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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41:16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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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6月27日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四章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十九条 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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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贺政发〔2011〕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人民政府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时,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可不组织听证。

第五条 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进行决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意见的,不得提交市人民政府进行审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已经收文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重大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应当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和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证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实施单位指定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或者听证实施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 听证员是听证实施单位指派参加听证会协助主持人并专门听取意见的人员。

听证员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社会相关人士担任。

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陈述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陈述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听证实施单位委托有关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专家、学者、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聘请。

听证实施单位可以根据拟做出行政决策的实际情况规定陈述人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陈述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可以向听证实施单位了解与拟做出行政决策相关的情况;

(二)出席听证会,就拟做出行政决策发表意见、阐明理由;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四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

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听证实施单位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听证实施单位可以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代表、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七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要点,听证代表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7日前,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听证代表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材料;

(三)听证会议程;

(四)听证会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陈述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二十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听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陈述拟做出行政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

(四)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八)签署听证笔录。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对拟做出行政决策的意见或建议;

(三)听证人对陈述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陈述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二十三条 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15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一并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是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陈述人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听证陈述人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由听证实施单位视情形决定听证会延期、中止或终止听证,并及时通知陈述人,说明理由。终止听证的,听证实施单位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点工作通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推进政务公开,推进各项工作的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遵循及时、全面、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重点工作通报应严格按照保密管理制度组织实施,防止失密、泄密等事件的发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承担重点工作的部门是通报工作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工作,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报的其他重要事项,在执行过程中或完成后,要及时向社会进行通报,让广大群众了解并进行监督。

第六条 重点工作的通报以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新闻媒体上通报为主,也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通报、实施在线访谈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通报。

第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及时进行通报;其他应当通报的重要事项适时进行通报。

以下事项每个季度通报1次,于下一季度第1个月的10日前进行通报: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其成效;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三)向社会公布的服务承诺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重点工作通报承办部门应当认真收集整理群众对通报情况的反馈信息,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送督查部门。

第九条 不按规定进行通报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部门会同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要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从制度上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要事项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重要事项公示的承办部门和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公示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重要事项公示遵循依法行政、全面真实、程序规范、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关系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等事项,重要的评先、表彰、奖励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在实施前要向社会公示,听取、采纳群众合理建议。

第五条 重要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需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由公示事项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案。

第六条 重要事项公示程序:

(一)公示报批:重要事项主管部门对拟公示的事项,按程序报同级保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组织实施:经批准后的公示事项,由主管部门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公示,有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重要事项,由牵头部门组织实施。

(三)公示事项应包括的内容:

1.重要事项的基本情况,即可行性说明、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材料、主要依据等;

2.所需的相关资料;

3.公示的起止时间;

4.公示单位及发布日期;

5.群众反馈意见、建议的渠道和期限;

6.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公示主管部门根据公示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公示期,但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八条 重要事项公示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同时选择多种方式进行:

(一)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政务服务中心;

(二)电视、广播、报刊、短信等媒体;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区、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

(四)电子信息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重要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承办部门应当认真归纳、分析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公示报告;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组织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收集意见。

第十一条 公示收集的重要意见、建议,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二条 收集群众反馈意见、建议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将重要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并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督查部门,对重要事项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示工作。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公示的;

(三)对群众反馈的意见、建议不认真收集整理和分析采纳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的形成和保管部门是接受查询的承办部门和责任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是政务活动中反映政务工作及其相关事物的情报、情况、资料、数据、图表、文字材料和音像材料等的总称。

第四条 政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公开承诺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三)群众普遍关注和需要了解的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查询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政府网站;

(二)政务服务中心;

(三)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

(四)信函、来访;

(五)其他查询方式。

第六条 承办部门对前来查询的公众应当提供便利,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及时解答涉及本部门工作职能的公众查询事项。

对于一时不能解答的问题,承办部门应当认真记录,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解答。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应按照规定,健全政务信息查询网络,具体包括:

(一)在网站上公布政务信息并适时更新;

(二)收集整理群众关注和普遍需要了解的信息,建立完善政务信息数据库,畅通政务信息查询网络与各级政府网站的链接,使公众进入网站就可以方便地查询到政务信息;

