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0年医改任务做好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18:45  浏览:9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0年医改任务做好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0年医改任务做好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10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函〔2010〕67号)就提高乡镇卫生院门诊量占医疗机构门诊总量的比例、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等4项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提出了2010年目标任务。根据我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现就落实4项农村卫生服务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乡镇卫生院门诊利用的工作要求

(一)推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降低农村居民就医负担。各地要严格按照医改部署,继续扩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增加的非目录药物,实行零差率销售,同时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报销目录,报销比例应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通过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切实降低药价,减轻农村居民就医负担,不断增强乡镇卫生院在农村三级网中的骨干作用。

(二)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引导农村居民到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各地要逐步将新农合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模式调整为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模式,2010年新农合门诊统筹要覆盖50%的统筹地区,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达到60%。在开展门诊统筹的地区,积极开展门诊总额预付等支付方式的改革。鼓励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三)转变服务模式,积极开展农村居民健康管理。各地要结合深入开展创建先进基层党组织、争当优秀共产党员活动,采取综合措施,推动乡镇卫生院以健康管理为中心,转变服务模式,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要提供主动服务,上门服务,充分了解农村居民健康状况,及时发现存在的健康问题,为农村重点人群建立健康档案,采取针对性健康干预措施,提高农村居民健康保障水平。同时,乡镇卫生院要结合卫生下乡,积极开展巡回医疗。

(四)规范管理与转换机制并重,提高乡镇卫生院服务质量和效率。乡镇卫生院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药品价格政策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加强医疗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完善社会监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乡镇卫生院绩效考核方案,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新农合和公共卫生服务开展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考核体系,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在县级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之间重点探索建立双向转诊的长效机制,明确转诊程序,简化转诊手续,鼓励农村居民到乡镇卫生院就诊。

二、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的工作要求

(一)科学制定方案。各地要履行2010年度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任务《责任状》的相关承诺,按照财政部、卫生部部署,明确培训目标,因地制宜,科学制定培训方案。中西部地区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2009年中西部地区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管理方案》(卫办农卫发〔2009〕163号)要求,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农村妇女乳腺癌和宫颈癌检查项目的政策与相关技能知识为培训重点,统筹规划,科学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任。东部地区要主动争取地方财政支持,参照本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结合当地农村卫生人员实际情况,开展培训工作。
(二)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抓住培训重点,精心组织,稳步实施。一是严格选定培训机构和培训师资,认真编印培训教材,确保培训质量。二是围绕重点,合理确定培训内容。在做好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培训的同时,各地要将手足口病防治知识纳入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保证乡、村卫生技术人员全员接受专业培训,提高应对能力。三是为农村卫生人员创造条件,保证学员足时、免费接受培训。四是中西部地区要按照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要求,在今年9月底前完成培训工作。

(三)加强监督指导。各地要按照有关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监督评估方案,将日常监督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培训取得预期成效。中西部地区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卫生部《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4〕24号)等文件要求,加强资金监管,及时、足额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承担培训任务的有关医疗卫生机构,严禁将财政补助直接发给受训人员,也不得另行向受训人员收取培训费用。项目工作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等方面工作经费不得挤占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三、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工作要求

(一)以深化医改为契机,积极稳妥地推进一体化管理。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以下简称一体化管理)的重要意义,深刻理解一体化管理内涵,牢牢把握深化医改为农村卫生工作创造的有利时机,积极推进一体化管理工作。要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工作目标,落实工作措施,加强监督检查。通过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实行一体化管理,合理规划和配置乡村卫生资源,加强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转变机构运行机制,推动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持续发展。

(二)抓住重点,规范一体化管理。各地要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卫办农卫发〔2010〕48号)要求,抓住重点,规范一体化管理各项工作。一是合理设置,规范建设。按照原则上每个乡镇应有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每个行政村应有一所村卫生室的原则,合理设置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房屋和基本装备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合理规划与配备,保证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发挥应有的功能。二是依法准入,聘用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乡村卫生技术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建立能进能出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人员实行聘用制。三是提高能力,规范服务。加强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提高乡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医疗卫生服务水平,规范医务人员服务行为。四是统一配送,合理用药。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使用的基本药物全部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公开招标采购,由中标企业统一配送,并实行零差率销售。加大合理用药教育和培训力度,加强监管,维护农村居民用药安全。五是账目清楚,价格公开。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要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要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六是科学考核,保证效率。建立以服务质量为核心、以岗位责任与绩效为基础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形成保障公平效率的长效机制。

(三)加强组织协调,保证一体化管理顺利推进。推进一体化管理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妥善处理推进一体化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和矛盾,推进乡村医疗卫生机构整体、协调、健康、持续地发展。要注意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不得借一体化管理之名,向乡村医生收取管理费用。要加大支持力度,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措施,依托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探索建立乡村医生养老保障制度。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兼顾,积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保证一体化管理工作顺利推进。

四、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工作要求

(一)分步实施,规范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2010年,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要达到20%。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各地对于新开展建档工作的县(市),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卫妇社发〔2009〕98号,以下简称《规范》)中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的要求,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优先为儿童、妇女、老年人、慢性病患者等重点人群建立档案。对已建立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要尽快完善,与《规范》衔接。

(二)加大培训和技术指导力度。各地要加大与健康档案相关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力度,对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乡村卫生人员进行专项培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省级师资力量的培训,层层分解培训任务,对建立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相关政策、任务要求进行讲解和宣传,对《规范》的有关内容进行解读,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乡村卫生人员应承担的职责任务,掌握建立、使用和管理健康档案的内容和方法,共同推进此项工作。

