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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40:32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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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威政发〔2012〕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四日





威海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健全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以下统称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决定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体制改革

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行政问责事项;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四条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法,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体现和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公平公正原则。对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一视同仁,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六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的组织安排、审查提报、依法公开、决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及情况反馈等。



第二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出重大行政决策;

(二)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三)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行政首长同意;

(四)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同意;

(五)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上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政府办公室依照部门工作职权拟定承办单位,由市长(管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及时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有关方面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如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报请政府分管领导进行协调。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拟定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拟定决策方案。决策方案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和配合部门、经费预算、决策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方案起草说明。



第二节 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党和国家大政方针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政策、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是否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是否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并为大多数群众理解和支持;决策涉及的相关政策是否有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等。

(四)可控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项目有无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安全问题,是否可能引发较大的不稳定事件,是否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风险是否在可控范围内等。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风险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本情况初核。对拟实施出台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查阅资料、走访群众、问卷调查、民意测评等方式,充分了解掌握所评估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风险评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掌握的重大行政决策第一手资料,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评估内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之后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和其他重大影响,通过风险评估会议进行逐项科学分析、准确预测,并客观公正作出评估。

(三)编制评估报告。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根据评估结果,编制重大行政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决策的背景和目的、风险评估过程、风险评估的内容和结果、风险预测等级、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等。

第十四条 政府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听取决策风险预测评估意见。



第三节 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多种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开征求意见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公众媒体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拟出台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说明,告知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起止时间及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等。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以及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长远影响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决策事项,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共决策公示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等形式,或者委托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政府应当建立决策咨询专家库。



第四节 听证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第二十条 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三)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公众建议、专家论证意见以及听证笔录等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报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决策事项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形成决策意见后、提交政府审议前,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将方案和承办单位决策意见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审议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决策方案及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方案评估论证经过及相关报告材料,包括风险评估报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专家论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送审材料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备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等。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进行风险评估、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进行专家论证、补充举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完毕后,应当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五)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的,建议不提交政府审议,属上级政府职权的可建议提交上级政府决策。



第六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须经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程序报经政府分管领导同意。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规定履行完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将决策方案报政府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定可以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安排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暂不能提交政府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要求其修改完善。

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根据决策事项,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协的意见;可根据需要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决策方案经政府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凡无特殊保密要求的,政府办公室应当提前3天,将决策方案及有关材料送会议参加人员。

第二十九条 政府行政首长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起草说明(包括起草和协调过程、法律和政策依据、风险评估、征求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举行听证、决策的主要内容等情况),并宣读决策方案;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五)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根据实际需要,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可以邀请相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受本项重大行政决策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列席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政府依照本规定提出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应当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自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将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 政府办公室和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的有关规定,将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一节 决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后,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决策确定的执行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进行分解,明确执行单位的具体执行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三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详细具体的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和分管领导、具体承办机构和承办人、承办事项和责任等,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

决策执行配合单位应当按照决策执行主办单位的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承担或者拒不执行本单位分担的执行任务。

第三十六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定期向政府报告重大行政决策的落实情况和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属于全年以上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报告全面落实情况,政府办公室每半年检查一次落实情况。属于时限性较强或者应急性工作的,应当按照政府的特别要求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第三十七条 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单位、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二节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

第三十八条 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

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机构,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工作。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周期视决策所确定的决策执行时限或者有效期而定,一般为一年,不得长于两年。

第四十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的制定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

(四)决策在实施对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一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采用下列方式:

(一)运用个体的、群体的访谈方法或者采用文件资料审读、抽样问卷等方法收集整理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法、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评价方法评价得出结论并加以综合分析,最终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的具体方法可以根据决策特点和后评估的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四十二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估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

(三)制订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

和评估经费;

(四)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内容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方式组织开展评估;

(五)根据评估结果撰写综合评估报告,包括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的评价,对决策后果、效率和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的说明,对以后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的建议等;

(六)形成完整的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报政府研究审定。

第四十三条 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估报告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或者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作出对决策继续执行、调整、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第三节 决策监督

第四十五条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审计、财政等专门监督部门应当通过跟踪调查、督促催办、评议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府决策及其执行行为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政协及民主党派、工商联、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有关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建议。经政府办公室审查,认为政府有关决策确需重新研究评估的,提请政府授权有关机构对该决策进行研究评估,形成停止执行、调整或者继续执行的意见。审查研究意见经政府审议决定后,及时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

