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1:39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31号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已经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现代产业,保障现代产业用地需求,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内出让现代产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现代产业是指以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为核心的产业,主要包括总部经济、高新技术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等。
  出让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特区建立现代产业项目预申报制度和用地预申请制度。
  第四条 出让现代产业用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依据,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网上竞价等公开竞价方式。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市区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产业园区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的具体工作。
  南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现代产业用地出让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现代产业项目优先纳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根据执行和供需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进行调整。
  第七条 来特区投资的现代产业项目持有单位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预申报,申报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建设规模、用地需求、投资估算和时间要求等。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项目预申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科技、经信等部门,对预申报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属于现代产业项目的,组织市科技、经信、城乡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意见:
  (一)发展改革、经信部门从产业政策、产业布局、投资总额等方面提出总部经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的审查意见;
  (二)科技部门从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类型等方面提出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的审查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从环境保护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四)土地部门从产业用地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年限、开竣工时限、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等方面提出审查意见;
  (五)城乡规划部门根据项目要求提出选址意见;
  (六)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和园区的实际提出审查意见;
  (七)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职责提出审查意见。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门应当将前款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汇总形成项目准入条件及相应的资格审查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建立特区现代产业项目信息库;现代产业项目信息库内容包括产业类型、建设规模、投资估算、选址意向、用地面积、时间要求等,为合理安排现代产业用地的储备和出让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现代产业项目及其准入条件,发布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预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拟出让用地的座落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条件及规划红线图、项目准入条件、用地交易条件(包括申请人资格、付款期限、交地时间、交地条件、开发建设要求及其他特别约定等信息)以及预申请时间等。公告期届满无意向人提出预申请的,撤回拟出让用地。
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预申请时间自公告期届满之日截止。
  第十条 通过现代产业项目预申报审查的项目持有单位对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公布的具体地块有使用意向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同时承诺支付土地价格和条件。预申请人符合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公布的申请人资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公开出让程序并组织实施预申请地块的公开出让活动。
  列入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的地块也可以直接组织公开出让。
  第十一条 预申请人或者其股东、法定代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接受其预申请:
  (一)存在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行为(包括逾期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竣工等);
  (二)存在未处理或者未动工的闲置土地;
  (三)在宗地公开出让预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参加的预申请活动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四)依法禁止参加预申请活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预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预申请人对其承诺进行确认,预申请人应当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签订预申请确认书,明确预承诺内容和不履行承诺的后果。
  第十三条 预申请人应当按照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时间,缴交不低于承诺支付土地价格百分之一(但不高于一千万元人民币)的预申请保证金。
  第十四条 预申请人缴交预申请保证金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示预申请结果,但不得公布预申请人及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预申请后,应当拟定该地块的出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出让公告,正式启动用地出让程序。出让方案不得更改土地使用条件和土地交易条件。
  第十六条 预申请人应当参加预申请地块的投标(竞买),且报价不得低于其承诺支付的土地价格。预申请人已缴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动转为公开出让投标(竞买)保证金,不足部分按出让公告规定的要求补足。
  预申请人签订预申请确认书后未按出让公告要求申请投标(竞买),或者未履行承诺导致预申请地块未成交的,预申请保证金及利息不予退还,一年内不得参加特区内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组织预申请地块公开出让致使预申请人无法履行承诺的除外,且应当自预申请确认书明确的承诺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退还预申请保证金(不计息)。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之日前二十日,公开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地块位置、地块现状、面积、用途、年期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规划红线图;
