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1:43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任免的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国发〔1986〕32号),现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对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职数确定与任免,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高等学校党委正副书记和正副校长的职数一般为5至7人(正副书记2至3人,正副校长3至4人),在校学生不满3000人的一般不超过5人,学生在10,000人左右的为9人,学生达15,000人的可配备10人。其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干部主管部门审批或报中央、国务院审批,并送国家教委备案。
二、高等学校原则上不再新设顾问和名誉校长。现有顾问,除经主管部门同意留任适当时间外,凡年龄已满65岁或虽未满65岁但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免职。
三、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书记,应配备专职的相当校党委副书记一级的干部,其任免,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批;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应配备相当校党委部长一级的干部1至2人,由学校任免,报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各部门为主管理的高等学校,其党委正副书记、正副校长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的任免,中央各部门与地方党委应相互尊重,密切合作,并由主管部门在充分考虑地方党委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审批。
五、高等学校经批准建立的研究生院,院长一般由校长或副校长兼任,其任免,由学校报主管部门审批。研究生院副院长设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规模较大的高等院校,(在校学生达5000人以上,年开支2000万元以上)按《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可设立总会计师(不设副职),协助校长全面负责学校的各项财经工作。其任免,经学校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学校办理任免手续。
七、高等学校的规模较大(在校学生达5000人以上)或根据工作需要(副校长人数偏少),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秘书长或教务长、总务长(均不设副职),协助正副校长工作。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八、不设置秘书长或教务长、总务长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设校长助理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九、少数高等学校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在校内设置的学院,一般不作为一级行政机构(除少数属系级机构外);其院长一般由教授或副教授担任,并可配备专职领导干部(处级)1至2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
十、高等学校中经主管部门核准的处(部)级机构,正副处(部)长设1至3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其中,党委组织部长、人事处处长、财务处处长、审计处(室)处长(主任)的任免,由学校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高等学校中,经主管部门核准的系(所)级机构,正副系主任(所长)和党总支正副书记各设2至3人;学生达1000人左右的系可增设副系主任1人。其任免,由学校决定。
十二、高等学校的处(部)系(所)级以上领导干部,由党组织统一管理和调配。其中属于党委系统的领导干部,应根据党章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属于行政系统的干部,由校长在群众推荐的基础上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党委(或党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再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审批或由校长任免。
实行校长负责制的学校,行政系统处(系)级以上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校长提名,经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并征求党委意见后,提交由校长主持的、党委正副书记、副校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的校务会议讨论决定,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校长任免或报主管部门审批。
十三、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必须严格按照干部“四化”方针和中央(1986)4号文件规定的精神,坚持任人唯贤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走群众路线,以保证任用干部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十四、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各级领导干部的任免,各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王斌余案:贴标签与站好队