(三)在政务信息数据库中查询不到的信息,公众可以在网站上提出询问,由政务信息网络管理人员将其转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解答。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并会同监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政务信息查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应公开接受查询而没有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完全的,由政府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追究部门及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重要影响和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罚。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20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4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地处祖国西南边疆,是云南省管辖区域内傣族、景颇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阿昌族、傈僳族、德昂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辖区为:潞西县、畹町市、梁河县、盈江县、陇川县、瑞丽县。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驻芒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民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总方针、总政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精神,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社
会安定、民族团结、富裕文明、繁荣昌盛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边疆、民族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制定自治州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热带亚热带的自然优势、边境口岸的地理优势和山区多种资源的优势,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热带亚热带作物及其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速对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尽快使各族人民富裕起来。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人民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友爱、尊老爱幼、维护社会公德
的优良传统,增强各民族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强精神,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它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法制教育,加强边境管理,维护社会治安。
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走私、贩毒活动,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
依法禁止和取缔吸毒、赌博、卖淫、传播淫秽录象书刊图片,以及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拉事”和诽谤他人为“琵琶鬼”、“放歹”等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公民权利、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驻州内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搞好部队建设,执行任务,保卫边疆,巩固国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傣族、景颇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傣族、景颇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处)长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傣族或者景颇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傣族、景颇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和以权谋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文、傣文、景颇文和各民族的语言。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使用汉文、傣文、景颇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傣族和景颇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或者同时使用汉、傣、景颇语言文字检察和审理案件。对于不通晓汉、傣、景颇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逐步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少数民族和汉族。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的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州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并且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的作用。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学历和职称的时候,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开发热带、亚热带资源为重点,农、林、牧、副、渔并举,农、工、商、运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三十条 自治州重视粮食生产的发展,在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甘蔗、茶叶、咖啡、橡胶、紫胶、香料、油料、烟草、南药、水果等热带、亚热带作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推广和普及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不断提高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分散和统一相结合的双层经营,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充分发挥村、社合作组织的生产服务、管理协调和资产积累的职能作用。做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充实、巩固、配套、提高工作。在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对农
村各类自营专业户、个体经营者实行长期稳定的方针,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归农民经营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林业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多种经营形式,加强林业基地的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设经济林园、水果林园和速生薪炭林园。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依法治林,根据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批准。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
要切实搞好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国防林带、水源林、风景林、母树林、行道树和大青树的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绿化工作,防治水土流失。大力提倡以煤代柴,必要的生产生活用柴,只能修枝打杈,严禁砍伐成材林和中幼林。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加速德宏水牛、肉用黄牛和良种猪的发展。要充实和加强基层兽医站、种畜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实行科学饲养,改变野放野牧方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草山资源,改良牧草,建立健全饲料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注意发挥国营农场的试验和示范作用,开展横向经济联系,推动技术进步,促进民族团结,为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资源,由自治州及其所属县(市)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个体企业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和设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州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一切新建扩建项目,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要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治山治水,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州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要大力发展热带、亚热带作物产品的加工业,带动其他工业的发展。
要加强制糖工业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积极兴办采矿业和冶金业,相应地发展化工业。重视发展建筑、建材和安装企业,积极培养和发展本地方的基本建设队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能源工业,实行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的方针。积极地、有计划地发展电力工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实行民办公助的办法,加速县乡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乡镇企业,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技术、资金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并在信贷、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村寨建设。以市、县为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清洁卫生的城镇和村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边疆的特有风貌和热带自然景观,积极发展具有边疆民族特色的旅游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合理调整商业网点,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积极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经营,优先安排所需的原料、资金,对纳税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给予定期的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报经国务院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可以委托其它口岸办理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积极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同时加强对边民互市和边境贸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商、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到自治州开展贸易,兴办企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地安排和调剂本地区财政包干体制范围内的预算收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务院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执行。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州的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教育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须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七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逐步增长。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学前教育,办好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并且创造条件发展高等教育。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积极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民族中、小学,在各种专业学校和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
自治州的各种专业学校对少数民族考生要放宽录取条件,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民族小学,应当推行双语或者双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在普通中学和专业学校的民族班开设民族语文课程。民族语文在本州范围内纳入统考,计入总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发展成人教育,通过各种进修渠道,鼓励自学成才。同时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做好扫盲工作。在使用民族文字的地方,可以用民族文字扫盲。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待遇,对长期从事教育和掌握双语或者双文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科技情报工作,加强适用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重视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
培训。在农村要无偿或者低偿地提供科技服务,并且在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开辟科技市场。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文化艺术。加强对内对外的文化交流,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性文化活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专业和业余文艺团体的建设,发展各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和戏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语文的新闻、出版事业,加强广播、电影和电视的民族语言翻译、配音和放映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名胜古迹的保护和修复,重视对历史文物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自治州的民族研究机构,要积极开展对民族理论和民族语言、文字、文学、艺术、历史、民俗的研究工作。编纂好地方史志。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和边境检疫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中西医的研究和应用,重视对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培养当地少数民族的医务人员,稳定和发展乡村医生队伍。鼓励集体办医,按照国家规定,允许个人行医。加强农村基层医疗卫生工作。发展妇幼和老年保健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对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加强体育工作,发展民族体育运动,加强体育设施建设,促进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发展。

第八章 自治州的山区建设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山区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实行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山区人民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不同山区的特点,实行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管理等方面实行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山区的经济发展和智力开发的投资要专项安排,并且逐年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实行公粮免征,余粮不定购,口粮不足的,由国家供应。山区的林、畜、土特产品根据国家需要可以换购粮食。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山区的农田水利建设,逐步固定耕地,推广先进适用的耕作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对新增固定耕地和推广先进技术给予专项补助。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供销合作社有计划地加强山区购销网点的工作,积极扶持山区人民发展商品生产,对山区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由地方财政适当弥补。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选派骨干教师轮流到贫困山区任教。并帮助培训提高当地教师的教学水平。

自治州的有关部门要办好职业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大力培养山区各种适用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科技部门,要有计划地调派、选聘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上山,实行目标责任制,开展科技培训,推广适用技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支持乡、村建立文化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山区卫生所(室)实行固定补贴;山区乡级卫生室可以聘用一名医务人员,其工资由地方财政负责。对边沿地区和确有困难的农民,实行减费或者免费医疗。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引导和帮助山区人民在发展生产和计划生活的基础上,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山区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的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研究制定民族乡的工作条例。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于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十四条 每年7月23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自治州各民族的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198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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