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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26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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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4月23日 和行办发〔2008〕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地区实际 ,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和田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委托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核算、归集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是职工享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属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外省市单位驻和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地区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地区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次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地区行署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目前和田地区财政拨款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5%,中央及自治区驻和单位、地区自收自支事业、企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6%-12%之间。

依法足额缴纳税款的企业和有资金来源的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银行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和田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下岗、内退等类似情况职工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和田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和田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单位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由财政部门全额预算资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不再审批。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连续两年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地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三十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封存、启封和转移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办理封存手续时,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的“本月减少汇缴”栏中反映,并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填写封存人员的姓名、账号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与原工作单位恢复中断的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应为职工启封原封存在单位账户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撤消、解散或破产的单位清算结束后,单位应为职工启封原封存在单位账户下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并办理补缴、转移或销户手续。

办理启封手续时,单位应在《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的“本月增加汇缴”栏中反映,并附《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填写启封人员的姓名、账号等资料。

单位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下属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集体封存后单位启封并补缴的,其标准的核定按照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中单位补缴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四十一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启封和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受委托银行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年审公告,由受委托银行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有权查询本单位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予配合。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全面反映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增减、变动及结存情况的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缴存单位须按月足额到受委托银行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月给职工记载《住房公积金缴存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有关规定,每年6月30日为住房公积金结息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在每年7月1日至7月10日到受委托银行打印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账户对账单,并将住房公积金结存本息余额正确记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的规定栏目内,《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并粘贴职工照片。

缴存单位应在每年的7月31日之前携带受委托银行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对账单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前往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年度结存余额确认审核。

受委托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准确地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结付利息,并提前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账户查询对账准备工作。

第四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予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中心”工作人员在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办理封存和转移手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和地金管委〔200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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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感染猪链球菌病诊疗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感染猪链球菌病诊疗方案》的通知



卫医发〔2006〕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人感染猪链球菌病是由猪链球菌感染人而引起的人畜共患疾病,对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威胁。2005年,四川省发生了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疫情,导致38人死亡。为了提高我国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的诊疗水平,实现人感染猪链球菌病早期诊断、早期治疗,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了《人感染猪链球菌病诊疗方案》。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各地人感染猪链球菌病医疗救治工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人感染猪链球菌病诊疗方案

人感染猪链球菌病是由猪链球菌(streptococcus suis)感染人而引起的人畜共患性疾病。从事猪的屠宰及加工等人员为高危人群,本病主要通过皮肤的伤口而感染。临床表现为发热、寒战、头痛、食欲下降等一般细菌感染症状,重症患者可合并中毒性休克综合征(toxic shock syndrome, TSS)和链球菌脑膜炎综合征(streptococcus meningitis syndrome, SMS)。
1968年丹麦学者首次报道了3例人感染猪链球菌导致脑膜炎并发败血症病例,1975年荷兰也出现了散发病例的报道。此后,中国香港、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美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西班牙、日本、泰国、瑞典及中国内地陆续有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的报道。截至2000年,全球已报道了200多例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病例,报道病例较多的国家或地区普遍养殖业发达或有食用猪肉的习惯,病例呈高度散发态势。在我国,1998年江苏省报告了人感染猪链球菌病,发病25例,死亡14例;2005年6月至8月,四川省发生的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爆发疫情,为国内外迄今为止见于报道的最大规模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疫情,发病数204例,死亡38例。

