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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01:07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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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财政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通知

财办库[2008]106号


有关企业:
  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拨付中央企业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6]8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政府性基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2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拨付金融类企业的资金应当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财政部拨付有关金融企业的一般预算内资金和政府性基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操作由财政部根据有关企业申请,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基本存款账户。
  二、中央企业根据批复的预算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其中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每年12月1日前编报下年度1-5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5月1日前编报当年6-12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根据项目进度按季分月编报,暂由相关部门司代编。
  三、中央企业根据批复的用款计划,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司)。申请书中的收款人为申请企业的全称,账户为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财政部(国库司)审核无误后,通知代理银行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企业。
  四、企业根据财政部零余额账户代理银行提供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进行账务处理,核算使用的会计科目不变。
  五、改革实施后,企业申请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拨款,应重新办理财政直接预留印鉴手续,并统一使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的有关凭证和报表格式。
  六、所得税退税等收入退库资金和预算外支出暂按原渠道支付,并仍使用现行的用款计划表和请款申请书。实施国库集中支付的具体时间及支付方式等事项另行通知。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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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1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6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鼓励和扶持出口,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调整和简化部分进出口核销手续,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

  调整关于出口项下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90天的远期收汇必须在报关后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备案的规定,将远期收汇备案的期限由目前的90天改为180天。出口货物报关后预计收汇日期在180天(不含180天)以内的,出口单位不再需要向外汇局备案,外汇局按照即期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对于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仍需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放宽远期收汇备案期限后,各地外汇局应加强对出口单位180天以上远期收汇逾期未核销的跟踪监管。   

  二、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管理规定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完毕后,应当留存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联、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收帐通知和涉及进口业务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可以将已办理核销的其余原始凭证(核销备查等特殊业务除外)退出口单位保存。出口单位应妥善保管有关原始凭证备查,最低保存期限为五年。   

  三、取消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

  取消“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不含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下同)”三种类别的备案登记,进口单位对外付汇以“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方式结算的,可直接到银行办理付汇手续,外汇指定银行按售付汇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进口单位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时,对“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的付汇,应在“付汇性质”栏填“正常付汇”,在“结算方式”栏按相应的实际结算方式填写。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后,应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纸质单证及相关电子数据。   

  外汇局对“90天以上信用证、90天以上托收、90天以上到货”的进口付汇进行核销时,进口付汇数据中备案表号一律输入“999999”。  

  四、建立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制度

  为妥善解决进口单位的历史遗留问题及因客观原因无法处理的逾期未核销,外汇局将属于因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核销的数据,在核销系统中另行归类、留存备查,不计入外汇局对进口单位的日常监管和考核范围。采用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制度后,进口单位的逾期未核销数据将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专设的备查监管数据库,进口单位继续承担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仍保留对其进行监管和查处的权利。进口付汇核销备查处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发布。   

  五、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190号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是否补发工资问题,应按财政部1963年3月26日〔63〕财文行字第216号给你省财政厅的复函精神执行,即一律不补发工资,但对生活上确有困难者,可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应通过说服教育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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