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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13:13  浏览:95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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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五十号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章贡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四条 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编报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审核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七)根据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调整行业基准费率的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全市调剂。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的原则筹集。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按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2.0%执行。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定期进行调整。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初次缴费后,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其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的变化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下各浮动两档的浮动费率,具体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预留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总额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年末滚存结余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县(市、区)储备金的50%留在本县(市、区),用于支付本县(市、区)重大事故的保险待遇;其余50%于次年1月底前上交市工伤保险财政专户,用于调剂本市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参保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超过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滚存结余额的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本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可以申请市储备金调剂;市储备金不足调剂的,由事发地县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十一条 本办法颁布前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本办法颁布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数额,经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缴费后,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等有关情况在3O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日内在本单位内公示。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按医疗机构预估的医疗费用如数垫付。

已参保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为参保职工所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依法确认为工伤后,与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结算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未参保用人单位或者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经依法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工伤职工全部的医疗费用以及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赣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颁布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后,执行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经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的,转院后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经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后符合出院条件并下达出院通知后仍不出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照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超过1年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职工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工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与工伤职工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事故处理机关证明该职工不可能生存的书面材料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调查,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在工伤认定期间,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警、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等部门对相应事故尚未作出结论,且该结论可能影响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程序可以中止。在相应事故结论确定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或者工伤认定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人事、卫生、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承担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齐材料后应当将材料转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情况复杂,6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达到伤残等级的,应当发给工伤职工《因工伤残证》。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当及时送达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按规定安装康复器具,或者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者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四)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同情形,向参保所在地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待遇申请表;

(二)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材料;

(四) 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六)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七)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八)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

(九)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评定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依法应当享受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依法应当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经审查确认后应当按规定从保险基金中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以下标准给予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事故处理机关证明该职工不可能生存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失踪人员出现后,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全额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由于他人非工作行为引发的水运、航运、空运、铁路运输、地铁运输、公路交通等事故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先按照该类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所获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事故当事人双方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工伤的,参保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致使参保的工伤职工无法获取交通事故赔偿,生活困难的,经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由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各垫付50%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除外)。经办机构赔偿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追索交通事故伤害赔偿,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民事赔偿、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或者接触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的,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对拒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缴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平等协商的原则,选定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机构名单。服务机构不按照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年检制度,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用工年检工作范畴。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工伤保险费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较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鉴定行为违法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上述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省政府未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可以从上述两种办法中自主选择一种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认定为工伤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定期工伤保险待遇低于本办法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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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6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体系,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确保镇(区)属集体资产的安全、保值和增值,防止资产流失。
第三条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坚持产权清晰、权责分明、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统一的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体制,规范所有者、出资者和经营者的行
为。
第四条 设立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镇(区)属集体资产所有者和出资者的职能,具体负责镇(区)属集
体资产的管理、监督和营运工作。机构负责人可由镇(区)
主管经济的领导担任,并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镇(区)属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管理、监督和营运统
一由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条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市公有资
产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可根据
需要对镇(区)属集体资产营运状况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
督。
第六条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上级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
规章制度;
(二)制定资产营运发展规划,拟订资产重组和资产收益
的处置方案;
(三)决定全资、控股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和终止清
算;审批和组织实施全资、控股企业的转制方案;
(四)任免全资企业的经营者,向控股、参股公司委派产
权代表,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和奖惩;
(五)与全资企业、控股企业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并考
核指标成果;
(六)审批属下全资企业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决算方
案,对控股、参股公司的利润分配和决算方案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七)负责资产评估立项的审批和评估结果的初步认证;
负责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等资产管理基础工
作;
(八)执行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镇(区)属全资、控股、参股的各类生产经营性
企业,享有由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
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资产的保值增值
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性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
务:
(一)享有由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
资人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三)按市场的要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
劳动生产率和实现利润最大化为目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按照产权清晰的原则,镇(区)属集体企业的产
权归属必须依法进行界定,确立产权主体。
第十条 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参照《中
山市市属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理顺企业产权关系:
(一)界定为私营挂靠的,一律解除挂靠关系。由原被挂
靠单位与挂靠企业签定解除挂靠关系协议,并由镇(区)属
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出具证明文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
更手续;
(二)界定为镇(区)属产权的,由镇(区)属集体资产
管理机构进行产权登记年检,实行统一管理。
由行政事业单位开办和主管的经济实体应在本规定实施
后一年内脱钩或转制,今后各镇(区)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再
开办和设立经营性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加大镇(区)属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力度,
可采取出售、赎买、公司制改组、关停破产等多种方式进行
产权制度改革,实现镇政府(区办事处)不再直接介入市场
的竞争。
第十二条 镇(区)属集体企业进行转制必须经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审批,转制工作程序可参照中府办
[1998]90号《关于市属公有企业转制审批问题的通知》有关
内容,由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自行制定并报市公有
资产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建立和健全镇(区)属集体资产的营运管理制
度,规范资产所有者的行为。
(一)重大事项集体审批制度。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重大事项,必须由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镇政府(区办事处)办公会议
批准执行:
1.投资额超过一定限额的投资项目;
2.对境外投资和款项划转等相关的经济活动;
3.对全资企业经营者的人事任免和控股、参股企业产权代
表的委派。
(二)资产产权登记制度。
凡占有、使用镇(区)属集体资产的企业,必须到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办理资产产权登记。资产产权登记具体包
括:
1.投资立案和开办登记;
2.变动产权登记;
3.注销产权登记;
4.产权年检登记。
(三)资产评估立项和确认制度。
镇(区)属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兼并、投资参股、合
资合作和股份制改组等行为,都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具体按中
府办[2000]36号《关于我市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有关问题的通
知》执行。
(四)资产收益管理制度。
镇(区)属集体资产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资产收益由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收缴,并设专户管理和实行支票联签制度。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镇(区)属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制度,
保障集体资产的安全和有效使用。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包括定期
审计制度、支票联签制度、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奖惩制度等。
(一)所属企业资产营运状况、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执行
情况均应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可由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
构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二)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的资产管理状况、营
运效绩情况以及财务执行情况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镇
(区)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三)支票联签办法、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奖惩办法由各
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自行制定,并报市公有资产管理
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资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政务公开、财务公
开的要求,建立资产管理逐级报告制度。
每年年中和年末,企业应将属下的全资、控股企业的报表
合并,连同分析说明报镇(区)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镇(区)
属集体资产管理机构应将有关情况综合形成镇(区)属集体资
产营运分析报告。
资产营运分析报告分别报镇政府(区办事处)、镇人民代表
大会,并报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10号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九年七月一日

