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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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
(2010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各级文广影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文化执法总队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
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新闻出版、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第九条修改为: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与市和区县文广影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实现与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共享。
四、第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本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2004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根据2010年
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目的)
为提高本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文化执法总队)是市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主管全市文化领域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文广影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文化执法总队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以下统称“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做好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化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新闻出版、市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原由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的权限分工)
市文化执法总队负责查处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文化执法总队确定。对应当由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市文化执法总队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本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案件移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八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与市和区县文广影视、新闻出版、版权、文物、体育、旅游、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实现与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十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文化领域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机构及其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文化执法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执法总队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现将《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施行。
市长 赵宝江
一九九O年九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施工渣土清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施工渣土清运管理,维护和改善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卫生城市,根据《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是指建筑工程施工和市政工程施工。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施工和清运、消纳、调剂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施工渣土清运、消纳、调剂实行统一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施工渣土清运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应对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大型重点建设工程,应由施工单位持施工许可证、图纸、概算和与施工渣土清运者签订的合同,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签记卫生责任书,共同核定清运渣土数量,领取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其它施工,由施工单位和个人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施工渣土可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也可由施工单位委托环境卫生部门所属清运单位或其它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清运。
第七条 清运路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清运单位和个人清运施工渣土,应严格按确定的路线驶行。
第八条 消纳施工渣土的地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清运施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施工渣土运到指定的消纳地点。
第九条 清运单位和个人在清运施工渣土过程中,应携带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发的施工渣土清运许可证,以便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人员查验。
第十条 清运施工渣土不得沿途漏撒、飞扬。清运施工渣土的车辆不得带泥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需用施工渣土的单位应到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所需渣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剂。
第十二条 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大修住房或其它设施,应按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向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缴纳渣土清运保证金,由街环卫所负责清运施工渣土,按每吨10元的标准,从保证金中扣收清运费,多余的保证金退还。
第十三条 清运和使用施工渣土,在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缴纳管理费。施工单位自行清运施工渣土,由施工单位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由受托单位缴纳。
市政、公用、园林、堤防等公共设施的施工渣土,自行清运的,减半缴纳管理费,委托清运单位清运的,由受托单位全额缴纳。
第十四条 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收取管理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收取费用应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范围,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清除无主垃圾和建设管理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环境生管理部门接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责令补办手续,补交管理,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比照《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武汉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不服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郊各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可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巴府发[2007]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强政府执行力、提高公信力,确保政令畅通、促进决策落实的保障手段,也是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实现行政目标的重要工作方式。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巴中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巴中,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
(二)明确责任,依法行政。政务督办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管理、分类指导,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督办、机制完善、程序规范。
(三)改进创新,注重实效。转变工作作风、改进工作方式、创新督办手段、确保督办实效,做到任务明、问题清、督到位,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
(四)加强协调,强化服务。整合力量,及时协调处理政务督办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努力为领导服好务、为部门服好务、为基层服好务。
第二章 责任体系
第三条 市政府政务督办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政务督办工作总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总责任人负责,领导组织全市政务督办工作的开展。具体工作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承担。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县(区)长为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地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副县(区)长按照分工对本地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抓好本部门政务督办工作的落实。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对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具体负责抓好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六条 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进行督导、检查,协助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抓好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是承担市政府综合督办工作职能的办事机构,与各县(区)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组成全市政务督办工作体系。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按照《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开展政务督办工作,指导各县(区)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及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八条 各县(区)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是承担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综合督办工作的办事机构,按照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责指导本县(区)、本部门开展政务督办工作。
第四章 工作范围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范围:
(一)省委、省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
(二)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市委、市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
(三)市政府全体会、常务会等重要会议议定的事项。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的议案,审议意见,建议、批评、意见;上级和本级政协、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案、提案。
(五)市政府下达各地、各部门的年度综合目标、“十大惠民行动”目标、单项目标以及重点督办目标。
(六)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
(一)立项。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将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批的督办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交办的督办事项进行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类立项。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以《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等形式交有关县(区)或市政府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办理。办理答复时间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具体要求以《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内容为准。
(四)反馈。承办单位办理政务督办事项时,应按《督办通知》或电话告之要求,及时向交办单位报送《督办报告》。《督办报告》由承办单位第一责任人签发并加盖公章。
(五)催办。承办单位未按要求反馈办理情况,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情况,必要时应深入实地了解掌握办理情况,督促落实。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确保工作落实。对重大决策、重要事项的督办,各级、各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及时督促、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请示报告制度。承办单位在开展政务督办工作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时,由本地、本部门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提出建议意见上报,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
(三)通报考核制度。市政府将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落实市政府政务督办事项情况纳入目标管理考核,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完成市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监控,并采取适当方式适时通报。
(四)安全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必须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加强全市政务督办信息资源网的建设、维护,保证文件传输需要和网站信息内容及时更新。
第七章 队伍建设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务督办工作,落实专门机构、配齐配强人员,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体系;市政府各部门要将政务督办工作列入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能,落实专门人员、明确工作责任,确保政务督办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求:
(一)政治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坚定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作风务实。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慎履职责,全面、准确、客观地了解和反映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意见,努力促进政务督办事项的落实。
(三)遵守纪律。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增强纪律意识,提高遵守纪律、执行政令的自觉性。严格贯彻执行上级的决策和指示,做到工作不越权、不越位,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四)业务过硬。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强的业务能力,做到依法办事、工作到位,能独立协调、正确处理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目标督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原《巴中市政务督办工作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