  (三)投标(竞买)条件和资格及取得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等;
  (五)投标(竞买)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与地点、投标或者竞价的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以及资格审查事项;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及缴纳方法、处置方式;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邀请招标的,应当至少在招标截止日前三十日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申请投标(竞买)的,应当根据出让公告的要求取得投标或者竞买资格,持相关文件到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投标(竞买)手续并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用地的,按照综合评分最高者得或者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用地的,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用地成交后、签订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依法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签订项目发展协议,就产业定位、投资强度、建设规模、建设期限、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项目用地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作为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度履约保证金按照不低于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存入财政专户,并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监管,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项目发展协议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转让、出租。
  受让人确需转让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二)次受让人应当符合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受让人资格条件,且次受让人用以经营的产业必须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但无符合资格条件的次受让人的,政府可以按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及建筑物造价成本优先回购;
  (三)除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分割整宗土地的形式转让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现代产业用地出让活动中,实施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操纵、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现代产业用地出让活动中泄漏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排斥公平竞争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涉诉信访是《人民法院报》社推出的2011年度十大关键词的最后一项。虽然是最后一项,似乎与其他项相较还有些另类,但却是法官们,尤其中基层一线法官谈论最多的话题之一。所以,自己也感觉言犹未尽,意欲再论。
  再论的话题前文已经提到,是专家解读时提出的三个难题的另外两个:非法院自身因素和法院行使判断权之后外部机制、力量衔接问题。
  在论及法院自身因素问题时已提到,若属实,依法依纪给予责任法官相应的处分,法官自是无话可说;如若是法官自身之外的因素或社会机制的问题,办案法官却要担责,自然很难被讲究责权利对等的法官们所接受。
  法院自身之外因素有很多,经常说的地方保护、部门保护是为大家所熟知的。不过,我们稍加留意,好像这多年各类媒体也好,法院也好,提及的频率下降了很多,法院自身更强调为大局服务。但频率的下降并不意味这种现象的消失,它们对法院、法官的干预并未停止,“大局”这面大旗时不时被个别为了私利或小集体利益的人利用,法官们甚难抵御。而能够利用“大局”作旗帜的,自不是一般普通老百姓,往往在地方或部门掌握着一定的话语权。网上有一则可能不太为人瞩目的消息,某镇政府因一、二审均败诉,竟雇佣百人到县市政府、省城上访,胁迫法院改变判决结果。而后来的结果的确如其所愿,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长竟因上访事件被停职,案件则被发回重审。这种形式的上访,出自肩负处理上访工作的政府部门,大概是活学活用的“借鉴”了其接待过的某些信访当事人的做法。或许有人会质疑这则消息的真实性,一旦你在各类媒体确认了还有更高层级的,“陕西省政府发函施压最高法”这则报道,你就不会再有任何怀疑了。
  曾在《法官的骨气》一文中,引用明代一位“清官”对子女的嘱托:丈夫遇权门须脚硬,在谏垣须口硬,拒贿赂赃钱须心硬,浸馋言须耳硬。话是这么说,要想做到,即便你有骨气、勇气,但效果未必好。毕竟,没有决定权的骨气改变不了最后的结果。在论及法院自身因素时已提到,当前我国法院行政化的管理体系,决定了办案法官未必有最终的裁断权。文书不经院庭长签发,是违反法院规章制度的;合议庭意见必须服从审委会决定,这是现行法律“规定”。身为司法官员的法官,如若不遵守法律、“规定”,岂可妄谈他人行为的合法、非法。不仅仅法官个人如此,有时甚至整个法院也难以抵御。案件被当成“烧饼”翻来覆去,即与此有着紧密的联系。一如前述,法官的骨气与勇气,难以发挥实质作用,不妨以非法官人士作以类比。因为当事者是名人,知晓率较高,那就是中央电视台流泪的赵普、“多嘴”的赵普,已有报道其可能去向是凤凰卫视。广为人知的名人尚遭受如此礼遇,何况并不抛头露面、所办的绝大多数案件并不为社会所知的普通法官。用基层法院法官们常自嘲的一句话:小法官一个。
  至于与外部机制、力量实现无缝对接,更非一名“小法官”能为。即便贵为“大法官”的各级法院院长,面对复杂、林立的各类机关、部门、组织、企业,同样是力不能及。仅以法院系统高度重视、政府部门还设有职能部门管理的调解工作为例,虽说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各级法院,尤其基层法院一审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事实,足以说明效果远未实现构建之初的目标。
  关于涉诉信访,有位法学家给这么一段顺口溜加了一句话不得不提: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他加的是:胡闹胡解决。既恰如其分,又一针见血,指出了当前解决信访事件的乱象。确实,很多上访者并非无理取闹,但确有无理取闹者确确实实通过信访获得了不正当利益。这恰如我们通常所说:“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可作为法官,当依法办事,如果因为担心“胡闹”,葫芦僧乱断葫芦案就不可避免。法与访,显然法大,无论是谁,无论访到什么程度,以适用法律为职业的法官,仍须依法办案。法官们如果担心“闹”,或因为“闹”,或由于当事人以“胡”字撑腰,就随意超出法律的限度,对法官们实在是一种无奈,更是对法治的嘲讽。


作者:刘振厚
单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邮编:464100 电话:0376-6362288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有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征收管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按财产、土地使用、投资额等纳税的纳税人),除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个人和应缴纳屠宰税、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人以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签订委托加工、委托购销、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协议,必须遵守税收法规的规定,凡涉及有关税收条款的,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协议副本,分别报送给各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所属跨市、县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在市、县范围内跨区、乡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应填写<<税务登记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证>>的格式、发放对象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对实行入市查验的纳税人如何管理,由市、县税务机关规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六条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纳税人,都必须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纳税人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时,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