第四十七条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档案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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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
1981年2月24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关于审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原则和办法》如下:
一、为了保证所授学位具有应有的学术水平,必须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单位的审定工作。在审定学位授予单位时,要按学科、专业,从学术力量、教学工作质量、科学研究基础等方面加以综合考察,坚持条件,严格审核,保证质量。目前暂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可努力创造条件,今后经审核、评议,确已具备授予学位的条件,可增列为学位授予单位。
二、凡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高等学校,其本科所设专业按教育部关于大学本科教学计划的原则规定,达到以下几项要求者,可列入授予学士学位单位。
(一)能开出全部课程,其中多数课程由具有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讲授,教学质量较好。
(二)实验课程能基本开齐,具有一定的质量。
(三)有一定数量的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指导学生做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
(四)各项考核制度健全。
三、凡经教育部批准招收研究生的高等学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招收研究生的科学研究机构,其招生学科、专业已具备下列条件,能持续地培养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可列入授予硕士学位单位。
(一)有学术水平较高,在教学或研究工作中有成绩,目前正在从事科学研究的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指导教师。
(二)高等学校应能为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开出必修和选修基础理论、专业理论和较高水平的实验技术课程;科学研究机构应有研究生院,或与高等学校合作,能为硕士研究生开出上述各项课程;或配备足够的教学力量,指导硕士研究生学习上述各项课程。
(三)在培养研究生的有关学科方面,有确定的科学研究方向和项目,能解决研究生作硕士论文所需要的科学实验设备和有关的图书、资料。
(四)研究生考核管理制度健全。
四、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主要限于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的科学研究机构中,具有下列条件,确能培养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重点学科。少数其他单位的个别重点学科,具备下列条件者,也可列入。
(一)有学术造诣较高、在教学或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目前正在从事较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工作并获得一定成果的教授(研究员或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少数新兴学科、边缘学科和国家急需发展的学科,有学术造诣较高、在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副教授(副研究员或相当职称的人员)担任指导教师。
(二)能为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提供充分的学习条件,保证研究生完成课程学习。
(三)在培养研究生的有关学科方面,属于全国同类学科中学术水平较高的,有较好的科学研究基础,并承担国家重点科学研究项目或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重点科学研究项目或其他有重要价值、学术水平较高的科学研究项目,能解决研究生作博士论文所需要的科学实验设备及有关图书、资料。
(四)研究生考核管理制度健全。
五、各级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均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学位授予单位审定工作的领导,采取分级归口负责的办法。报批手续如下:
(一)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学科、专业,经本单位学术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由本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供审核。
(二)高等学校及其专业,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以学校的主管部门为主进行审核。
国务院各部委主管的学校,由各部委审核后,提出名单报教育部,并抄送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地方主管的学校,由本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审核提出名单报教育部。
全部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及其专业名单,由教育部复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三)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按系统为主进行审核。
国务院各部委主管的学校,分别由各部委审核汇总。地方主管的农业、林业、医学、艺术、体育、民族等院校,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初审,分别报农业部、林业部、卫生部、文化部、国家体委、国家民委审核汇总;地方主管的综合大学、工科院校、师范院校和其他院校,由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初审,报教育部审核汇总。
中国科学院主管的科学研究机构,由中国科学院审核汇总。国务院各部委主管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分别由各部委审核汇总。地方主管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由省、市、自治区科学或科学技术干部局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委审核汇总。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的科学研究机构,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汇总;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主管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在各部委和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初审的基础上,报中国社会科学院审核汇总。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汇总提出名单时,应经部一级学术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或相当的学术组织)审核,或专门组织有关学科的专家会议审核。如少数学科、专业,在本部门审核有困难时,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审核。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汇总提出的授予硕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召开学科评议组会议,加以复核。
(四)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学科、专业,是否授予博士学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为主进行审核。
国务院有关部委参照上述第(三)项的办法,分别初步审核提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及其学科、专业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召开学科评议组会议,加以审核。
(五)军队系统各级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的审定办法,由总政治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基层供销社定额管理试行办法