【病原学】
猪链球菌属链球菌(streptococcus)科,革兰染色阳性,呈球形或卵圆形。链球菌科有30个以上的菌属,分类有数种方法,根据链球菌兰斯菲尔德(Lancefield)分类法,将猪链球菌分到了R、S、T群。近年根据细菌荚膜多糖抗原的差异,将猪链球菌分为35个血清型,即1~34型和1/2型,其中1/2型为同时含有1型和2型抗原的菌株。2型猪链球菌主要是R群,而1型猪链球菌主要是S群。
迄今为止,文献报道感染人的猪链球菌分别是2型、1型和14型,尤以2型为常见,也是最常被分离到的猪链球菌型别,其他两个型别仅有个案报道。
一、猪链球菌的理化特性
该菌无芽胞,有荚膜,在血平板上生长呈细小菌落,无色,半透明,直径0.5~1 mm,边缘整齐,凸起,光滑。根据溶血情况分类,猪链球菌在羊血平皿上表现为α溶血, 而在马血平皿上表现为β溶血。适宜的培养基为血培养瓶及血平皿,培养温度37 ℃、时间18~20小时。新分离的猪链球菌,形态较典型,链长可达20多个菌体;二代培养后细菌形态不典型,甚至变为革兰阴性球杆菌,不成链。因此在诊断、研究时,对刚分离到的细菌形态进行观察十分重要。猪链球菌对环境理化因素的抵抗力差,对常见消毒剂都敏感。
二、毒力因子
目前认为,较为重要的猪链球菌毒力因子主要有:
1.荚膜多糖(CPS):是目前惟一被确认的,也是最为重要的毒力因子。
2.溶菌酶释放相关蛋白(muramidase-released protein, MRP)和细胞外蛋白因子(extracellular factor, EF):除荚膜多糖外,这两种蛋白是最常用于评价猪链球菌毒力的指标。
3.猪链球菌溶血素(suilysin):溶血素被认为是几种细菌的主要毒力因子,可能在猪链球菌侵入和裂解细胞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4.44000蛋白、IgG结合蛋白及其他因素:44000蛋白为2型猪链球菌的胞壁蛋白,IgG结合蛋白属热休克蛋白,有报道认为也与毒力相关。菌毛(fimbriae)、黏附因子(adhesions)也是一些细菌常见的毒力因子。
三、MLST分析
对我国江苏和四川省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爆发期间分离到的菌株,进行多位点序列分型(multilocus sequence typing ,MLST),证实均为序列7型(MLST 7型)。

【发病机制、病理改变与病理生理】
猪链球菌感染的主要传播途径是经伤口的直接接触感染。猪链球菌经皮肤或黏膜的伤口进入人体,进入血液循环后在血液中迅速生长和繁殖,即败血症,细菌随血液循环进入人体的各器官、组织,致多器官、组织发生病变。细菌并释放毒素,致机体发生严重的中毒反应,即毒血症。重症感染及细菌毒素的作用,致血管内皮损伤,以及血液处于高凝状态,并发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 DIC),导致全身性微循环障碍,多器官功能衰竭。
人感染猪链球菌临床主要有两种严重表现形式,即SMS和 TSS。SMS的主要病理表现是化脓性脑膜炎,脑膜血管充血明显,并有大量中性粒细胞浸润,而其他脏器的病理改变轻微。
TSS的特征是败血症休克合并DIC,病理表现为全身多器官、组织实质细胞变性和坏死,以及不等量的中性粒细胞浸润,间质内血管明显充血、漏出性出血,毛细血管内微血栓(透明血栓)形成。主要受累器官的表现为:①皮肤、黏膜(胃肠道、呼吸道及泌尿生殖道)与浆膜出现瘀点和瘀斑;心、肝、肾、肾上腺、食管和肠道等脏器出血,血液不凝固,颜色鲜红;部分器官(肺、肾)毛细血管内有数量不等的微血栓(透明血栓)形成,后者呈PTAH染色阳性,支持为纤维蛋白性血栓。②肺充血、水肿,灶性和片状出血,以及毛细血管内微血栓形成。③急性脾炎。④肝脏轻度肿大,肝细胞点状、灶性或片状坏死。⑤肾脏充血、出血,肾小球毛细血管内数量不等的微血栓形成。⑥心肌纤维变性、点状坏死及炎细胞浸润,间质血管充血伴多灶性出血。⑦浆膜腔积液,如胸腔、心包腔和腹腔积液等。病变以肺、肾脏和心脏为甚,而脑和脑膜的病变不明显。⑧有的病例可见皮肤有伤口,常见于手臂与足等处。
重症猪链球菌感染者可合并DIC。病理表现为全身多器官、组织内毛细血管漏出性出血,血液不凝固,继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和休克。
休克是强烈的致病因子作用于机体引起的全身危重病理过程,多种原因可致休克。重症人感染猪链球菌病患者发生休克应是多种原因所致,包括①某些炎性介质的作用引起静脉和毛细血管扩张,致血管总容积增加;②DIC致广泛性毛细血管漏出性出血使血容量减少;③心肌病变致心输出量减少等。
SMS患者,因脑脊髓膜血管高度扩张充血,蛛网膜下腔增宽,大量中性粒细胞、纤维蛋白及液体渗出导致脑脊液量增加,而引起颅内高压,患者可有头痛、喷射状呕吐以及病理征阳性等症状和体征。因颅神经受累,患者可有不同程度的听力障碍,甚至永久性耳聋。