第七条 纳税人生产新产品,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新产品投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必须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申报结算代征、代扣税款和报送有关资料。
纳税人纳税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额的大小,作出具体规定;代征人结报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多少作出规定。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第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实际营业收入超过纳税定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如实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可以视情况调整或不调整下期纳税定额。
第十条 对不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并发出<<确定应纳税额通知单>>,纳税人必须在限期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经批准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照顾的,一经查明,市、县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减税、免税的决定,并追补已减免的税款,同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二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采取自核自缴征收,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在自治区范围内,实行查验征税的产品由自治区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应提供相当于保证金价值的实物作保证,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不进行纳税清算的,由保证人负责清缴税
款,或以保证金,变卖实物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保证金和留物,应开具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定的收据。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不能正确提供纳税价格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市场一般价格核定计税价格。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在制定或修订、补充、解释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时,凡涉及税收的条款,应先征得同级税务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定。个体工商业户应当依照规定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帐册。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业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设置凭证粘贴簿,完整保存进销贷凭证和费用支付凭证,以备
查核。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的时候,在经营中,有改变财会制度的,必须经税务机关同意。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租)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租)人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对于自行改变财会核算制度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超过期限仍不纠正的,税务机关可吊销其使用的
发票。
第十八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凡在我区境内(包括区外来我区经营)的企业、事业、机关 、团体、学校、部队以及个人,均应服从<<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及税务机关有关规定的管理。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纳税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拒绝,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提供方便。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由自治区税务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或管理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对铁路、交通、民航、邮政、电讯、金融等部门应提供有关资料,给予方便、或代为管理。税务机关除应负责保密外,对代管、代征税款可依规定付给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国营、集体企业和查帐征收的有证个体工商业户,派员外销商(产)品和外出从事服务业务,应持企业证明(个体户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到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发给<<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或<<企业外出服务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到达销
(经营)地时,应凭“外销证”向销(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并按税收法规规定纳税。
“外销证”的发放,凡出区外的,由市、县税务机关签发;在本区范围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发。“外销证”的有效期视其外销具体情况决定。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册、票证的;
五、未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以及对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需要通过银行、信用社扣缴税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填开<<扣缴税款和库通知书>>,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贷、货、利的扣款顺序扣缴入库。
对无银行存款可扣的纳税人,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扣留其的经营的一定数量的货物,作为纳税保证金,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将留物变卖抵缴税款、罚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章案件的具体权限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加收滞纳金;
二、对违章人处以罚款的,由市、县税务机关决定;
三、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案件,由市、县税务机关办理移送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所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管理纳税人征收业务的税务机关。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授权自治区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