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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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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区性的行业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支持、资助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和参与红十字会开展的募捐救助活动。
  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的行业和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条 红十字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开展工作。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发展基层组织、会员和红十字志愿者,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活动;
  (三)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四)组织开展社会救助活动;
  (五)开展募捐,接受捐赠;
  (六)普及群众性初级救护、应急避险和防病知识,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七)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和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九)参加国内、国际人道救援工作;
  (十)开展重建失散家庭联系服务工作;
  (十一)监督检查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情况;
  (十二)依照国际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十三)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六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人民政府的拨款;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行业和红十字会基层组织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五)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各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适用范围和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第九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热心红十字事业,履行会员义务的单位和公民,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十条 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由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十一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自治区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车站、宾馆、饭店、商场、银行、旅游景点等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和救灾救助物资募捐接收点。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其接受的救助款物,处分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人道主义救灾救助。
  第十四条 对不适用于救助对象需求的捐赠物资和在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收到或者剩余的捐赠款物,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转用于红十字会备灾或者其他救灾救助工作。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具有适应当地需求的备灾救灾设施。
  第十六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的物资,依法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人道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海关、检验检疫、税务、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在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时,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救灾、救助、救护任务的红十字会车辆免交通行费。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红十字会开展的人道救助活动,无偿发布公益广告,对发布募捐款物收支情况等重要信息给予收费优惠。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在各级各类单位职工和群众中招募红十字急救员。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面向社会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参与。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红十字会对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建立基金会,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专项基金。
  第二十四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以及接受的捐赠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设立专门账户,接收、管理捐赠款项。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捐赠款物管理使用制度以及捐赠款物使用情况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机构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红十字会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其中专项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对于捐赠人的查询,红十字会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九条 对红十字会在接收、管理、使用救灾救助款物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的中外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理事或者荣誉会员称号。
  第三十一条 滥用红十字标志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侵占、截留、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经费以及捐赠款物的,应当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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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 默 权 的 立 法 思 考
作者:刘?

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沉默权的特定含义包括三项基本内容 :1.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它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3.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正如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的,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它逐渐发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适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沉默权。”也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与教会法混合形成的大陆法对于沉默权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英国特权法庭和宗教法庭受到这种法律的影响,沉默权首次提出是在宗教法庭。教会法认为,人们只应向上帝承认他们的罪过,而不应该向其他任何人坦白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普通法的支持者们正是通过迫使宗教法庭遵守教会法中关于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逐步确立了沉默权 。
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外,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另外,世界各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讯问前的告之义务,如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2.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等;3.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4.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的事实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承认和确立了沉默权制度,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并未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虽然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式庭审方式 。但是《刑事诉讼法》依然规定:“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人负有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拒绝陈述或作虚假陈述的权利。而自从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来,我国学术界对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观点:
一、引进说。认为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条件已经具备,建议尽快通过立法程序,确立沉默权制度。
二、否定说。认为沉默权制度具有两重性,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对抗警察侦讯的避风港。在当前刑事犯罪猛增、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宜规定沉默权,对其采取排斥的态度。
三、折衷说。它是引进说和否定说的综合,认为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的限制。
对于上面的三种观点,本人较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折衷说。虽然在立法上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加强控方的举证责任,可以遏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是绝对的、没有任何限制的。因为即便是在实行对抗制诉讼模式的西方国家,沉默权也是相对的,就沉默权而言有利亦有弊,即使在英、美等国家对沉默权也是有争议的。20世纪70年代初,英国就开始了对限制沉默权问题的讨论。1971年,刑事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一项报告建议 :“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作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1994年英国颁布《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时对沉默权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新修改的内容实质在于在一些法定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这集中体现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5、36、37条的规定之中。这些对沉默权的限制有如下内容 :1.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如果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由他提供是合理的,或者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他被起诉之前的讯问阶段,这种讯问则需要警察事先向他作出警告,以及在被提起公诉或者被正式告知他可能受到起诉以后;那么,法庭或陪审团可以在法定的场合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这里实际是指对被告不利的推论);2.如果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而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则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的时候,可以从该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3.警察在被逮捕的人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并且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被捕者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过程中所形成,并要求被捕者对此进行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4.如果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出现在某一地方,并合理地相信该被捕者在那一时间出现于那一地方可归因于他参与实施了该罪行,而且警察要求被捕者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另外,在美国,1984年由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规则”也提出了有关公共安全的例外的规定。
由此可见,虽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是加速我国法制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但是我国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时候,“切不可造成一种假象,似乎在西方国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足以无限对抗司法机关的沉默权,不能把国外已经修正了的旧‘轨道’作为我们‘接轨’的标准” ,而应该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两项基本任务,考虑到国家、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利益平衡,考虑到法的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的综合实现。正如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所说,沉默权实际上使被告人和司法机关处于公开对抗的位置,仅仅确认一些法治理念是不够的,如果没有这些程序性的制度有效保证的话,反而会使被告人面临更大的危险。我国有些学者对于在立法、司法上设置和完善沉默权制度提出了以下设想 :
1.在案件侦查阶段。这一阶段应做到:第一,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第二,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员提出的关于是否有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三,认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在得到帮助前有权保持沉默。第四,严格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讯问时不得随便变换地点,对讯问手段进行监督和控制。第五,犯罪嫌疑人对本案外的人的犯罪行为有沉默权。
2.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解的权利,检察机关有义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一旦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立即终止讯问。
3.在法庭审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应做到: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也要同时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替自己辩解的权利。
在设置沉默权制度的同时,亦应该设置其例外,我国沉默权的例外应包括以下内容 :
1.在侦查阶段。第一犯罪嫌疑人陈述有关犯罪发生时间不在现场的证明人;损害结果之发生是因意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及证据等内容时,不应享有沉默权。第二,犯罪人正在实施犯罪,或其身上找到相关证据,此时,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2.在审判阶段。第一,对法官提出的程序性问题,如表明其身份的年龄、单位、住址等问题,以及是否行使法定权利的问题,如是否申请回避等,不应享有沉默权。第二,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必须对某一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时,此时,被告人仍坚持沉默,法庭可以根据案情认定控方指控成立。
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我国不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理由如下 :
1.沉默权不适合我国的诉讼模式。沉默权产生于英国、流行于美国不是偶然的,在对抗制诉讼中,诉讼被视为政府与个人的争讼,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攻击与防御的作用与反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是兼顾法官纠问式与对抗式,其与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明显的基础性差异,不科学的引进,只能对基础功能造成破坏。
2.沉默权的科学性尚需研究。如英国1994年颁布的《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改变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传统做法,代之以要求嫌疑人回答讯问,否则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断。因而我国对设立沉默权应持慎重态度。
3.我国刑事诉讼法不能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而付出太多的社会代价。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有以下积极意义:(1)可以使有罪、无罪的证据公平地得以被发现,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有效保证;(2)是否如实陈述,反映了被追诉刑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悔改程度,因而成为定罪量刑时的酌定情节之一,可以体现出我国刑罚的评价和引导功能。
综上所述,关于我国是否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以及应当建立什么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学术界还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从上述英国对于沉默权的限制中我们可以看到,沉默权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无辜,又可以被真正的罪犯利用来逃避司法制裁。而目前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特别是人员的缺乏,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另外,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缺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如果因沉默权制度设置不当而导致口供大量的减少,对于犯罪控制将十分不利。此外,因为沉默权制度是一个通过其他制度配合才能发挥效用的制度,它涉及到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和社会治安状况等方方面面,而我国是一个广阔的国家,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法律民主观念也随地域而有差别,警察、检察机关等司法人员素质不尽相同,因此我国要在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还任重而道远。
基于这些原因,我认为:虽然我国建立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必然,但由于目前国内的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的不足,以及我国证据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在现阶段还不适宜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主要参考资料:

