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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09:22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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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06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为使我市的防空警报试鸣日进一步体现本市历史,纪念抗战初期无锡沦陷、百姓受难之日,提醒市民不忘历史、不忘国耻,增强国防意识和人防意识,决定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的11月25日,为无锡城区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

各市(县)每年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期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2000 年市政府令第 51 号公布,根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修订,2008 年 11 月5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领导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规定行为的权利;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重点

第九条 城市和镇是本市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分类规定本级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依法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级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必要时应当组织防空演练。
防空袭基本方案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方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镇和各级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负责日常工作的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
地下的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
用于单位内部人员和物资掩蔽的工程,由本单位组织修建;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提供。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经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其中 10 层(含 10 层)以上或者 9 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超过 3 米(含 3 米)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面积不少于楼房基底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战时用途、防护等级等,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予以确定,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建设立项应当抄送同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民用建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初步设计的会审。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易地建设;建设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又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与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相结合,与人民防空有关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开发项目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十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界定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用地范围和进出通道,修建相应的口部设施。
口部设施的建设要求,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擅自埋设各类管线等;
(三)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拆除等级工程,按原等级、面积重建;非等级工程,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易地补建。拆除、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也可以按规定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均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者领取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发给的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许可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开发利用者可以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营业税、所得税及有关费用的减免等优惠政策。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并已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的人防平战结合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人防工程内通风、照明、排水等用电给予电价照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环境,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影响防空效能。对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措施,开发利用者有落实平战转换方案、措施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及其他日常维护工作由管理单位及使用者负责。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及其他日常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单位自管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变更时,维护管理义务随同移交,交接双方应当于产权变更之日起 2 个月内,将变更事宜书面报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通信与警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各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信道、无线电频率、微波路由、建设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和保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终端设备设施布设点所在单位,应当提供终端设备安装场所并承担终端设备设施的操作、维护及管理义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通信、警报建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每年的 11 月 25 日,为无锡城区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各市(县)每年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 5 日前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音响警报信号时,警报器设点单位、电信、广电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指挥通信任务。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为党政机关指挥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群众防护与教育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命令组织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在本行政区域内疏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按上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人员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作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并每年进行组织整顿。
具体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群众防空各类专业队的组成及主要任务是:
(一)建设、市政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对房屋建筑、给排水、道路、桥梁、煤气、供电等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队,承担战地救护和防疫灭菌等任务;
(三)卫生、化工、环保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四)电信部门组织通信队,承担有线、无线、运动通信及其设备、设施的抢修等任务;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人员、物资运输等任务;
(六)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险和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七)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火情观察,防火灭火,必要时配合防化专业队完成防化洗消等任务。

第三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按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年度训练。训练执勤所需的专用器材,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器材,由组建单位保障;参训人员训练执勤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参加防空演练、战时执行防空袭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城乡初级中学应当完成规定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开展人民防空基本技能的训练,增强学生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社会应当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效果负责。同时,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办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重点防护目标单位,不按规定拟制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的;
(二)不按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经费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毁坏、丢失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
(五)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拒绝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人民防空义务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毁坏人民防空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谎报险情,擅自组织群众疏散,造成混乱的;
(四)阻挠、抗拒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人民防空建设、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是指为战时防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建筑、伪装和风、水、电、进出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
(二)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岸、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三)口部建筑: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敞口段上方建造的地面建筑。包括伪装、防护、管理用房和防止周围建筑物倒塌掩埋出入口而修建的防护支架等。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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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评估与考核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派出工作组。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部门、驻地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同类别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建设。省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六条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决策咨询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政策和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促进应急管理教学科研一体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联动机制。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本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完善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省专项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省级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参照省制定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订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保障其可操作性。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其他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研究修改一次。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五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必要时可以依托本地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高危行业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具备专业的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配备先进和充足的装备,提高救援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以及专项应急组织机构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面向社会的公共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社会公众和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志愿者服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应急志愿者队伍的招募、培训、演练、参与应急救援等活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和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的风险分析制度。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提供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建设项目等风险分析报告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由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定期对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提出应对的建议和对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风险隐患排查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对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和统一的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应急平台和统一的数据库,并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

