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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2:34  浏览:8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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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0]3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工作,我们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下载: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doc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01229382728730768.doc

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及有关财政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方式投资于创业投资企业,以及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所产生的各项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三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包括: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
第四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一般预算管理,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6款“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一般预算收入相关科目。其中:
(一)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列“产权转让收入”下“其他产权转让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0399)。
(二)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列“股利、股息收入”下“其他股利、股息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0299)。
(三)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列“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预算科目编码:1030699)。
第五条 财政部是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管理职能部门,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科技部负责对所属执收单位及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作为执收单位,负责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金额分别依据以下内容确定:
(一)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收回的原始投资,按照财政部、科技部有关引导基金立项、拨款文件及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收到中央财政引导基金拨款收入凭证等确定。
(二)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投资企业收到中央财政引导基金拨款收入凭证及引导基金股权转让协议等确定。
(三)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在持有股权期间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投资企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等确定。
(四)引导基金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九条 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
(一)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在监督检查引导基金项目实施情况的基础上,与引导基金投资企业、引导基金股权受让方(或受托管理单位)等商议股权投资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引导基金投资企业项目实施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引导基金股权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审核。
(二)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引导基金股权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科技部、财政部审定。
(三)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审定意见,办理股权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收取时,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加强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的监督管理,确保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
(四)引导基金有关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直接将应缴的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缴入财政部为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定期向科技部和财政部报告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情况,财政部、科技部不定期组织开展对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上缴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收入,一经查实,除收回有关资金外,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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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93年3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土地资产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评估是指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运用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和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被评估宗地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和估算,作出该宗土地的地价。
  土地资产评估的地价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得利益反映出的价格形态,包括级差地租、配套费、开发成本等。


  第四条 杭州市国有土地资产评估工作,由杭州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实施统一领导,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实施统一管理,国有土地资产评估资格,市区范围内(即市辖五区)必须经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各县(市)范围内必须经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市区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各县(市)由各县(市)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土地资产评估。集体所有制土地需要出让使用权的,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并进行相应的土地资产评估,方可办理出让事宜。


  第六条 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济活动中凡涉及到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进行地产评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济担保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建立股份制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的;
  (三)企业破产拍卖土地使用权的;
  (四)从事涉外房地产活动的;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评估工作应执行国家有关地价管理的规定,遵循公正性、科学性、真实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二章 地产评估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杭州市土地评估委员主管会市行政区划内的土地评估工作,负责制定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的有关政策,协调土地评估中的重大问题。
  市土地评估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土地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土地管理局内。
  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土地评估工作机构,在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下,从事土地资产评估工作。


  第九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土地评估政策、地价管理规定和被评估土地的实际状况、按本办法规定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必须报经市或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其中重要土地评估项目的土地评估价格还需报市土地评估委员会批准。
  非市、县(市)土地管理局建立的土地评估工作机构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非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的土地评估价格无效。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应配合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如实反映土地状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管理局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章 土地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立项:
  (一)集体所有制土地被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的,需要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二)在国有土地成上片开发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直接立项组织评估,或者由受让方申请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三)行政划拨的土地,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或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立项,指定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四)有偿出让的土地,需要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受让人)直接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五)其他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应指定或者委托土地评估工作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申请评估或者委托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接到评估要求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提出土地评估报告书。
  土地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估立项机关或者委托人;
  (二)评估工作机构;
  (三)评估人或评估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评估时间;
  (五)评估地块状况,土地评估的原因、目的、评估依据以及作价的方法;
  (六)使用权年限;
  (七)评估的价格;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必须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
  经市、县(市)土地管理局核准并经市土地评估委员会备案的土地评估价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增值费、作价入股投资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工作机构提出评估报告书后六个月内,被评估土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的,评估报告自然失效,以后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土地评估应证据地块的用途、地块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建筑容积率、地块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获利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适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其他经市土地管理局认可的评估方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目的分别适用或综合运用。


  第十九条 用基准地价评估时,应根据基准地价,结合地块的微观区位条件、使用年限以及其他影响地价的因素,确定修正系数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时,应按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用剩余法评估时,应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和重置成本价值和其他有关费用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用成本逼近法评估时,应按该项土地重新取得所需投资,即以国家规定的各项补偿费、开发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按规价计算)累加计算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用收益还原值法评估时,应按被评估土地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土地增值情况,测算出土地的现值,进行评估。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象牙及其制品规范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象牙及其制品规范管理的通知

