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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57:32  浏览:9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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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

第135号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一年一月四日





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出口水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监督抽查,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八条 进口水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和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水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水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水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水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获准入资质的境外生产企业和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水产品的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水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二条 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安全卫生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以及其他养殖水产品等实行检疫审批制度。上述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进口水产品预检。

第十四条 水产品进口前或者进口时,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件、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进口水产品随附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对该证书的要求。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检疫审批数量进行核销,出具入境货物通关证明。

第十六条 进口水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水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水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七条 装运进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在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不得擅自将进口水产品卸离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十八条 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对单证并查验货物;

(二)查验包装是否符合进口水产品包装基本要求;

(三)对易滋生植物性害虫的进口盐渍或者干制水产品实施植物检疫,必要时进行除害处理;

(四)查验货物是否腐败变质,是否含有异物,是否有干枯,是否存在血冰、冰霜过多。

第十九条 进口预包装水产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食品标签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预包装水产品的标签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规定对进口水产品采样,按照有关标准、监控计划和警示通报等要求对下列项目进行检验或者监测:

(一)致病性微生物、重金属、农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疫病、寄生虫;

(三)其他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应当注明进口水产品的集装箱号、生产批次号、生产厂家及唛头等追溯信息。

进口水产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以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当事人申请需要出具索赔证明等其他证明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需办理进口检疫审批的产品,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

(二)需办理注册的水产品生产企业未获得中方注册的;

(三)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四)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第三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水产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关于品质、数量、重量、包装等要求;

(五)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并符合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殖许可;

(二)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或者开放性海域养殖的水面总面积50亩以上,水泥池养殖的水面总面积10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有规范的编号;

(三)水源充足,养殖用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四)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五)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避免进排水交叉污染;

(六)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通风良好,有专人负责记录入出库登记;

(七)养殖密度适当,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增氧设施;

(八)投喂的饲料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料加工厂,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

(九)不存放和使用中国、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应当标注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规定;

(十)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水产养殖管理制度(包括种苗收购、养殖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使用等);

(十一)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由不同人员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并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

2.熟悉并遵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和兽药管理规定;

3.熟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相关药残控制法规和标准;

4.有一定养殖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养殖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十二)建立重要疫病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备案:

(一)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对申请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进行审核。符合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颁发备案证明;

(三)备案证明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四年。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

(四)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地址、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水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

第二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应当依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饲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或者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组织监督检查,并做好相关记录。监督检查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审核等形式。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备案的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水生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水质状况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监测,建立完善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对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国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注册要求,需要对外推荐注册企业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确保出口水产品从原料到成品不得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保水剂、保色剂等物质。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加工用原辅料及成品的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自检,没有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有效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加工水产品应当以养殖场为单位实施生产批次管理,不同养殖场的水产品不得作为同一个生产批次的原料进行生产加工。从原料水产品到成品,生产加工批次号应当保持一致。

生产加工批次号标注要求另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水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其水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水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凭贸易合同、生产企业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出货清单等有关单证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口水产品出口报检时,需提供所用原料中药物残留、重金属、微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以及我国要求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口水产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和环境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进行抽样检验,并对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进行验证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没有经过抽样检验的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水产品的检验报告、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结合日常监管、监测和抽查检验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出口水产品的运输工具有良好的密封性能,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水产品受到污染,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货证相符,并做好装运记录。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随机抽查。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查验时发现单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有效期为:

(一)冷却(保鲜)水产品:七天;

(二)干冻、单冻水产品:四个月;

(三)其他水产品:六个月。

出口水产品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报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水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出口水产品种类和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年度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制定并实施所辖区域内进出口水产品风险管理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具体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进出口水产品的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应当合法生产和经营。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不良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机构和企业通报进出口水产品安全风险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四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养殖场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生产企业对供货证明核查情况、原料和成品质量安全情况等定期通报备案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四十七条 进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出口水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有前二款规定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四十八条 出口水产品备案养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备案:

(一)存放或者使用中国、拟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者使用含有禁用药物的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二)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备案号的;

(三)隐瞒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或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五)备案养殖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后30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六)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者新饲料,或者质量安全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日内未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七)一年内没有出口供货的;

(八)逾期未申请备案延续的;

(九)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第四十九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一)首次因致病性微生物、环境污染物、农兽药残留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退货的;

(二)连续抽检三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三)原料来源不清,批次管理混乱的;

