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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14:38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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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1〕31号



利州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广元市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市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机动车辆的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区主城区范围内申请设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服务的,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或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规划建设、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市城区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选址,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商业网点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景观道路两侧设置洗车场点。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省、市建设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 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符合城市商业网点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的,应依法向环保、水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证照齐全,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点内各种指示标识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七条 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倾倒。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任意排放污水,堆放、倾倒淤泥或其他污物的,按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和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和经营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依据《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立机动车辆清洗场点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但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证照等相关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在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发证或者许可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应持证执法,处罚款时应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元市市城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和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容貌标准》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元市市城区设置非机动车辆停放场点以及停放非机动车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和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停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合理,设置规范,有统一明显标志。不得设置在影响城市交通和城市容貌的主要道路、景观道路及景观区域内,不得占用盲道。

第五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点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设置前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市公安交警支队进行规划定点。

非机动车公共场点的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条 政府鼓励车站、医院、学校、码头、宾馆(酒店)、影剧院、商业区、体育场馆和居民小区在其管理范围内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方便市民非机动车停放。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七条 根据城市的发展可适当设置经营性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单位或个人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取得占道许可。

非机动停放收费标准需经物价部门核准,并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明显位置标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第八条 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非机动车的,承办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局申报,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公安交警、消防、安全监管等部门划定临时停放区,供公众免费停放。

第九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场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侵占,不得挪作他用。

因市政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需对非机动车停放场点拆除的,相关单位(个人)应报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拆除,事后由拆除部门按照规划标准和要求重新设置。

第十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停车场点内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十一条 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划定的专用停车场点内依次停放,不得在其它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停放。

未划定专用停放场点的,人力板架车,客、货三轮车,人力垃圾清运车,畜力车等应当在背街小巷依次停放,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严禁占用非机动车停放场点展示展销商品,放置灯箱广告、标牌,聚众打牌、下棋,晾晒衣物、拖布和堆放杂物等。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停放的,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点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广元市市城区摩托车停放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机动停放场点,是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供各类非机动车停放的场点。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城区,是指广元中心城区中的核心城市区域:东至大石场镇,西至盘龙场镇,南至南山山脊,北至工农—黑石坡。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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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增加的副主任、委员名单(1980年4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增加的副主任、委员名单(1980年4月)

(1980年4月1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副主任
  张友漁  刘复之  顾 明  王汉斌
委 员
  石 磊  李 普  邹 瑜  陈 卓  项淳一  秦 川
  顾昂然  高西江

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03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九日











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工程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监管,有效遏制工程运输车辆交通事故多发态势,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无锡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运输车辆,是指在道路上从事工程运输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砼泵车、自卸货车、泥浆槽罐车和从事建筑原材料、构配件、建筑垃圾(含渣土)等运输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运输的单位及工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和雇用工程运输车辆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工程运输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运输。

第五条 市公安、安监、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管、国土资源、市政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工程运输车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工程运输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查处工程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负责核发《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和《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负责建立工程运输车辆单位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制度,落实违法违规工程运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负责检查督促工程运输企业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提供工程运输企业各类交通违法违规及交通事故信息。

(二)安监部门负责协调和参与相关部门开展工程运输车辆的整治工作;负责工程运输企业的安全执法监察工作,对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安全管理松弛或发生有责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企业,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三)建设部门负责做好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的源头管理工作。督促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具有规定资质的交通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督促各施工单位(项目部)做好工地出入口安全管理工作,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承诺书。对违规使用运输车辆的建设、施工单位,在“文明工地”评比中予以扣分,直至取消文明工地评审资格和招投标预审资格。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辖区内交通运输企业工程运输车辆经营资质的管理工作,负责向社会公布辖区内有规定资质的运输企业名单,负责做好交通运输企业日常安全监管和宣传教育工作,严格开展营运车辆的定期审验工作。对未建立和落实安全责任制而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或发生有责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运输企业,暂缓办理新增运力手续。负责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工作,把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纳入工程招投标条件,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告知承诺书,并认真履行各自安全管理责任。对违规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施工企业,限制其市场准入。