1. 《证据法学》 刘金友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 《论沉默权在中国确立》 作者不详 新浪网
3. 《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作者不详 北大法律信息网
4. 《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 龙宗智 《法学》2000年2月
5. 《沉默权的行使及限制》 陆文洪 法律之星网站
6. 《应逐步确立沉默权规则》梁欣 法制日报1999年9月9日第七版
7. 《再谈沉默权》 宋英辉 北京青年报
8. 《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曾耀林 《人民司法》1999年6月


关于印发《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6〕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处: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高度重视,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整合资源、合理布局,整体推进、分步实施”的原则,从当地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落实资金,制定并实施本地区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要坚持加大政府投入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相结合,建立稳定的农村卫生投入保障机制,深化农村卫生机构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建设,严格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到2010年,要基本建立起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提高农村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效率,满足农民群众的初级卫生保健服务需求。
附件: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
卫   生   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doc





附件: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










2006年8月

目 录

前 言
第一章 现状分析
第二章 发展目标和建设原则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发展目标
第三节 建设原则
第三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一节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框架
第二节 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功能
第三节 农村卫生服务队伍
第四章 建设任务、建设标准、资金筹集和中央投资安排
第一节 建设任务
第二节 建设标准
第三节 资金筹集
第四节 中央投资安排
第五节 建设进度和管理
第五章 相关政策措施
第一节 加快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
第二节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节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建设
第四节 建立稳定的农村卫生投入机制
第六章 预期建设成效

附:1.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乡(镇)卫生院建
设指导意见
2.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医院建设指导意

3.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妇幼保健机构建
设指导意见
4.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中医医院建设指
导意见


前 言
加强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是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目标、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要求。改善农村卫生服务条件,提高农村卫生服务能力,与同步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对于预防控制农村地区重大疾病,提高农民健康水平,防止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和国务院的部署,在总结我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

第一章 现状分析
建国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我国贯彻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的卫生工作方针,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基本建立了农村三级(县、乡、村)卫生服务网和农村卫生队伍,农村卫生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农民健康水平得到较大提高。据统计,我国的法定报告传染病发病率已由建国初期的20000/10万下降到2004年的235.85/10万。全国农村婴儿死亡率从1949年的200‰下降到 2004年的21.5‰,农村孕产妇死亡率从1949年的1500/10万下降到2004年的48.3/10万。农村人口期望寿命从1949年的35岁上升到2000年的69.55岁。
但是,从整体上看,农村卫生落后面貌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变,特别是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之间、东西部之间农民健康水平的差距逐步扩大。当前存在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有:
一是农民受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危害严重,城乡居民健康水平差距拉大。我国现有活动性肺结核病病人450万、2004年有血吸虫病病人84.3万、2005年专家估计我国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65万,大部分集中在农村。农村与城市居民的健康水平差距在扩大,2000年城镇人口期望寿命75.21岁,农村为69.55岁,相差5.66岁。农村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与城市相比,由1994年的1.9倍和2.9倍,扩大到2000年的2.4倍和3.1倍。
二是农村卫生资源严重短缺。中西部大部分农村卫生机构房屋破旧,乡(镇)卫生院危房率为33.6%,加上短缺面积和需要改造的业务用房,需要建设的乡(镇)卫生院达70%。60%以上的乡(镇)卫生院缺乏基本医疗设备。贫困县、边境县、民族自治县县医院现有危房比例为20%,县中医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的条件比县医院更差。占全国人口总数71%的农村人口,仅拥有全国卫生资源的20%。
三是农民看不起病、吃不起药、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突出。由于70%多的农村人口缺少医疗保障,应住院而未住院的比例从1998年的64%增长到2003年的75.4%。2003年农民因病致贫的比例为33.4%,较1998年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四是农村卫生专业技术人才匮乏、卫生服务水平低下。以乡(镇)卫生院为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只占10%,无专业学历者多达36%。在贫困地区只有15%的乡(镇)卫生院能开展阑尾炎手术,有的甚至不能开展最简单的清创缝合手术。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资金投入不足,政府用于农村卫生的投资和事业费比例偏低。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设施改造及设备更新难以进行,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必要的经费投入不足。二是体制改革滞后、运行机制不活。农村卫生机构布局不尽合理,资源总体不足和局部浪费的问题并存;乡(镇)卫生院上划县级政府管理工作尚未完成,管理体制尚未理顺;人事、分配制度改革滞后,人浮于事、人才奇缺的现象较为普遍,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效率低下。三是农民缺乏基本医疗保障。