【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
感染猪链球菌的病(死)猪是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的主要源头。另有文献报道,一些病死的鹿、羊、鸡、鸭、马、猫、狗及反刍动物体内能分离到2型猪链球菌,但这些动物是否为传染源尚待进一步研究。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人感染猪链球菌病能在人与人间传播。
二、传播途径
人感染猪链球菌主要因接触被猪链球菌感染的生猪和未加工的猪肉制品,经皮肤破损的伤口或眼结膜而感染。是否能通过呼吸道,借助气溶胶由病猪而感染人仍有待深入研究。
三、人群易感性
人群普遍易感。直接接触感染的病(死)猪或猪肉制品的人群为高危人群,有皮肤破损者极易发病。国外多数学者认为人感染猪链球菌病是人类一种重要的动物源性职业病。免疫功能缺陷的人群感染猪链球菌,往往病症较重。
四、流行特征
本病的流行特征还不完全清楚,人感染猪链球菌病常伴随猪群中链球菌病的爆发而高度散发,已报道的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例常发生于夏季。猪间猪链球菌感染的扩散可能与高温潮湿的环境密切相关,因此高温潮湿也很可能是间接导致人感染猪链球菌病夏季发病增加的因素。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与性别、年龄没有必然联系,但与职业有很大关系,从事猪的养殖或者是参与猪的屠宰、加工、配送、销售及烹调的人员均属高危人群,尤其是宰杀病(死)猪者危险性更大。

【临床表现】
潜伏期数小时~7天,一般为2~3天。潜伏期长短与感染病原体的毒力、数量以及机体免疫力等因素有关。一般来说,潜伏期越短,病情越重。
一、临床症状和体征
急性起病,轻重不一,表现多样。
1.感染中毒症状:高热、畏寒、寒战,伴头痛、头晕、全身不适、乏力等。
2.消化道症状:食欲下降、恶心、呕吐,少数患者出现腹痛、腹泻。
3.皮疹:皮肤出现瘀点、瘀斑,部分病例可出现口唇疱疹。
4.休克:血压下降,末梢循环障碍。
5.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表现:脑膜刺激征阳性,重者可出现昏迷。
6.呼吸系统表现:部分严重患者继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出现呼吸衰竭表现。
7.听力、视力改变:听力下降,视力下降,且恢复较慢。
8.其他:少数患者可出现关节炎、化脓性咽炎、化脓性淋巴结炎等,严重患者还可出现肝脏、肾脏等重要脏器的功能损害。
二、临床分型
根据临床表现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普通型:起病较急,发热、畏寒、头痛、头晕、全身不适、乏力,部分患者有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表现,无休克、昏迷表现。
2.休克型: 在全身感染基础上出现血压下降,成人收缩压低于90 mmHg(1 mmHg=0.133 kPa),脉压小于20 mmHg,伴有下列两项或两项以上:①肾功能不全;②凝血功能障碍,或弥散性血管内凝血;③肝功能不全;④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⑤全身皮肤黏膜瘀点、瘀斑,或眼结膜充血;⑥软组织坏死,筋膜炎,肌炎,坏疽等。
3.脑膜炎型:发热、畏寒、全身不适、乏力、头痛、呕吐。重者出现昏迷。脑膜刺激征阳性,脑脊液呈化脓性改变。
4.混合型:兼有休克型和脑膜炎型表现。

