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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0:39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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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房屋白蚁防治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保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依法公开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等信息,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监督。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板等构件;

(二)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变更门、窗、壁橱位置;

(三)在柱、梁、楼板上增开或者扩大洞口;

(四)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五)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规定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需办理其他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第十条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涉及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承担改造任务的施工者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年限的,参照房屋结构耐用年限确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者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为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六)公共建筑超过房屋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一半,改变原设计结构、用途,而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七)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有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或者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第十九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暴雨、汛期季节,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遭遇洪水、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做好排险解危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农村自建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治理;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分工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成片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第五章 房屋白蚁防治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各类房屋进行蚁情检查,发现蚁害的,及时组织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及时灭治。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应当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房屋预(销)售和权属登记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应当载入房屋质量保证书。

依法应当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在申办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白蚁防治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

第二十八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第二十九条 白蚁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原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予以灭治。

未经白蚁预防和超过包治期限的房屋,灭治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房屋所有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减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擅自实施改造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方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出具虚假鉴定文书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发现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为未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七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通知其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不委托鉴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交通、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商贸、餐饮、人力资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结构耐用年限、施工区周边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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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第 10号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已经 2011 年 2 月 11
日宜宾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 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源头治理,切实加强在作决策、出政策、
上项目、搞改革中的社会稳定工作,确保各方面工作的顺利推进,
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结合宜宾实际,制订
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
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事
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重大决
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等事项。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是指在作决策、出政策、上项目、搞改革前,对涉及重大
事项的社会稳定方面进行评估,预测可能引发不稳定的因素或情
况,提交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的活动。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坚持以下原则:法治、民主、
科学; “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 ;以人为本、客观公正;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
估工作。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市、区县两级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
本区域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督导和协调。
— 3 —
第七条 评估范围主要包括如下重大事项:
(一)事关较大范围群众切身权益的重大决策;
(二)事关相当数量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事关较多群众切身权益的重点项目;
(四)事关较多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收费、价格等行政管
理调整行为;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
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
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
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
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
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
项目等;
— 4 —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
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
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
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订;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
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凡重大事项决策前,都应围绕可能存在的风险,开
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评估工作,认真分析研究
可能存在的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科学评判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
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法定
程序;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党委
政府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
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反映
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
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原则。
— 5 —
(三)可行性评估。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
本级财力能否承受;是否已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和已组织开展前
期宣传解释工作,并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接受和支持;是否具有相
关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是否
会导致相关行业、相邻地区群众的攀比;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
善、具体、可操作。
(四)可控性评估。是否存在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
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稳定的隐患;是否
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不稳定因素
的对策措施。
第十条 凡应进行评估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
的起草部门、项目的报建部门、改革的牵头部门、工作的实施部
门是负责组织实施相应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
一个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评
估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市级重大事项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
评估,县级重大事项由县级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评估。其
中,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重大改革决策、物价管理等方面;国
资委牵头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制改革等方面;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牵头负责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等方面;国土资源、房管部门
牵头负责资源开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物业管理等方面;交
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交通运输等方面;环境保护部门牵头负责生
— 6 —
态、环境等方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社会就业、劳
动保障等方面;卫生部门牵头负责传染病爆发流行和医疗服务等
方面;城管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等方面;农业部门
牵头负责涉及“三农”法规政策及相关工作落实等方面;机构编
制部门牵头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改革等方面;政府应急部门牵头
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公共安全事件的预警、防控等;其他职能
部门按分工牵头负责职能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成立专门的社会稳
定风险评估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或委托有资质的第
三方机构进行。重大事项评估应当遵照以下程序:
(一)确定评估事项。凡是涉及第八条内容之一的,应当将
其确定为评估事项。
(二)制订评估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形式、工作目标、
时间安排及具体要求。
(三)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应当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
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重大事项征求意
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专
家、学者评估论证。
(四)编制评估报告。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全面汇
总和分析论证;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
风险的风险评估;对重大事项的实施作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
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建议。
— 7 —
(五)制订工作预案。对评估出来的不稳定隐患,制订调处
化解和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事项决策的前置条件
和重要依据,由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应当
对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确保客观、准确,作出可
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
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维稳、信访、应急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纳入对地方党委、政府和
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畴,对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或
组织实施不力,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
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制订
具体实施办法。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
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委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能源部关于经济特区、沿海开发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经济特区、沿海开发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
1991年9月18日,能源部

为配合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开发与建设,适应其经济发展对电力的需求和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用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经济特区、开发区的电网建设,要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服从统一规划、实行分级管理。经济特区、开发区的电网发展规划、由所在城市电力部门按“城市电网规划设计导则”的要求进行编制,所在电网(省及省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纳入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二、经济特区、开发区的电力建设,应贯彻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国家计委计资[1984]536号文的规定,属于基本建设项目,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权限管理;属于更新改造项目,按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管理,10千伏及以下配网项目,可参照大修理费及供电贴费办法管理。用户新建工程项目在选址阶段,应与当地电力主管部门联系,就工程供电可能性达成意向性协议,方可定址,未按以上规定办理的,供电部门不负供电责任。
大中型建设项目(含外资、中外合资项目)在项目任务书(或相应批准文件)中,应明确电力供应途径。
三、经济特区、开发区应利用多种渠道筹集城市电网建设资金。不论何种资金来源,均应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建成后的归属和维护管理,按国家规定办理。
在经济特区、开发区内,由于部分采用电缆配电和节约场地等原因,使供电工程造价较高,需要提高供电贴费(含配电贴费)收取标准者,按国家计委计资[1984]536号文规定,由各跨省电网或省电力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部批准后执行。
为适应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供电要求,引进部分国外电气设备时,其外汇额度,商经济特区、开发区有关部门解决。
四、经济特区、开发区的供电部门应坚持简化手续、方便用户的原则,其供用电业务,均由所在城市的供电部门直接管理,不设中间环节。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者,都应到当地供电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付供电贴费(含配电贴费)等有关费用。
五、经济特区、开发区都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供用电的政策和规定。属于由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的外资、中外合资项目,其生产用电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审批中明确;属于由省、地、市立项的,由相应的地方包干用电计划指标或自筹解决;所有工程建设的施工用电,均由所在地区安排解决。
六、经济特区、开发区内外资、中外合资企业的用电电价,应执行国家现行电价的政策和有关规定。对有外汇收入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可用外汇支付电费,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参照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办法执行,并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管理。
七、各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做出相应补充规定,报能源部备案。并将执行中的问题随时向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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