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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8:40  浏览:8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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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九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造、保管、使用和拆迁测量标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量标志,是指建造在地上、地下和建筑物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三角点、卫星定位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天文点、重力点、水准点、形变监测点、界址点的觇标、观测台墩、标石标志、钢质或木质觇标和其他固定测量标志。
  临时测量标志包括:测绘单位插立的测旗、标杆和地面打入的木桩等。
  第四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都有管理和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测量标志管理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措施;
  (二)掌握区内测量标志情况,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三)负责组织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和保护工作,开展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市)、县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自治区测绘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按行政区划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制度;
  (二)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保管测量标志;
  (三)掌握测量标志完好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档案;
  (四)组织对本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年末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汇总上报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情况;
  (五)处理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破坏测量标志案件。
  

第二章 测量标志建造和拆迁


  第七条 新建测量标志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点位应当选择在有利于长期保管的地方,设立明显指示标记。
  一般不得选择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新建测量标志;确有必要的,应当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军事部门批准。
  禁止在同一地点重复建造相同或低于原等级的同类测量标志。
  第八条 测绘单位建造测量标志占用土地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九条 征用建造测量标志的占地面积,有地面标志的为36-100平方米,仅有地下标志的占地为16-36平方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阻止测绘单位按规定征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测绘单位征用的测量标志用地,属于国有,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下列情形,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监督拆毁。
  (一)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又无法避开的;
  (二)设在建筑物上,因建筑物需要改造或拆迁的;
  (三)因不可抗拒和不可改变原因而失去使用效能的;
  (四)标志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
  第十二条 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的拆迁,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拆迁各测绘单位和部门的测量标志,申请拆迁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拆迁军队建造的测量标志,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的同意。
  其他测量标志的拆迁,由各地(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审批部门支付迁建费。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测量标志设置地的县、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测量标志委托管理手续,由受委托单位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六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和保管人员签定《测量标志义务(委托)保管书》一式四份。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受委托单位或保管人员备一份,由测量标志建造单位报测量标志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十七条 受委托保管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有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测量标志保管员,因工作调动、迁居、亡故或其他原因,确实不能继续履行保管义务的,由乡人民政府和保管单位重新指定保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将变更情况报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十八条 测量标志档案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测量标志档案,并向上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提供测量标志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测量标志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的职责:
  (一)制止损坏、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检查使用后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
  (二)监督测量标志的使用和拆迁,检查和维护测量标志;
  (三)发现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移动、损坏、盗窃和倒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查明原因;
  (四)每年年末前向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告测量标志的完好情况。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维修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规划,制定全区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第二十二条 承担维修测量标志的各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按任务大小,有计划地做好测量标志的维修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四等以上测量标志维修经费管理。维修测量标志的经费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申请解决。
  第二十四条 承担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的维修情况和标图,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受委托管理测绘工作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每年应当组织进行抽查,每隔五年应当组织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各地(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由其汇总后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测量标志的检查内容包括: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情况、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保护测量标志的宣传教育等情况,分析研究测量标志被破坏的原因和需要落实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军用测量标志的检查、维修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应当持有《测绘资格证书》和测绘工作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测量标志保管员的查询。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当恢复原状,保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如发现有损坏情况,应当立即通知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完成任务后,应当将该地区使用过的测量标志情况,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一条 承担市场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建档,并设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负责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测量标志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测量标志档案包括:
  (一)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有关保护测量标志的法律、法规和文件等;
  (二)《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卡片》和《测量标志汇总表》以及标注在1:10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三)测量标志维修普查、检查资料;
  (四)测量标志占地征用、测量标志损毁事件处理情况的资料;
(五)经过批准拆迁测量标志的有关材料;
(六)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情况以及保管人员的变更情况;
  (七)其他应当归入档案管理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不得干扰测绘人员按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测绘人员索要保管费。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测量标志或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二)距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架设高压电线,或者距测量标志1000米范围内进行射击的;
  (三)在测量标志的觇标架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设置观望台、搭建帐篷、拴系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四)擅自攀登各种测量标志觇标,移动、震动和损坏地下标石的;
  (五)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六)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 对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扬或奖励,并根据其保管的测量标志完好情况,由当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适当付给保管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测量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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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宣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6号