第二章 发展目标和建设原则
第一节 指导思想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决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以完善农村卫生机构功能和提高服务能力为核心,以乡(镇)卫生院建设为重点,健全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从整体上为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提供保障条件。
第二节 发展目标
通过加大投入,改善农村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条件,改革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强卫生技术人员的培养等措施,到2010年,建立起基本设施比较齐全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运转有效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与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协同发展,满足农民群众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服务需求。
第三节 建设原则
一、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中央制定全国总体规划,明确指导原则、支持的范围和重点,安排补助投资,依据管理办法,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地方根据中央规划要求,编制本地区农村卫生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具体项目建设计划,落实建设资金和政策措施,确保规划整体目标的实现。
二、整合资源,合理布局。按照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功能要求,充分考虑区域内卫生资源、人口数量、自然和交通等因素,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农村卫生机构的布局。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的基础上,按照建设标准,以改、扩建为主,填平补齐,确定建设项目。不搞重复建设,不搞“形象”工程。
三、整体筹划,分步实施。省级人民政府对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做出整体规划,在中央的支持下,以地方政府为主,有重点地逐年实施完成。
四、深化改革,配套推进。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加快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改革,加强人才培养,并与落实经费、提高技术、加强管理等工作同步推进,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一节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框架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和完善,由政府、集体、社会和个人举办的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组成,以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为龙头,乡(镇)卫生院为中心,村卫生室为基础。主要包括县医院、县中医(民族医)医院、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县妇幼保健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及其他卫生机构等。
第二节 农村卫生服务机构功能
一、县医院:是全县的医疗和业务技术指导中心,负责基本医疗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接受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的转诊,承担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培训以及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开展教学科研工作。
二、县中医医院(民族医医院):是农村中医药(民族医药)医疗、预防、保健中心,承担农村中医药(民族医药)预防保健、基本医疗等任务,接受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的转诊,承担中医药(民族医药)诊疗技术的挖掘整理和适宜技术推广、乡村中医药(民族医药)人员培训及业务指导等任务。
三、县妇幼保健机构:是全县妇幼保健、生殖保健中心,承担妇幼保健、生殖保健、妇女儿童健康信息监测等任务以及对乡村两级的业务技术指导,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全县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综合协调与管理职责。
四、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全县疾病预防控制的技术管理与指导中心,承担疾病预防和控制、计划免疫、卫生检验、公共卫生健康危害因素监测、卫生信息服务和相关业务技术指导与咨询等,负责传染病和各类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报告和应急处理以及对乡村两级卫生人员的培训、监督指导等。
五、县卫生执法监督机构:依法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健康相关产品、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服务人员的卫生监督执法任务,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应急处理。
六、乡(镇)卫生院: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中心,按功能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一般卫生院:提供预防、康复、保健、健康教育、基本医疗、中医、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综合服务,承担辖区内公共卫生管理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任务,负责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技术指导和村医的培训等。中心卫生院除具有一般卫生院的功能外,还是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医疗服务和技术指导中心。
七、村卫生室: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最基层单位,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计划免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和转诊服务以及一般康复等工作。
社会和个人举办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是农村卫生服务网络的组成部分,除提供医疗服务外,也可以承担预防保健任务。
第三节 农村卫生服务队伍
农村卫生服务队伍由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辅助技术人员和乡村医生、卫生员共同组成。按照《决定》要求,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医疗服务人员要尽快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要具备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要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加大医学教育和人员培训力度,改革人事、分配制度,制定优惠政策,逐步建立起稳定的以执业助理医师和执业医师为主体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

第四章 建设任务、建设标准、资金筹集和中央投资安排
第一节 建设任务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主要建设任务是:依据统一的建设标准和规范,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县医院、县妇幼保健机构和县中医医院,及村卫生室的业务用房进行建设,配置基本医疗设备,使其具备开展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的条件,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能力。
中央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是中西部地区的乡(镇)卫生院以及贫困县、民族自治县、边境县中的部分县医院、县中医(民族医)医院、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和部分村卫生室的基础设施建设,同时安排少量引导资金兼顾东部部分困难地区。地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参照规划提出的标准,将中央专项资金支持以外的项目纳入本省(区、市)整体建设规划,落实建设资金,同步推进,完成建设任务。村卫生室的建设,各地要坚持因地制宜,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节 建设标准
原则上依据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的《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意见》、《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医院建设指导意见》、《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指导意见》、《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中医医院建设指导意见》(详见附件1、2、3、4),合理确定农村卫生机构的建设规模和投资,规范项目建设。村卫生室建设标准由各地根据财力状况和医疗卫生服务需要,因地制宜、合理制定。
第三节 资金筹集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建设所需投资由中央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等多渠道筹措解决。
一、中央专项资金支持和引导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在2004年已经启动建设的基础上,分五年安排。
二、中央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所需配套资金原则上以省级政府筹集为主,有配套能力的市(地)、县(市)政府和县医院、县中医院可安排适当的自筹资金。未纳入中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的项目,以省级人民政府为主落实建设资金,统筹安排建设。
三、建设项目需要解决的建设用地,由地方政府无偿划拨。地方政府应减免各种建设配套费用,支持项目建设,降低建设成本。
第四节 中央投资安排
中央重点支持的建设项目总投资216.84亿元,其中中央安排投资147.73亿元,其余69.11亿元由地方安排。中央投资根据年度投资预算规模和具体项目情况安排。中央重点支持的项目建设投资安排是:
一、乡(镇)卫生院
乡(镇)卫生院主要加强预防、保健、急诊、产科和中医等功能,重点解决危旧房改造、业务用房短缺及必要设备配置。根据人口数量和功能要求,按照不同的建设规模和设备配置标准建设。安排投资141.26亿元,其中房屋建设投资98.55亿元,设备投资42.71亿元。地方配套资金原则按东部不低于70%、中部30%、西部20%(下同)计算,中央投资105.95亿元,地方投资35.31亿元。
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
县医院主要进行门诊和住院业务用房改扩建和设备配置,安排投资49.19亿元,其中房屋建设投资34.89亿元,设备购置投资14.3亿元。中央投资24.63亿元,全部用于房屋建设,地方安排24.56亿元。
县妇幼保健机构主要支持增强妇幼保健能力的业务用房改造及相关设备配置。总投资为8.29亿元,其中房屋建设投资5.55亿元,设备投资2.74亿元。中央投资6.35亿元,地方安排1.94亿元。
县中医院主要支持业务用房改扩建及设备配置。总投资为18.1亿元,其中房屋建设投资10.14亿元,设备投资7.96亿元。中央投资10.8亿元,地方安排7.3亿元。
三、村卫生室
中央在规划总投资中调剂少量资金对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病人较为集中地区和少数偏远地区的村卫生室给予支持,具体范围和补助标准另定。
第五节 建设进度和管理
全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进度总体要求是,在2004年已启动乡(镇)卫生院建设的基础上,到2010年完成全部建设任务。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依照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建设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整体规划,落实建设资金,加大投入,确保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各地要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农村卫生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另发)的规定,加强对项目、资金、招投标等的监督与管理,规范项目工作程序,确保每个建设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发挥最大的投资效益。

