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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26:17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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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为加强管理,现将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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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0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主管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和监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劳动者的歧视性条款。
  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用人单位不得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时,可以与招用对象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采取弹性工作方式。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工作。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可以自行招用,也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省市劳动者,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劳动者的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用人单位对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除支付货币工资外,还可以采取年薪、利润分成、股权期权等分配方式。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用人单位的盈利情况,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由用人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在停工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本市尚未统一实施的社会保险险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施。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
  用人单位因工作岗位和生产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等休假制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需要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工会和劳动者,并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发展和生产经营需要,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脱产培训或者为劳动者支付培训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签订培训协议。当事人违反培训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通过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也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有歧视性条款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连续两次以上与同一劳动者签订期限在六个月以下劳动合同的,由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市人民银行、财政局、地税局、教育局、银监局等部门制定了《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帮助临沂市境内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开办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通知》(济银发〔2004〕17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4〕104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以下简称生源地助学贷款)是运用信贷手段支持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临沂市境内的经济困难学生就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为保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顺利实施,建立由分管市长为组长,临沂市人民银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银行监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组成的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处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相关事务。
  第四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原则上由市协调小组指定的临沂市商业银行、各县区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经办金融机构”)认可的个人按年申请,学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经办金融机构按年审批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利息按学生所属学校由财政部门按季贴息。
  第五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按就近原则由经办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办理,与中央、省属院校签定国家助学贷款协议的金融机构所辖分支行经市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同意后也可办理。
  第六条 各经办金融机构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银发〔2001〕245号)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各经办金融机构要按有关政策法规和信贷程序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对形成的生源地助学贷款呆账,只要基层机构和信贷人员操作规范,并符合有关政策法规,不再追究有关机构和经办人员责任,贷款核销按照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呆账核销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负责制定“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协调成员单位、经办金融机构和高校之间的有关事宜,指导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有关政策的落实、宣传工作。
  第九条 人民银行职责:指导辖内经办金融机构落实生源地助学贷款有关政策,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协助财政部门监督贴息资金专款专用;参与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督促财政、高校应承担补偿资金的及时到位;对资金紧张的经办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在年度财政收支预算中安排贴息资金,明确补贴资金的方式、办法,及时按季拨付经办金融机构,并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确定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建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确保财政承担部分及时列入预算,并及时补偿到位。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经办金融机构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营业税免征工作,并监督经办金融机构上报免征税额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的主要职责:提供当年考生录取情况及生源地助学贷款需求情况,向经办金融机构提供涉及的高校或同类学校学杂费情况,负责协调本市生源异地就学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办理等事宜,并协助做好有关贷款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经高等院校经办金融机构认定的生源地助学贷款违约借款人和贷款支持学生的名单等违约信息在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银行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负责协调、督促相关商业银行按照政策规定提高审贷效率,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对辖区内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国家政策规定及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商业银行,要依法严格查处。
  第十四条 经办金融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制定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实施细则和具体操作规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具体审核借款人的申请材料,按贷款条件审查、决定是否发放贷款,开据汇票,并在汇票备注中注明“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同时提供附件4中的相关信息,连同汇票交学生带回学校;按管理体制逐级汇总辖内经办金融机构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金额、报表,并向省、市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申报贴息资金,向地税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第十五条 各高等院校的主要职责:设立专门工作机构,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负责按贷款发生额提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及时拨付经办金融机构;组织困难学生勤工俭学,培养学生诚信意识,建立学生信用档案,适当减免有贷款学生的学费、住宿费用;帮助和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努力降低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负责提供学生退学、开除等有关在校信息、毕业后贷款确认和提供有效联系地址等事宜;配合金融机构收集生源地助学贷款违约借款人和贷款支持学生的名单,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媒体上公布违约信息。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纳入金融机构正常的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对象是被中国境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临沂市境内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专、本科学生及研究生(包括第二学士学位),及其父母或金融机构认可的个人。
  第十八条 贷款用途是帮助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在临沂市境内、被中国境内普通高等学校招收的全日制专、本科学生及研究生(包括第二学士学位)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九条 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条件:
  (一)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不足以保证学生学习期间必要的学杂费及生活费用;
  (二)借款人信用良好;
  (三)学生被中国境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录取;
  (四)学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无刑事犯罪记录、学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记录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五)符合助学贷款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贷款方式既可采用信用方式,也可采用担保、抵押形式。采用担保方式的贷款,如借款人为学生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学生本人要签订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年度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其中学费贷款金额不超过学生就读高校专业学费的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金额不超过高校所在地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贷款最高数额每生每学年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限以第一笔贷款日期为起始日期计算,一般不超过8年,如遇特殊困难可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展期,是否展期、展期期限由经办金融机构确定。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利率执行一年一定政策。
  第二十四条 助学贷款采用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在学生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贷款,也可提前还贷,或到期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季、月),具体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商定,并在借款合同中注明。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收取利息。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本息,金融机构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五条 财政贴息补偿或承诺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不到位时,可征求借款人同意协商转为商业性助学贷款,利率按在人民银行备案的利率标准执行,期限不变。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六条 申请生源地助学贷款,应如实填写经办金融机构提供的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表(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助学贷款学生的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
  (二)高校缴费通知;
  (三)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学习证明(附件1);
  (四)贷款申请人及担保人有效居民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五)经办金融机构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经办金融机构对助学贷款申请,应在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贷款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贷款期限必须结合生源地借款人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经办金融机构签订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等有关贷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 学费贷款按学年发放,生活费贷款按学期发放。为保证贷款专款专用,贷款应由金融机构直接划入就读高校指定账户(首次贷款可由学生直接支取现金)。其中生活费贷款,由学生到学校财务处凭身份证或学生证、贷款合同领取。如有特殊情况,由借款人申请,经经办金融机构同意,可直接领取生活费贷款的部分现金。
  第三十条 借款人要求贷款展期、提前还款、变更还款方式等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及时与经办金融机构办妥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贷款终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办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一)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二)中途退学、被开除、失踪或死亡者;
  (三)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四)出现其它不符合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

