选库使用

  第九条 建立预选库电子化管理服务平台,在相关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市政府采购中心设立抽取点,为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工程审计委托单位(以下简称“抽取单位”)聘用库内中介机构提供现场抽取服务。

  第十条 聘用预选库内的中介机构采用随机选择的方式。

  招标代理中介机构由项目建设单位抽取。

  工程审计中介机构由委托单位按相关规定抽取。

  重大项目分库内中介机构的选用应当体现轮流选用的原则,在同一轮中,分库内中介机构均有且只有一次选用机会。

  第十一条 抽取单位抽取中介机构时,应提供有权部门的项目立项批文,提交抽取申请表,选择抽取方式(具体抽取办法另行制定)。

  抽取结果在市级预选库管理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抽取单位应通过电脑一次性随机抽取中介机构。可在抽取1家或3家中选择一种方式。选择抽取3家方式的,被抽出的3家中介机构须在系统设置的时间内进行网上报价。抽取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根据3家中介机构基本情况并结合报价综合评价后确定1家中介机构,放弃确定的,则由电脑自动选择报价最低的中介机构。

  预选库内中介机构无法满足项目需要或因建设项目有特殊要求的,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可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依据《政府采购法》单独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重大项目分库中介机构除外)在一个年度内从事中介服务的工作量达到一定限额后,将不再参加当年度侯选。具体限额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当年的工作量、入库中介机构数量等因素测算后确定。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选择确定后,抽取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报相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抽取点备案。抽取点应将合同相关内容录入预选库抽取管理系统。

  合同应明确委托目标、职责范围、工作时限、质量要求、费用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其中中介服务费标准不得高于中介机构在入库投标时承诺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委托服务合同签订以后,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抽取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第四章 预选库管理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发生以下事项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报送相关材料。市政府采购中心应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或提请监察等相关监督部门共同分析出现上述情况对中介机构执业的影响,并作出相应处理:

  (一)合并、分立、撤销;

  (二)法人代表更换、注册资本变更;

  (三)从业资质和执业人员发生变动,对执业能力产生影响的;

  (四)办公场所、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

  (五)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受到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表彰或处罚的;

  (六)中介机构涉及诉讼等事项的。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涉及到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向市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预选库原则上以1—2年为一期,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抽取单位应对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下一期招标评审的依据,原则上考核排名前60%的中介机构可自动进入下一期预选库。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从预选库中除名,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不得参加预选库招投标活动:

  (一)在企业资质、业绩、奖惩情况、执业人员等方面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资料的;

  (二)中介机构在项目开展过程中,存在严重工作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监督等部门处罚的;

  (四)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与项目建设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或提供虚假报告的;

  (五)取得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后,放弃或转包给其他中介机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工程审计委托单位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选用预选库内的中介机构而擅自使用库外中介机构的;

  (二)与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的;

  (三)非法干预招标、评标过程或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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