(四)一年内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不符合项达到三次的;

(五)未建立产品追溯制度的。

第五十条 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口水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规定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11月6日公布的《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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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目前行政诉讼案件大部分通过协调,促使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或上诉人撤诉结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对撤诉都有明确的规定。撤诉后的案件,大部分实现了案结事了,对官民和谐、社会和谐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着“案结事未了”情况。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对在审判实践中所进行的“协调”的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协调的结果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和解协议主要靠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形成尴尬的局面。因此规范撤诉行为,对协调和解内容予以确认并赋予法律约束力,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
一、协调撤诉的法律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依法行政管理、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制建设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该制度自身的局限在实践当中也就暴露出了诸多的问题,如行政诉讼机制不畅,导致行政诉讼公信力不足,社会各界对行政诉讼的期值下降。较之刑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显得无足轻重。行政审判专业人员匮乏,基层法院审判人员总体少,案件总体数量多,行政审判专业化难以实现。受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执法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造成行政诉讼难以做到维护、支持、监督的职能顺利实现。在不容回避的现实情况下,部分法院行政审判进行创新性思维,积极探索行政诉讼的协调机制,大胆地尝试采用协调方式结案,化解复杂、疑难的行政纷争,使大批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法院介入协调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撤诉结案。目前,大部分行政案件撤诉,是行政诉讼的一大亮点。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以及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的通过法院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不见得很好,出现“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现象。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行政权的扩张或懈怠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在行政体系外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开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通过司法程序让相对人有说话的地方和机会,以缓和、化解官民冲突。近年来法院转变过去判多调少的审判思维,建立起多元化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一是定期召开法院和行政机关联席会议,并通过司法建议等形式对行政机关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早发现、早告知,让行政机关清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之所在,以掌握协调工作的主动权;二是在协调工作中依照案件的不同情况,找准切入点,采取灵活的协调方法,努力化解行政争议;三是利用当事人的上级机关,基层组织、族群、朋友、代理人做好协调工作力争每起行政案件都“案结事了”; 四是建立大案、要案汇报制度。对大案、要案及时向党政领导机关、人大、政协汇报,报告、反映案件情况及可能出现的后果,借助各方力量协助解决行政纠纷。

二、撤诉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撤诉都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和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从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在原告与被告和解,或者原告与第三人和解后而撤诉的案件居高以及实践证明,某些行政争议单纯的通过法院判决来处理,往往社会效果并不见得很好,出现“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的现象。国家设置行政诉讼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因行政权的扩张或懈怠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在行政体系外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开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渠道,通过司法程序让相对人有说理的地方和机会,以缓和、化解官民冲突。和谐社会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保障的社会,行政诉讼就是要缓和、化解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

三、撤诉的种类

撤诉根据审级不同,可分为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两类。撤回起诉是原告自起诉立案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裁定宣告前,原告主动撤诉。撤回上诉,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自上诉立案之日起至二审法院判决、裁定宣告前,撤回上诉。

四、撤诉的条件

撤诉的主体分为原告和上诉人。换言之,撤诉的主体为一审行政案件的原告或二审行政案件的上诉人。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撤诉的条件有两大类:

