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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3:57:34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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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公民义务献血及血液管理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1994年5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保证医疗、抢救用血及血液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献血、采血、供血、输血和用血的管理。

  第三条 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制度。

  第四条 我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凡居住在淄博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健康公民,均有献血义务。

  提倡和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织和动员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做好公民义务献血、血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血液管理工作,市献血办公室受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公民义务献血及无偿献血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协调工作;

  (四)下达献血指标并督促落实;

  (五)负责统一管理血源和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市血液管理和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男性20至50周岁,女性20至45周岁的健康公民,均应履行献血义务。

  第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每年献血指标为单位在编实有人数的5%。大中专院校学生,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校学习期间应献血一次;驻淄部队的现役军人,凡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服兵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十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居民委员会、农村居民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根据献血办公室的要求和安排统一组织献血,如期完成献血任务。自愿定期献血的公民须持居民身份证到采血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献血。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体检合格未献血的,献血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标准向采血单位交纳体检化验费。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200至400毫升(首次献血量为2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二条 公民有偿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国家规定的献血营养补助费。

  公民无偿献血后,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由采血单位发给《无偿献血证》和无偿献血纪念章。

  申报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发给家庭储血献血证,所献血量为家庭储血量。

  第十三条 公民义务献血后,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他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介绍公民献血为名从中牟利,不得雇用他人冒名顶替单位或个人献血。

  第十五条 各单位献血任务的完成情况,列入创建文明单位的条件,纳入文明单位检查评比、考核的内容。

  第三章 采血、供血管理

  第十六条 市中心血站是我市采血、供血的专业机构。我市除沂源县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采血、供血,但下列情况例外:

  (一)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体输血项目;

  (二)病人亲属或其他公民为特定病人提供血液。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供血工作。

  第十八条 采血单位应严格执行献血体检标准和采、供血技术规范,保障献血公民涟康,保证血液质量。

  凡采、供血机构发出的血液,必须在包装上标明:

  (一)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许可证号;

  (二)供血者的姓名和血型;

  (三)血液品种及数量;

  (四)采血日期;

  (五)有效期;

  (六)采血操作人员编号;

  (七)血袋编号。

  第十九条 生产血液制品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教学、科研用血、血浆和血液成份由市中心血站供给。

  第二十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批量用血时,应全力以赴保证抢救用血。

  第四章 输血、用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应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推广成份输血,三级医院要达到80%以上,二级医院及市级专科医院要达到70%以上,并把成份输血的比例纳入医院分级管理和目标责任制管理。

  除臼体回输外,严格禁止临床直接输用他人胎盘血、产后血。禁止胎盘血分浆用于临床。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血库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供血许可证》后,方可供血。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使用采、供血单位供给的血液,不得使用无血站(中心血库)名称和无许可证编号标志的血液。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伤、病医疗用血时,享有用血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参加家庭储血的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直系亲属,因伤、病用血时,经市献血办公室审核批准,5年内由采血单位免费供给其献血量3倍的血液或付给与其献血量等量的用血费用;5年内未用血的,以后用血由采血单位免费供给与其献血量等量的血液。

  还血日期为参加家庭储血当日起4个月后为起点,4个月内用血时按其献血量还血。

  第二十五条 血液和血液成份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及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满1000毫升者,授予无偿献血铜质奖章一枚;累计满1600毫升者,授予银质奖章一枚,同时申报中国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光荣称号;累计满2400毫升者,授予金质奖章一枚;累计满3400毫升者,授予无偿献血奖杯;

  (二)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

  (三)在血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单位未完成献血任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任务;在限期内仍未完成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血的;

  (二)组织他人卖血从中牟利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血质量不合格的;

  (四)医疗单位使用无血站(中心血库)名称和无许可证编号标志血液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六)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

  (七)扰乱献血秩序,对献血人员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条 血液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山东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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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陕政令 [2001]66号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包括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一般应在依本办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以下简称“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本省的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必须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提供技术产权集中交易场所的法人。其职责是: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



(四)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



会员可以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自营交易、接受委托交易和为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非会员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必须委托会员进行。



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委托代理。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出让的技术产权涉及担保的,出让方应当告知受让方和第三人。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出让方、受让方持交易凭证和合同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技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对出让的技术产权有争议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中止交易。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通知书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易无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非法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开办技术产权交易场所的;



(二)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外进行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技术产权交易的;



(三)扰乱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秩序的。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汤爱军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及国家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驻呼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论隶属关系,凡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按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凡未列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的开发。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商业银行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建设用地储备情况,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负责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十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房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保证供应,项目选址原则上在四类地区以外,对纳入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造项目可适度倾斜,不受地区类别限制。

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委托负责招标的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二条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四级(包括四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企业自有资金占开发项目投资额的25%以上;(三)近3年开发的房屋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其中,优良工程达到30%以上;(四)社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事件;(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核准书》。建设单位凭核准书到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优惠政策。

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呼政发[2003]89号)的要求,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经济适用住房逐步实行住宅性能认定。

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在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 第十七条凡申请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情况证明;(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总平面图、户型、面积比例、建设标准;(三)开发建设计划;(四)自有资金证明;(五)企业资质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小套型的比例不得低于80%。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中套型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最大的单套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和建设单位。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限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构成:(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拆迁补偿费;(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六)法定贷款利息;(七)税金和行政事业规费;(八)不超过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市价格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有关资料。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定价报告的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一律不得突破,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必须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不得销售。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二)无房户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上年度市区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二十六条申请购房人应当持户口本、所在单位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二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无异议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买的,需重新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销售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二)入围排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三)入围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第三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多购、套购。家庭人口在2人以下的限购65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家庭人口3人的可以购买90平方米左右的中户型,家庭人口3人以上的(不含3人)可以购买不超过120平方米的大户型。实际购买面积在限购标准以内的,按核定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限购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加收150元的差价款。加收的差价款由购买人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后,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三条政府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其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

 第三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交纳有关税费,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分别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印记,同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没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不予登记。

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4年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

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4年确需出售的,只能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后仍符合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除缴纳规定的税费外,还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现行房屋评估价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20%的增值收益,分别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政府收取后,房屋权属按普通商品房进行登记。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六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2号)的规定,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行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三十九条取得产权证未满4年,擅自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第四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料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市属各旗县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由各旗县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四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后另行颁布。

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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