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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17:46  浏览:9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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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

国办发〔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正在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并取得阶段性成效。但食品安全领域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地方出现用餐厨废弃物提炼的所谓“地沟油”,经非法渠道回流到餐桌,带来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有效解决“地沟油”回流餐桌问题,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地沟油”专项整治
  (一)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地沟油”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将“地沟油”整治作为食品安全整顿的重要内容,以城乡结合部和城市近郊区为重点,仔细排查和清理非法生产“地沟油”的黑窝点,摸清“地沟油”原料来源和销售渠道,对发现的问题追查到底,对黑窝点一律取缔,严厉打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要以集贸市场、批发市场等场所为重点,严肃查处经营假冒伪劣和来源不明食用油的行为。
  (二)严防“地沟油”流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城市(镇)、矿区、旅游景区等餐饮业集中地为重点地区,以食品生产小作坊、小餐馆、餐饮摊点、火锅店和学校食堂、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等集体食堂为主要对象,加强对食用油购货记录和票证检查,依法查处从非法渠道购进食用油和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的行为。对使用“地沟油”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
  (一)规范餐厨废弃物处置。各地要制定和完善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要求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做到日产日清;以集体食堂和大中型餐饮单位为重点,推行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严禁乱倒乱堆餐厨废弃物,禁止将餐厨废弃物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二)加强餐厨废弃物收运管理。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并获得相关许可或备案。餐厨废弃物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容器应当具有餐厨废弃物标识,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泄漏、撒落。
  (三)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各地要创造条件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各环节进行有效监控。
  (四)严肃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查处和收缴非法收运餐厨废弃物运输工具的力度,严厉打击非法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行为;对违法销售或处置餐厨废弃物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内部集体食堂(餐厅)不按照规定处置餐厨废弃物的,除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食堂(餐厅)所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要通过开展试点,探索适宜的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技术工艺路线及管理模式,提高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等部门尽快确定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城市,制定试点管理办法,对试点工作及早作出安排;要加强对试点城市的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在全国示范推广。要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做好技术研发、资源化产品安全性评估等工作,加快建立相应的政策、法规、标准和监管体系,促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产业发展。各试点城市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制定切实可行办法,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其他地区也应结合本地实际,借鉴相关经验,积极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明确分工、落实责任
  (一)强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强化食品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坚持诚信守法经营,切实履行社会责任。要严格执行生产卫生标准和操作规范,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全程追溯制度,加强对食品原料的检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处理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二)建立市(县)长负责制。城市是餐厨废弃物的主要产生地,城市周边是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地沟油”提炼的主要集散地。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是城市综合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区特别是各城市要建立“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市(县)长负责制,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结合实际进一步制定具体整治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分工,及时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统筹抓好各项措施落实。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
  (三)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和食品安全整顿任务分工,认真安排和做好有关工作。商务部门要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引导餐饮企业诚信经营。质检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严厉打击食品生产单位使用“地沟油”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督,严厉打击经营“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管,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严厉打击购买、使用“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卫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用油的风险监测,完善相关检测方法。
  (四)建立健全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情况,形成联动打击合力,实现对“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管,确保不留隐患和死角。
  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
  (一)认真组织督导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对“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逐级开展督导检查。对工作扎实、效果显著的,要给予鼓励表扬。对问题突出且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要通报批评、督促整改,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要将“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内容,作为创建卫生城市、文明城市等评选活动的重要指标。2010年9月至10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结合督导检查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对各地开展“地沟油”整治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二)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作用。各地要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支持鼓励群众积极参与“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在“地沟油”和餐厨废弃物管理方面出现问题的企业和单位,并纳入企业诚信记录。要支持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有关工作措施、进展和成效,对违法使用“地沟油”的餐饮企业和非法制售窝点予以曝光。
  (三)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大力普及食用油等方面的食品安全常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引导群众科学消费,提高群众的健康意识、食品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强化企业诚信和行业自律教育,加强从业人员培训,提高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意识和食品安全意识,形成保障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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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1-01-18
  文 号 财会[2001]7号
  类 别 会计管理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范企业无形资产等事项的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我们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和《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等3项准则,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和《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等5项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有关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企业会计准则--借款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现金流量表》、《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等6项准则有所有企业施行。《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企业会计准则--投资》等两项准则暂在股份有限公司施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施行;但国有企业有意先行施行这两项准则的,应提出申请,待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日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白族、拉祜族、傈僳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宁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贯彻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如有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艰苦奋斗,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社会安定、民族团结、文化发达、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及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人民继承和发扬爱祖国、爱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的优良传统;提倡健
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引导各族人民增强社会主义商品观念,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发达的陈规陋习,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共产主义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依法禁止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积极完成国家兵役任务,做好民兵组训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促进民族间的合作和经济文化交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照顾他们的特点和需要,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和繁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民族语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应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各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侵害公民权利、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的比例应逐步做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应逐步达到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逐步配备有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也应有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同时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核定的编制总数内可以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各部门、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中,应有哈尼族或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尽量配备哈尼族、彝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制定国民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中如需作重大修改,须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粮食稳步增长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根据市场需要,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发挥自然资源优势,以林业、畜牧业、采矿业、建筑建材业、食品加工业和茶叶、紫胶为重点,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不
