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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6:02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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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国家经贸委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运行程序,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工作运行程序,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监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国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对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监事会主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组织制定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签发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通知;
(四)负责签发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负责监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秘书长,秘书长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监事会主席实施监事会有关事项;
(二)负责与监事会监事的日常联络;
(三)负责与企业的日常联络工作;
(四)负责监事会其他日常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监督机构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报送监督机构,经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抄送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监事会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的,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法定报告时间两个月之内召开;每年召开两次监事会的,另一次应在企业上半年度财务报告之后一个月内召开。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出席,应经监督机构批准,由秘书长或其他监事主持。
第六条 监事会应在监事会召开以前取得以下资料:
(一)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企业重大产权变动和投资情况;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监事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情况。
(六)经监督机构批准的上次监事会会议决议执行情况。
第七条 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由监督机构发出监事会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当写明会议的内容、方式、时间及对企业配合监事会工作的具体要求。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并送达企业。
第八条 监事会主要议题包括: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财务报告。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账目。
(二)企业经营效益情况。主要计算分析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
(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主要审查企业提交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四)了解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和收入状况,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五)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六)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七)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监事会会议首先应当听取:
(一)企业厂长(经理)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二)企业总会计师介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财务报告;
(三)监事会要求听取的其他有关情况报告。
第十条 监事会在听取企业有关情况介绍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情况,可以采取:
(一)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财务账目和有关资料;
(二)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三)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指定监事列席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有权检查和取得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经营业绩方面有关资料,企业应当按照监事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监督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等;
(三)对与监督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三条 经主席或监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同意,监事会可以根据以下情况,召开由全体监事或部分监事参加的临时会议:
(一)企业报送的重大产权变动和有关投资等重大决策资料;
(二)厂长(经理)提出的咨询要求;
(三)监督机构交办的事项;
(四)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中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形成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是监事会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对审查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表达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及其提供咨询意见的书面文件。
监事会临时会议应当形成监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临时会议决议是监事会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对企业报送重大产权变动和投资决策等有关资料,厂长(经理)提出咨询要求进行咨询活动,监督机构交办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书面文件。
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决议必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事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实施监督的情况;
(二)企业当年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企业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评价意见;
(五)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行使监督中发现其他有关问题的建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向监督机构提出会议决议之前,应当征求企业和厂长(经理)意见。企业和厂长(经理)在接到监事会会议决议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监事会应将监事会会议决议和企业、厂长(经理)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中的有关建议由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对企业有关实施情况,监事会应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和厂长(经理)对经过监督机构批准的监事会会议决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办理复议事项。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应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所属的或者指定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可参照本规程。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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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城[2007]9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宣传,更好的树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统一品牌形象,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使用管理,我部制定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要求,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图案的中文标注进行了局部调整,现一并公布。

  各地在施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城市建设司。

  附件: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

     2.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清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附件1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与宣传,树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统一品牌形象,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使用管理,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由建设部批准和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建设部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负责。

未经建设部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

第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授权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其它组织,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共同维护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第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为圆形图案,中间部分系万里长城和自然山水缩影,象征伟大祖国悠久、灿烂的名胜古迹和江山如画的自然风光;两侧由银杏树叶和茶树叶组成的环形镶嵌,象征风景名胜区和谐、优美的自然生态环境。图案上半部英文“NATIONAL PARK OF CHINA”,直译为“中国国家公园”,即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下半部为汉语“中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全称。

第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标志物;

(二)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使用的信笺、印刷品、宣传品、纪念品;

(三)国家风景名胜区会议及有关宣传活动用品;

(四)其他经建设部授权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的标志物上,必须镶嵌由建设部统一标准并监制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须置于风景名胜区入口标志物正面;

(二)标志物正面大字镌刻“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名称,小字镌刻“国务院  年  月  日审定”,用更小的字体镌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年  月  日立”字样;

(三)标志物背面镌刻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简介,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的地理位置、历史沿革、四至界限、总面积、景区(景点)名称、风景名胜资源和周围环境概况等;

(四)简介文字要科学、系统,言简意赅,中英文对照,便于阅览。

第七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用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标志物以外的其它用途,徽志图案必须与建设部公布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相一致。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盗用或仿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以及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中所包含图形、文字的外观与内涵。

第九条 对使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因粗制滥造、置放不当等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及其载体有意进行污损、破坏的,各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者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用或仿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的组织或个人,建设部将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徽志清样

http://www.cin.gov.cn/zcfg/jswj/csjs/200704/t20070410_105747.htm



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分别取得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设计单位、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船舶设计或者修造资质条件,不具备条件的不得从事船舶设计、修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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