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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9:34  浏览:8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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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青岛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作物品种评审管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农业局是本市农作物品种评审的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具体负责本市农作物品种评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种子工作的法规、政策;

  (二)负责评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优良品种。对本市育成或从外地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推荐意见;

  (三)管理本市范围内的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

  第三条 经过两年以上的品种试验,并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作为报评品种:

  (一)产量高于对照品种的百分之十,品质不低于对照品种;

  (二)品质显著超过对照品种,产量相当于对照品种;

  (三)产量、品质相当于对照品种,但在生育期、抗逆性、抗病性等方面有显著优点;

  (四)具有特殊经济、科研价值。

  报评的品种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能代表该品种特性、数量足够的试验用种,并按规定交纳必要的费用。

  第四条 报评品种者应提交以下评审材料:

  (一)品种来源、选育经过,品种试验资料;

  (二)品种特征、特性及有关品质分析资料;

  (三)品种植株、果穗、籽粒的照片、标本及一定数量的种子;

  (四)裁培技术要点;

  (五)选育(引进)单位或人个所在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评审程序:

  (一)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先向所在县(市)、区种子管理部门提出评审农作物品种申请,经其同意交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品种评审小组。选育(引进)单位或个人所在的县(市)、区尚未建立种子管理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市品种评审小组提出申请。

  市直农业科研、推广等单位选育、引进的品种,可以直接签署意见,向市品种评审小组申报。

  (二)市品种评审小组委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报评品种进行考察,提出预评意见。

  (三)市品种评审小组根据有关规定评审材料或预评意见进行评审,确定本市报省参加区域试验的品种,并提出推荐意见。

  第六条 被审定合格的品种育种(引种)单位或个人,可以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品种审定合格证》,向有关单位申报科技成果奖。

  第七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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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边境地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安部《临时入境机支车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外事活动、借道等,从我省国家口岸、省级口岸或者指定通道(以下简称口岸、通道),入出我省边境地区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必须遵守我国入出境管理法规、《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和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用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
第四条 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在当地准许行驶的区域及路线,由边境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州行驶的,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我省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六条 凡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入境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号牌、行驶证);
(一)交验机动车入境查验卡,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号牌申领表》;
(二)经发证机关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或者《云南省拖拉机暂行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三)交纳车辆检验费和牌(证)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牌、证。
第七条 入境外国籍机动车号牌分为短期(纸制)和长期(金属制)两种。
申领纸制品牌,按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办理,申领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号牌由发证机关指定位置安装(粘贴),行驶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号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确定号牌、行驶证的有效期和有效范围。
纸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金属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
号牌、行驶证的有效范围,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国籍机动车车主或者代理人,申领的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后需延用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期满前五天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下列换证手续:
(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行驶证换证表》;
(二)车辆检验合格;
(三)交纳换证费和检验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原行驶证(注销),核发新的行驶证。
第十二条 挂金属制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辆,在有效期内出境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将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经双边政府协定的除外)。
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后,在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由发证机关核对车辆发动号码、车架号码与行驶证相符合后发还。
经双边政府协定,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借道入出境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
《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本年度内有效。《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一次有效。有效期满后可以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挂有号牌、《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转籍过户。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四条 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的境外人员,入境后必须持驾驶证、入境证件到发证机关领填《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临时驾驶证申领表》,申请换发临时驾驶证件后,方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件分为《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驾驶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
《临时驾驶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满后可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审核有效驾驶证、入境身份证件后,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后,发给与原《驾驶证》相同准驾车型的《临时驾驶证明》或者《临时驾驶证》,并建立台帐和实施技术档案管理。
境外人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由发证机关在《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上签注驾驶员姓名、入境证件及驾驶证号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无驾驶证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需上道路行驶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发证机关申领《临时驾驶证》:
(一)交验有效入出境证件、身份证件及所驾机动车行驶证;
(二)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表》,按一人一车比例,由发证机关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驾驶技术短期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交纳培训费、考试费、办证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给与考试车型相同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八条 《临时驾驶证》期满后需延用的,驾驶员应当在期满前五天以内到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申请换证:
(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临时驾驶证换证表》;
(二)由发证机关对其前期交通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三)交纳换证费和审验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由回原《临时驾驶证》(注销),核发给新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九条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未办延用手续需驾车入境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临时驾驶证换证表》,发证机关根据其期满后出境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换证:
(一)不满三个月的,按第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换证;
(二)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经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后换证;
(三)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及格后换证;
(四)一年以上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依照本条(二)、(三)项规定申请换证的驾驶员,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驾驶员报考表》,交纳考试费。
第二十条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出境的,驾驶员应当将其交回发证机关(经双边政府协定的除外)。
在《临时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员需再次驾车入境时,由发证机关核对《临时驾驶证》与本人相符合发还。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双边政府协定,驾驶员驾车入境后只到指定边境口岸货场专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凭《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驾车通行,并服从我国交通警察指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不准驾驶中国户籍的机动车辆。
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公安干警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临时驾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发证机关一律不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申领《临时驾驶证》、《临时驾驶证明》、《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的境外人员,不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人员需要聘用我国驾驶员在边境地区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者双边政府协定,并由被聘驾驶员持身份证、驾驶证和聘用合同到发证机关申办准架签证手续后,方准驾驶。
第二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即作废。持作废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处理。