【实验室检查】
一、一般试验室检查
1.血常规:白细胞计数增高(重症患者发病早期可以降低或正常),中性粒细胞比例增高。严重患者血小板降低,继发DIC者血小板可以严重降低。
2.尿常规:蛋白(+),部分患者酮体阳性。
3.生化检测:部分患者ALT 、AST、TBil增高,白蛋白降低;Cr、BUN增高。
4.脑脊液:化脓性脑膜炎患者,颅内压增高,白细胞明显增高,常达500×106/L以上,以多核细胞为主,蛋白增高,糖和氯化物降低。
5.血气分析:严重患者多出现代谢性酸中毒、呼吸性碱中毒及Ⅰ型呼吸衰竭,表现为动脉血二氧化碳分压(PaCO2)、血浆实际碳酸氢根(HCO3-)和动脉血氧分压(PaO2)均降低。晚期可出现呼吸性酸中毒及Ⅱ型呼吸衰竭,表现为PaCO2增高,HCO3-与PaO2降低。
6.DIC指标:出现DIC的患者,3P试验阳性、D-二聚体增高、血小板降低。
二、病原学鉴定
猪链球菌的实验室检测主要是对细菌培养所获得的菌株分离后进行生化鉴定、血清分型以及特异性基因检测。目前尚无成熟的特异性抗体检测方法。
1.标本采集及病原体分离
采集患者的血液、脑脊液或尸检标本,直接接种于猪链球菌最佳培养基进行培养分离。如条件所限,不能立即接种,应4℃保存或冷藏送检,争取及时培养。
2.生化鉴定
对分离到的菌株应用API生化鉴定系统的Api20-step手工鉴定条及Vitek-compact2或其他生化鉴定系统进行鉴定,可直接鉴定到种。
3.血清分型
对经过生化鉴定的菌株用猪链球菌1~34型血清或用单克隆抗体进行分型。实验方法:取1滴链球菌分型血清或单克隆抗体悬滴于载玻片上,与1滴菌悬液充分混合,或用接种环刮取单个菌落直接与血清混合,观察是否出现凝集反应,同时用生理盐水做对照。
4.PCR基因鉴定
挑取分离纯化的菌落或选择平板上湿润的可疑菌落,利用特异引物进行PCR扩增。进行链球菌属特异性引物(tuf)、猪链球菌种特异性、猪链球菌2型荚膜多糖基因(cps2j)、猪链球菌溶菌酶释放相关蛋白编码基因片段(mrp)及猪链球菌溶血素基因(sly)检测。对已经大量使用抗菌药物治疗的患者,可将采集标本直接进行PCR法检测,确认猪链球菌种特异性基因(16SrRNA),以及特有的毒力基因,若为阳性者则作为确诊病例。

【诊断】
综合患者的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结果进行诊断,并应注意排除与本病表现相似的其他疾病。
一、诊断依据
1.流行病学史:起病前7天内有与病(死)猪等家畜直接接触史,尤其是皮肤黏膜破损者宰杀病(死)猪,切洗加工或销售病猪肉,埋葬病(死)猪等。
2.临床表现:急性起病,有畏寒、发热等全身感染中毒症状。伴有TSS或SMS表现,或同时存在TSS和SMS表现。
3.实验室检查:外周血白细胞计数增高,以中性粒细胞为主;细菌培养阳性或特异性基因检测阳性。
二、诊断标准
1.疑似病例:发病前7天内有与病(死)猪等家畜直接接触史,具有急性全身感染中毒表现;或在上述流行病学资料基础上,外周血白细胞总数及中性粒细胞比例增高。
2.临床诊断病例:具有上述流行病学史,出现TSS或SMS表现,或同时存在TSS和SMS表现。
3.确诊病例: 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无菌部位标本培养分离出猪链球菌和(或)特异性基因检测阳性。

【鉴别诊断】
本病应与其他可致发热、瘀点、瘀斑、休克、多器官功能损害等表现的疾病相鉴别,尤其应注意与下列疾病相鉴别:
1. 其他链球菌TSS: A组链球菌以及所产生的链球菌致热外毒素(streptococcal pyrogenic exotoxins,SPE),如SPE-A、SPE-C、SPE-F等可导致严重TSS,B组链球菌、C组链球菌、G组链球菌以及草绿色链球菌中的缓症链球菌感染也均可引起TSS。结合患者发病前7天内无病猪或死猪等家畜直接接触史,可与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相鉴别,PCR或免疫学方法检测SPE-A等有助于诊断;感染部位标本或血培养鉴定为A组链球菌或其他链球菌即可鉴别。
2. 葡萄球菌TSS(Staphy TSS): 是由金黄色葡萄球菌产生的中毒性休克综合征毒素-Ⅰ(TSST-Ⅰ)和肠毒素引起、与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临床表现相似的TSS,分为月经相关性TSS(mTSS)和非月经相关性TSS(nmTSS)两种类型。年轻妇女、有阴道月经塞使用史、月经期突然发病等有助于mTSS诊断;TSS继发于局灶性感染、外伤、侵入性诊疗操作后,应注意nmTSS的可能性。临床标本培养分离出金黄色葡萄球菌,或特异性TSST-I或肠毒素A、B、C、D、G等阳性结果即可鉴别。
3. 其他疾病:还应注意与其他革兰阳性细菌败血症、感染性休克(septic shock)、爆发型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肾综合征出血热(HFRS)及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SIRS)等疾病相鉴别。后期应注意排除其他严重感染所致的多器官功能损害综合征(MODS)或多器官功能衰竭(MOF)。