第五章 相关政策措施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必须坚持加大投入与深化改革并举,同步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和完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投入机制、队伍建设和城市支援农村等相关政策措施,全面推进农村卫生工作。
第一节 加快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
一、整合农村卫生资源。以农民健康需求为导向,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完善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功能要求,优化配置农村卫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加强县级医疗卫生资源的整合。对服务人口较少、业务量不大、运行困难的县级卫生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整合。
合理调整乡(镇)卫生院的规划布局。原则上一个乡镇由政府举办一所卫生院,其余的乡(镇)卫生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合作经营、改制等多种方式进行调整。血吸虫病疫区的乡镇血吸虫病防治机构可与乡(镇)卫生院合并。
二、改革乡(镇)卫生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2006年底完成乡(镇)卫生院的人员、业务、经费划归县级管理。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按服务人口、工作项目等因素核定人员。严格执行人员执业资格准入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要逐步分流。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乡(镇)卫生院院长制度。积极推行全员聘用制度,以事定岗,以岗定人,竞争上岗。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搞活内部分配,按岗位、技能、业绩、服务质量与态度等因素确定个人收入。
三、探索多种办医形式。要打破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建立起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制定优惠政策,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农村卫生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和个人举办农村卫生机构。
四、规范农村医疗卫生服务项目。依据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研究制定农村医疗卫生服务项目,严格准入标准,合理制定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要努力降低运行成本,控制费用增长,为农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卫生服务。
第二节 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
加快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试点工作,为扩大合作医疗的覆盖面奠定扎实基础。在完善制度、健全机制、加强监管等方面总结经验,并适时推广,逐步扩大覆盖面,到2008年在全国农村基本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加快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并做好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
第三节 加强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建设
一、加大农村适用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力度。在西部省份继续推动医学院校开展面向农村的初中毕业生5年制医学教育试点工作。对省级政府有政策与资金支撑的“定点招生、定向就业”,为农村培养医学人才的办学形式,国家给予政策支持,有关具体支持政策另行研究制定。引导、鼓励医学类毕业生到农村服务,在卫生技术职务聘任、工资福利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在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安排上给予照顾。鼓励乡村医生参加学历教育培训,医学院校应该结合乡村医生工作、生活实际情况,实行弹性学制,增加中医药(民族医药)课程比重,按农村医疗工作需要调整教学内容。
从2006年起连续5年,每年招聘一定数量的高校毕业生,主要安排到乡镇开展支医工作,时间一般为2到3年,工作期间给予一定生活补贴。服务期满后,综合本人意愿和在服务期间的表现,由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系统内推荐就业,或自主择业。
二、建立城市卫生支援农村卫生工作的制度。实施“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组织城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开展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实行城市二、三级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新聘用人员,以及城市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前到农村服务一年的制度。 
三、稳定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对农村各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开展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各级医疗机构对农村卫生机构进修人员给予费用减免。结合农村实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具体办法。改革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分配制度,制定优惠政策。地方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技术人员的基本生活条件。
四、加强乡村医生管理。严格执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开展对乡村医生、卫生员和接生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新进入村卫生室的从业人员须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须取得执业助理医师及其以上资格。
第四节 建立稳定的农村卫生投入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稳定的农村卫生投入机制,将农村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共卫生任务的落实。各级财政对卫生投入增长速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速度,新增卫生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其中用于县以下的比例不低于70%。
各地要认真落实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要求。县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服务人口、公共卫生服务量及乡(镇)公共卫生人员数量,并考虑经济发展和财力情况等因素,将开展公共卫生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乡(镇)卫生院的房屋维修、设备更新等支出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卫生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等情况,经论证后合理确定,列入财政预算逐年安排。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设立专项资金对贫困地区农村卫生机构设备购置等给予补助。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的重大传染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的预防控制项目给予补助。根据农村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中央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财政政策。