第四章 交通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持《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的境外人员,必须在规定的路线、区域内驾驶挂有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服从我国交通警察的指挥、检查和管
理。
违反我国交通管理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我国现行交通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境外人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入境后,未申领辆牌、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十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责令其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缴销号牌、行驶证《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一)越过规定的路线、区域行驶的;
(二)所驾机动车辆与《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准驾记录不相符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缴销驾证件:
(一)境外人员持《临时驾驶证明》或者《临时驾驶证》驾驶中国户籍机动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牌(证)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缴销牌(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三次以上处罚的境外人员,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不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进行走私、贩毒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除收缴牌(证),没收机动车辆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牌(证)遗失需要补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在入境地登报声明作废方能申办补证手续。
牌(证)污损需要换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持原牌(证)向发证机关申办换牌(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机动车辆的车主或者代理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申领牌(证)时,必须按规定交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牌(证)及有关的表格,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依照本暂行办法所填写的表格,均用中文填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边境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公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2年7月9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处违章案件程序(暂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烟草专卖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查处烟草违章、违法案件,必须保护和支持合法经营,制止、打击违章、违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第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对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章、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进行检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干预。
第四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坚持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遵循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依靠各级党政领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规定协同办案。
第五条 查处违章、违法案件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结案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检查处理本辖区所发生的违章案件。
第七条 情况复杂的大案要案,必要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组织有关省(区、市)联合检查处理。
第八条 涉及两个地区以上的案件,原则上由先查获地的烟草专卖局处理。如发生管辖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告共同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如发现其主要违章、违法活动发生在乙地,甲地烟草专卖局可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交乙地烟草专卖局立案查处。

甲地烟草专卖局要积极配合。
第九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指定下级烟草专卖局查处案件。
凡涉及中国烟草总公司及直属公司的案件。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处理。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任何单位及个人在烟草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审查,掌握了一定的违章、违法事实,可给予处罚的;
(二)根据检举、揭发人提供的当事者的违章、违法事实和证据,需要给予处罚的;
(三)掌握了违章、违法活动线索,且有重大嫌疑需要调查的;
(四)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案件;
(五)有关部门和外地烟草专卖局移交的案件;
(六)对正在实施的违法活动,或者在违章、违法活动后即时被发觉的,可立即查处。但事后要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对违章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处罚金额在二百元以下的,可直接填写《违章案件处理书》,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呈报期间:
(一)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非法牟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案件,情节严重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二)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在二万元以上的案件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为大案、要案,对大案、要案必须在立案后五日内由立案单位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已经立案的案件,必须彻底查清处理,不得随意终止、撤销,需要终止和撤销的,要写出说明材料或撤销报告,经原批准立案单位批准。

第四章 检 查
第十四条 执行烟草专卖检查的各级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发的标志并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局核发的检查证。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应在规定地区内,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烟草专卖监督、检查、询问。
第十六条 违章人员交付的家存、寄存的违法财物,烟草专卖局可派两名以上人员会同必要的见证人,造册登记,并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对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需要暂时冻结、留存或查封时,应填写《冻结(查封)通知书》,由县级烟草专卖局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冻结(查封)违章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应从严掌握。冻结(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十九条 扣留财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与案件当事人当面点清,开具《暂扣收据》,由承办人和被扣人分别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扣留单上注明理由,并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抗拒检查、殴打检查人员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调 查 取 证
第二十一条 审理案件应由两名以上人员负责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时,要认真做好笔录。《询问笔录》允许当事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应注明情由。
第二十三条 收集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询问笔录;
(五)鉴定结论;
(六)视听资料;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违章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 在向案件有关证人取证时,应个别进行,并对证人讲明不得提供伪证或隐匿证据,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需要从有关单位的业务档案中取证时,应凭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的介绍信进行。对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不能交出的,可按原件复印、复制、拍照,其证据须注明出处,并加盖原单位公章。

第六章 案 件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凡立案调查的违章案件,经取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均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处理案件要做到定性准确,处罚适当。
第二十八条 处罚金额(不包括没收非法所得部分)在三千元以上的,应报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审批;二万元以上的应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处罚金额超过五万元,应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计划外烟厂产品和手工卷烟,各级烟草专卖局可作没收处理,不须事先呈报上级烟草专卖局。但对案情严重,金额较大的,应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十条 案件经过规定程序批准后,即可定案处理。
第三十一条 定案处理的案件,要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按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由办理案件的烟草专卖局做出处理决定书,在十日内送达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

处理决定书主送当事者,抄送有关单位,同时抄报上级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二条 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处理决定书的上级烟草专卖局提出书面申诉书,逾期则处理决定发生效力。案件处理机关在接到申诉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送达申诉单位或个人,该复议决定
为终审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下级烟草专卖局对上级烟草专卖局的复议决定要遵照执行,不得借故推托或顶着不办,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调卷审查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局纠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案件,应根据其主要性质,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十五条 案件涉及管辖区外的违章单位或个人,当地烟草专卖局无法处理的,应通知其所在地区的同级烟草专卖局协助处理,其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应积极配合查处,不得推诿责任。

第七章 结 案 归 档
第三十六条 所有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处理完毕后,都必须将所有材料清理存档。
第三十七条 对大案、要案结案十日内必须写出案件报告和综合材料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存查。
第三十八条 罚没物品(包括罚没款)的保管、处理,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擅自处理。
第三十九条 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办理批准或移交手续。
第四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调阅下级烟草专卖局处理违章、违法案件的案卷。

第八章 办 案 纪 律
第四十一条 凡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必须立案;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指定期间内上报。否则,要追查工作人员和直接责任领导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办案人员遇到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回避:
(一)与案件有牵连的;
(二)近亲属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泄密者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坚持实事求是,严禁逼、供、信,防止错案发生。一旦发现错案要主动纠正。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要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对以权谋私、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程序自印发之日起在各级烟草专卖局内部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程序的修改、解释权归国家烟草专卖局。



198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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