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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1:16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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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7 号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行为,避免和减少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

  本规定所称的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者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第三条 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实行许可制度。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四条 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不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提供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保护其信息接收免受有害无线电干扰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三)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四)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五)有合理可行的技术方案。

  (六)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七)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经营者提供的卫星频率资源。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遵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包含本规定附录所列基本资料的技术方案。

  (四)可用资金证明材料。

  (五)可使用相关卫星频率资源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证明,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时,应当确定其频率使用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将该卫星通信网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书面告知工业和信息化部,说明理由和启用日期。

  终止运行卫星通信网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住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三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以及涉及租赁卫星、频率、极化、带宽和有效期变更的补充修改协议,应当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四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设置网内地球站,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

  第十五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书面报送上年度卫星通信网建设和运行的材料,包括:

  (一)开通业务的城市或地区、业务种类。

  (二)卫星频率资源使用情况,包括空间电台的名称和轨道经度、实际使用带宽、上下行频率范围和极化。

  (三)网内用户名单、双向和发射地球站数量、单收地球站数量。

  (四)已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地球站数量。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同时送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批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与境外电台协调的地球站。

  (四)各类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北京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地球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站址和电磁兼容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第十八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发射地球站,其天线直径不应超过4.5米,实际发射功率不应超过20瓦。

  设置地球站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不超过4.5米的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卫星传输链路计算材料。

  (三)可使用相关卫星频率资源的证明材料。

  (四)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已获得批准。

  (二)所使用的空间电台、频率和极化与所属卫星通信网获得的批准文件一致。

  (三)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四)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不会相互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二)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三)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四)拟使用的卫星频率资源由合法经营者提供。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的申请外,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书面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地球站;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期间,需要邀请专家进行干扰分析、测试验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受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应当确定其频率使用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审批机构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拟建地球站与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告知将受其干扰影响者的情况。

  申请人可以与将受其干扰影响者直接协商,寻求解决干扰问题的可行方案;或者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技术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协调。

  在完成干扰协调后,申请人可以重新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设置使用该地球站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在沿海和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并且该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实质审查合格后,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有关资料和审查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按照《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或者双边协议,与相关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协调,协调时间为4至6个月。

  在完成有关协调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一条 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地球站站址、频率、极化、发射功率、天线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地球站的站址、频率、极化、发射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

  第三十二条 停止使用地球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保证已停止使用的地球站终止发射信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启用已办理注销手续的地球站。

  第三十三条 地球站的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

  第三十四条 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启用日期15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

  临时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卫星移动业务涉及的终端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附录:

  卫星通信网技术方案应包含的基本资料

  一、网络的一般特性

  1、业务需求和功能

  网络用途和功能;业务类型和业务量;传输容量。

  2、组网方式

  网络结构(含网络拓扑结构图);通信覆盖范围。

  3、 网络规模

  网络规模;实施计划;启用日期。

  4、技术体制

  基本信号形式;信源编码方式、复用方式、纠错方式;调制方式;多址联接和分配方式;网络监控系统等。

  二、工作频段和卫星空间电台特性

  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范围。

  拟使用的卫星空间电台名称、轨道位置。

  相关转发器的编号、类别、极化和带宽。

  相关发射、接收波束的天线增益等值线图。

  卫星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相关转发器的饱和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s)图或表、接收系统品质因素(G/T)图或表。

  三、载波参数

  每个载波的发射类别、必要带宽和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

  每个载波的上、下行功率和功率谱密度。

  载波频率规划示意图(适用于多载波工作情况)。

  载波正常接收所要求的C/N值。

  四、地球站特性

  1、主站技术参数:

  地理位置。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和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2、远端站(典型)技术参数:

  近期建站的数量和地理分布。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远端站功率和天线特性应包括所使用的各种组合)

  五、传输链路计算

  提供计算所采用的参数和下列结果:

  主站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或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远端站(典型)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或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所占用的转发器EIRP和带宽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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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按照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宁波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业务受上级规划管理部门指导。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立派出机构,从事指定区域内城市规划实施的具体管理工作。派出机构的具体职责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规划管理部门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议事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

  第五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其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规定。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重大建设项目选址,重要地段、重要建筑方案规划审查、论证等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七条计划、国土资源、环保、城建、城市管理、水利、工商、交通、港口、文物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管理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各项建设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十条城市规划应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宁波港港口和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三江口岸线保护利用必须编制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市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分区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二条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三年内编制完成;不设区的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其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三条开发区规划由主办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规划,以及交通、电力、消防、环保、绿化、防灾、水利等专业规划,由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审批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镇、集镇、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未作具体规划的,其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在报批之日起四个月内审批;属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批准的,应在报批之日起二个月内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有效的宣传办法向社会公布。详细规划批准后,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办法向建设单位公布。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建设国际港口城市的要求,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与需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按规划要求合理地确定开发方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开发一片,配套一片,建成一片。

  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综合功能的要求,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进行,着重改造危房、低洼地区及交通不畅、基础设施薄弱、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九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注意保护文物古迹、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对城市规划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和地段,必须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用地的位置、环境、使用性质、交通状况、城市景观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沿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绿地率和停车场(库)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作为制定详细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人防、防汛等城市防灾系统工程的建设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空间的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进行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批准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城乡结合部的集镇、村庄应当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成片改造,对公共设施、基础设施进行配套建设,加速近郊农村城市化进程。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广场、停车场、园林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永久性测量标志、消防站、学校、医院和其他公共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影响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申请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选址定点;规划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及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认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依法取得土地预审、立项批复等文件后,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规划管理部门在十五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确定建设用地界限,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十二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该有效期内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拟定划拨或者出让的地块,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技术规定的要求,并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规定该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受让的证明文件后,还应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未办妥用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可以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证延期手续,但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因调整需迁建的用地,由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划安排。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用地调整,因用地单位撤、迁、并需要调整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拟定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要求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计划,确定出让地块数量、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出让步骤。

  第三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时,受让方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要求,并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使用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期满后立即归还。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按下列程序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的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和建设用地规划红线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设计;(三)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召集各专业部门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会审;(四)设计单位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市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会审,按会审意见修改经审核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五)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和小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可以简化,其简化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办理。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其建筑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到期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长期限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须经批准。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故在一年内不能动工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应由取得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现场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但零星和小型建设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各类管线工程设施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标高、容量进行施工,一时不能按城市规划实施的,可作临时敷设,今后按规划实施时,必须对临时性设施同时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条管线在城市桥梁和道路交叉口上通过时,应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新建桥梁应根据管线综合规划,设计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如发现地下文物、地下工程设施等,应及时向规划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待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第四十四条市、县(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察队伍,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用地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使用性质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违法建设行为:(一)未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设工程性质、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性质、规模、建筑高度或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满不拆除的;(四)建设工程未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而擅自施工的;(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内容,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四十七条对违法用地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规划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违法者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二)有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八条对违法建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有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情形,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损失的,当事人应负责修复、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二)有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三)有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情形的,处以建筑物验线费二倍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位置移动的,再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罚;(四)有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情形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凡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未处理完毕前,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暂停受理违法单位或个人有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该文件进行的建设分别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处理。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由该违法审批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审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法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集贸市场对人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集贸市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固定经营设施,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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