【治疗】
本病起病急骤,病情发展迅速,早期诊断治疗对预后影响显著。
一、一般治疗和病情监测
卧床休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特别注意血压、神志等变化。
一般早期给予持续导管吸氧,病情进展者可改用面罩给氧。注意水电解质酸硷平衡。
根据病情需要,定期或持续监测血压和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电解质、肝肾功能和X线胸片等。
二、对症治疗
1. 发热>38.5C者,给予冰敷、酒精擦浴、降温毯等物理降温措施。慎重使用解热镇痛药,并应注意汗液丢失量和监测血压。
2.有恶心、呕吐等消化道症状的患者,可以禁食。静脉补液,保证水、电解质及能量供应。
3.烦躁和局部疼痛患者,可给予镇静剂和镇痛剂。
三、病原治疗
早期、足量使用有效的广谱抗菌药物是防止休克发生、降低病死率的关键。
1.可首选青霉素,每次320万~480万U,静脉滴注,每8小时1次,疗程10~14天。
2. 可选择第三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钠2.0 g,加入5%葡萄糖液100 ml中,静脉滴注,每12小时1次。或头孢噻肟2.0 g,加入5%葡萄糖液100 ml中,静脉滴注,每8小时1次。
3. 对有病原培养报告的患者,可根据药敏报告结果调整治疗。
4. 治疗2~3天效果不佳者,应考虑调整抗菌药物。
四、抗休克治疗
1.扩容治疗
部分患者在发病早期存在严重的有效循环血容量不足,积极扩充血容量是纠正休克最重要的手段。即使没有休克的患者,也应注意其血容量问题。
对于疑有低血容量状态的患者,补液以先快后慢为原则。应先行快速补液试验,即在30 min内输入500~1000 ml晶体液或300~500 ml胶体液(白蛋白或低分子右旋糖酐),同时根据患者反应性(血压增高和尿量增加与否)以及对血管内容量负荷增加的耐受情况来决定是否再次给予快速补液试验。
扩容(或容量复苏)的速度和剂量应根据血压、尿量、末梢灌注情况及是否出现肺部啰音(或啰音增加)等临床指标加以调整,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心静脉压等血流动力学指标指导补液。
2.纠正酸中毒
根据酸中毒的严重程度,补给碳酸氢钠溶液。对于HCO3-低于10 mmol/L的重度酸中毒患者,应立即补充碳酸氢钠,一般首次剂量为5%碳酸氢钠溶液100~250 ml。5%碳酸氢钠每100 ml含有Na+和HCO3-各60 mmol。补充碳酸氢钠1~4小时应复查动脉血气分析和血浆电解质浓度,根据结果再决定是否需要继续输液及输液量。应注意避免碱中毒。
3.血管活性药物的使用
在积极容量复苏的基础上,对于血压仍无上升的患者,可使用血管活性药物。给予多巴胺5μg/(kg.min)。升压效果不佳,可继续加量至10μg/(kg.min),并可加用去甲肾上腺素(1~200 ug/min),根据血压调整。
在充分扩容基础上,对微循环障碍患者(四肢凉、口唇发绀、甲床紫绀),可将654-2 10 mg,加入100 ml 10%葡萄糖液中静脉点滴,必要时可以重复。
4.强心药物的使用
心率加快、升压效果不好的患者,可以使用洋地黄类强心药物。西地兰0.4 mg,加入10%葡萄糖液20 ml中,缓慢静脉推注。可以重复给药,视病情每次给予0.2~0.4mg。也可应用多巴酚丁胺持续静脉泵入。
五、糖皮质激素的使用
应用糖皮质激素的目的是抑制机体异常的免疫病理反应,减轻全身炎症反应,从而改善休克和脑膜炎的症状。应用指征如下:①经过积极的补液治疗,仍需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②有明显脑膜刺激征或脑水肿表现者。
推荐药物为琥珀酸氢化可的松200~300 mg,分2~3次静脉给药,连续应用7天后,逐渐减量。
六、脑膜炎的处理
1.颅内高压的处理
20%甘露醇注射液250 ml,快速静脉注射,每4~8小时1次,病情好转改为12小时1次。严重患者在注射甘露醇的间歇可以使用速尿20~100 mg,或50%葡萄糖注射液40~60 ml, 静脉注射。并可应用地塞米松10~20 mg,每天1~2次静脉注射,连续应用3~4天,以防治脑水肿。
脱水治疗应注意患者血容量状态,避免血容量不足引起血压下降和肾脏功能损害。
2.抽搐惊厥的处理
对抽搐惊厥患者,可以使用苯巴比妥钠100 mg,肌肉注射,8~12小时1次。也可使用安定10 mg或咪唑安定5~10 mg,缓慢静脉注射,注意患者呼吸。必要时10%水合氯醛20~40 ml,口服或灌肠。
七、呼吸支持治疗
重症患者应监测SaO2变化,SaO2低于90%~94%是呼吸衰竭的早期表现,应该给予积极的处理。若鼻导管吸氧或面罩吸氧治疗,氧流量>5 L/min或吸入氧浓度>40%条件下,SaO2仍低于90%~94%;或经积极氧疗,SaO2虽能维持在90%~94%,但呼吸频率高于30次/min,伴有明显的呼吸困难,均应及时考虑机械通气。
1.无创正压机械通气(NIV):NIV可以改善呼吸困难症状,纠正低氧血症,有助于患者度过危险期,有可能减少有创通气的应用。NIV的应用指征包括:①呼吸频率>30次/min;②氧流量 > 5 L/min或吸入氧浓度>40%,而SaO2<90%~94%。禁忌证:①有危及生命的情况存在,需要紧急气管插管;②意识障碍;③上消化道出血;④气道分泌物多和自主排痰困难;⑤血流动力学不稳定和多器官功能衰竭;⑥不能配合NIV治疗。
NIV常用的模式包括持续气道内正压[CPAP,常用压力为4~10 cmH2O(1 cmH2O=0.098 kPa)]、压力支持通气+呼气末正压(PSV+PEEP,PSV压力水平一般为10~20 cmH2O,PEEP水平一般为4~10 cmH2O)。吸入氧浓度<60%时,应维持动脉氧分压>60~70 mmHg,或SaO2>90%~94%。
2.有创正压机械通气:重症患者实施有创正压通气的指征包括:①NIV治疗耐受,或应用NIV治疗后呼吸困难和低氧血症无明显改善,PaO2<60~70 mmHg,并有病情恶化趋势;②有危及生命的临床表现或多器官功能衰竭,需要紧急气管插管。