(一)主动申请撤诉的条件:1、行政案件立案后至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2、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二)视为申请撤诉的条件:1、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2、原告或上诉人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3、原告或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五、撤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的原告或上诉人撤诉后的法律后果:1、导致诉讼终结;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的,原告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但目前存在着虽然案件以撤诉结案,但“事未了”。因为这部分的撤诉案件是通过协调促使当事人和解后而原告撤诉的。行政诉讼中的撤诉不外乎以下几种情形:1、原告起诉后,认识到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正确因而主动申请撤诉;2、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3、行政裁决案件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诉。上述几种情形中,大多数是法院找原、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协商”、“协调”的结果,尤其是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在发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了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产生不必要的矛盾,有时法院主动找行政机关协调,向行政机关分析其行政行为的违法的情形或存在的瑕疵,促使被告主动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撤诉。虽然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有大量的行政案件是通过法院“协调”后原告撤诉而结案的,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但我们必须看到的是,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1、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对在审判实践中所进行的协调的范围、程序、规则,以及协调的结果的法律效力等都值得探究。由于行政案件通过协调达成的协议,无法象民商事审判那样,用调解书的形式将协议的内容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因而和解协议主要靠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就目前而言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旦当事人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协议,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容易形成尴尬的局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如果对和解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时,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寻求司法救济,司法保护的大门对相对人来说形同虚设。2、是法院丧失了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是权利救济机关,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实践中,为了片面的追求协调结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作出明确的判断,有可能出现是非不分的协调,“和稀泥”的协调,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把握不严。目前看来,几乎没有审查撤诉申请后,作出不准许撤诉的裁定的。3、是我国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的“败诉率”直接影响其声誉和公信力,有些地方还作为年度考评、职务晋升的依据。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目的,可能无原则的牺牲公共利益,或者胁迫或变相的胁迫原告接受和解并撤诉,或者对法院恩威并施,以不惜牺牲公共利益或损坏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找原告以利诱等手段动员原告撤诉。4、是行政案件多数是由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较大,化解难,涉及信访的多。行政机关为了不必要的麻烦,法院为了不引起涉诉信访案件,只要原告撤诉,一律裁定准予撤诉。撤诉后,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如果对和解协议内容置之不理时,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寻求司法救济的情况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对原告撤诉行为的审查,对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赋予法律约束力,维护、支持、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切实做到“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现将《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滨州市供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供热生产及经营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获得供热经营许可,从事蒸汽、热水生产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享受供热及其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井(室)、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以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进一步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培育和完善供热市场,加强供热市场监管和应急保障,优化配置供热资源,大力促进供热采暖节能工作,切实保障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规划、环保、财政、工商、价格、国土资源、质监、安全生产、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全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县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当地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核准手续。
  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应按照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论证和技术审查。
  供热工程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供热工程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设施设计按照《山东省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新建热源点的,建设热电联产机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不得低于下列标准:(一)单台热水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二)单台蒸汽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20吨/小时。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设计、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供热企业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供热设施的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接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八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供热管线按照供热专业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同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二十一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源企业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源企业由所在地县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供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按照审批程序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热用户,为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供热。
  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企业报送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二十九条 热源企业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企业签订入网协议,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企业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用热合同应采用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应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三十三条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
  第三十五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20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5日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采暖期内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卫生间、厨房内温度不低于10℃。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 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测温时应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供热运行的参数、监测点的设立、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八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宇为单位提出用热申请。
  供热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相关用热手续。当年需要供热的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5月31日前提出用热申请,否则不予接网供热,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必须在每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企业申请停止供热,并签订停止供用热协议,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期限为一个采暖期。
  第四十一条 已经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室内供热设施。
  因热用户原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或者对室内供热设施维护不当以及擅自开关分户阀等原因)造成漏水,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因供热企业原因(分户阀锁闭不严或者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关闭阀门失误等原因)造成漏水等,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6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未达到上述标准,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四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房屋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有围护物,结构牢固,有实际使用功能,层高2.20米及其以上的永久性建筑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供用热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有争议,可委托法定的房产测绘机构进行测量,测量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走廊、车库等不予供热;但热用户要求供热的,应先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在不影响热平衡并具备条件下,供热企业可同意供热,双方签订供用热合同,按新增面积计收费用。
  已安装使用热计量装置的热用户,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热费按实际用热计量计收,具体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对低收入困难家庭用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给予保障。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权益。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九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改动。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以外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或入户端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分户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维护。
  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管理和维护。
  第五十一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检查和维护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的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抢修时需要掘路、破坏绿化带和砍伐树木的,供热企业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事由干扰、阻止供热设施的抢修。
  第五十四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热源企业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热源企业购置、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企业协助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企业提出技术标准,单位用户购置、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企业协助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测或更换。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采暖期内热线服务电话应当不少于3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六十条 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及时修复;(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10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六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48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
  检测时间为连续3天,每次检测时间应在每天的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3天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检测时应在门窗正常关闭1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检测数据一式两份,经供用热双方签字(章)确认。
  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检测数据上签字,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单位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第六十二条 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十三条 经检测,确认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供用热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14℃以上、16℃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50%;(二)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4℃(含14℃)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100%;(三)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100%退还热用户热费;(四)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办理完毕。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四条 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予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室内供热设施的安装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六十五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2﹪收取,由供热主管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的,供热主管部门可以用供热质量保证金赔偿热用户损失。采暖期结束1个月后,将剩余的保证金返还供热企业。
  第六十六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或热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二)爆破作业的;(三)堆放危险废物的;(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七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8月5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滨州市城市规划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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