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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0:55  浏览:89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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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印发《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禁毒法》,进一步加强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提高戒毒医疗服务质量,规范戒毒医疗服务行为,卫生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公安部
司法部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戒毒医疗服务,依法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维护医务人员和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服务,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取相应的医疗、护理、康复等医学措施,帮助其减轻毒品依赖、促进身心康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戒毒医院或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其他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资质认定与登记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商同级公安、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服务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必须符合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符合《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或《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和本办法规定。

(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的戒毒医疗机构信息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进行“戒毒医疗服务”项目登记。

执业登记的具体管理权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后方可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床位及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工勤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

(二)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十四条 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权。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配备具有合法上岗资质的保安人员,戒毒病区每个班次至少配备1名保安人员。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九条 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医疗服务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严防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

第二十八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

第三十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戒毒人员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不定期对其进行吸毒检测。发现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对戒毒人员采取多种康复措施,包括心理康复、行为矫正、社会功能恢复等,并开展出院后的随访工作。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提供门诊戒毒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

(一)不遵守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和诊疗秩序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规范治疗或者不服从医务人员合理的戒毒治疗安排的;

(三)发现存在严重并发症或者其他疾病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宜继续接受戒毒治疗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隐私,不得侮辱、歧视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与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职业暴露防护培训,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戒毒医疗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医疗服务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医疗服务收费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戒毒诊疗新技术、新方法的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获得审批的临床试验研究项目,不得作为临床诊疗项目向戒毒人员提供,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指导或者协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戒毒医疗服务资质,不得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的校验期限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戒毒诊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应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医疗服务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戒毒医疗服务监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司法部会同卫生部另行制订。

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基本标准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辖区内已经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符合规定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同时将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对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并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予以复查。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相应的诊疗项目。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卫药发〔1996〕第35号)和《卫生部关于戒毒医疗机构须报禁毒机构审批的通知》(卫医发〔1999〕第3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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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沈阳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经国家批准,在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中的地铁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是指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线路规划、用地规划和建设规划。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以下称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但城际轻轨交通除外。
  第五条 轨道交通是服务于社会的重大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分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优先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铁工程建设中的重大  事项的监督与管理;市地铁建设指挥部(以下称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实施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做好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其用地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线网规划、线路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设置安全保护区,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控制范围如下:
  (一)已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30米内,未建工程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运营控制中心、车辆段、地面站房和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用地界线内;
  (四)独立设置的出入口、通风亭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第十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建设非轨道交通工程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同意。
  在安全保护区内,实施经批准的非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部门应当参与监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合同制度。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计划草案,经轨道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改委、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设计,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铁设计规范》等相关规定进行,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所需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划拨。其中属于原市政用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处置后,为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办理其土地登记;涉及需征收其他权属单位土地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在与原用地单位达成协议、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土地处置文件申请用地登记。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建设用地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暖、燃气和公路、交通、地下工程,以及气象、水利、环保、地质、地震等工程的,有关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无偿提供上述需迁改的设施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沿线各区、县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拆迁各类管线的,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管线迁改方案,并组织相关单位具体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迁改的各类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其迁改费用按照市政工程收费标准收取,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承担;非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而在新建管线或市政设施时提高标准或增容的,增加部分或超出标准部分的费用由管线和设施的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招标投标,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择优选定承建单位,市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其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工程设计、工程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建设安全,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施工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尚未明确的,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组织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企业技术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和文明施工方案,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科学合理地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地上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损失和影响,保证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多元化投资,多渠道筹措,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投资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建设资本金为工程投资总额的50%,其余资金采用银行贷款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应当根据其工程建设计划、施工方案、施工进度等情况进行,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由市政府投资的,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并纳入专户管理和核算,实行专款专用,并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通过银行贷款等其他渠道筹集的,由轨道交通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审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附属工程,属市政工程建设性质的,应当列入市城市建设计划,并按工程实际需要安排资金。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与房地产开发等项目配套需要增加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的,由项目开发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计划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应当依法进行,并接受市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保护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市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未按时提供有效资料造成损失的,由其权属单位自行承担其损失后果。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围攻、谩骂、殴打执行建设任务的轨道交通建设人员,或寻衅滋事妨碍轨道交通建设以及盗窃哄抢轨道交通建设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双增双节”精神,在保证完成各项事业和行政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继续压缩行政经费和节减非生产性事业费支出,充分调动各方面理财的积极性,改善财务管理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果,现对我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包干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预算包干办法的主要内容是:核定经费定额和基数,包死预算,一定三年,超支不补,结余留用。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核定各单位的当年支出预算;对有收入的事业单位,要核定收入,确定一个基数,按一定比例逐步抵顶支出,并一次包干给单位。执行中不再
办理追加、追减预算,年终财政按银行支出数核销决算,超支(或短收)财政不补,结余(或超收)留给单位按规定用途自行安排使用。
二、按照量力而行,量财办事的原则,确定各单位的包干和非包干经费。
包干经费的范围为: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费(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差旅费、器具车辆修理费、机动车辆用油和燃料费、养路费、会议费等)、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离退人员费用以及差额
补助费等十项。
非包干经费的范围:大型修缮费、购置费、一次性的大宗业务费和国家出台的重大政策性增支因素、政治体制改革须增加的人员和机构等开支。
三、包干经费的核定
1、工资:根据各单位的现实工资水平,按实有人数核定。
2、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分别根据规定包括的项目和现行财务制度标准,按实有人数核定。
3、公务费、差额补助费:根据相应定额,按编制人数核定(编制人数大于实有人数的,按实有人数核定)。
4、人民助学金:根据当年在校学生人数和招生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不同类型的标准核定。
5、离退休人员费用:根据包括项目和标准,按实有人数核定。
6、购置、修缮费和业务费:根据各部门、各单位前三年的平均数(剔除基建性开支和数额大的一次性开支)核定。
上述各项费用,年初由财政部门通过一级财务主管部门一次核给单位包干使用。
四、非包干经费的核定:根据各部门所报具体项目,年初由财政部门视财力情况核给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根据基层单位不同情况核定。主管部门本身的非包干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五、包干后,新的增支、减支因素,一般不调包干预算,确因国家出台的重大政策性的增支因素引起当年经费缺口,由各部门编出详细预算,送一级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财政部门转报同级政府(行署)审定后,再据以安排追加各部门的经费预算。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当年部门和单位未实行包干的行政经费,下达控制总额,年终突破控制总额的行政经费,财政不予核销。
七、实行预算包干后,为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当家理财的积极性,使预算包干的责任真正落到实处,各单位可将支出指标的有关项目分解包干到内部各处、室、班、组,发动群众搞好节约。
八、包干结余的使用
1、各单位必须在年终按附表格式编制“年度预算包干结余核定表”,连同当年决算一并报一级财务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决算核复后,方可在第二年度安排使用预算包干结余。
2、预算包干结余,50%由单位自行安排用于改善工作条件、职工集体福利,50%用于奖励节约搞得好的基层单位和个人。
九、年终结余的大型修缮、购置费以及末完成计划任务的专项经费,必须结转来年继续用于修缮、购置和专项事业方面,并纳入第二年预算。
十、实行预算包干办法后,各单位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对包干经费和包干结余的安排使用,要力求节约,注重效益。购买专控商品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十一、本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度起执行。




1988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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