供销合作总社


基层供销社定额管理试行办法

1982年2月20日,供销合作总社

一、目的、任务
定额管理是企业依靠和组织职工,根据计划要求,对企业内部各业务经营单位(或个人)制定各项定额指标,明确经济责任,以定额为尺度,核算与考核业务经营情况,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的一种管理方法。它是企业全面经济核算的组成部分,也是推行经营责任制的基础工作。
实行定额管理的目的和任务:
(一)落实国家计划,划清经济责任,分别考核各业务经营单位的经营成果,调动与发挥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积极性,不断改善企业经营管理。
(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扩大购销业务,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
(三)加强经济核算,合理使用资金和人力、物力,提高企业竞争能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二、范围、注意事项
基层供销社经营业务的店、柜、组,包括零售、收购、仓库、运输、饮食服务、生产加工、其他附属企业和代购代销店,以及承包的个人,都应实行定额管理。县级批发和各级社的零售企业,可比照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组织试行。
实行定额管理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定额指标的制订、执行和考核,都要充分依靠群众,坚持领导、专业人员、群众三结合的方法,充分调动与发挥职工群众经商理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的作用,把上级要求、企业领导的通盘考虑和职工群众的积极性结合起来。
(二)各定额单位制订哪些定额指标,应根据其主营业务、规模大小、管理水平以及其他有关条件确定,因地因事制宜,不要“一刀切”。
(三)各项定额指标,既要积极先进,又要留有余地,把革命热情和科学态度结合起来。
(四)定额的计算方法和核算时的凭证帐表要从实际出发,繁简适当,讲求实效,做到算而有用,管而合理,不搞形式主义。
(五)定额管理要同其他管理制度相结合,互相衔接,相互促进,全面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三、定额指标
(一)定额指标与计算要求
1、经营商业的单位一般定五项指标
(1)购销额。这是考核业务经营的基本指标。一定要在制定商品必备目录和经营品种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计划、货源情况、市场变化、历史资料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零售柜组定销售额,收购柜组定收购额和销售额。仓库定拨货额或批发额。
(2)商品资金和周转天数。这是考核资金使用状况的一项指标。可根据历史的先进的商品资金周转天数和预测定额期的变化情况综合计算确定。也可以按商品大类和主要商品测算,使定额更接近于实际。
平时主要按定额资金掌握、检查、期末按平均商品资金周转天数考核。允许商品资金随购销额的增减而相应浮动。
季节性强的大宗农副产品收购和化肥、农药供应所需资金,仍按计划供应。
(3)费用和费用水平。这是反映成本和节约效果的重要指标之一。要求定得准、算得了、管得着。一般以核定定额单位能够直接管理和计算的开支为宜。既定费用额,又定费用率,以费用率为主要考核指标。
为了计算、考核利润,也可以核定全部费用,即包括由企业会计集中核算分摊的费用。
(4)利润。这是考核经营成果的一项综合性指标。根据业务经营额、毛利、费用、税金和其他收支等因素确定。实行利润承包的和有条件的,应该按实际毛利率计算。条件不具备的,可以按计划毛利率计算,也可以暂不核定利润指标。
(5)人员和劳动效率。这是反映劳动力组织情况和劳动效果的重要指标。根据购销任务和经营管理的需要确定人员定额,然后核定每个人员的劳动效率。要按不同单位、行业的从业人员,分别确定平均先进的劳动效率指标。在正常情况下,劳动效率应逐步提高,不能低于历史水平。
此外,还可以根据加强管理的需要和可能,制定重点商品升耗率、综合升耗率或公差率、节约利废、有问题商品推销等指标进行考核。
2、饮食服务单位一般定七项指标:营业收入、毛利率、费用、利润、人员、资金、经营品种(服务项目)。
3、生产加工班组一般定八项指标:产品的产值、产量、质量、成本、销售收入、人员、劳动生产率、利润。
4、运输业务班组(或单车、单船)一般定五项指标:人员、运输收入、费用、吨公里运输成本和耗油量。
实行经营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可按上述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根据承包的要求,合理地制订定额指标,至少要制订购销额、商品资金(或流动资金)、利润三项基本定额指标。并联系奖惩制度,明确规定经营承包者对房屋、设备、资金等财产应负的经济责任。
对基层供销社的行政管理人员也应明确经济责任。要有考核指标,并且要和定额单位的定额执行情况恰当地联系起来。
(二)制订定额的时间和程序
定额一般一年核定一次,可以年度分季,也可以按季分月。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随时调整。
核定定额指标要上下结合,一般由基层社提出初步意见,经店柜组职工充分酝酿、讨论,制订定额,再由基层社集中平衡、批准,下达执行。也可以由定额单位提出建议数,然后经基层社平衡、批复执行。
四、核算、分析
(一)核算形式
企业应从实际出发,按照分级管理、分级核算的原则,把专业核算和群众核算密切结合起来,搞好各环节的经济核算。企业内部各业务经营单位的核算形式,可根据规模和营业额的大小、管理水平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半独立核算或报帐制。对实行经营承包的,要进行单独核算。
商店一般可实行半独立核算,设专职核算员,负责编制计划,搞好核算,编报报表,反映和监督各项经济活动和经营成果。
柜组一般实行报帐制,设兼职核算员,负责记帐、核算、编表和组织柜组经济活动分析。
对实行经营承包的柜组或个人,要进行单独核算,核算的具体指标由企业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但必须做到核算真实、数字准确。
凡有条件的大型商店、饮食服务企业、生产加工企业,经有关单位批准,可以实行独立核算。
不论哪种核算形式,都应充分利用会计、统计、业务等原始凭证、帐表,力求简便适用,避免繁琐重复。
(二)定额的核算和检查、考核
核算员和基层社会计必须搞好对各项定额指标的核算、检查、考核,随时掌握定额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以便采取措施,保证全面、均衡地完成各项定额指标。