第六章 预期建设成效
到2010年,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取得以下主要成效: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比较完善。规划实施完成后,中西部及东部贫困地区约2.2万所左右的乡(镇)卫生院、1300所左右的县医院、400所左右的县中医(民族医)医院以及950所左右县妇幼保健机构,在中央和地方政府支持下,改变房屋破旧、基本医疗设备短缺的状况。加上地方政府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的项目和已达到条件要求的农村卫生机构,全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设施条件将得到较大改善,到2010年建立基本设施比较齐全的农村卫生服务网络。
农村卫生服务能力明显提高。通过深化改革、落实配套政策、建立具有一定专业素质的农村卫生服务队伍,农村常见病、多发病防治能力得到显著提高。中医药特色优势得到发挥,农民群众的基本卫生服务需求得到满足,实现农民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主要健康指标达到发展中国家先进水平的目标。到2010年,儿童规划免疫接种率达到90%以上,所有县均实现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75%的乡镇能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提供预防保健咨询服务。全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分别降至40/10万和17‰。
随着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任务的完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成效会得到进一步发挥,我国农民基本卫生服务将得到有效保障。


附1: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
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的管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乡(镇)卫生院基本功能需要,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特制定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大投入和深化改革,改变乡(镇)卫生院房屋破旧、基本医疗设备短缺的状况,为2010年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奠定基础,满足农民群众的基本医疗保健需求。
第三条 指导意见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卫生厅局论证确定,列入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乡(镇)卫生院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建设原则
第四条 整合资源,合理布局。统筹规划乡(镇)卫生院布局,按照一个乡镇由政府举办一所卫生院的原则, 对现有乡(镇)卫生院、血吸虫病疫区的乡镇血吸虫病预防和治疗机构等进行整合,在此基础上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标准本着填平补齐的原则建设业务用房和配置设备。凡基本达到标准的乡(镇)卫生院不再建设。富余的乡(镇)卫生院和血吸虫病防治机构可以改制。
第五条 完善功能,满足基本需求。按照不同类型的乡(镇)卫生院功能划分,结合当地医疗卫生需求,在房屋建设和设备配置上满足乡(镇)卫生院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要求。
第六条 统一标准,规范建设。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根据本指导意见、覆盖人口及服务功能确定建设规模,实行统一技术规范,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经济合理。房屋建设以改扩建为主,严格控制新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的主要内容是业务用房建设和基本设备配置。
业务用房建设原则依照指导意见确定的标准安排。基本设备配置按表6品目依据填平补齐的原则进行选配,设备采购根据国家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由省级有关单位负责集中招标采购。
第八条 乡(镇)卫生院按其功能划分为一般卫生院和中心卫生院。按照床位规模,可划分为0-19床和20床以上两种类型。乡(镇)卫生院床位规模一般不宜超过100床。
第九条 中心卫生院根据覆盖人口、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覆盖10万左右人口,辐射3-5个一般卫生院。在人口稀少地区,中心乡卫生院的覆盖人数可适当调减。中心和一般卫生院覆盖人口, 按本乡镇常住人口计算。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床位数的确定原则上根据表1执行。
千人口床位 表1
每千人口床位数(张)
0.6
注:床位数中不含门诊观察床、治疗床。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工作人员编制要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卫生技术人员原则上宜占人员总数的90%以上。
第十二条 城市(含县城)周边、距中心卫生院较近的一般卫生院原则上不设病床,只设观察床位。10000人以下乡(镇)卫生院建设规模按表2执行。
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标准 表2
乡镇人口数(人) 建筑面积(平方米)
3000以下 150
3000-4000 230
4000-5000 300
5000-6000 350
6000-7000 400
7000-8000 450
8000-9000 500
9000-10000 550
第十三条 10000人以上的乡(镇)卫生院业务用房面积指标按表3执行。
乡(镇)卫生院建设指导标准 表3
乡镇人口数(人) 建筑面积(平方米 )
10000-15000 700
15000-20000 800
20000-25000 900
25000-35000 1000
35000-40000 1100
40000-45000 1200
45000-50000 1300
50000-55000 1500
55000-60000 1700
60000-70000 1950
70000-80000 2300
80000-90000 2500
90000-100000 2700
100000以上 3000左右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造价原则上按每平方米700元控制(不含土地及各种取费),具体根据气候、地域等因素上下浮动10-20%。改造造价按每平方米350元控制。
第十五条 承担艾滋病、血吸虫病等防治任务较重的一般卫生院业务用房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标准的10%。
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标准的20%。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业务用房面积分配应满足服务功能、业务技术及设备装备的需要,四种典型规模使用面积分配应符合表4规定。建筑参数应符合表5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的功能及基本业务技术项目应符合表9、表10 的要求。
各部门用房使用面积参考表 表4
分 类 0—10床 20床 40床 80床
1.预防、保键 48 60 84 108
2.合作医疗管理 24 24 24 36
3.门 诊 108 150 240 420
4.医 技 30 84 112 212
5.住院(含手术、产房) 24 220 481 928
6.其 他 50 96 240 456
使用面积合计 284 634 1181 2160
建筑面积合计(平面系数60%) 473 1057 1968 3600



各类用房建筑参数 表5
用房性质 建议采用尺寸(中—中)(米)
走廊 病房 2.7
门诊 2.1(单侧候诊)
2.7(双侧候诊)
手术室 2.7
病房 六人病房 6.0× 6.0
三人病房 3.6×6.0
辅助用房 3.6×4.5
门诊 诊室 3.3×4.2
诊室 3.3×4.5
手术室 大间 6.0×6.0
中间 4.5×6.0
小间 4.2×4.8
X光室 6.0×6.0
化验室 4.5×6.0

四、设备配置标准
第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装备,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根据其不同功能定位及业务技术项目,合理配置。
二、医疗设备装备水平应与其医技人员的技术水平、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工作量相适应。
第十九条 本项目医疗设备装备由乡(镇)卫生院按表6选配。一般卫生院按平均8 万
元、中心卫生院按平均20万元考虑配置。