关于宣传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已于2002年10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环评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管理中的又一部重要法律,是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和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执法依据。为全面、深入地宣传、贯彻和实施《环评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环评法》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抓住机遇,实现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方式的转变

《环评法》的颁布,标志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执行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对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环评法》中提出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构建了环境保护参与经济发展综合决策的管理机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紧紧抓住这一有利时机,深刻领会《环评法》的精神实质,统一思想,要在管理方式上实现从项目型管理向综合型管理的转变,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的转变,从被动管理向主动参与管理的转变,不断创新,开创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环境保护管理的新局面。

二、深入学习、宣传《环评法》,结合实际,周密安排,把《环评法》的宣贯工作做到各有关部门,层层落实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环评法》的学习,增强对环境保护参与经济发展决策重要性的认识,准确定位,分清本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部门在执行《环评法》中的职责,加强对有关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通过认真学习,掌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别,正确理解和运用《环评法》的各项规定,提高各级环保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同时,在2003年6月5日之前,各地要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为重点宣传对象,采取多种方式和渠道宣传《环评法》。各地可以举办各类学习班、研讨班,可以与新闻单位配合,发挥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的宣传优势,宣传和普及《环评法》的内容和有关知识。通过广泛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环境意识,使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了解《环评法》,并自觉遵守《环评法》。

三、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实施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项准备工作

《环评法》正式施行前,总局将组织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目录(范围)》、《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及其设立规定》等五项与贯彻《环评法》配套的规章建设和配套重点工作。各地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研究,确保上述工作在2003年6月30日前顺利完成。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详细了解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资源开发规划的内容和编制要求,清理规划的种类和目录,为制订《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目录(范围)》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提供必要的依据,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规划环评范围,预先告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哪些规划需做环评,依法将规划环评工作纳入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决策程序。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发挥各地区、各部门、各专业的信息优势,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信息交流和信息共享,完成包括环境、生态、经济、资源等信息在内的省级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建设。

2、抓紧研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指标体系的内容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并将有关建议于2003年3月31日前报我局。

3、按照国家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设立规定,在《环评法》正式施行前,设立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库。

四、认真贯彻《环评法》,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服务

(一)加强建设项目全过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各地应自选一些重点生态影响型项目,进行工程环境监理试点。有关省市要继续做好青藏铁路、南水北调、西气东输、西电东送等重点工程的全过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抓好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环境监理。

(二)围绕经济结构调整工作,做好新建项目的污染防治

“十五”期间,各地要抓住“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历史机遇,大力促进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能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新型工业项目的发展,要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严格执行“总量控制”规定,充分利用“以新带老”、“区域削减”等多种管理手段,在总体上实现新建项目“增产减污”。

(三)转变政府职能,改进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制度的执行,深入抓好执法检查,加强中小型项目和生态影响型项目的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减少审批环节,降低行政审批成本,推进信息化建设,逐步实行建设项目审批电子化。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受理、评估和审批机制,发挥专家技术审查的作用,从根本上把好科学审批关,做到时效高,环境效益好,企业满意,最终达到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目的。

(四)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体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要加大公众参与的力度。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只要不涉及保密问题,要大力推行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听证会或调查会、座谈会以及“三同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制度。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全国环境影响评价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促进评价机构的市场化运作,建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健全业主公开招标、自主选择评价单位的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指定评价单位。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七年度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一九六七年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67年1月1日)
  根据一九六二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两国政府就一九六七年度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间,双方将努力各向对方出口价值壹仟伍佰万英镑或在此金额以上的货物。两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两国贸易达成平衡。

  第二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交换的商品的品种和质量应该是买卖双方所能接受的,并且此项商品的价格应该按照“贸易协定”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双方应允按照附表(一九六七年/甲表为中国出口商品,一九六七年/乙表为阿联出口商品)所列商品配额及时和全部发给必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外,双方对上述增加数量的商品或者贸易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其他商品应允及时批发进、出口许可证。

  第四条 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合理措施,给予对方根据“贸易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委托的商业代理人经营代理商品的便利,包括发给上述代理人和代理商品所需要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六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本议定书在有效期内是“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九六七年/甲表和一九六七年/乙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联合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刘 希 文         穆罕默德·迈扎特·法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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