(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建设项目和施工企业的源头管理,把使用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纳入工程招投标条件,作为“文明工地”考核内容。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告知承诺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违规使用工程运输车辆的施工企业,限制其市场准入。

(六)城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在建工地市容环卫责任制度,严格审批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依法查处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擅自运输、处置、消纳建筑垃圾以及工程运输车辆抛洒滴漏、带泥上路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违章行为。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矿山等施工许可手续,督促矿山、土地开发工地、闲置土地的经营业主、施工单位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运输车辆,做好场地出入口及道路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抄送公安、城管部门备案。

(八)市政园林绿化、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各自运输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六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安监手续时,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出面承诺使用具有规定资质、证照齐全的专业运输单位的工程运输车辆然后办理安监手续;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在招标文书中,应明确要求施工单位承诺将工程运输业务分包给具有规定资质、证照齐全的专业运输单位承运,否则取消招投标预审资格。

第七条 工程运输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切实加强对工程运输车辆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管理台帐,与驾驶人员、车主或车辆支配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交通安全责任;

(二)建立车辆行驶记录档案,记录车辆出车情况、交通违法及交通事故情况;

(三)加强运输车辆的安全检查,确保上路行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四)严把驾驶员准入关,工程运输车辆驾驶员必须有2年以上准驾大型货车经历。

(五)加强驾驶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督促驾驶人员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第八条 来锡参与建设的工程运输车辆,应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九条 对全市工程运输车辆单位实行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制度,对交通违法工程运输车辆实行限制通行措施。公安部门每月对工程运输车辆单位的安全隐患、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排名,排名情况及时抄送安监、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管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转弯、倒车蜂鸣语音提示器、喷涂放大号牌、反光标志、防护装置,安装省颁标准的GPS系统,并接入省运行平台,确保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严禁工程运输车辆超载超限运输;运载泥土、砂石、石灰、泥浆的车辆必须密闭运输并加装相应的防漏设施,严禁抛洒滴漏。



第四章 核准准行

第十二条 工程运输车辆在本市道路通行必须持有《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以下简称“核准标志”)。

第十三条 市区实行工程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措施。市区的312国道(具区路至342省道段)、342省道(312国道至西环路段)、西环路(342省道至环太湖公路段)、环太湖公路(西环路至渔港路段)、渔港路(含)、环湖路(含,渔港路至山水东路段)、山水东路(含,环湖路至具区路段)、具区路(含,山水东路至312国道)构成的环线及环线以内区域道路,除国道、省道和西环路、环太湖公路段外,全天限制工程运输车辆通行。

须进入限行区域行驶的工程运输车辆还须持有《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以下简称“准行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核准标志》,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工程运输车辆单位(车辆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组织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与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并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台帐:

1.车辆、驾驶人基础台帐;

2.车辆安全检查台帐;

3.驾驶人安全教育培训台帐;

4.驾驶人交通违法、事故台帐;

5.事故处理“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没有得到追究不放过,整改措施不落实不放过和相关人员没有得到教育不放过)台帐。

(二)参与工程运输的单位(含施工单位)自有运输车辆应达到20辆(含20辆),方可申领《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

(三)工程车辆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营业性运输企业工程车辆需持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施工单位自备车辆需出具本单位建筑施工资质和拥有车辆产权的证明。

2.需安装符合省颁标准的GPS定位系统,与江苏省移动危险源监控平台并轨,并确保有效运行。

3.需提供有效车辆保险凭证,安装转弯、倒车语音提示器。

4.混凝土搅拌车车辆尾部高端须加装一块规格为长1.50米、宽0.40米的铁皮,喷涂放大的车辆牌号(红底白字,放大牌号为原号牌的2.5倍)。渣土车车身两侧需加喷放大牌号,放大牌号为白色字体,字样是原号牌的2.5倍;尾部后栏板整体为红底,白色字样,字样是原号牌的2.5倍。车辆牌号要求保持清晰完整。

