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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41:28  浏览:9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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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4〕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宿迁市进一步扩大公办学校办学

自主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扩大办学自主权,激发公办学校发展活力,提高竞争能力,加快教育事业发展步伐,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办学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转变管理职能。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职能转变,切实由计划体制下事务管理型向服务型、指导型、监督型转变。进一步下放教学管理权、人事聘用权、财物使用权和经费支配权等,不断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

第四条 坚持依法行政。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学校服务体系、干部监管体系、教学质量监督体系和财务审计制度,做到依法治教。要建立学校校长、学校领导班子年度考评和学校办学评估制度,实行工作末位淘汰制、引咎辞职制、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改革人事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市、县教育人才服务中心运作机制,让教育人才进入市场,实现学校与教育人才双向选择。各类幼儿园、小学、初中教师档案一律进入县(区)教育人才服务中心,高中阶段教师档案进入市教育人才服务中心。教师流动由教育人才服务中心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办学机制



第六条 落实校长负责制。各级各类学校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管理,对学校日常工作具有指挥和决策权,负责规范校内机构设置和人员调配、聘任、考核等工作;负责副校长人选的提名和中层干部的选聘;负责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学校建设、教育教学和经费管理等。

第七条 建立民主管理制度。要充分发挥教代会、工会的作用,形成校长全面负责,教代会、工会民主参与,党组织监督保障的学校管理制度。

第八条 推行教干公开竞选制。校长实行公开竞争,公推直选,按干部任用权限任免;副校长由校长提名选聘;中层干部由学校自主公开选聘,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教职工全员聘任制。学校所需教职工,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学校自主聘任,实行平等竞争,择优聘用,合同管理。凡第一年未被聘用的教职工实行待岗学习,第二年仍未被聘用的,予以转岗或解聘。

第十条 健全内部分配制度。学校在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的前提下,自主进行内部分配,实行按岗定薪、按劳取酬、优绩优薪的分配制度。同时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资、后勤服务等多种渠道自筹经费,设立校长基金或教师奖励专项基金,学校要定期向教职工公布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自主教改实验制度。学校在上级教育研究部门的指导下,自主申报课题,自主筹措科研经费,自主进行教改实验。

第十二条 完善招生制度。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实行划片招生,保证施教区学生有学上;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在规范招生宣传和遵守招生秩序的前提下,放开招生市场,学校自主招生。



第四章 发展环境



第十三条 建立服务体系。各级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教育改革,不断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教育和人事部门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及时核定学校编制,减少审批程序,保证学校发展需要;财政部门要保证教育经费和各项奖励资金及时拨付到位,指导和支持学校进行内部分配;计划部门要配合教育部门做好学校发展和招生规划等工作,积极为学校服务。

第十四条 保证教育经费投入。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教育的投入,保证义务教育经费实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三增长”、“两提高”;对学校在改善办学条件过程中形成的债务,要帮助逐步化解。

第十五条 严格教育资金管理。市、县政府在教育主管部门设立教育会计核算中心,学校资金由教育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各级政府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严禁截留、挪用、平调学杂费发放教师工资、奖金福利和用于基建开支,切实保证学杂费用于学校发展;严禁挪用学校收费收入平衡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发展资金需求。

第十六条 规范各类考试行为。严格控制市以下各类统一考试,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每学期除期末考试外,教育部门不得组织其它统一考试,日常教学质量检测由学校自主负责。

第十七条 推行公开采购制度。学校设施设备、实验仪器、图书资料等,由学校按公开招投标的有关规定,自主负责添置购买。

第十八条 严禁“三乱”行为。各部门、各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对学校乱检查、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各类检查和验收活动由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扎口管理。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及时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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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全国妇联