五、建筑要求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应贯彻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建筑材料和结构形式的选择,应符合建筑耐久年限、防火、抗震、防洪、建筑节能、保温隔热及施工等方面的要求。
乡(镇)卫生院主要装备选配表 表6
序号 装备器械名称 单位 一般卫生院(无床型) 一般卫生院(有床型) 中心卫生院
规格 数量 规格 数量 规格 数量
1 X光机 台 1 1 1
2 超声波诊断仪 台 便携 1 便携 1 台式 1
3 心电图机 台 单导 1 单导 1 三导 1
4 半自动生化仪 台     1   1
5 双目显微镜 台   1   1   2
6 洗胃机 台   1   1   1
7 呼吸气囊 台   1   1    
8 简易呼吸机 台           1
9 尿分析仪 台   1   1 十项 1
10 手术床 张   简易 1 液压 1
11 无影灯 个     1   1
12 麻醉机 台         简易 1
13 高压消毒锅(柜) 台 手提 1 手提 1 柜 1
14 产床 台   1   1   2
15 多普勒胎儿听诊器 台   1   1   1
16 电冰箱 台   1   1   1
17 急救箱 个   1   1   2
18 吸引器 台   1   1   1
19 担架 副   1   1   2
20 观片灯 台   1   1   2
21 离心机 台     1   2
22 干燥箱 台     1   1
23 电热恒温培养箱 台     1   1
24 一次性器具毁形器 台     1   1
25 计算机 套       1
26 救护车 辆           1
27 口腔综合治疗台 台           1
28 五官科椅 把       1
29 氧气瓶 个   1   1   2
30 除颤器 台     1   1
31 妇科检查床 张   1   1   1
32 妇科检查器械 套   1   1   1
33 血球计数器 台     1   1
34 气管切开包 套           1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筑宜采用砖混或框架结构,建筑层数宜为1—3层。 主要业务用房建筑结构的安全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通风条件下,室内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诊查室2.8—3.0m,病房3.0—3.2m。
二、医技科室应根据设备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业务用房的首层室内外地面高差,不应小于0.45m。
第二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建筑装修和防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疗用房的墙面、顶棚应便于清扫、不起尘、易维修;手术间、产房墙面可采用瓷砖或其他便于清洁、消毒的材料。
二、地面用材应采用防滑、宜清洗的材料;检验用房的地面材料还应耐腐蚀,便于清洁、消毒;部分医疗设备用房应按其设备要求防尘、防静电。
三、化验台、操作台等台面均应采用洁净、耐腐蚀、易冲洗、耐燃烧的面层,相关的洗涤池和排水管亦应采用耐腐蚀的材料。
四、放射科、功能检查等用房应有相应的防潮、防辐射、绝缘和漏电保护等设施。
五、供应室、药房(库)、太平间等应有防虫、蝇、鸟、鼠及其他动物侵入的设施;药房(库)还应有防潮设施。
第二十六条 预防保健、门诊、病房、行政办公等用房,应充分利用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不宜阳光直接照射的用房应有遮阳设施。主要用房的采光窗洞口面积与该用房地面面积之比,不宜小于表7的规定。
主要用房采光表 表7
名 称 比 值
诊疗室、检查室、预防保健用房、医护办公室 1/6
候诊室、病房、配餐室 1/7
更衣室、浴室、厕所 1/8
第二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给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八条 位于国家规定采暖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应有采暖设施,室内采暖的温度应满足医疗和病人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供电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宜采用双路电源供电,不能保证持续供电的地区,可设自备电源。
二、电源装配容量应满足现有设备及近期的增容需求。
三、放射科电源,应有单独的进线。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设置通讯设备。
第三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消防设计应满足国家有关消防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医疗废物的处理应按国家及地方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的选址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方便群众,交通便利。
二、周边有便利的水、电、路等公用基础设施。
三、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并位于靠近居住集中区的下风位置,与少年儿童活动密集场所有一定距离。
四、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远离高压线路及其设施。
第三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总平面布局,应根据建设、使用、管理、卫生等方面要求,对建筑平面、道路、管线、绿化和环境等进行综合设计。
第三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的总平面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功能分区合理,洁污路线清楚,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
二、布局紧凑,交通便捷,管理方便。
三、住院、手术、功能检查等用房应有安静的环境。
四、病室、诊疗室等主要医疗用房应是当地最佳朝向。
五、有利于夏季获得良好的自然通风,多风沙地区应有防风害侵袭措施。
六、适当考虑改、扩建和分期建设的要求。
七、对废弃物的处置,应按有关规定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出入口一般不应少于二处,规模较小的卫生院可只设一处。
第三十七条 太平间、焚毁炉设于隐蔽处,与主要建筑物应有适宜的隔离,并应单独设置通向院外的出口;设传染病门诊的卫生院,其相应功能应设在院区边缘。
第三十八条 暂时不能供水、供电的地区,应设置简易供水、供电设施。
第三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建设应充分利用地形和空间,搞好环境和绿化建设。
第四十条 本次项目建设不包括职工住宅。
第四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的建设必须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能利用荒地、劣地的不占用耕地。
第四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业务区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表8的规定。
业务区建设用地指标 表8
规 模 用地面积指标(建筑面积:用地面积)
0-19床 1:3.5以下
20-99床 1:3.0以下


乡(镇)卫生院基本服务功能 表9
一般卫生院 中心卫生院
无床型 有床型
预防保健 1、开展计划免疫、传染病疫情报告。 2、开展孕产妇和儿童的系统保健。3、开展健康教育。 同左 同左
医疗 1、开展院前急救,对急诊病例应诊、出诊并进行初步处理和组织转诊。2、一般常见疾病的门诊诊治及观察治疗,一般常见外伤的止血、缝合、包扎等处理。3、提供针灸、推拿、火罐等中医药服务。4、正常产科的处理。5、能开展血、尿、便常规检验;X线检查;心电、超声检查等。 1、开展院前急救,对急诊病例应诊、出诊、抢救并进行初步诊断和组织转诊。2、常见病的门诊、住院诊治,并对一般疑难病症进行初步处理。3、常见外伤的处理,开展一般下腹部手术。4、部分常见病理产科的处理。5、能开展血、尿、便常规及简单生化检验;X线检查;心电、超声检查等。 1、开展院前急救,对急诊病例24小时应诊、出诊、抢救并进行初步诊断和组织转诊。2、除开展一般卫生院具备的临床项目外,还可进行一般常见的上腹部手术。3、常见病理产科的处理;剖腹产手术等。4、提供一般性的医疗康复服务。5、输血治疗。6、能开展血、尿、便常规及生化细菌检验;X线检查;心电、超声检查等。
计划生育 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服务 开展常见计划生育手术 开展常见计划生育手术
管理 1、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的培训等。2、承担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1、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村级卫生组织的技术指导和乡村医生的培训等。2、承担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1、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一般卫生院和村级卫生组织的技术指导和医务人员的培训等。2、承担辖区范围内的公共卫生管理工作。