林护发〔2008〕2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象是国际高度关注的濒危物种。正确处理好象保护与象牙合理利用的关系,对维护我国象牙雕刻传统工艺这一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兼顾象保护和象牙雕刻传统工艺的传承,我国在强化象牙加工销售规范化管理和执法监管等方面逐步探索、实施了一系列措施,建立起象牙雕刻品定点加工、定点销售、统一标识管理制度及信息系统,有力遏制了走私及非法加工销售象牙及其制品的犯罪势头,成效显著,并得到国际社会主流的认可,最终促使2008年7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57次常委会批准我国可以从南非、纳米比亚、博茨瓦纳、津巴布韦四国一次性购买和进口其政府库存象牙原料,为解决我国象牙雕刻传统工艺面临的原料紧缺问题奠定了基础。
  但必须看到,我国获得合法进口象牙原料地位后,国际社会必然进一步关注我国象牙加工销售管理及执法监管状况,也要求我国在国际象保护事务中更好地履行义务。另一方面,还要防止原料在短期内消耗殆尽、危及象牙雕刻传统工艺的可持续发展。对此,为切实处理好象保护、象牙原料合理利用及象牙雕刻传统工艺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关系,经认真研究,现就进一步强化象牙及其制品加工经营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非洲象保护管理级别。按照《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将非洲象核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对其活体及其产品,按原产我国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管理。
  二、全面核查库存象牙原料及其制品。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近期内对本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库存象牙原料及其制品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对保管点、责任人、数量及来源情况逐一登记造册,经核实后于2009年3月1日前报送我局。特别是要强化监管进口原料,在其入境后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我局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的监督下,逐一实施标准化封装和登记注册。对各地象牙原料统计、注册情况,我局将组织抽查,确保对上述象牙原料或其制品的严格监管。
  三、对象牙加工经营活动开展清理整顿。为提高全行业象牙雕刻工艺水平和进一步强化对象牙加工经营活动的规范管理,我局决定自即日起到2009年3月底开展一次全面清理整顿,一是象牙加工企业须于2009年3月底达到以下条件或标准:象牙加工场所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且工作台、设备、灯光等配置合理、整洁、安全,流程科学;有独立、安全、具备必要温湿条件的象牙原料保存场所,且记录台帐清晰明了、不可更改;注册资金达到200万元;具有中高级职称的技师不少于2人;建立了规范的管理制度,具有长期发展的规划,且科学合理可行。对届时未能达到上述条件和标准的企业,将不再批准其购进象牙原料。二是要求象牙制品销售单位,具备供货渠道、适宜的销售场所及专用柜台,并严格按要求在醒目位置摆放象牙定点销售标志牌;建立了规范的管理制度,工作人员能对象牙制品标识作出正确说明和解释。对届时未能达到上述条件和标准的单位,各象牙加工企业应停止向其供货。三是企业工作人员均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四是对存在涉嫌走私、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加工、销售象牙及其制品的,一经查实,依法查处。按照上述要求,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立即对本区域内象牙加工销售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于2009年5月1日前将核查情况和象牙加工企业及销售单位的材料一并上报我局,我局将适时抽查,并对清理整顿后企业情况进行评审和公告。
  四、严格控制新增象牙加工企业和象牙制品销售点。在象牙原料紧缺的情况下,为维护象牙雕刻传统工艺的可持续发展,对象牙加工经营规模要实施严格控制,原则上不再新增象牙加工企业,新增象牙制品销售点也要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状况和监管能力,按照“控制规模,合理布局”的原则,从严掌握,因特殊情况,需要新增象牙加工企业或象牙制品销售点的,都必须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符合条件的有效文件或材料以及象牙原料或制品来源证明,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我局统一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和标准的,我局将统一公告。
  五、进一步完善象牙制品标识管理试点措施。为确保对象牙制品的严格监管,所有象牙制品须加载“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方可出售、陈列、展览或申办允许出口证明书,并按照象牙制品分类标准使用专用标识,做到“一物(制品)一标(标识)、物标同行”。按照《公约》规定,利用从非洲四国进口的象牙原料加工生产的象牙制品不得再次出口,因此,对这类象牙制品,在加载“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时,须明确加注“禁止出口”的字样。象牙制品定点销售场所还要摆放定点销售、警示用语标牌,散发宣传卡,确保消费者了解国家相关政策,自觉遵守国家规定。
  六、严格限定象牙原料年度消耗量,优化原料配置机制。今后相当长时间内我国将难以补充象牙原料。为防止我国现有库存的及进口的象牙原料在短期内消耗殆尽,每年度全国象牙原料消耗总量原则上将控制在5吨以内,确保维持象牙雕刻产业15—20年的原料需求。行业协会推荐的象牙原料进口企业或有库存象牙原料的企业,要从维护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出发,拟定原料出售或调配计划、合理价格,分期分批向我局申请行政许可,经科学评审通过和批准后方可实施。象牙加工企业,须于每年5月15日前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向我局申请本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利用象牙原料计划,经统一评审,我局将依据科学评审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七、健全象牙原料及其制品信息管理系统。为强化对象牙原料及其制品的监管,防止从非洲四国进口象牙原料经加工后再出口的情况,要进一步完善象牙信息管理系统,对从非洲四国进口的象牙设立专门的数据库,对经标准化封装和登记注册的进口原料在国家和企业两级建立相互衔接的核销制度,确保象牙制品的标识与核销的象牙原料相吻合,实现对象牙原料及其制品的动态跟踪和监控。
  对个人保存及合法进口的象牙及其制品经核实来源,确认合法有效后方可予以注册标识,并纳入信息库进行管理。
  象牙及其制品标识技术服务机构,还要加强“象牙及其制品网络查询系统”建设,便利公众或执法机构、管理机构的查询和准确掌握相关信息。
  八、加强行业自律,提升雕刻工艺水平。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引导和带头作用,协助主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积极提供政策咨询、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引导合法竞争,维护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象牙雕刻技艺的研究和交流,提高工艺水平,集中力量创作艺术精品和佳作,培养一批艺术大师,逐步形成各有所长、优势互补的良好发展格局,使具有悠久历史的我国象牙雕刻传统工艺得以发扬光大,并不断创新。
  九、完善执法合作机制,加大宣传力度。针对仍然存在的通过互联网或在古玩市场、收藏品市场、宾馆饭店商场、机场商场等场所非法销售象牙制品等行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文化、海关、工商等部门加强执法检查和宣传,在情况严重的区域要适时组织专项治理行动,切实遏制走私及非法加工经营象牙及其制品的犯罪势头。对上述执法工作中,各企业、经销点要积极配合,及时举报非法活动动向,提高执法效率。此外,为履行《公约》相关义务,各地应及时将有关执法信息汇总上报,以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和实施国际共同打击行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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