杨  涛


“王斌余把我们的社会撕裂成了两半”,有人在报纸这样惊呼。是的,围绕着该不该判处王斌余死刑,整个网络分成了两大阵营,相互打起了口水仗,互不相当,互相指责。
有相反的意见,并展开辩论,这在一个法治的社会,本来是一个极为正常的现象。不过,吊脆的却是,对王斌余案件的讨论,从开头就没有进入一个正常的轨道,大多数人仅仅关注的王斌余“农民工”身份的本身,因为他是一个农民工,所以他就是一个弱者,进而为弱者说话就代表着正义。换句话说,只要一个人贴上了“农民工”的身份标签,那么他所作的事情都可能是弱者在维权,支持他就意味着道德正确。至于王斌余杀死的是什么人并不重要,当时是为什么引发杀人的细节并不重要,整个杀人的过程也不重要,被杀人的四条鲜活的生命当然更不会纳入他们的视野。因为他具有了“农民工”的身份标签,所有为王斌余说话的人都有了道德上的优越感。
进而,在身份标签的强大的暗示效应面前,网络社会相当多的人开始放弃思考,放弃对于这个案件中具体细节的思考,放弃对这个案件中的法律问题的思索,放弃案件的社会的成因和对社会制度的拷问。他们开始选择在身份标签的后面进行自动的站好队,站好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这个社会同情弱者的人总是占大多数,而王斌余已经由“农民工”的标签赋予了其弱者的身份,那么所有认为自己道德上应当有优越感的人都会站在支持不判处王斌余死刑的一边。当然,也有相当多的人也许本来是要从个案中的具体细节来考虑王斌余这个社会弱者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但他们害怕孤单,他们害怕自己在网络社会遭人嫌弃,他们也要争取道德的优越感,于是也选择了站在支持者的一边。
曾几何时,我们看到了这种身份标签的满天飞;曾几何时,我们看到了汹涌的网络人流急不可待的站队的情形。当年,刘涌的犯罪事实罪该不该死同样对于许多人来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贴上了“黑社会”的身份的标签,于是他可以在人们并不需要看他的具体犯罪事实时候,他就注定了应当死,人们也早就在这个标签指引下自动站好了队。尽管,这里我重申,我认为改判他死刑并没有错。
身份的标签是重要的,用这种身份的标签初步来识别一个人的社会地位是有益的,但用身份的标签而抛开具体的事实与案情,来识别具体的个人的善恶与事情的对错是可怕的,用这种身份的标签决定站队立场正确与否的标准更是恐怖的。身份的标签往往培养人一种非常简单的是非善恶的观念和标准,往往让人陷入一种非常偏执的思维,使身份与人的行为完全等同,并且一旦他们的思维形成,即使事实发展并不是其原先所说的一样,他们仍将固执已见利用各种理由来维护自己先前的观点,贴身份的标签的意识常常让人失去反思的精神。如果我们不想让我们的生活重新陷入浩劫中,请记住,“文革”期间我们的前辈做的事情,“地富反坏右”这样的标签使得他们所有的行为都被评判为都是反人民的,当然摧残这些人从精神到肉体的所有行为都认为是光荣与正确的,后来发展到极至便是“血统论”——“老子英雄儿好汉,老子反动儿混蛋。”
我们都不想过“文革”那种人性被摧残的生活,但是如果我们不去挖出那些让我们曾经陷入黑暗的根子和幽灵,我们很难说我们永远逃脱了那种梦魇,也很难说我们思想和社会文明有了进步。然而,眼下,我还看不到贴标签与站好队的思维有好转的迹象,随着媒体对王斌余案件报道的深入,案情越来越清楚,在一些学者也逐步修正自己一些与事实不相符的观点的同时,大多数原先支持不判处王斌余死刑的人仍然至事实于不顾,以王斌余杀死的是包工头的“狗腿子”,王斌余是梁山好汉为其强词夺理。看来,判不判处王斌余死刑真得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要扭转国人戴上有色眼镜,见人就贴标签,而后匆匆站好队的意识!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厦门经济特区和厦门口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是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直接领导下,统一监督管理厦门地区和厦门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商检局贯彻执行《商检条例》关于“一切进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的原则。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
安装投产,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口。
第二条 厦门地区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以及商检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等,都应接受商检局的监督检查。各有关方面要密切配合商检工作。
第三条 商检局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出证的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以及危险货物包装鉴定等均实施强制性检验。
第四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进口商品,货到口岸后,收、用货部门应立即报验。报验人必需提供齐全的有关单证资料,填写进口商品报验单,由商检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海关据以放行。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收、用货部门向商检局申报后,严格按照合同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检验,并在索赔有效期内将检验结果送交商检局审核销案。否则,以《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惩处,经自行检验不合格需要对外提赔的,须在索赔期终止前廿天报请商检局复验,对
外签发索赔证书。凡经商检局检验出证向外索赔的进口商品,经营部门,收、用货部门应及时办理对外索赔,并将索赔成效报送商检局。
第五条 在厦门口岸(港口、车站、机场等)发现残损的进口商品,收货、用货部门或接运代理人,必须及时向商检局申请残损鉴定,并提供承运人签认的残损单或商务记录;对残损的部份应分别卸货,分别存放。
第六条 厦门地区进口的成套设备,收、用货部门应将到货情况及时报告商检局,同时按有关规定做好检验工作。重点的进口成套设备商检局派员驻厂监督检查。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商检局视情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单位应及时向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使用单位或个人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通车监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
第八条 列入《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应实施卫生检验和检疫的出口食品、动物产品,经营部门应在备货后装运前七天(检验周期长的商品另定),提供合同、信用证、厂检单和检验依据等有关资料向商检局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
的检验证书或放行章予以验收。
第九条 厦门地区生产出口商品的厂矿企业应向商检局登记注册。商检局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下厂检查、抽查复验、抽样检验。必要时会同其主管部门联合进行检查。对重要出口商品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商检局每二年复查一次,对不重视产品质量的企业,责成其改进。情节严重的
,在期限内仍达不到出口产品质量要求的,撤销注册,或吊销质量许可证,其产品不准出口。
第十条 厦门地区生产出口食品的厂、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检局申请注册,经考核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的,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准生产或储存出口食品。未经注册编号的食品厂、库的商品,不得出口

第十一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和冷冻品等易腐易变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发货人和装箱部门或其代理人,应提前二天向商检局报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的发给证书。未取得商检局检验合格证书的,发货人及承运人不得装运。
第十二条 厦门经济特区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㈠外商独资企业进口《种类表》内的商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向国外第三者购买进口的原辅材料,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
㈡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出口的《种类表》内的商品,不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不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可免予实施法定检验,凭申请办理公证鉴定。对涉及卫生、安全的出口商品,商检局仍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㈢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产品从经济特区输往国内其他地区销售的,视同进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㈣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生产和制造的出口商品,符合中国政府法令和给惠国给惠标准,可申请签发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
㈤厦门经济特区外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进口商品,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商检局根据对外贸易经营部门和国家贸易关系人的需要和意愿接受跨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外贸经营部门在签订进出口合同时,如国外对检验条款有特殊要求的或在签订中遇有不明的事项,应征询商检局意见。并在合同签订后,将合同副本抄送商检局。
第十四条 从省内外发运到厦门口岸出口的《种类表》内商品和涉及卫生、安全的商品,应附内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检定单向商检局报验,经查验换证后放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运部门应加强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批次管理,装卸堆叠注意轻装轻卸,保证商品的完好、包装的完整,防止受损变质。出运时,应查核批次,做到货证相符。
第十六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工作,商检局指定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统一办理。商检分公司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国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和标志鉴定;货载吨位衡量,车辆、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清洁、密固、冷藏效
能等装运技术条件检验,积载鉴定,舱口检视,监视装载、卸载,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检验,验残,海损货物鉴定,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书、价值证明书,以及其他公证鉴定业务。
第十七条 商检局派出人员到生产单位、港口、机场、车站、船舶、仓库、建设现场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无偿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报验单位无偿提供所需的辅助人力、用具等。
第十八条 商检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商检政策,切实做好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经常将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情况向厦门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领导部门反映和报告。
第十九条 厦门地区重要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局制订《厦门经济特区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廿条 对不重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违反《商检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进出口商品管理规定的,由商检局按有关惩处规定酌情处理。
第廿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及修改补充,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



1985年6月1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