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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45:20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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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农业局 厦门市保监局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农业局、厦门市保监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财农〔2007〕63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的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了《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厦门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规范和加强保费补贴的筹集、拨付、结算和管理,根据《财政部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门对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养猪户提供的直接补贴。

第三条 我市能繁母猪保险保费由市区财政部门和养猪户共同承担,其中:市级财政承担54%的保费,区级财政承担36%的保费,养猪户承担10%的保费。

第四条 投保养猪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直接缴纳保费。

第五条 市区财政应将承担的能繁母猪保险保费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专门科目,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六条 在赔付率低于一定水平情况下,经办机构对保险期满未出险的能繁母猪在续保时给予保费适当减免或优惠。



第二章 补贴范围



第七条 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其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引致的能繁母猪直接死亡。重大病害包括:败血症、蓝舌病、痒病、猪瘟、猪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自然灾害包括: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洪水、冰雹;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八条 投保养猪户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繁母猪存栏量为30头(含)以上;未达到此规模的,要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或以村、镇为单位,以统保方式参加保险。

(二)饲养圈舍卫生、能够保证饲养质量。

第九条 保单上应载明市区财政、养猪户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

第十条 市级农业部门与经办机构签订全市合作协议,各区农业部门与经办机构签订各区工作方案参与协助理赔等具体与属地能繁母猪保险有关事项;各经办机构同时与各划片区域能繁母猪养猪户签订保险合同,实行一年一保。



第三章 资金预算编制、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农业部门根据能繁母猪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保费补贴资金列“2130120稳定农民收入补贴”科目管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保险保单副本送交区级农业部门审核,农业部门按月向财政部门报送用款计划。

第十四条 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区级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及时办理补贴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手续。

(一)市级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后一个月内将由市里承担的资金下达区级财政、农业部门。

(二)由区级财政部门将市、区两级资金直接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区级农业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区级农业部门应及时向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区财政局应做好预算安排,及时将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位(包括市级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对市级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区财政局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核实后拨付。

第十六条 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于2月10日前报市财政局。



第四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 承担财政部门提供保费补贴的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其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两年或两年以上相关业务经验;

(三)机构网络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十九条 我市经办机构采取自营模式开展业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认真向养猪户介绍有关保险知识,明确告知保险责任范围,不断提高业务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要对投保能繁母猪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能繁母猪,需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市财政局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区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监局、经办机构与各级农业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能繁母猪保险业务的开展,扩大能繁母猪的投保率。财政部门要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财政惠农政策有机结合。

第二十四条 对于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保费补贴资金的,市财政局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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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十一日


扬州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强化行政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扬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被问责对象,为扬州市人民政府各派出机关(市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新城西区)、市政府组成部门以及法定授权或经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在各级党组织领导下,由市政府行政首长对被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被问责对象在公众场合的言行与职务身份不相符合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条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首长的问责,通常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指定的分管负责人为问责实施人。
第五条 行政首长问责坚持党管干部、干部管理权限一致,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在问责的同时,被问责个人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效能低下,执行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或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和交办事项的;
(二)不履行或未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致使市政府一个时期的某项工作未能按时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第七条 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采取行政措施违法、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六)部门直接负责或者直接管理单位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对本部门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四)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疏于自律,造成不良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有不符合职务身份的言行的;
(二)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三)其他失于检点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对行政首长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三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问责实施人发现本办法第六至第十一条所涉问责内容,可以责成分管副市长进行初步调查核实,再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启动问责程序的,责成市监察局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的7日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问责实施人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在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同时有权就问责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六条 问责实施人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当在15日内及时提出问责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问责实施人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人。
第十八条 问责实施人作出问责决定后,应书面通知问责对象,并告知申诉权利。问责对象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四章 问责形式
第二十条 凡被实施问责的对象,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建议免职。
本条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一条 问责对象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具有行政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主动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仍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问责实施人、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依纪给予其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首长问责,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镇(街道)负责人进行问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基本农田的保护,保障农业生产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用于粮食、蔬菜和农产品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的耕地以及名、特、优、稀农产品生产基地和良种繁育基地。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的监督管理;计划、建设、规划、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协同土地管理和农业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结合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组织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保护区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分别由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本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由自治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利、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保护区的耕地进行登记造册、绘制现状图,按宗地埋设永久性标志,对保护区实行档案化管理。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经费,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列支。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标准为:除城市规划和集镇规划近期预计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集中连片,坡度在10度以内,面积在0. 33公顷(5亩)以上的旱田;水利设施配套齐全的水田;集中连片的商品菜田。山地面积较大,耕地分散的地方,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当地人均需要,自行确定保护标准。
基本农田按土地质量等级和综合生产能力划分为二级。地势平坦、集中连片、土质肥沃、高产稳产的为一级;缓坡、肥力一般的为二级。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应当保持在43300公顷(65万亩)以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划定为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在科技、资金、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投入要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持基本农田面积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凡划定为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必须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除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征(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确需征(占)用其他基本农田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
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应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征得农业主管部门同意。
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征(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改造出相应的基本农田;其中征(占)用基本农田内菜田的必须开发改造出相当于原面积二倍的菜田。无开发条件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一)凡在一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30元;征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5元。
(二)凡在二级基本农田内征(占)用菜田的,每平方米20元;征(占)用其它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
第十条 保护区的基本农田原则上不批临时用地。因工程施工确需使用的,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审批。临时用地不准改变土地面貌,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
时归还。
临时使用保护区耕地,除每年向被占地单位支付各项补偿外,还应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排放污水、废气、废渣而危害耕地。对可能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治措施,并经有关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否则不予审批土地。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采取有利措施保养、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不得弃耕。不得在耕地上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等。
对弃耕者,责令交纳弃耕前该耕地年产值二倍的基本农田保护费;超过二年的,除加倍收缴基本农田保护费外,由发包者收回耕地,另作安排。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一般不得新批建砖瓦厂,个别必要新建的,应报市政府审批;对已开办的砖瓦厂因生产用土确需占用保护区耕地,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并保证做到当年用土第二年还田。审批用地时除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费外一次性核收每平方米3至6元的土地
复垦押金。砖瓦厂生产用土后要自行恢复耕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对拒不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所收押金用于土地复垦,并不再批准新的用地。
第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所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专项安排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改造和质量监测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费标准确需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因污染基本农田造成作物减产、绝收或质量变坏的,由排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者按毁坏耕地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开矿、采石、建坟、挖土、取沙、淘金、修建渔塘,除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监督人员作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农田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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