  全省应急平台体系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事后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护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护场所的管理单位,在应急避护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应急避护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护场所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应急物资保障系统,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省级应急物资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应急物资储备运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日常工作由经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经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储备重要物资及基本生活物资。专业应急部门负责储备本部门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专业应急物资和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储备应急物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意见。各地、各有关部门物资储备情况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并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和参加互助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的报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小时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向相关市人民政府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社区(乡镇)卫生院医生,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教职工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配备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能够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省通过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响应后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等,采用公开播送、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发布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时更新发布预警信息。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下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不恰当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改正或者直接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突发事件由上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处置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先期处置和协助善后工作。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现场指挥官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派出或者指定现场指挥官,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救援工作。

  现场指挥官有权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各有关部门、单位、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官的指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协助配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两家以上的,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只有一家供应商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应急采购的供应商。

  监察、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派员监督救灾物资的紧急采购。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部门应当确保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优先运输。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配备由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应急标志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和交通工具可以优先通行。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应急标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加强价格监管,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和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四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灾民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干预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或者受影响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五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结束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四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和医疗等公共设施。

  第四十七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四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组织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持。

第六章 评估与考核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相关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和受影响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负责处置工作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将调查评估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有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三)玩忽职守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的;(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专项资金、物资的;(五)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涉及事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开展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用航空总局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开展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民航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民航管理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计价格〔1999〕74号),加强国内航线票价监管工作,规范票价销售行为,整顿市场价格秩序,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专项检查。现将有
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时限
检查范围:国内所有从事民航机票销售的单位,包括民航各航空公司、联合航空公司和从事民航机票销售的代理企业。
检查时限:1999年2月1日以来客票价格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的内容、重点
(一)检查的内容:各单位执行《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计价格〔1999〕74号)和《国内航段旅客票价、逾重行李运费表》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重点
1.销售机票的票价是否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有无擅自提高或降低票价行为;
2.销售机票时是否存在以改变售票日期、免费提供住宿等手段,变相降低票价的行为;
3.销售优惠机票的票价是否按规定执行。有无越权销售优惠机票的行为;有无超范围、超标准销售优惠机票的行为以及以“团队免票”、“奖励免票”、“散客充团”、“假师生折扣”、“少收多开”或者以现金、实物、优惠卡等形式为名变相降低票价的行为;
4.销售代理手续费是否按规定标准执行,有无超标准结算代理手续费或者采用“净价结算”、“促销奖励”、“有价免票”等形式变相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的行为;
5.各航空公司支付的国内航线客票销售代理手续费开支是否与国际航线客票销售代理手续费开支分别记帐,单独列支;
6.已经使用中性客票进行销售的代理人有无继续混用中性客票和航空公司客票销售的行为;
7.其它价格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三、检查的时间、方法及组织领导
(一)检查时间:1999年4月1日至5月10日。
(二)检查方法:以属地检查为主。具体检查方法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民航地区管理局及省民航管理局确定。检查组人员中应尽量安排民航管理部门的同志参加协助检查。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将组织力量进行跨省交叉检查。
(三)组织领导:此次全国民航国内航线客票价格专项检查由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共同组织、统一部署。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航地区管理局及省民航管理局具体实施。届时,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将组成联合督导组,对各地检查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价格、民航部门要积极协调、互相配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切实抓紧抓好。遇有重大问题要加强沟通,并及时上报。
(二)各级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要加强对国家民航价格管理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提高办案水平,要秉公执法,廉洁自律。
(三)各被查单位要认真进行自查并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刁难、抗拒检查。同时要加强自我约束及监督举报。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价格违法问题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运输业务及其它问题由民航主管部门依照《民用航空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单位除予以罚款外,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提请民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对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
,要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曝光。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工作结束后要认真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于1999年5月底以前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各地区及省级民航主管部门也要认真总结,并将当地检查情况及时上报民航总局。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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