  第五章 贴息与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借款人给予利息补贴。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全部由借款人自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按照高校经费预算管理体制,分别由省、市财政承担。
  第三十三条 财政贴息期限随贷款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学生在校年限;贷款期间发生的罚息或贷款展期发生的利息,财政部门不予补贴,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贴息资金的申报和拨付,贷款利息免征营业税的管理:在每季度结息日,各市级经办金融机构对其分支机构办理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初审、汇总,然后根据高校的不同情况分别报送有关部门。
  1。对省级财政拨款高校贷款贴息程序。市级经办机构将有关报表上报省级经办金融机构。省级金融机构将《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见附件2-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见附件3-1)、报送山东省教育厅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由中心汇总后,送省教育厅核定。财政部门根据困难学生人数、贷款标准以及贴息进度对贷款贴息所需资金做出预算安排,省级财政负责的贴息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给管理中心,由管理中心将贴息拨付各有关金融机构。
  2。市级财政拨款高校贷款贴息程序。市级经办金融机构将《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见附件2-2)、《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见附件3-2),在季末结息日前5日报送财政局核定,并送市教育局备案。财政部门根据困难学生人数、贷款标准以及贴息进度对贷款贴息所需资金做出预算安排,直接拨付协调小组指定的经办金融机构。
  3。经办金融机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免征营业税的管理:经办金融机构对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应单独立帐,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凡不单独设立帐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税款待遇。年中按季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只申报不缴纳。年度终了一个月内报送免征税款申请报告、《减免税申请报告表》、《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分类统计表》(见附件4)、《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统计明细年报表》(见附件5)及其他相关减免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免征税款帐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经办金融机构必须保证上报贴息资金数据的真实与准确。当地人民银行、财政部门、银行监管部门、地税部门要定期对辖内经办金融机构上报贴息资金的准确性进行现场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金融机构,一经认定,财政部门可停止拨付该机构贴息资金,人民银行可停止该机构办理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地方税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由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根据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对指定经办金融机构按等额贷款利息发生额补偿的办法实施风险补偿。财政部门每年要将应承担的资金及时足额安排预算,各普通高校承担的资金,要根据普通高校预算管理体制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直接拨给经办金融机构。省级财政承担的风险补偿基金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和市教育局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后,将风险补偿资金支付给经办金融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金融部门建立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个人信用档案,实行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人违约记录通报制度。借款人及受益学生本人承诺经办金融机构有权在借款人发生蓄意逃废债务,使经办金融机构贷款形成风险的情况下,在相关媒体和信用信息系统上公布违约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将违约记录存入学生档案,并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讨,以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为学生的,必须提供本人详细家庭地址、父母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借款学生必须做出毕业后每年至少与经办金融机构联系一次,提供最新通信方式的承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临沂市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附件: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学习证明
  2-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
  2-2。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季报表
  3-1。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省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
  3-2。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市级财政贴息统计明细表
  4。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分类统计表
  5。山东省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统计明细年报表

                                 人民银行临沂市中心支行
                                 临沂市财政局
                                 临沂市地方税务局
                                 临沂市教育局
                                 临沂银监局

                                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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