基 本 设 置 与 构 成 表10
类型 预 防 保 健 医 疗 行 政 辅 助 用 房
门 诊 医 技 住 院 供应供养
一般卫生院 无床型卫生院 1、预防2、妇幼保健3、健康教育室 1、挂号、收费、值班2、急诊抢救3、内、中、儿科诊室4、外科及换药处置5、妇产科及其检查6、注射7、观察治疗8、中、西药剂 1、化验2、X线3、心电4、超声 产 房 消毒供应 行政办公 1、中西药及备用品库房2、茶浴炉房3、室外厕所4、简易污水处理设施。
有床型卫生院 1、预防2、妇幼保健3、健康教育室 同无床型卫生院加1、五官(口腔)2、理疗针灸按摩 1、化验2、X线3、心电4、超声 1、病房2、手术室3、产房 1、消毒供应2、营养灶 行政办公 同无床型卫生院加 洗衣房、厕浴室、电机、配电房、太平间、茶浴炉改锅炉房等相关配套用房、污水处理
中心卫生院 1、预防2、妇幼保健3、健康教育室 同无床型卫生院加1、五官(口腔)2、理疗针灸按摩 1、化验2、X线3、心电4、超声 1、病房2、手术室3、产房 1、消毒供应2、营养灶 行政办公 同一般有床型卫生院
注:一般卫生院的诊室和其他功能相近的科室可根据情况合设。
附2: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
县医院建设指导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县医院建设项目的管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县医院基本功能需要,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特制定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县医院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县医院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大投入和深化改革,完善县医院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两大功能,提高服务能力,使其具备作为全县医疗和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条件,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
第三条 指导意见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卫生厅局论证确定,列入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县医院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建设原则
第四条 整合资源,合理布局。县医院布局应根据批准的区域卫生规划,整合卫生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提高运行效率。在此基础上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标准本着填平补齐的原则建设业务用房和购置设备。凡基本达到标准的县医院不再建设。
第五条 完善功能,满足基本需求。县医院是全县的医疗和业务技术指导中心,负责基本医疗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接受乡、村两级卫生医疗机构的转诊,承担乡、村两级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培训及业务技术指导任务。县医院在房屋建设和设备配置上要满足当地医疗卫生需求。
第六条 统一标准,规范建设。县医院建设要根据指导意见精神、覆盖人口及服务功能确定建设规模,实行统一技术规范,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经济合理。房屋建设以改扩建为主,严格控制新建项目,同时配备必要的设备。

三、建设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主要建设内容是业务用房建设和重点医疗设备配置。
业务用房建设原则依照指导意见确定的标准安排。重点设备配置按表2品目依据填平补齐的原则进行选配,设备采购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医院总体建设规模应根据辖区常住人口数、医疗服务需要和现有医疗资源确定,建立与机构职能相符的科室及床位数,并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严格控制床位规模,原则上现有编制床位数不再增加。
第九条 县医院中门、急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保障系统、行政管理和院内生活用房等七项设施的床均建筑面积指标为60m2/床。
第十条 县医院建设造价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0元控制(不含土地和各种取费),具体根据气候、地域等因素上下浮动10—20%。改造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控制。
第十一条 县医院各组成部分用房在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宜符合表1规定。在使用时,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比例可根据地区和医院的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县医院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表1
部 门 比 例(%)
门、急诊部 17
住院部 40
医技科室 23
保障系统 9
行政管理 5
院内生活 6
第十二条 县医院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内的每位预防保健工作人员20m2配置。
第十三条 县医院工作人员编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可按病床与卫生技术人员之比为基数计算:100~400床为1:1.4~1.5,500床以上为1:1.6~1.7。

四、设备配置标准
第十四条 县医院医疗设备装备,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根据其不同功能定位及业务技术项目,合理配置。
二、医疗设备装备水平,应与其医技人员的技术水平、开展的业务项目及工作量相适应。
第十五条 在满足基本设备配置的情况下,本次县医院的重点装备按表2由县医院自行选配。
县医院重点装备表 表2
序 号 设 备 名 称
1 中心监护系统(中心台+4床以上)
2 动态心电分析仪(Holter)
3 肺功能分析仪
4 血液透析机
5 自动生化分析仪≥150测试/小时
6 血液分析仪
7 酶标分析仪
8 冷冻切片机
9 数字X线机
10 移动式X线机
11 预真空高压锅
12 化学气体消毒柜
13 内窥镜清洗消毒机
14 高压氧舱
15 救护车
16 焚烧炉