建立人工气道应首先选择经口气管插管,气管插管时间超过5~7天,可考虑气管切开。
机械通气应遵循“肺保护性通气策略”的原则,调整潮气量,使气道平台压力低于30~35 cmH2O,以防止肺泡过度膨胀。同时加用适当的PEEP,保持肺泡开放,避免肺泡周期性的塌陷和复张。存在明显低氧血症的情况下,应给予肺复张手法(RM),促使塌陷肺泡复张,降低肺内分流,改善低氧血症。
八、DIC的处理
1.治疗原则包括原发病治疗(抗生素),支持替代治疗,必要时肝素抗凝治疗。当有出血、血小板减少或进行性下降、凝血酶原时间(PT)延长3 s以上、血浆纤维蛋白原含量低于1~1.5 g/L或进行性降低、D-二聚体明显增高或有其他纤溶的证据,应临床诊断DIC。
2.替代治疗:每天至少输注新鲜血浆400 ml,至PT恢复正常或血浆纤维蛋白原含量高于1~1.5 g/L。如果患者血小板数低于50×109/L,先输注单采血小板1 U;血小板数低于30×109/L时,1次性输注单采血小板2 U。
3.肝素抗凝:如果经过以上积极替代治疗1天后出血症状不改善,血小板数和PT不能恢复正常,在继续替代输注治疗基础上可以给予肝素抗凝治疗。可采用普通肝素钠25 mg,皮下注射,每12~24小时1次;或者给予低分子肝素60 IU/kg(或用速避凝0.3~0.4 ml),每12~24小时1次。出血明显改善,血小板数和PT恢复正常,可停用抗凝治疗。
九、急性肾衰的防治
1.肾损害的预防:积极纠正血容量不足,纠正低血压,保证肾脏灌注,同时避免肾毒性药物,防止肾功能损害。当尿量明显减少,特别是尿量少于0.5ml/(kg.h)时,可给予速尿20~40 mg,观察1~2小时,尿量无明显增加者,可加大速尿剂量,若200 mg静脉推注仍无改观,则速尿无效。
2.肾脏替代治疗:对于少尿或血肌酐>442 umol/L,且循环稳定的患者,可采用血液透析治疗。若循环不稳定,或存在严重全身炎症反应和多器官功能衰竭,有条件的可实施连续性肾脏替代治疗(CRRT),也可试用高流量的CRRT。
十、应激性溃疡的预防
存在休克、应用激素等危险因素的患者,可应用制酸剂和胃黏膜保护剂预防应激性溃疡,制酸剂可选用法莫替丁或雷尼替丁等。若发生应激性溃疡或消化道出血,可应用奥美拉唑。
十一、营养支持治疗
应鼓励患者早期进食易消化的流质饮食,当肠道功能障碍不能实施全肠内营养时,应采用肠内与肠外营养相结合的方法。发生应激性溃疡和上消化道出血时,应禁食,改由全肠外营养。
十二、听力障碍的治疗
部分患者,特别是脑膜炎型患者会出现听力障碍,因此在早期治疗期间应注意避免使用耳毒性药物。一旦出现听力障碍,可给予改善微循环的药物以及钙离子拮抗剂,有条件的可行高压氧治疗。
十三、中医辨证治疗
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主要发生于气候闷热潮湿的夏季,有明显的季节性,临床表现具有暑热闭窍、动风、动血,以及暑邪夹湿的特点,因此本病属于暑温范围;因其可在短时间集中发病,因此又具有疫病发病特点,综上可将本病暂定名为暑热疫。
本病是感染暑湿疫毒引起,其感邪较轻者,暑(热)湿疫毒蕴蒸气分,充斥表里,出现恶寒、发热、头痛、身痛、乏力,或有腹痛、腹泻等;感邪较重者,湿热蕴蒸,蒙蔽清窍,甚或引动肝风,症见头痛、项强、呕吐,甚者昏迷;感邪严重者,病邪则直陷心营,即所谓心为火脏,暑为火邪,邪易入之。邪毒内陷,可致元气欲脱,而迅速死亡。进入恢复期,多为暑(热)湿余毒瘀阻清窍,络脉失养,而见耳聋、口眼歪斜;部分病患者出现气阴两伤,而逐渐康复。
治疗:初起宜清热解毒化湿;湿热蒙蔽清窍者,宜清热化湿开窍;伴有动风者,宜开窍息风;邪入营血,热毒炽盛者,宜清热凉血解毒;元气欲脱者,宜益气固脱。恢复期正虚邪恋,余邪阻窍者,宜化痰通络;气阴两伤者,可益气养阴。
1. 湿热蕴毒(普通型)
症状:起病较急,恶寒,发热,全身不适,乏力,可伴有头晕,头痛,腹痛,腹泻。舌淡红,苔黄腻,脉濡数。
治法:清热解毒化湿
方药:甘露消毒丹加减
广藿香15g 滑石12g 茵陈15g 黄连10g
石菖蒲10g 黄芩15g 薄荷12g(另包后下)
连翘18g 白蔻10g(另包后下))
每剂以冷水浸泡,分3次煮沸,每次煮沸15 min,混匀,分3~4次服,日服1剂(下同)。
2. 湿热蔽窍(脑膜炎型)
症状:起病急,发热,恶寒,全身不适,乏力,肌肉酸痛,头痛,头晕,项强,多伴耳聋目瞑,甚者可出现昏迷。舌苔黄腻,脉濡数或滑数。
治法:清热化湿,醒脑开蔽
方药:菖蒲郁金汤加减
石菖蒲15g 郁金15g 炒山栀15g 连翘30g
淡竹叶15g 丹皮15g 广藿香15g 茯苓15g
生姜6g 黄连10g
每次以鲜竹沥水10 ml加入汤液中兑服。
3. 热深毒深,元气欲脱(休克型)
症状:起病急骤,高热,寒战,头痛,头晕,甚者昏愦不语,多数伴有皮肤出血点、瘀点、瘀斑,舌绛,苔黄厚腻,脉数。
治法:清热解毒,开窍救逆
方药:(1)热深毒深:选用清瘟败毒饮加减
银花 30g 连翘30g 生地30g 黄连15g
黄芩15g 丹皮15g 生石膏30g 知母15g
淡竹叶15g 玄参30g 赤芍30g 桔梗15g
甘草15g 焦栀子15g 水牛角30g(另包先煎)
(2)元气欲脱:选用生脉注射液100 ml加入10%葡萄糖注射液100 ml静脉滴注,1日2次。
4. 恢复期
(1)正虚邪恋:
症状:唇周疱疹,耳聋,耳鸣,口眼歪斜,舌质瘀黯,苔黄腻,脉弦。
治法:熄风开窍,化瘀通络
方药:三甲散加减
柴胡15g 僵蚕10g 蝉蜕10g 桃仁15g
地龙10g 石菖蒲12g 郁金15g 龙胆草6g
赤芍20g 甘草 3g
(2)气阴两伤:
症状:倦怠,短气,乏力,口渴,舌淡红,少苔,脉细数。
治法:益气养阴
方药:王氏清暑益气汤加减
太子参30g 麦冬15g 石斛15g 黄连6g
淡竹叶15g 荷叶15g 知母12g 花粉15g
炒谷芽15g
5. 预防用药
方药:清暑解毒防疫汤
银花藤20g 连翘15g 荷叶15g 广藿香15g
淡竹叶15g 芦根20g 车前草30g 蒲公英30g
生甘草3g
以上为一人份量,每剂以冷水煎至500ml,分3次温服。

