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09:44  浏览:9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宣传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培养公民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公务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载体、形式和方法,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以及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主题活动。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增长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法制题材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加强蒙古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制节目、栏目,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计划、教材、课时、师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对其从业人员开展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上访人员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行政拘留人员、吸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特点,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与基层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条 对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级分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学习和遵守法律情况作为其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2年2月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总局,基建工程兵:
现将"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

附件: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
一、基本建设竣工图是真实地记录各种地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情况的技术文件,是对工程进行交工验收、维护、改建、扩建的依据,是国家的重要技术档案。全国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主管部门。都要重视竣工图的编制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二、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工程,特别是基础、地下建筑、管线、结构、井巷、峒室、桥梁、隧道、港口、水坝以及设备安装等隐蔽部位,都要编制竣工图。编制各种竣工图,必须在施工过程中(不能在竣工后),及时做好隐蔽工程记录,整理好设计变更文件,确保竣工图质量。
三、编制竣工图的形式和深度,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凡按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则由施工单位(包括总包和分包施工单位,下同)在原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
(2)凡在施工中,虽有一般性设计变更,但能将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补充作为竣工图的,可不重新绘制,由施工单位负责在原施工图(必须是新蓝图)上注明修改的部分,并附以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施工说明,加盖"竣工图"标志后,即作为竣工图。
(3)凡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项目改变以及有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再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者,应重新绘制改变后的竣工图。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负责重新绘图;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施工单位负责重新绘图;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自行绘图或委托设计单位绘图。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并附以有关记录和说明,作为竣工图。
重大的改建、扩建工程涉及原有工程项目变更时,应将相关项目的竣工图资料统一整理归档,并在原图案卷增补必要的说明。
(4)竣工图一定要与实际情况相符,要保证图纸质量,做到规格统一,图面整洁、字迹清楚,不得用圆珠笔或其他易于褪色的墨水绘制。竣工图要经承担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
四、竣工图的汇总整理工作,按下列情况区别对待:
(1)建设项目实行总包制的各分包单位应负责编制分包范围内的竣工图,总包单位除应编制自行施工的竣工图外,还应负责汇总整理各分包单位编的竣工图。总包单位在交工时应向建设单位提交总包范围内的各项完整、准确的竣工图。
(2)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指挥部分别包给几个施工单位承担的,各施工单位应负责编制所承包工程的竣工图。建设单位或工程指挥部负责汇总整理。
(3)建设项目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规定竣工图的编制、检验和交接等问题。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督促和协助各设计、施工单位检验各自负责的竣工图编制工作,发现有不准确或短缺时,要及时采取措施修改和补齐。竣工图要作为工程交工验收的条件之一。竣工图不准确、不完整、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不能交工验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按交工验收时双方议定的期限补交竣工图。
六、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城市住宅小区建设的竣工图,不得少于两套,一套移交生产使用单位保管,一套交有关主管部门或技术档案部门长期保存,关系到全国性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如首都机场、南京长江大桥等),应增交一套给国家档案馆保存。小型建设项目的竣工图不得少于一套,移交生产使用单位保管。因编制竣工图需增加的施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提供给施工单位,并在签订合同时,明确需要增加的份数。
七、大型工程竣工后,凡上述竣工图仍不能满足需要时,可重新绘制竣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力量绘制,设计、施工单位负责提供工程变更资料。
八、编制整理竣工图所需的费用,凡属设计原因造成的,由设计单位解决施工单位负责编制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解决;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和需要复制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基建投资中解决;建成使用以后需要复制补制的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解决。
九、为了做好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编制工作,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有关细则。
十、本规定从批准、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按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建立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日益密切的结合,对各级政府科技宏观管理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科技评估作为科技管理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产物,已成为现代科技管理的必要手段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八五”以来,我委和部分省市地方都已相继对国家科技计划、科技项目和科技机构,以及科技政策管理等进行了科学、客观的评估,为科技管理部门的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一批科技评估机构随之建立和发展起来,逐步确立了自己良好的信誉。
  为了更好地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科技宏观管理,我们建议,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结合自身实际需要,逐步切实把评估机制引入科技管理环节中来,同时加强指导与监督,不断规范其评估行为,提高评估质量。原则上,各地科技评估机构的建立由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可因地制宜地组建相应的科技评估机构,或充实和改造具备一定科技评估能力的现有机构。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相关资格认证和登记制度,科技评估机构须取得正式认证和授权后,方可开展科技评估活动,并定期接受科技主管部门的检验登记和人员培训。为便于各地更好地开展科技评估工作,提高科技评估质量,现提出组建《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见附件),以供参照。希望各地积极探索,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科技评估工作水平,并逐步把这项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同时,请各地将组建科技评估机构并开展科技评估活动的情况及时通报我们。
  第一条 科技评估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通过承接科技评估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二条 科技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三条 科技评估机构的人才智力结构合理,科技、工程、经济、计算机、法律各类人才齐全。从业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科技评估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部分兼职人员,但人数不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科技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的人员应具备较高的科技管理素质:
  1.掌握科学技术的特点和规律,了解国家和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规;
  2.掌握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了解科技发展趋势、科技规划和计划;
  3.有丰富的信息资源,通畅的信息渠道,具有采集、分析、归纳、判断信息的能力;
  4.掌握科技评估理论和方法,具有定性、定量的评估能力,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5.遵守诚实信用、文明服务、客观公正和保守技术、经营秘密的职业道德。
  第四条 科技评估机构有与开展科技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自动化和通讯设备,具有处理现代科技信息的基本手段。
  第五条 科技评估机构已建立科技、经济、金融、市场销售等技术管理专家库和专家网,并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科技评估机构管理科学,评估规范严密,评估程序清晰,评估细则操作性强。
  第七条 科技评估机构具备各类科技评估方案的设计能力和组织评估的协调能力。
  第八条 科技评估机构与国内外科技咨询、评估机构有广泛的联系。

国家科委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