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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48:55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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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和《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3]111号)第十四条的授权,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我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且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就业的人员。

第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0 %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由个人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缴纳。

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根据本市医疗消费水平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缴费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公布实行。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须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就近、就便的原则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代理协议”和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未办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先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卡后,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应在每月25日(含25日)之前到指定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逾期缴费或未足额缴费的,当月视同欠费,按欠费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市医保中心为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以下列比例按月划帐:

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 %划入;

36岁至45周岁,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4 %划入;

46岁以上至退休(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前,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3.7 %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养老金的5.4%划入。

第六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可凭卡使用个人帐户就医、购药;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起,可享受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各项待遇(包括住院、门诊特定项目、门诊慢性病和门诊精神病以及大病医疗救助等,下同)。

第七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当月25日前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续保手续。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含3个月)内的,补足缴费后,补划个人帐户,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中断或未足额缴费的,从次月起中止向个人帐户划拨资金,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补划个人帐户,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并从补缴次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按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处理:

(一)在原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续保手续的;

(二) 经部、省、市授权部门批准实行改革改制单位中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自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超过3个月未办理参保(续保)手续的;

(三)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3个月的。

第十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 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可视作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以自由职业者身份或在用人单位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只要未中断缴费,连续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凡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应按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10%,在办理退休手续的当月25日(含25日)之前一次性足额补缴所差年限(按所差的最长缴费年限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部分不补划个人帐户。

逾期或未足额补缴所差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补足所差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逾期或未足额补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救助费。大病医疗救助费由市医保中心按月直接从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中划缴。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一) 中断或未足额缴费超过3个月的;

(二)退休时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且3个月内未足额补缴的。

第十三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户口或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可持《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到变化后的现户口或居住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代理协议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或驻外地6个月以上的,需在参保登记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长期驻外”登记手续。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到市医保中心按规定报销。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退休后异地安置或驻外地6个月以上的,其个人帐户资金可在次年年初由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向市医保中心申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出国定居,应及时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境外定居的相关证明,经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市医保中心复核后,将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及时携带有关死亡证明,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或以现金支付,无法确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的《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遗失后,应及时携带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一张一寸本人近期免冠彩照到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办理中心办理挂失、补办事宜。凡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损失,由本人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中心如数追回违规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的;

(二)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三)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代办相关事宜,并接受市医保中心的监督指导。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南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公布之日起配套施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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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威政办发 〔2005〕41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33号)和《中共威海市委、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威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威发〔2005〕1号),设置威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市安监局)。市安监局是市政府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部门,同时为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度统计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负责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六)负责监督市属的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负责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八)拟定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九)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注册工作。
  (十)指导协调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和综合治理。
  (十一)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二)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部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安监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协助局领导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密、财务、国有资产、信息、宣传、信访、督查、后勤服务等方面的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的拟定和综合性文稿的起草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政工、人事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和综合治理工作。
  (二)综合协调科。组织研究拟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负责监督指导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联系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全市事故统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性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市政府的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分析预测重特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负责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协调全市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及注册管理工作;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三)监督管理一科。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
  (四)监督管理二科。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情况;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存储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组织查处不具备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相关行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
  三、人员编制
  市安监局机关行政编制16名。可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3名,科级领导职数4名。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按有关规定配备。
  四、其他事项
  (一)关于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铁路、民航、水利、海洋渔业、建设、国防科技、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具有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负责审批许可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市安监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市安监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管理,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市公安局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许可烟花晚会燃放,打击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违法犯罪活动;市中小企业局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市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1.10.23 九江市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土管局联合制定的《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区国有土地是指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二、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全额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外的用地,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以拍卖、招标或协议形式成交价高于评估地价的部分,再按超出部分扣除税费后的7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增值部分按5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七)划拨国有土地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租金15%交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建筑物的,按租金30%收取土地收益,或根据土地所处地段按1.20—5.00元/平方米计收。
(八)划拨国有土地抵押、作价投资入股,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抵押权实现时,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优先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收取相当于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九)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定原因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十)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按批准的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5—10元土地闲置费。
(十一)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用面积,每平方米收取28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三、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金、土地租金、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罚款等)是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应依法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各级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征收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过渡户。
(十四)国有土地依法办理出让、转让、作价投资入股、抵押或经批准联营联建的,应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程序出具评估报告。
(十五)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先将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财政部门开出的《土地收入入专户通知单》发放土地使用证。未依法向政府全额交纳土地收入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供地。
(十七)经批准实行改制、改组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评估地价30%全额上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对特别困难企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以由财政部门按不高于收取出让金80%的比例划拨给企业,用于安置职工生活和偿还企业债务。
(十八)凡使用城区国有土地一律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收入,对某些享受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用地也不能直接减免,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先收后返。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返还作为政府投入,但返还比例不得高于收取出让金的80%。
(十九)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接纳的土地收入扣除征收部门业务费后,按季上交财政预算管理。
四、法律责任
(二十)私下交易,以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交易协议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追缴评估地价30%的出让金。
(二十一)行政划拨用地用于营业性出租,并拒交土地收益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财政予以代扣。
(二十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十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纳数额的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五、附则
(二十六)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九江市财政局
九江市土地管理局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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