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0:16  浏览:8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08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四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区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预防接种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疫苗和冷链管理等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公安、建设、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预防接种的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预防接种的组织、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疫苗接种

  第七条 疫苗包括第一类疫苗和第二类疫苗。

  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疫苗。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传染病流行情况,公布第一类疫苗的种类;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苗接种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卫生规划、服务人口、服务范围等因素,指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统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供预防接种服务,实行常年或者定期接种,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实行定期入户接种。

  第十一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接种单位应当公示第二类疫苗的收费项目、标准。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需要进行预防接种的人群 (以下统称受种者),应当到其居住地接种单位接受预防接种。

  流动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种。

  受种者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监护人应当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十四条 预防接种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预防接种人员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有关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预防接种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五条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预防接种证应当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其监护人到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办理。接种单位为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并作好接种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对责任区域内适龄儿童预防接种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建立儿童预防接种档案。

  第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或者无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的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为其补种疫苗或者补办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应当复验预防接种证。

  托幼机构、学校应当将儿童预防接种情况纳入学籍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

  第一类疫苗的采购、分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分发情况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自治区、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九条 接种单位接种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合格疫苗,禁止使用过期或者损坏变质的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买疫苗时,必须按规定查验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的相关资质证明及疫苗批次合格的各类检验证明,并保留相关证明的复印件,建立真实、完整的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二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卫生部 《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的要求储存和运输疫苗,保证疫苗质量。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经费保障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二十二条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调查诊断、鉴定、处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专家组进行调查诊断:

  (一)受种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二)有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

  第二十五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进行接种,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冷链系统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转资金以及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费用,并对困难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实施国家免疫规划所必需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接种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挤占。

  预防接种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机构,加强基础设施和工作队伍建设,完善预防接种工作机制,储备疫苗和有关物资,为预防接种工作提供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和管理,加强对预防接种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预防接种人员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预防接种工作。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苗运输冷链车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播映、刊登预防接种公益宣传节目、栏目,普及预防接种知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受种者数量、分布及其变化情况,协助接种单位组织做好受种者受种第一类疫苗。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的宣传教育、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接种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督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预防接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相关单位与预防接种管理工作有关的记录、资料、档案;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进入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应当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的预防接种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预防接种情况,对没有接受预防接种的适龄儿童,督促其监护人及时为适龄儿童接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预防接种监督管理职责有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预防接种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预防接种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四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托幼机构、学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占、挪用、挤占预防接种工作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二)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三)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四)群体性预防接种,是指在特定范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的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

  (五)应急接种,是指在传染病流行开始或者有流行趋势时,为控制疫情蔓延,对易感人群开展的预防接种。

  (六)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在预防接种过程中或者接种后发生的可能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且怀疑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反应。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24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

商运发[2009]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完善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加强市场监测,提高预测预警水平,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不断扩散和蔓延,为抵御国际经济环境对我国的不利影响,中央出台了一系列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加强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做好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对引导生产、搞活流通、扩大消费、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商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增强市场监测和预测预警能力,提高信息服务水平,加快推进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各地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工作。

二、扩大监测范围,优化样本结构

  为更好地反映当前商品市场发展变化情况,商务部决定将矿产品、化工产品、建筑材料等商品纳入监测范围,并启动重点零售企业商品销售情况旬报制度。各地商务部门也可根据本地区实际,在充分征求企业意见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监测品种、指标或报表。同时,进一步扩大样本范围,优化样本结构,将大型连锁零售餐饮企业、大型专业批发市场、“万村千乡”龙头企业、“双百市场工程”企业全部纳入监测范围,不断提高监测样本的代表性和广泛性。

三、狠抓信息报送,提高数据质量

  各地商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监测报表制度要求,采取报前提醒、报后核对、错情反馈等措施,认真做好数据的催报、审核与把关工作,全面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夯实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基础。灵活采用电话、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督促样本企业及时报送监测数据,切实提高数据报送效率。运用绩效考核、表彰奖励、信息置换、政策联动等各种手段,调动企业报送数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采取得力有效措施,加快推进信息泵安装和使用工作,确保数据及时、准确、连续上传,提高数据采集的智能化水平。

