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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6:20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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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1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环境质量发生变化,对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现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农(林)业、工商、质监、卫生、气象、安全生产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年度目标考核。

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拟订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环保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

主要大气污染物名录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要求,提出本市年度大气污染重点整治地区及其整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确保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指标内。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环保部门应当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按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15日,向环保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环保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规定正常运行。暂停、改造、更新、闲置、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提前10日向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部门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

排放或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制定与当地政府联动的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发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当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发布公告,召开新闻通报会,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省、市环保护部门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转。政府鼓励企业委托有在线监测运营资质的第三方单位进行社会化运营。排放单位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环保部门的统一监测网络。在线监控设施联网前,企业应向环保部门申请比对监测,比对合格后方可联网。

环保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在线监测系统在正常运行后,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人工监测比对,监测比对结果作为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单位实行限期治理,由环保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并定期发布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三章 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发电、有色金属冶炼、硫酸、钢铁、焦化等企业排放含有硫化合物气体的,必须配套脱硫设施。

第十八条 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恶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工艺和设备,必须安装高效净化和除尘装置,禁止无组织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方式排放。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禁止贮存或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原有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和严重污染大气的排污项目,应当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达标排放。逾期仍未达标排放的,必须限产、停产或者搬迁治理。

污水处理过程中要采取防治措施,防止产生有恶臭气味的气体物质,造成大气污染。 

城镇建筑和市政施工熔化、加工沥青等作业时,必须采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环境敏感区域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秸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或烟尘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排放实行年度检测制度。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环保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型式、核准名录核发新车牌照,确保新销售车辆的发动机及其安装的排放控制装置型号与核准名录一致。凡经核对发现型号不符的,应暂停上牌照。

积极创造条件实施机动车尾气排放定期和过户检测,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不得办理过户,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城区所有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装置、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防治大气污染的设施。经环保部门监测达不到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规划、环保、工商、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批准在下列场所建设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异味气体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民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周边住宅楼的距离不符合建筑规划要求的场所。

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在生产经营期满或停业后,不得以租赁、转让等形式重新从事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现有住宅性质从事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扩大饮食服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本市、县(区)主城区和新城区范围内设置露天烧烤等饮食摊点;在指定场地内经营的,必须燃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先进炉具。

第二十五条 本市、县(区)主城区和新城区范围内,新建和扩建可能产生油烟、烟尘的饮食服务业、食品加工项目,生产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书面征求相邻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并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保部门在接受申请和受理阶段应告知申请人准予许可和不予许可的条件。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的,除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并进行处罚外,因申请事项未被许可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者自负。环保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调查、公示或听证等方式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并将公众意见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公众反映强烈、易造成污染影响的餐饮项目,应视为选址不当,不予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产生危险废弃物的单位,建设危险废弃物焚烧炉必须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建设;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危险废弃物焚烧炉的运行,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防止对大气环境产生二次污染,其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燃煤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控制指标,划定清洁能源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清洁能源区内禁止新建燃用煤、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5%的柴油(煤油)、可燃废物、生物物质燃料(树木、蔗渣、稻壳、锯末、秸秆等)等高污染燃料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在市、县(区)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改用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清洁能源区外原有、新建、改(扩)建的燃用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额定蒸发量10吨以上(含10吨)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必须建设配套的高效消烟除尘、脱硫设施或者采取清洁能源替代等其它措施。

第三十条 清洁能源区内建筑工地和饮食服务的从业单位、个人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燃煤等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大气污染防治义务,构成行政违法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属于《铜陵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大气污染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大气扬尘污染防治管理适用《铜陵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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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燃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活、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天燃气、人工煤气和合成气化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燃的经营(含自供)和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经营、安装、维修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燃气规划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县燃气规划依据市燃气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符合燃气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设立燃气经营站点应当向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燃气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九条 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接受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建设等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竣工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使用燃气的高层建筑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当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申办资质证书。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资质申请,经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分别在二十日内批准、办理或者答复。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二)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欢日六时。除不可抗拒因素外,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居民饮食的基本需要或者给予补偿;

  (三)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并定期检查维修和按规定检定;

  (四)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五)不得涂改。出租,出惜、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六)禁止向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禁止用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七)禁止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燃气;

  (八)不得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

  (九)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改装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有许可证书或者相应的资质证书。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标准化审查,为当地管道燃气配套的燃气器具还应当经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合并、歇业、停业或者变更场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备案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承担燃气工程的施工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对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审验,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经营。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十八条 用户使用燃气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

  (四)禁止自行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残液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处理;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

  (六)禁止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七)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期缴纳燃气费。无故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燃气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六十日无故不缴纳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相关牧费标准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燃气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维护及抢修抢险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实行昼夜值班,及时报告、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保障安全正常供气。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燃气企业,设备检修,安全责任由承包人和承租人承担,合同中明确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技术、操作和有关人员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点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燃气设施。

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责任方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燃气设施建设的原批准部门审批。燃气设施拆除、迁移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施工中损坏燃气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紧急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第二十九条储存、运输、输配燃气的设备及附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定期检验、检定。燃气运输应当符含消防安全、劳动安全等有关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超量充装燃气,禁止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

  第三十一条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要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采取安全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

  第三十四条对燃气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提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期整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抢修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通讯工具,制定突发事故抢修抢险预案。抢修抢险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可以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对拆除的设施,除违法违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批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擅自变更燃气工程设计方案的;

  (四)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五)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义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二)为无燃气资质企业提供经营性燃气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不符合规定的;

  (四)燃气经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五)无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和维修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燃气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物品、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二)十吨以上载重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擅自通过敷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

  (三)擅自设立燃气经营站点的;

  (四)管道燃气暂停供气,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未安排在规定时间内的;

  (五)使用的燃气设施未按规定检验,以及使用的燃气没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擅自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没

备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的;

  (四)擅自转供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

  (五)用燃气槽车、储罐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的;

  (六)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处理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经营的器具及燃气,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已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倒装燃气的;

  (三)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擅自改变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钢瓶阀件的;

  (五)自行处理钢瓶残液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涉及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从事燃气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盗用燃气、破坏燃气设施。阻挠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关于申请核定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外文人字〔2009〕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将调整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外文局翻译专业资格考评中心组织实施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时,向各地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
  (一)三级笔译翻译每人300元,三级口译翻译每人360元。
  (二)二级笔译翻译每人360元;二级口译翻译,交替传译每人430元。
  (三)一级笔译翻译每人1000元;一级口译翻译,交替传译每人1300元。
  (四)同声传译每人1940元。
  二、各地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的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调整后的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重新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规定,中国外文局翻译专业资格考评中心向各地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以及各地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收入收缴管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8年9月至本通知发布之日期间的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收费标准仍按发改价格〔2006〕2308号文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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