5.车身粘贴符合标准的反光标识;车身侧面和后下部安装符合标准的防护装置。

第十五条 办理《核准标志》的工作流程:

(一)工程车辆单位向辖区所属交巡警大队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工程车辆审批表》,并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复印件。

(二)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对相关车辆、驾驶人、“省标GPS”安装及与省监控平台并网等信息进行上网比对,比对车架、发动机号码是否一致,使用是否正常,有无未处理的交通违法行为;核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是否到位;相关管理要求是否落实。

(三)交巡警大队车管民警在“交警队信息平台”查询系统确认后,立即作属地化操作;然后由车管民警对车辆安全状况进行确认后发放“核准标志”并负责粘贴。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准行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运输车辆必须持有核准标志。承运建筑垃圾的,应取得城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备、照明设施、警示桩、标志牌等交通安全设施,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清洗及指挥车辆进出施工场所。

第十七条 办理《准行证》的工作流程:

(一)各交巡警大队办证窗口受理本辖区准行证办理,由工程运输车辆单位会同施工工地向交巡警大队提出申请。交巡警大队在受理申请后,负责查验、核实车辆和驾驶人信息、交通安全协议、核准标志、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等书面资料;并实地查看施工场地出入口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根据运输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或工程主办部门意见,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范围,设计、拟定运输线路和时间。

(三)报请交巡警大队领导审批,按审批意见和要求,在3日内作出答复,符合办理条件的予以办理,并制作、发放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四)涉及中心商务区内准行证办理须上报市交巡警支队审批。

第十八条 《核准标志》和《准行证》办理实行电脑化管理,办理地址、联系方式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政园林绿化、供电、电信等从事市政公用服务的车辆不得承接本单位工程外的工程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放大号牌清晰;必须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和《工程运输车辆核准标志》、《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明》,并将其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侧。

第二十一条 工程运输车辆运输的物料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倒卸,禁止擅自倒卸泥土、砂石及建筑废弃物及其他垃圾。

第二十二条 受纳、排放砂石、泥土的施工工地出入口必须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冲洗出场车辆,禁止车轮带泥上路。

第二十三条 工程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严禁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不使用GPS,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闯信号、使用假牌假证、无牌无证、套用牌证、超速超载行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四条 对第一次列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工程运输单位,3个月内限制所有建设项目市场准入;对1年内连续2次或者累计3次(含)列入交通安全评价排名后10位的企业,6个月内限制所有建设项目市场准入。

第二十五条 工程运输单位交通违法起数排名前10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一年内2次列前10名的,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1起同责以上死亡事故的车辆单位,公安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死亡事故整改通知书》,并对事故车辆停发准行证6个月;对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同责以上伤人事故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同责及以上交通死亡事故的企业,公安部门向车辆所属单位下发《重点车辆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收回50%的准行证,直至整改到位;对发生死亡3人以上有责重大交通事故的运输车辆单位,立即收回准行证,并依法实施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六条 工程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车辆单位、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或工程运输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无经济赔偿能力的,施工方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暂扣其运输费用,以预付或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和赔偿款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安监、公安、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对发生有责交通事故的工程运输单位,由安监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严把准入关,严肃查纠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对监管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发生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对认真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工程运输安全文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其中的优秀企业可实行如下奖励:

(一)鼓励具有一定规模、经济效益好、管理力量强的运输企业收购重组规模偏小、管理较弱的小型运输企业,在自身做大做强的同时,提升工程运输行业的整体素质。

(二)对信誉好、重安全、讲效益、守法纪的工程运输企业,组织新闻媒体开展宣传报道,树立学习典型。

(三)市政府每年组织召开优秀工程运输企业安全表彰大会,对1年以上未发生交通死亡事故、连续3年未被列入违法排行榜、每次检查抽查安全生产状况均为良好以上的企业进行表彰奖励。

(四)支持、鼓励优秀工程运输企业积极参与各级政府类投资项目招投标,承接工程运输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江阴、宜兴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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