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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9:32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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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办发〔2010〕24号


各区(县)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省直驻汕单位:
  《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1月23日



汕头市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城市管理的责任意识,强力推进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立城市管理新型运作机制,形成条块结合、以块为主,职责明确、协调配合,统分结合、高效运行的“网格化”城市管理模式,确保政令畅通,营造更加优良的投资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问责对象包括各地各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具体指:
  (一)各区(县)党委、政府及其派出机构;
  (二)承担城市管理职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含事业单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三)履行城市管理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四)需要问责的其他对象。
  第四条 问责线索来源:
  (一)省市领导公开点名批评的;
  (二)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专项检查中发现的;
  (四)上级和有关部门暗访发现的;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各界代表反映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的。
  问责线索来源一般由市城管办负责收集,并按职责范围组织核实,问题严重的,提请市纪委、监察局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负面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一)被上级党委、政府通报批评,负有过错责任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因主观原因导致未能按时完成,或者为赶进度马虎应付、虚报造假的;
  (三)不履行工作职责,放任违法违规现象持续发生的;
  (四)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的;
  (五)没有贯彻落实城市管理目标责任制,日常监管不到位,城市管理问题积重难返、整治难度加大的;
  (六)城市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的。
  第六条 城市管理工作问责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发出监察建议书;
  (三)责令在全市性会议、《汕头日报》、汕头电视台上公开道歉;
  (四)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七条 对被问责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取消该单位或部门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责任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责任人实行问责,一般由城管办提出,市纪委、监察局调查的由市纪委、监察局提出,经市政府或分管领导同意后提交市纪委、监察局启动问责程序。
  第十条 被问责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一条 被问责人的有关材料由组织人事部门归入其个人档案,市纪委、监察局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二条 各区(县)实行城市管理工作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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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确保市场秩序正常,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和《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及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第三条 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承办人员签订合同,应取得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施工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转让、变更。
承发包双方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四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能力。对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实施建设时,发包方必须具备组织协调能力;承包方必须具备有关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并持有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第五条 凡进行工程建设,承发包双方必须在中标后的规定时限内,或开工前依法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方利益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3.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4.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5.招投标工程,中标通知书已经下达。
第八条 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办法和处理原则。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3.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要求和工期调整的处置办法;
4.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法;
5.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款方式;
6.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7.设计变更;
8.竣工条件与结算方式;
9.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10.争议解决方式;
11.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第九条 发包方可以将组织、管理和协调工程建设的权力及职责,委托给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在签订监理委托合同时,应明确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并写进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责任,应与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的权限、责任一致。
第十条 承发包双方应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工期定额,确定相应的施工工期,以确保工程质量。没有工期定额的工程,由双方协商确定合理工期。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有关规定。
对材料、设备、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的检查与验收要求,发包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应严格按施工合同和标准规范要求组织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总承包,签订总包合同;但大型或专业复杂的工程也可分别发包给几个施工企业承包。
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同意,或在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才准将部分工程分包,签订分包合同。对此,承包方需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监督分包方履行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分包方行为造成违反总包合同的,由承包方承担责任。
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对施工合同进行以下管理:
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贯彻国家制订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并组织推行和指导使用;
3.组织培训合同管理人员,指导合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4.对施工合同签订进行审查,监督检查合同履行,依法处理存在的问题,查处违法的行为;
5.制订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考核指标,并组织考核;表彰先进的合同管理单位;
6.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7.调解施工合同纠纷。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加强施工合同的内部管理:
1.建立管理制度;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的代表,或聘请监理单位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负责监控承包方履行合同。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自觉把合同管理作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工作内容,加强内部管理:
1.制订管理办法,建立严格制度,有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2.向工地派驻具备相应资质、熟悉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发包方须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前,将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草案,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违反合同签订原则的条款;
2.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3.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条款;
4.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
5.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6.双方驻工地代表是否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
7.工期、质量和合同价款等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第十一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在收到合同草案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查,提出意见。承发包双方应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重新报送,待合同符合要求后,正式签订施工合同。主管部门10日内不作答复,可视为该合同已符合要求,双方可正式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凡不签订书面合同、或不按规定办理报送审查、备案手续,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审查意见修改文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处置。
第二十条 在履行合同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建筑市场秩序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警告,或依法令其停止施工,或中止合同履行。发生后两种情况时,当事人双方应保护好已完工程,按责任各自承担保护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经另一方提出要求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可依法采取措施,保证合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的,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备案机关。
第二十三条 当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应在努力保持施工连续、不使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进行调解、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对假冒其它组织或他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或将合同用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将工程转包的,或有其他扰乱建筑市场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还可给予当事人以必要的警告、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收回资格证书,或其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服从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分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近代卫生警察到现代城管执法

