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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36:50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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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通知

建城〔2011〕20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市政市容委(城乡建设交通委、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随着我国城市快速发展,城市桥梁数量有了较大的增长,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任务繁重。目前,一些地方存在城市桥梁管理制度不完善、养护不到位、擅自降低桥梁养护等级、处理处置桥梁隐患不及时、不得力等问题,影响城市安全运行。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
  (一)城市桥梁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各地要把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作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一项长期重要任务来抓。
  (二)建立完善的桥梁安全负责制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责任制。各城市要加强统一领导,完善组织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体系,明确具体部门牵头负责,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制定考核管理办法,实现考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形成管理有效的责任制和监管机制。
  二、健全城市桥梁管理的各项制度
  (一)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等法规标准规范中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桥梁完好、安全和通畅。要加强城市桥梁管理的立法和建章立制工作,为城市桥梁管理提供制度保障。
  (二)建立城市桥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管理单位的职责,强化责任意识,消灭“无主”桥梁,确保每座桥梁严格按要求管理,按制度将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
  (三)加快推进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建设。桥梁管理单位应及时建立桥梁档案资料和基础信息,确保做到一桥一档,力争在两年时间内,建立完善的城市桥梁信息系统,并根据桥梁运行期间的各种检测数据等,及时更新城市桥梁档案信息,实现城市桥梁信息数据的动态更新和管理。尚未建立档案资料和基础信息的既有城市桥梁,管理单位要及时进行桥梁资料收集、整理和检测评估定级等,建立完整的信息档案。新建城市桥梁竣工验收合格后,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抓紧办理桥梁移交工作。办理桥梁移交时,建设单位需将完整的桥梁竣工资料一并移交给桥梁管理单位,对于竣工资料不完善的,管理单位不予接收。对于暂未移交的桥梁,由桥梁建设单位负责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
  三、提高城市桥梁安全运行的保障能力
  (一)要按照《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城市桥梁养护维护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确保与养护设施规模、养护标准相适应的养护维修经费的投入。
  (二)要从城市维护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经费,专项用于桥梁检测、评估、养护和加固等,确保城市桥梁设施安全运营。
  (三)要根据辖区内城市桥梁类型、数量、养护等级等情况,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材料和设备等,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各项制度不折不扣地落实。
  (四)加强路政执法,严格惩处破坏城市桥梁的行为。完善城市桥梁限载、限高等标识标牌设施,会同有关部门,加大治理车辆超重、超高、超长过桥行为的力度,查处擅自在桥梁架设管线的行为,确保桥梁安全运行。
  (五)加强城市桥梁管养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管养人员专业化水平,实现桥梁的专业化管养。加大科技投入,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技术,解决养护、维修工作中难点问题,提高城市桥梁管理工作的科技水平和养护效能,切实提升城市桥梁管理的保障能力。
  四、增强城市桥梁的应急保障
  (一)各地要积极做好城市桥梁事故应急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明确各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建立应急预警联动体系,确保城市桥梁事故信息及时报告,准确传递,快速处置。
  (二)加强应急抢险队伍、专家、设备、物资、资金和交通工具的保障工作,确保及时有力,满足应急救援需要。
  (三)加强城市桥梁事故预防、抢险知识的教育工作。定期对抢险队伍进行救援培训和演习,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各地要开展城市桥梁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要限期整改,未完成整改的要及时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切实做好城市桥梁的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所有运行的城市桥梁始终处于安全受控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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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8]3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切实打击逃汇和非法套汇行为,规范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经营行为,特制定《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行(分局)向所辖金融机构转发;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向所属分(支)行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打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责任人,外汇局应当建议其所在的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外汇管理局。
第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明知无贸易背景为客户开立信用证的;
(三)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四)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等值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规定金额的;
(二)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为客户售汇的;
(三)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者业务章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二次核对的;
(二)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金额超比例预付货款售汇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居民个人办理超过规定限额的因私用汇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
第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或者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应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的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九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为客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或者其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90天,在365天以下,不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365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的;
(三)开立信用证后,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将为境内中资机构开立的信用证展期超过365天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大额购汇和频繁购汇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二)不按照规定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全部报送外汇局的;
(三)向未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的客户售付汇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二次核对结果报告外汇局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锡署发(2005) 44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 现将《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全盟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行署设立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奖包括锡林郭勒盟盟长特别奖和锡林郭勒盟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盟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公民、组织。
在科学技术研究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科学技术奖一般不授予各级行政部门。
第五条 盟科学技术奖是授予公民、组织的荣誉,获奖证书不得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依据。
第六条 成立盟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盟科学技术局,负责全盟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工作。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具体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盟行署批准。
第七条 盟长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我盟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全盟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方面,取得系列或者特别重大发现,丰富和拓展了科学理论,带动该学科或者相关学科领域的突破性发展,为国内外同行所公认,对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重大贡献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基础理论(含应用基础)、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科学普及、社会公益等类实验研究、技术开发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 (一)在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获得科学发现,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二)在应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的;
(三)在推广应用已有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在组织措施、完善技术方面有创新,连续3年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四)采用国内外高新技术,经消化、吸收、形成大规模生产,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五)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第九条锡林郭勒盟盟长特别奖每三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奖金额每人5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奖金1万元;二等奖奖金0.5万元;三等奖奖金0.3万元。
评审对象的成果和贡献达不到各类奖项的评奖标准时,可在评审年度空缺。
第十条 申报盟长特别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人成就综述报告;
(二)科研成就证明材料(盟级以上部门颁发的各类科学技术奖证书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盟科学技术进步奖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实验研究报告;
(二)技术工作总结;
(三)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应用技术、新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类);
(四)论著、论文(基础理论类);
(五)效益证明;
(六)技术鉴定(许可)证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申报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是经过鉴定的成果,且应用期限在一年以上。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盟科学技术奖:
(一)在知识产权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直接关系人身安全、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没有取得的;
(三)已获得自治区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三条 盟长特别奖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或者盟直有关委、办、局推荐。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盟直各有关委、办、局或者各旗县市(区)科技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四条 有关推荐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填写盟长特别奖推荐书或者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
第十五条 经盟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出的拟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和奖励等级,应当向社会公示。对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项目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盟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异议材料。
第十六条 盟长特别奖在评审委员会拟定侯选人的基础上,由行署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盟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十七条 盟科学技术奖所需奖励费用,由盟级财政列支。其中,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费用按照奖励年度列支10万元。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盟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盟行署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盟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条 参与盟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盟行署所属各委、办、局及旗县市(区)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标准和程序,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盟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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