断提高社会生产力,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农业实行倾斜政策,重视粮食生产,采取切实措施,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籽种改良、植物保护等的基础建设,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在土地公有的基础上,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经济联合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少数民族聚居的贫困山区实行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使其尽快脱贫致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十分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的方针,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个人使用土地,须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和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于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国家或者集
体有权收回调整。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政管理,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林木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绿化荒山,有计划地封山育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开荒地、轮歇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要全面规划,分批治理,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职工在规划和指定的地点植树造林,谁种谁管,收益归其所有。责任山属集体所有,由承包者长期经营。农民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的原则,合理制定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采伐林木必须经过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坚持凭证采伐、流通、严禁盗伐倒卖。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体多种经营形式,自治机关保护林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输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以私有私养为主发展畜牧业的方针。同时积极发展水产业和其他养殖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畜禽场(站)的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加强草山牧场建设,实行科学饲养畜禽,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水产资源,充分利用河流、水库、坝塘、稻田等水面资源,大力发展以渔业为主的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自治县内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国营矿山企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在开采矿产资源时,应节约用地。对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开采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对因开采
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自治县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内的资源,非经自治县批准,不得开采利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内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这些企业执行自治县的各项法规,依法纳税,照章交费,维护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经济建设中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布点选址,必须服从自治县城总体规划的安排;凡已建成投产造成污染环境的均应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治理;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
,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根据资源、交通条件和市场需求,以采矿业、建筑业、建材业、木材加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为主,积极发展电力、交通运输、制药、农机(具)和具有民族特色的纺织、五金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才,不断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努力提高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积极发展户办、联户办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在税收、信贷和物资上给予扶持。在技术引进、信息传递、经营管理和发展横向联系上给予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在国家的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进行乡村公路和山区驿道的建设,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乡村公路、桥梁、驿道的维护和管理,大力发展民间运输,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建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为主体,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积极参
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办企业,发展个体运输户和合作商业、服务行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特需商品和微利、低利的生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经营,在原料、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适当的照顾。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逐步增强经济上的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农村小集镇、村寨的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就地改造的方针,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镇和乡村。
自治县的农村住房及公共设施建设,要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禁乱占现有耕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在国家对外开放政策的指导和平等互利,互通有无的原则下,进行对外经济贸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欢迎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企业,前来投资建厂或者与自治县合资建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对外贸易中重视技术交流,引进外资,引进技术、引进人才、引进先进设备,为发展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对外经济贸易,按照有利于促进本县经济的发展,依照国家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外贸计划,推进自治县外贸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制定本县财政管理办法,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立足于发展生产,开源节流、增收节支,充分发挥各项投资的效益。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较大变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摆在突出的战略位置,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重点发展初等教育,逐步发展中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发展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学前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倡勤工俭学。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组织教师在职学习和进修,建立一支在数量、质量和专业结构上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维护学校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或在教学中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改革和完善教育管理体制,基础教育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多种形式办学,多渠道筹集教育资金。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步增长。鼓励各方面的社会力量,自愿捐资助学,举办各级各类学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在贫困山区努力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和半寄宿制的民族小学校(班),对不能升入上一级学校的中、小学毕业生要逐步采取措施进行实用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从实际出发,自主地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普及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重点做好粮食、茶叶、紫胶、蔬菜、果品、药材、畜牧业、渔业和林业等的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搞好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技术培训中心的建设,完善农村科技网络。积极开办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培训班,为发展商品生产培养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发明、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主义的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文化馆(站、室)和档案馆的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民族民间的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古迹和烈士陵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编写地方史志。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医疗机构和卫生队伍的建设,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和各种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学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药材资源,加强地产药材的研究。积极推广名贵药材的人工栽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鼓励集体办医,联合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严禁巫医和不法游医,利用封建迷信诈骗财物,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传染病的监督管理和防治工作;取缔假药、劣药。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城乡体育设施,重视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大力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建立一支各民族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积极稳妥地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并在国家规定的原则下,对于长期为自治县各项建设服务的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经济管理等有贡献的专业人员,给予照顾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统筹兼顾城镇和农村,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和办法。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二条 每年12月15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农历6月24日为哈尼族、彝族的传统节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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