四、深入基层一线,开展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是市场监测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商务部门要深入超市、百货商场、批发市场、“万村千乡”农家店等经营一线,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摸清实际情况。综合运用实地走访、座谈讨论、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调研质量和水平。根据调研情况,结合监测数据,及时形成调研分析报告,供有关部门决策参考。今后一段时期,要重点围绕搞活流通扩大消费这一主线,组织开展好专题调研,准确把握流通业、消费品市场和生产资料市场的发展变化特点和趋势,及时反映流通业发展和市场运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掌握高中低端不同消费市场的需求变化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政策建议和措施。

五、加强运行分析,及时预测预警

  各地商务部门要充分利用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地方平台,加强监测信息的开发利用,做好市场运行分析,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完善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制度,做到月度有情况,季度有分析,年度有报告,形成市场动态、市场专题、市场综合、市场预警等系列分析产品,努力做到固定化和品牌化。健全市场形势分析会商制度,通过座谈会、研讨会等,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加强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研究,客观准确分析判断市场走势。建立重要商品预测预警体系,对趋势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做出判断,增强分析的前瞻性和预见性。按照《市场运行报告制度实施办法》要求,做好市场运行分析报告报送工作。

六、做好信息发布,提高服务水平

  各地商务部门要以“商务预报”为载体,进一步加强信息发布工作,提高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更好地发挥信息引导作用。拓宽信息发布渠道,研究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发布“商务预报”,扩大信息覆盖面。加强消费市场信息发布,培育消费热点,引导消费预期,提振消费信心,扩大消费需求。加强农产品供求信息发布,促进产销衔接,扩大农产品销售,缓解卖难压力。加强预测预警信息发布,指导企业及时调整生产经营策略,提高抵御市场风险能力。

七、提升业务素质,强化队伍建设

  建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的市场监测队伍,是做好市场监测工作的重要保障。各地商务部门要高度重视市场监测人才队伍建设,配备和充实专职人员负责市场监测工作。通过岗位业务培训、鼓励在岗自学、完善激励机制等措施,不断提高监测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工作水平。进一步丰富培训内容,在做好监测报表制度、监测系统操作、“商务预报”网站维护等培训工作的基础上,将统计数据处理、市场运行分析、市场预测预警等纳入培训内容。积极创新培训形式,运用集中培训、现场观摩、网络远程培训等多种方式,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和效果。

八、发挥资金效益,加大扶持力度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134号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支持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资金管理的通知》(财建〔2009〕16号),中央财政将继续支持各地加强市场监测,加快城乡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所需资金从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具体支持办法由财政部、商务部另行确定。请各地财政、商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切实管好用好资金,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

  特此通知



                           商 务 部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衡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和中国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的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所属的防雷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识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对突发性的雷电灾害,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预警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

  (二)高层建筑、重要物资仓库、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交通设施,以及大型工矿企业、学校、小区等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场所、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九条 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取得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和设计的依据,评估报告作为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

  第十条 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工业技改项目及其他有关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方可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或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在相应的范围内从事防雷活动。禁止无证或超等级的从业行为。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省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并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的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政务服务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建(构)筑物初步设计评审、有关部门或单位在组织新(改、扩)建的工业项目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有防雷专家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管理人员参加。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并取得《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防雷工程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审核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并取得《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将防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意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和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和许可文书作为建设项目必须提交的竣工资料。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装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主动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在对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重大建设工程、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安全评估时,应当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作为必要依据。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积极做好防雷年检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石油、化工、烟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者设施,重要物资仓库或者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加强防雷安全工作,定期检查、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的收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国内、外防雷产品生产企业和销售代理商在本市销售的防雷产品,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备案。

  防雷装置建设应当使用已经备案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农村防雷设施建设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与鉴定工作。

  保险公司在接到雷灾报案后应立即通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在进行雷灾理赔时应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雷电灾害鉴定报告书作为雷灾理赔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为管理相对人提供快捷、便利和优质的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防雷工作的监督检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理人民群众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以及《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四)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五)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六)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瞒报或者谎报虚报雷电灾害,不配合雷灾调查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设计进行审核或者对防雷装置进行竣工验收的;

  (二)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