刘建昆


  目前,城市垃圾的处理,通常称为“环卫”(环境卫生),是建设行政部门的固有职权,而相关的处罚权,亦随之由建设系统的行政机关(城市管理局或者城管执法局)执行。但是,近代中国历史上,城市有一种“卫生警察”,而且卫生警察的职责职权经历了“警察——卫生——城管”这样一个变迁的路线。
卫生警察(德)Cecundheitspoplizei,卫生警察为行政警察之一,即关於各种卫生上之取缔之各种行为也。於行政法规中各国皆有详细之规定。(《科学大词典》)卫生警察,是指警察机关的职能而言的,与具有独立建制的铁路警察、水上警察、矿业警察、消防警察等有所不同。(穆玉敏《北京警察百年》)
所谓卫生,就是保全人身的健康,排除一切健康障害之意义,可分为两种:关於个人的健康者谓之个人卫生,关於一般民众的健康者谓之公众卫生。在行政上成为问题而厅研究者是公众卫生不是个人街生(阮光铭《警政概论》)

  卫生警察的职权十分,涉及清道、防疫、化验、医院、药品、饮食、理发、浴堂、屠宰、娟妓、埋葬、禁烟等各个方面。我国现代执法制度下的卫生局、防疫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甚至出入境检疫机关,都可以在卫生警察身上找到影子。

  清末和北洋时期环境卫生的概念相当狭窄,主要是清道——保持街道清洁。警察的巡官、长警秉承区长、区员的指挥命令,负责管理市区卫生事务和清道夫役。“清道夫役”本身不是警察,只是领取工资的工人。这与目前建设机关行政权掌控下的环卫所的基本架构是相同的。

  抗战之前,上海于1928年设立“卫生巡长”,由公安局与卫生局合作设置;南京则与1934年设置“临时卫生警察队”,督促道路保洁,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相关的警察组织法令也规定各级警察机关行政科有兼管卫生事务之责。后来国家陷入连续的战乱,卫生警察基本消失了。
新中国建国后,负责道路清洁等事务的环卫机构,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由卫生部门管理使用。改革开放后始划为建设部门职权。

  近代警察制度大多数现代行政权的胚胎。因此警察管理环卫,是很正常的。随着行政权的分化,专门的卫生部门成立,相关的警察权必然随之转移。其实将环境卫生划入建设系统,也是有道理的。“环境卫生”本身就是一个复合词,既有环境,也有卫生。在人口密集的城市中,自然环境原有的自净功能已经不敷使用,人工介入则是必然的。这就需要投入资金,建设和维护大量的市政公共设施,例如固定的排污管道、排水管道、垃圾处理厂等——行政法学上的人工公物。在这种意义上“环境”本身已经成为自然公物和人工公物的集合体。正是人工公物的在环境中所占成分增加和功能的依赖,造成了环卫职权职责的变迁。围绕环境公物和环境设施公物的公物管理权、公物警察权、公物负担,是不同性质的职权职责;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公物管理权,建设行政机关掌控下的环卫事业单位,执行公物的养护“公物负担”;因而相应的建设行政执法队伍来行使公物警察权,是理所当然的。

  近年来建设系统内“建管分离”的呼声愈来愈高,很多地方单独成立了城市管理局,将建成的公共设施(公物)交给城市管理局来管理使用和维护。建设部也将相关的公物实际管理权“下放”给地方人民政府(其实一直都在)。这再次说明,社会分工程度日见加深。在这样的公物管理趋势下,相关的公物警察权会不会要随波逐流,面临第四次变革?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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