妇字〔2002〕25号



全国妇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把广大妇联干部和妇女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六大精神上来,动员广大妇女与全国人民一道为完成党的十六大确定的各项任务做贡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大意义
党的十六大是我们党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代表大会,也是我们党在开始实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代表大会。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从历史和时代的高度,全面分析了我们党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科学总结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验,深刻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历史地位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推进各方面工作的方针政策,深刻回答了关系党和国家未来发展的一系列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和加强党的建设等各项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报告主题鲜明、内涵丰富、思想深刻、论述精辟,体现了解放思想与实事求是的高度统一,理论创新与实践创新的高度统一,总结过去与规划未来的高度统一,立足国情与面向世界的高度统一,具有很强的理论性、思想性、前瞻性和指导性,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是我们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政治宣言,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行动纲领。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深刻认识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重大意义,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团结动员全国各族各界妇女为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各项任务、为确保胜利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全面准确把握党的十六大的精神实质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党的十六大的灵魂。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首先是要抓住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这个中心环节,全面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牢牢把握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在妇联系统掀起一个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要充分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我们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充分认识始终做到“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充分认识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要通过学习,引导广大妇联干部进一步提高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的认识,进一步增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学习党的十六大精神,在充分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基础上,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刻理解:一是团结和带领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实现推进现代化建设、完成祖国统一、维护世界和平与促进共同发展三大历史任务,是历史和时代赋予我们党的庄严使命。二是十三年来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在改革、发展、稳定等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和基本经验,对团结全党、振奋民心、鼓舞斗志、开创未来,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必须在实践中不断丰富发展。三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在新世纪新阶段的奋斗目标,必须最广泛地动员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这一目标而努力奋斗。四是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五是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六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就是要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七是必须毫不放松地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视团结,倍加维护稳定。
妇联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必须坚持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妇女工作的指南,必须坚持把有利于促进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有利于代表和维护妇女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和检验妇女工作的标准,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进一步明确妇联组织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中应该承担和能够承担的责任,充分发挥妇联组织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三、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
要把运用党的十六大精神指导实践、推动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落脚点和衡量学习成效的重要标准,大力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紧密联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联系妇女工作的实际,联系党员干部和妇女群众的思想实际,把开拓进取与求真务实结合起来,把工作热情与科学态度结合起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创造性地做好妇联的各项工作。要坚持与时俱进,结合筹备中国妇女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进一步开展中国特色的妇女理论的研究,努力探索新时期妇女运动和妇女发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理论创新。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坚持“一手抓发展,一手抓维权”的方针,以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和配合政府推动下岗女工再就业为重点,深化“双学双比”、“巾帼建功”活动,推进实施“巾帼科技致富工程”和“巾帼社区服务工程”,进一步动员广大妇女积极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同全国人民一道共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要把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的妇女思想政治工作,作为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以提高妇女素质、提高家庭美德建设水平、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为目标,努力实施“女性素质工程”、“家庭文明工程”、“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进一步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从代表和维护妇女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具体利益出发,关注新时期妇女儿童的需求,增强为妇女儿童服务的意识,加强推动贯彻实施“两纲”、“两法”的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妇女的进步与发展。要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当好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推进妇女参政议政进程。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立足于建设高素质的妇联干部队伍,加强妇联组织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创建学习型组织,为履行妇联组织职能、开创妇女工作的新局面、实现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四、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工作的领导
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是当前压倒一切的重要任务,也是做好妇女工作的重要前提。各级妇联组织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把组织广大妇联干部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作为头等大事,放在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计划,妥善安排,精心组织,监督检查,力求实效。
各级妇联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带头学习好、领会好、掌握好、贯彻好党的十六大精神,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学习党章,在掌握基本观点和领会精神实质上下功夫,努力提高理论素养和领导水平。要把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同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结合起来,同学习马克思主义发展史结合起来。通过学习,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不断提高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参政议政的能力、参与市场经济建设的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更好地担负起团结和带领广大妇女群众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重任。要把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通读文件与专题研讨结合起来,力求多学一点、学深一点,努力成为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
各级妇联干部要增强学习的主动性,通过自学以及灵活多样、行之有效的学习研讨活动,加深理解,提高认识;各地妇女报刊要及时反映各级妇联组织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情况;各地妇联组织要发挥广泛联系各族各界妇女的优势,在全国广大妇女中开展富有特色、生动活泼的学习教育活动,同时要借助媒体广泛宣传妇联组织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开展妇女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新创造,在妇联系统和广大妇女群众中不断掀起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高潮。
党的十六大已经吹响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军号。各级妇联组织一定要紧紧围绕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奋斗目标,自觉服从服务于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找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妇女工作的结合点,进一步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切实把广大妇联干部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的十六大精神上来,把妇女群众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实现党的十六大确定的任务上来,在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伟大征程上创造新的业绩!


全 国 妇 联
2002年11月20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9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二○○○年八月十五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貌、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察、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的活动。
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装饰、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坚持选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采用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利于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综合效益。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市、县(市)、上街区地质矿产部门对涉及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予以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
(二)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及注册资金;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勘察或设计资质证书,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应经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批准设立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命(聘用)文件;
(四)在职人员统计表、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及法定执业资格证书;
(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六)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七)单位章程及有关管理制度;
(八)技术装备一览表;
(九)其他需要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年度审验。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报原发证部门,并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歇业、应自分立、合并、歇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证书核准的级别、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级别或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勘察设计项目一次性临时许可证》后,可以承担许可范围内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四条 外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具有乙级以上资质,并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其他有关资料到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人员,只能在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勘察设计工作,不得私自挂靠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业务承接方应当自行完成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承接方无能力完成的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经委托方同意,可以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分承接方,但必须签订分委托合同,并对分承接方所承接的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加盖图签、图章。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为他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签字或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或项目总投资额在应当实行招标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勘察设计单位: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进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军事工程、保密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将整个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承接方。但对专业技术性较强的专项设计业务,也可以在保证整个建设项目完整性和统一性的前提下,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分别委托给几个承接方时,必须选定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接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发包后,建设单位应与承包单位签订书面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0日内,承包单位应将合同书送交市或所在地的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费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双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费用,不得不按合同约定给付或收取勘察设计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抄袭、剽窃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成果。使用其他单位的设计成果,必须征得成果权属单位同意。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将委托该单位设计的成果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
勘察设计成果归勘察设计单位所有。但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因勘察设计文件错误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勘察文件应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状况,并数据可靠、评价准确;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符合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
(三)工程设计文件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四)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
(五)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提交或更改的勘察成果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和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提交或更改的设计文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出图专用章、设计人员注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以工程勘察成要为依据。未经工程勘察或工程勘察达不到工程设计要求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或补充满足设计要求的工程勘察成果资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或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还应提供初步设计文件、工程勘察成果报告及审查机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铁道、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及国家、省规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其他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建筑物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二)是否符合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
(三)施工图是否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
(四)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设计;
(五)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加盖设计审查专用章,并发给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应在相关材料报齐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特级和一级建设项目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报送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必须报请原审查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人员必须是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实践10年以上的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或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竣工验收单位不予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擅自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经批准超越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准的级别、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三)勘察设计单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加盖本单位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五)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和供应商的;
(六)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
(七)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未经原勘察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将勘察设计成果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三)报送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及其他证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歇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的;
(三)外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收取或给付勘察设计费,不按合同约定收取或给付勘察设计费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部分的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或者私自挂靠其他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二)私下组织、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三)出借、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的;
(四)为其他单位设计文件签字、盖章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以行政权利非法干预勘察设计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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