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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12:33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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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实施细则
(1994年1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发布,2002年1月25日发布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予修改的规章和应予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各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含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

  (四)调解和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须持有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单位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用地许可证和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实施委托拆迁的,还须提交委托拆迁合同。

  第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拆迁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

  (二)拆迁房屋自行过渡超过二百户的;

  (三)拆迁房屋涉及外国组织和外国人的。

  第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有关部门应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营业登记、房屋改建、扩建、房地产交易等手续,但停办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条 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或停止拆迁,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二)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书面协议;

  (三)安置用房应符合《住宅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

  (五)就补拆迁人安置房屋的房号、面积、层次张榜布;

  (六)将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交原发证部门;

  (七)拆迁安置工作完结后,书面报告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

  (二)如实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设施的合法产权证件或使用证件;

  (三)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房地产交易;

  (四)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和安置协议;

  (五)按期进户并及时腾退周转房。

  第十一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按下列规定补偿给房屋产权所有人;

  (一)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拆迁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换产权,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二)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给予补偿;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补偿外,可以给房屋所有权人不超过补偿金额百分之五十的奖励。

  第十二条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自管住房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补偿,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建筑造价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标准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房管部门管理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或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结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按重置价格补偿,补偿金额由代管部门代管,并保存被拆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付给房屋使用人补助费。补助标准以拆迁时被拆迁人在职人数月工资额为基数,补助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安置应以拆迁时的户口人数为准。一房内多户簿的,属同辈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者分户安置;不同辈者,按一户安置;空挂户口的,不予以安置。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予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含外地结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国外工作的;

  (三)户口在学校的学生或在本地单位的职工;

  (四)出国留学生在签证期内的(不含国外定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应予安置的。

  第十五条 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标准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加辅助面积为安置标准。

  (二)从区位好的地段迁放区位差的地段,或被拆迁人主动要求到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应安置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为鼓励被拆迁人愿搬拆,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安置标准。

  第十六条 补拆迁私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属两人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产权,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应按实际情况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安置;全部出租的,应安置使用人,对所有人进行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产权的,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部分予以估价补偿,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条 补拆除房屋使用人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部分,由使用人缴纳超面积安置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造价计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价计算。不交纳超面积安置费的,拆迁人可减少其安置面积,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半年以内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过过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拆迁,可以对委托人处以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扩大和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因拆迁人责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补拆迁人违反搬迁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从逾期之日起,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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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上海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于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
根据《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聚会点和伊斯兰教清真寺等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三条 (主管部门)
本市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是宗教活动场所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场所登记)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五条 (登记要求)
申请登记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表;
(二)该场所的历史和现状资料;
(三)教职人员的身份认定证件;
(四)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具体程序,按《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条 (管理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本市宗教教职人员以及本市信教公民等三人以上组成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实行自主管理。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教长、阿訇、女阿訇。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认定)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由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其身份,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非本市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担任宗教职务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省级有关宗教团体出具的身份认定证件,经本市市级有关宗教团体认可,并向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宗教教职人员和财物收入与使用的管理制度,以及宗教活动安排、传戒施洗收徒、财产登记、生产经营、消防安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对外交往和文书档案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年度报告)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该场所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的举行)
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或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场所内举行。
第十二条 (禁止性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治病等活动。
第十三条 (大型宗教活动报批制度)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的大型宗教活动,必须在举办的三十天前报请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并在举行活动的七天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举行。
大型宗教活动的具体标准,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申办自养企业的规定)
宗教活动场所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
未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同意,以及未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
征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财产和收入的保护)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包括该场所管理和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设施、文物珍宝、宗教用品、信徒捐献的财物等。宗教活动场所的收入包括该场所的门票收入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
第十七条 (文物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文物以及受国家委托代管、使用的文物,不得擅自馈赠或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占用。
第十八条 (宗教物品的供应)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供应经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报经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版或核发准印证的宗教书刊,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九条 (公益慈善事业)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举办公益和慈善活动。
第二十条 (奖励和表彰)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及宗教教职人员在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一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的要求)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传统习惯。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分别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处罚程序)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9日

徐州市困难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徐州市困难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徐劳社[2002]72号

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镇困难单位职工的有关医疗待遇,根据《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徐政发[2000]12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市政府授权部门认定的市区困难单位。
第三条 困难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5%缴纳。在职职工工资低于上年度市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
第四条 困难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徐州市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费按当年确定的标准,由个人和单位各缴纳一半(含在职职工、退休人员)。
第五条 参保单位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次月1日起,享受我市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但不划入个人帐户资金。
第六条 困难单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与我市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困难单位中的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待遇,均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困难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管理事项。按《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其有关文件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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