对购销额的核算必须真实完整。检查考核时,不仅要看定额完成情况,还要看执行政策、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对经营品种,可按上期商品盘点表上实有品种加本期购进的新品种进行考核。
对商品资金定额要进行日常的监督与控制,防止无故突破,流于形式。一般可以采用“定额余款补货”办法,利用交款、提货凭证,每次结出“余款”,基层社会计和仓库据以控制拨货或控制定额单位进货。
对利润指标的核算,要加强审核,按制度规定计算毛利、费用、税金,并认真按期盘点商品、财产。按计划毛利率计算的,只作为对店组的考核指标,不能作为专业核算的依据。
对定额指标的检查、考核,实行基层社领导、会计和定额单位相结合。检查以定额单位自查为主,一般要求每旬检查一次,并向基层社领导汇报。考核主要由基层社领导和会计负责,至少每月对各定额单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与考核,并报告县社。
(三)经济分析
建立领导、专业人员和职工群众三结合的分析制度。基层社、商店、柜组、个人要逐级组织定期的经济分析,充分利用定额和核算资料,结合业务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研究措施,改进工作。
基层社应每月定期召开一次有领导人员、计统、会计和店组负责人、核算员、个人承包员参加的经济活动分析会,检查上月定额执行情况,分析原因,找出问题,研究改进措施,安排下步工作,以保证全面完成各项定额指标。
(四)核算资料的保管
各定额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应由企业财会部门按会计制度规定要求,统一妥善保管。属于群众核算内部的有关资料,也要建立档案,保存三至五年。
五、几个结合
实行定额管理,要同其他经营管理制度通盘考虑,搞好以下几个结合。
(一)同岗位责任制结合。按责、权、利统一的要求,基层社的干部、职工(包括领导干部),都要结合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和分工,明确其对有关定额所应负的经济责任及应受到奖惩的条件。
(二)同“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结合。经营零售业务的,应尽可能以实物负责单位为定额单位,充分利用“货计价,实物负责”原有凭证、单、表作为核算依据,以期手续上一致,避免重复,便于考查。
(三)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奖惩制度结合。要把定额指标列为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的主要内容,定期检查评比,要按定额指标完成情况和劳动态度、服务质量等其他劳动竞赛条件记分计奖,有奖有惩,实行按劳分配,克服平均主义,把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起来。
(四)同经营责任制结合。企业无论实行什么形式的经营责任制,都必须搞好定额管理。要把责、权、利结合起来,并把定额管理情况作为对责任制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六、组织领导
(一)基层社应把定额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指定一名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建立领导、专业人员、职工三结合的管理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县社在推行定额管理工作中,处于关键地位,应有得力干部负责组织领导,并建立定额管理、核算、报表制度,定期检查、考核。
(二)基层社会计负责对定额管理工作有关会计核算业务进行指导,定期检查考核,随时掌握定额执行情况,辅导定额单位搞好核算和分析工作。
(三)培训定额单位的核算员,建立群众性的核算队伍。以基层社自培为主,县社轮训为辅。核算员力求做到懂购销业务,懂核算技术,会制订定额指标,会检查、分析定额执行情况,辅导本单位职工学会定额制订和核算办法,把定额管理真正置于广泛而又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
七、本办法从一九八二年起施行。一九七七年总社财会物价局所发的《基层供销社群众核算试行办法(草稿)》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在试行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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