【预后】
2型猪链球菌感染的病死率高达12%~26%,但不同临床类型预后明显不同。普通型预后良好,若无并发症,一般能够痊愈。脑膜炎型患者如及时得到治疗,大多数患者预后良好;少数患者可出现严重的并发症,如感知性耳聋或复视,其中近一半患者的症状不可逆。休克型病死率最高,可达75%~80%,多数在发病后1~3天内死亡,是2型猪链球菌感染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1998年江苏南通地区2型猪链球菌感染爆发期间,休克型患者的病死率高达81%。2005年四川发生2型猪链球菌感染爆发,早期休克型患者的病死率高达80%,后期由于抗菌药物的及时应用和加强治疗,病死率下降至67%。

【预防与控制】
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的预防控制应以疫情监测、严格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等综合性防治措施为主。
一、疫情监测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尤其在已经发生动物疫情和曾经发生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疫情的地区及周边地区,要开展对不明原因发热病例的监测。接诊可疑不明原因发热患者必须询问流行病史,如发现有病(死)猪接触史,应在积极治疗的同时,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管理传染源
应在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病(死)家畜进行消毒、焚烧、深埋等无害化处理。严禁屠宰、加工、贩卖病(死)家畜及其制品。
三、切断传播途径
1.对直接接触(如宰杀、洗切加工、搬运等)感染的病(死)猪或猪肉制品的人员,开展为期1周的医学观察,主要观察体温变化,一旦出现发热应立即就诊。
2.做好疫点的消毒处理。对患者家庭及其畜圈、禽舍等区域和患者发病前接触的病(死)猪所在家庭及其畜圈、禽舍等疫点区域进行消毒处理。
患者的排泄物、分泌物、呕吐物等应用消毒液消毒。
3.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必要时采取一定管制措施。
四、保护易感人群
1.个人防护
动物疫情发生地的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等从业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工作,特别是从事动物疫情处理的工作人员应采取严格的个人防护措施。
从事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例调查、采样、临床救治、实验室检测和消毒工作的医务卫生人员均应采取严格的个人防护措施,严防发生感染。
2.药物预防
对直接接触感染的病(死)猪或猪肉制品的人员可用阿莫西林进行预防性服药,每次0.5 g,每天3次,连服3天。
3.健康教育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宣传教育,向群众宣传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防治知识,告知群众不要宰杀、加工、销售、食用病(死)家畜。
五、流行病学调查
发现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疫情后,疫情发生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立即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在最短时间内对所报告病例进行核实,进行个案调查。


