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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2:41  浏览:8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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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会力量办学质量,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保障教学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单位或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自筹经费的学校、培训班、辅导班等。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有益补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和支持,维护办学单位、个人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办学质量,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办学单位、个人应加强对学校的内部管理,保证教学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劳动、财政、卫生、文化等业务部门和公安、工商、物价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开、停办管理

第八条 举办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它学校,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的学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
(二)有必要的办学经费、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三)有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
(四)专业设置符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五)有教学、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有体现其性质、类型、层次的名称;
(七)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应向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填写《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同时交验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上一级主管单位同意办学的证明,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学历或职称证书。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予以审查,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在十日内核发市教育委员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社会力量在本市办学、设置招生站点和函授辅导机构或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以及本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层次学校,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审批。
本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层次以下学校,应报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学校印章。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登记事项,应到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核。经审核,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准予停办:
(一)已完成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和课时;
(二)招收的学员已全部结业;
(三)学校财产、债权债务已按规定清理完毕。
第十六条 学校停办后,举办单位或个人必须交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可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收费办法、收费标准以及所收费用的使用范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检查、审核学校教学质量和财务收支情况,组织交流办学经验。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应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招收第一期学员。逾期不招生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刊播、张贴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全部课程和规定的课时,确需要更改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应向任课教师及学员说明情况,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允许学员因更改教学计划或教学大纲而退学。
第二十二条 采用远距离教学形式进行教学的学校,应具备相应的面授辅导师资力量,面授辅导时间不得少于总时数的30%。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在开课前备好所需的教材和辅导材料。对质量低劣的教材和辅导材料,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调换或停止使用。
学校应建立学员入学注册登记制度,并将注册学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备查。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完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学校可颁发石家庄市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写实性学业证明书,注明所学课程和学习成绩,并由学校校长签字、盖章。学员需取得国家承认学历资格或技术等级证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经费应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自行筹集,可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费。
学校收取学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聘任的教职人员的酬金或补贴标准,应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学员因故退学,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定期向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学校经费及财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停办前,办学单位或个人应在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下,对学校财产、债权债务以及经费收支情况进行清理;学校财产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的,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擅自在本市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顿,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招生或取消办学资格:
(一)擅自变更教学内容和课时数的;
(二)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四)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的。
学员因为学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而要求退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二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擅自刊播、张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或变更其内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擅自向学员收费、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罚行为时,应出示证件,并向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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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13号


现发布《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十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四条 建有火葬场的市、县都应推行火葬,除少数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都应当划为火葬区。未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对交通方便、人口稠密、耕地较少、邻近有火葬场的乡镇,也应当划为火葬区。
  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 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死亡的,遗体都应当实行火化。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也可以深埋,不留坟堆;也可以安葬在指定的公墓内。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提倡将骨灰撒入江河湖海或深埋植树纪念。
  第六条 对应予火化的遗体要加强管理。对拒不执行火化或弄虚作假,偷运遗体,乱埋乱葬的,应及时予以查处,并限期将遗体火化。在火葬区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切享受劳保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凭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
  第七条 少数民族公民,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八条 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土葬区。但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在土葬区内,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离城镇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经营性公墓,解决城镇居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农村可以以乡或较大的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解决村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公墓面积应当从紧掌握,并植树绿化。
  第九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海塘、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含个人承包的耕地或自留地)建造坟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公墓的管理和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二条 破除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丧葬中大搞陈规陋习,铺张浪费,封建迷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主办人员,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从事丧葬封建迷信活动从中牟利、扰乱社会治安、影响交通和市容以及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列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内容和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

  第五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和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单独设立殡葬管理所,也可以与火葬场或公墓的管理机构合署,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殡葬法规的情况;
  (三)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红白事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的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和事。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9号)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节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煤矿瓦斯、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和更新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的高耗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步或限期更新、改造;但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以及节能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地)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市(地)统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或者通报各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工业节能


  第十九条 发展和推广适合我省的石油、煤炭、电力、化工、冶金、建材、轻纺和装备制造等行业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新材料、新技术,严格执行国家的差别电价制度,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提高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科技水平。
  第二十条 推进煤矿瓦斯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煤矸石、生物质等发电机组兼顾供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
  (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计划和节能状况公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加强用能计量和检测,开展能源审计,实施节能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对低效中、小燃煤工业锅炉(窑炉)、电机系统、能量系统进行节能改造,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本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并分别报送所在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送省和所在地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之前,应当考虑建筑布局、朝向、体形系数和窗墙比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立节能专篇,将建筑节能体现在各项专业设计中。
  第二十八条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图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送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及时纠正和制止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和改造热源、供热管网系统及换热站,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 实行节能建筑标识制度。
节能建筑经过检测和评估,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节能建筑标识。
  第三十六 条对节能建筑,政府应当在热费收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结构、装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鼓励使用新型节能车船,推广节能、清洁燃料型交通工具。
限期淘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鼓励使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出行。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同时,应当方便非机动车出行。
  第三十九条 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四十条 鼓励大宗、大吨位货物优先使用节能、低耗的运输方式,提高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第四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人员节能意识和自觉性,加强节能培训,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季度能源消耗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空调、采暖、电梯、照明和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和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带头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加强车辆日常使用管理,降低车辆空驶、空耗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节 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推广户用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发电以及热电联产技术。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支持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和节能锅炉等技术的推广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优化配置、养护维修、合理运用等事项的指导和服务,保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和农业机械化生产节本增效。
  第五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农业的技术要求,推行保护性耕作和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机械化生产模式。


  第六节 生活节能


  第五十四条 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五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五十六条 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对能源产品实行包费制。
  第五十七条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
  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五十八条 鼓励、引导农民住宅、农村公共设施等应用节能替代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建设节能房和太阳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加快推广省柴灶、节能炕、燃池和节能炉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九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管理新模式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第六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具有资质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工矿企业、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个人开展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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