(三)积极推进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化建设。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卫办发〔2009〕46号)和《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技术解决方案(试行)》(卫办综发〔2009〕23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积极探索以省为单位开发建设农村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平台,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技术路线,动员相关企业参与信息平台的开发、建设和有关软件的设计,争取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财力支持。支持新开展建档工作的县(市)高起点、高标准建立电子化健康档案,尚未实现电子化的试点县(市),要逐步向电子化健康档案过渡,以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档案的规范化和信息化水平。积极构建以健康档案为基础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有效整合与利用疾控、妇幼、计划免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信息系统资源,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2010年度医改工作的实施时间为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按照我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自今年4月起,每3个月,即2010年的7月、10月,2011年的1月、4月,将上述4项农村卫生服务工作进展情况以文字稿形式以及附表1、附表2按时报至我部农村卫生管理司。

联系人: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卫生服务规划管理处 王旭丹 张并立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 编:100044

电 话:010—68792812 68792586

传 真:010—68792583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九日

附表1



农村卫生人员培训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省(区、市) 月


应培训乡镇卫生院人员数
完成培训乡镇卫生院人员数
应培训村卫生室人员数
完成培训村卫生室人员数

中央财政支持项目





省级财政支持项目






注:中央财政支持项目主要是指《财政部、卫生部关于下达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社〔2010〕44号)规定的农村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省级财政支持项目主要是指由省级财政予以经费支持开展的乡、村两级卫生人员培训项目。



附表2



农村居民健康档案工作进展情况统计表



省(区、市) 月

本省农业人口数(人)
建档人数(人)
建档率(%)
备 注

















注:农业人口数以统计部门口径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条例》和本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火灾事故、煤矿事故、特种设备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内河交通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等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事故调查处理职责,并向社会公布值班、举报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定期上报事故统计分析情况,对在事故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指导、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协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事故处理意见。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十条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时,应当同时通知监察机关。

  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互相通报事故情况。



  第五条 事故报告后,事故救援、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等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情况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在上报事故情况后及时续报相关情况,直至事故救援结束或者事故情况不再发生变化为止。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故等级立即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组织调查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政府领导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八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级或者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按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应当有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等部门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九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事故调查。

  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与事故调查。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发生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条例》规定的调查处理权限报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一)事故救援产生的费用;

  (二)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费用;

  (三)聘请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的费用;

  (四)与事故调查有关的交通费、食宿费、会务费等费用。

  事故调查费用可以从事故发生单位所缴存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中支付,有关部门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及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制度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和事故防范、整改措施;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单位的意见做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事故组织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机关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报送直接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被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四)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发生单位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交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审核。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时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做出批复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出的批复应当附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处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企业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或者上级机关同意,擅自退出事故调查组的;

  (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重大线索或者重要情况,不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的;

  (三)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企业的权利义务)
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企业章程)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企业名称的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合作公司”字样。
第七条 (经营管理和行政管理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企业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由出资人依照本办法和企业章程,按出资人所占股份总额的比例行使。
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社会等政府行政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但依法由市有关部门行使的除外。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税务部门征管。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设立条件)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股东人数)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股东不得少于8人。
非股东在职职工不得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10%。
第十条 (设立方式)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由2名以上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的内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规定)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可以作为借入资产,也可以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作为借入资产的,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或者投资主体缴纳资产占用费。
资产占用费费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集体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体改部门、财税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改制设立的程序)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者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由企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六条 (改制设立的审批)
市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市级主管委、办、局或者授权的控股(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负责。
区、县属企业的改制设立审批,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办理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的姓名、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九条 (股权的设置)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分为个人股、法人股。
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享有。
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享有。
第二十条 (股权设置的例外情形)
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时认定为原集体企业全体离退休职工集体共有的资产,可以折合为股份,设为集体共有股。其股权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代为行使。
集体共有股股权行使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办法,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股东入股的比例、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因股权转让而发生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低于企业股本总额51%的情况时,由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审批。规定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改制前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个人平均工资总额的10倍或者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企业以外个人和法人入股的总额比例)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法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39%。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入股限额)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的限额由企业股东大会决定,但最低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
第二十四条 (股权证明书)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发行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利的依据。
股权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登记日期;
(三)企业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股份合作制企业加盖印章。
第二十五条 (退股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所持股份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转让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份转让比例、数额受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股东名册)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股东名册,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及其职权)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企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企业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企业章程;
(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由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于召开股东大会15日以前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时间内负责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大会分为定期和临时两种。定期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二)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必要时;
(四)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
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除选举和更换董事外,第(三)项至第(七)项和第(十)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九)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一人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第(八)项进行表决,应当采用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通过。
第三十一条 (组织机构的设立)
规模较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为3至19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成员人数由企业章程规定,其中职工股东代表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规模较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
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半数以上通过。法定代表人候选人可以由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必要时可以由原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提名或者公开招聘。
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产生方式,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组织机构和经营者职权)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的职权,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由企业章程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董事会、经理(厂长)、监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不得与股东大会的职权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董事的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担任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亏损的企业的董事或者执行董事、经理(厂长)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离开该企业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的相当于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数额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股份合作制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产生的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为无效。
第三十六条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的禁止行为)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董事、经理(厂长)、监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给本企业、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八条 (财务会计制度)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告)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于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企业,供股东查阅。
第四十条 (税后利润分配)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后利润应当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财物损失和因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上年亏损;
(三)提取利润的10%列入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法定公益金;
(五)经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六)提取分红基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
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第四十二条 (公益金使用)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益金,用于本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三条 (按股分红)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分配。

第六章 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四条 (合并或者分立)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破产)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四十六条 (解散)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企业违法而被撤销。
第四十七条 (清算)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做好清产和清偿各种债务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 (清算终结)
股份合作制企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批准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后,报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企业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在本办法施行前设立并按本办法规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按照集体企业对待。
第五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1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