编写:景怀奇 朱凤才 刘卫平 李兴旺 陈志海
刘自贵 邱海波 张之文 席修明
统稿:李兴旺 陈志海
审稿:王勤环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的处理:

  (一)行政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或者双方因事实聘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人事争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解决人事争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双方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仲裁机构和仲裁员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代表以及受聘人员代表、人事、法律专家组成。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至2名、委员若干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承担。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择优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一)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的;

  (二)曾任检察员、审判员满五年的;

  (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四)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并从事政府法制、人事、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专职仲裁员与兼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履行仲裁职务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负责仲裁员的考核、培训工作;

  (四)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平等地对待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自治区所属单位和中央驻宁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在自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调解不成申请仲裁的,申请期限自调解终止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方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三)申请仲裁的日期。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五章 仲裁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简单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的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及其他须知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人事争议的一方在5人以上,并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1至3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庭开庭前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人事争议仲裁终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经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前提出申请,经仲裁庭确认理由成立的,应当延期开庭。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责举证。

  因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聘任 (用)合同、扣发或者减少工作人员报酬等引起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仲裁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和质证。辩论和质证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方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制作裁决书。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中止:

  (一)需要等待有关专业鉴定结论或者批复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伪造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六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二)接受或者索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四)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泄露人事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其他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仲裁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制度由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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