  无锡市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游客、船员、旅游船舶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船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水域内的航行、停泊、作业等与水域环境、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长江江阴段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船舶,是指从事水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各种机动船艇、非机动船艇、排筏以及水上固定或者浮动设施。

  第四条 市、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同级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河水域内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园林、安监、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不得从事水上餐饮活动。

  第六条 列入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方可航行。

  第七条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的旅游船舶应当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签证簿》,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具有符合乘客定额的稳性和强度;

  (三)需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四)船名须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第八条 游客自行操纵的旅游船舶(简称自操船)应当具有质量合格证书。

  第九条 新增经营性旅游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禁止非经营性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非经营性旅游船舶的所有人参加协会或者俱乐部,进行自主管理。

  协会和俱乐部应当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在旅游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配备相应的安全和通讯设备,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并与水上搜救中心联网。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收集和处理污染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记载《油污水记录簿》、《垃圾处理记录簿》,并随船保存 2 年;

  (二)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接收容器,并在放置位置标明有关管理要求;

  (三)告知乘客有关垃圾管理要求,妥善收集垃圾;

  (四)在船舶签证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油污水、垃圾等污染物上岸的接受证明。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应当达标排放,并逐步使用清洁环保能源。

  第十五条 禁止旅游船舶直接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船舶专用码头,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洪评价和安全评估。

  第十七条 旅游船舶停靠的专用码头、泊位,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设备,符合污染防治要求,并负责打捞清理专用码头、泊位作业区域内的水上漂浮物。

  第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法投入使用的旅游船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投入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旅游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旅客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航路航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舶严禁超载航行。

  旅游船舶夜间航行,应当将夜间航行方案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不具备夜航条件的旅游船舶不得夜航。

  第二十二条 自操船航行前,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向操纵者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操作技术要领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加强自操船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敞开舱式旅游船舶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舶遇到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在专用码头、泊位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码头、设施、水域临时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游客安全。

  第二十六条 旅游船舶发生污染或者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损害或者进行自救。

  第二十七条 旅游船舶造成污染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污染防治应急处置措施。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污染控制、清除、损害和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游船舶的水上治安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船舶签证簿》擅自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旅游船舶直接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污染物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旅游船舶未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航线、航路航行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旅游船舶有不穿着救生衣人员航行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对旅游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船舶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阴市、宜兴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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