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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20:31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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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号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姜杰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东营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建设生态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林业局《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具有一定面积和较强生态功能的地带或者水域。主要包括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科研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分级管理的体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水利、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财政、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胜利石油管理局、济军生产基地分别负责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七条 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保护湿地或者认建认养湿地,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建立湿地评审制度。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为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湿地专家委员会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第十一条 对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十二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因面积较小,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由有关部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湿地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十三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方案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湿地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范围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湿地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湿地公园;
(三)湿地自然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四)列入湿地名录的其他湿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重要湿地。对开垦、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湿地的自然状况。
因公共利益或者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征用重要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二)擅自开垦农田、挖塘养殖、开发盐田、采矿等,改变自然湿地用途;
(三)擅自取土、挖沟、筑坝、烧荒、砍伐林木、割草、放牧等,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非法采集、猎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污染湿地生态环境;
(六)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建立湿地补水制度。湿地生态用水由湿地保护单位提出用水意见,经水利、黄河河口管理等部门核定后,纳入市、县区用水总量控制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水利设施建设,对缺水退化的重要湿地有计划地进行恢复改造。
第三章 湿地利用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在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九条 在重要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
第二十条 在重要湿地进行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项目的施工,应当对周围景观、水体、植被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湿地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修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检查、考核和奖惩制度,定期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提出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部门依法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自然保护区、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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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的关系

刘亚利


  物上存在他物权时,当该物被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如上所述,他物权人得基于其物权,如地上权等请求妨害除去或妨害防止。此时,一物之上他物权的请求权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关系如何,不无探究的必要。笔者认为,二者是相互独立的,即一方放弃或丧失并不影响他方的存在和行使。同时,二者也是共存的,即当物受有妨害时 ,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皆得有物上请求权,以维护各自的权利。二者虽可共存,但是又存在着一定冲突。如物被他人无权占有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向所有人返还,而他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则是请求向他物权人返还。此时,若支持所有权人向自己返还的请求,将发生所有人取得较物被第三人侵夺前大的权利而侵害用益权人的利益的结果。因为,物的所有人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后。仅处于间接占有人的地位,若竟请求向自己返还,则使自己变为直接占有人。从用益权人方面考察,原为第三人的无权占有,现变为所有人的无权占有了。所以,所有人不得请求向自己返还,仅得请求向用益权人(他物权人)返还。使自己回复本来的间接占有的地位。但是,于他物权人放弃其请求权时,所有人得请求向自己返还。
  但是,当物上存在着抵押权或留置权,该物因被侵夺或遗失等而丧失占有时,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的物上请求权的关系颇值探讨。由于占有不是抵押权的内容,因此,抵押权的标的物的占有被他人无权占有之时,仅发生所有权人的返还请求。当留置权的标的物非以侵夺方式而丧失占有时,该留置权随之消灭,同时,原留置权人也无占有之诉提起的条件。于是,此时与上述情形相同,即仅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有存在的余地。但当留置权标的物被侵夺时,该留置权人得提起占有之诉。然而,此时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否得请求向所有人返还,不无疑问。若承认此点,无异于承认所有人从留置权人处抢夺留置权标的物的合法性,也无异于纵容所有人指使第三人从留置权人处抢夺该物,则留置权人的权利将徒有虚名,而没有法律的任何保障。对留置权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此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仅得请求向留置权人返还。但是,占有之诉罹于时效或被放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得请求向所有人返还。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卫生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于1990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条例”精神,做好化妆品生产、进口、经营及宣传的卫生监督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1.凡从事化妆品(除牙膏、香皂外)生产的企业(其中生产护肤类化妆品的企业应取得轻工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必须于1990年4月30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申请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在1990年9月30日前完成《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1990年10月1日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化妆品。
已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颁发的地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凡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要求的,不再重新进行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予以换发全国统一样式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已取得省辖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合格后,换发新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按“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执行。
2.凡生产用于育发、染发、烫发、健美、美乳方面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必须于1990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进行申请;生产用于脱毛、除臭、祛斑、防晒方面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必须于199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进行申请。卫生部在1991年6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从1991年7月1日起,未获得卫生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生产。
3.已获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从1991年1月1日起,出厂的特殊用途和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符合“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中,特殊用途化妆品从1991年7月1日起,必须注明批准文号。
二、关于进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
在1990年1月1日后拟签订进口合同的进口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向卫生部提出卫生审查申请。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1989年12月31日以前已进口或已签订进口合同的化妆品,在1990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销售。
三、关于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1991年1月1日起,经营单位进货的国产化妆品,必须具备《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化妆品出厂检验合格标记。其中,特殊用途化妆品从1991年7月1日起,同时具备卫生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件。
1990年12月31日以前,已进入流通领域,不具备上述证件的化妆品,在1991年6月31日前可继续销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发放的化妆品批准文号和“准销证”,从1990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关于化妆品广告宣传规定
从1990年1月1日起,化妆品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违者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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