五、建筑要求
第十六条 县医院选址,应满足医院功能与环境要求,院址应选择在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的位置,并应充分利用城镇基础设施,避开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
县医院选址,应充分考虑医疗工作的特殊性质,协调好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第十七条 县医院总体建设规划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
二、在满足基本功能需要的同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三、合理确定功能分区,科学地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室内采光、色彩设计符合卫生学要求。
四、 建筑布局紧凑,交通便捷,管理方便,减少能耗。
五、根据不同地区的气象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间距,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十八条 县医院的建设,应贯彻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建筑标准应区别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县医院应以多层建筑为主,不宜建设高层。门、急诊、医技与住院等主要建筑,应采用框架结构。
第二十条 县医院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有利于患者生理、心理健康,体现清新、典雅、朴素的行业特点和当地的民俗特点。
第二十一条 县医院建设除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外,尚应根据医院服务对象的特殊性,满足患者对无障碍设施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县医院主要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及屋面,应符合建筑节能和防渗漏的要求;外窗应选用气密性和防水性能良好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门、急诊和病房,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通风。室内净高不应低于下列规定:
一、诊查室2.60m,病房2.80m。
二、医技科室2.80m,或根据需要而定。
第二十四条 门、急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和实验室等医疗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般医疗用房的地面、踢脚板、墙裙、墙面、顶棚,应便于清扫、冲洗,不污染环境,其阴阳角宜做成圆角。踢脚板、墙裙应与墙面平。
二、手术室、烧伤病房、洁净病房等洁净度要求高的用房,其室内装修应满足易清洁、耐腐蚀的要求。
三、生化检验室和中心实验室的部分化验台台面,通风柜台面,采血与血库的灌液室和洗涤室的操作台台面,病理科的染色台台面,均应采用耐腐蚀、易冲洗、耐燃烧的面层;相关的洗涤池和排水管亦应采用耐腐蚀材料。
四、药剂科的配方室、贮药室、中心药房、药库均应采取防潮、防鼠等措施。
五、太平间、病理解剖室,均应采取防蚊虫、防雀、防鼠以及其它动物侵入的措施。
六、配餐、消毒、厕浴、污洗等有蒸汽溢出和结露的房间,应采用牢固、耐用、难沾污、易清洁的材料装修到顶;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汽排放顺利、楼地面排水通畅不出现渗漏。
第二十五条 县医院的蒸汽、冷热水供应和寒冷地区的冬季供暖,应采用分区专线供应。主要建筑物内,排水管道口径应加大一级并采取防堵塞、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应设置管道井和设备层。主要管道沟应便于维修和通风,应采取防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医院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并应采用双回路供电,保证不间断供电。院区内应采用分回路供电方式。
不具备双回路供电条件的医院,应设置自备电源。
电源装配容量应满足现有设备及近期的增容量。
放射科大型医疗装备的电源,应由变电所单独供电。
第二十七条 县医院的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规定。
第二十八条 县医院的手术室、产房、放射科、功能检查科、检验科、有关实验室等用房应设置空调和通风设施。
有条件设置洁净手术室的县级医院,其空气净化设施应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医院应根据医院的使用特点和需求,有条件的设置智能化系统。
第三十条 县医院应配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县医院应建设满足业务工作需要的医用气体供应设施。
第三十二条 县医院的给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医院医疗区污水的水质应满足《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关于医院污水排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县医院的污物处理应满足《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医院基本服务功能 表3
基本功能 具体内容
医疗 1、 开展院前急救,对急诊病例24小时应诊、出诊、抢救、治疗和组织转诊。2、 具备应对突发事件,接受医药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派遣紧急医疗队的能力。3、 具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等至少10个临床一级科室。4、 开展血、尿、便常规及生化细菌检验;X线检查;心电、超声、内窥镜检查等。
预防保健及计划生育 1、按规定开展疾病预防、免疫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健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2、开展常见计划生育手术。
业务指导 1、 受医药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组织医务人员医药知识的培训。2、 受医药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组织开展医药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县医院基本设置与构成 表4
门、急诊 医技科室 住院 保障系统 行政 院内生活
1、急诊2、公用部分3、内科4、外科5、妇产科6、儿科7、五官科8、中医科9、皮肤科10、理疗科11、肠道门诊12、肝炎门诊13、麻醉科 1、药剂科2、检验科3、血库4、放射科5、功能检查6、手术室7、病理科8、供应室9、营养部10、医疗设备科 1、公用部分2、病房3、产房 1、锅炉房2、配电室3、太平间4、洗衣房5、总务库房6、通讯7、设备机房8、传达室9、室外厕所10、总务修理11、污水处理12、垃圾处置 1、办公用房2、计算机房3、图书馆 1、职工食堂2、浴室3、单身宿舍


附3: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
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指导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管理,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满足县级特别是贫困地区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功能需要,发挥资金最大的投资效益,特制定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项目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大投入和深化改革,改变县妇幼保健机构房屋短缺、破旧,基本医疗设备缺乏的现状,使其达到妇女儿童预防保健基本服务的条件,完善妇幼保健机构的公共卫生服务功能。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发改委、卫生厅局论证确定,列入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计划的项目。

二、建设原则
第四条 实事求是,合理布局。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置,一个县(市)由政府举办一所妇幼保健机构,在此基础上按照指导意见提出的标准本着填平补齐的原则建设房屋和购置设备。凡基本达到标准的县妇幼保健机构不再建设。
第五条 完善功能,满足基本需求。按照县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结合当地妇幼保健需求,在房屋和设备配置上满足妇幼保健功能要求。
第六条 统一标准、规范建设。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根据本指导意见、覆盖人口及服务功能确定建设规模,实行统一技术规范,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经济合理。房屋建设以改扩建为主,严格控制新建项目,同时配备必要的设备。

三、建设内容和标准
第七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主要内容是建设业务用房和配置重点设备。
第八条 业务用房原则依照指导意见确定的标准安排建设。重点医疗设备的配置品目和规格按所附清单根据填平补齐的原则进行选配,设备采购按照国家招投标有关法规由省级有关单位负责集中招标采购。
第九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与机构职能相符的科室,根据所在县辖区人口数、服务需要和现有医疗资源,确定是否设置产科、妇科、儿科床位及床位数。县妇幼保健机构一般不设传染病门诊。
第十条 房屋建筑规模
一、妇幼保健所(站)业务用房面积需达到800平方米。
二、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按800平方米建设。需要住院服务的,建筑面积按每床不少于45平方米增加。所在县辖区人口在50万以下的妇幼保健院,业务用房总面积不超过1400平方米;50万人口以上的,业务用房总面积不超过160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房屋建设造价原则上按每平方米1000元控制(不含土地及各种取费),具体根据气候、地域等因素可上下浮动10%—20%,改造按每平方米500元控制。
第十二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科室设置
一、群体保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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