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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制度性侵权及其防范/沈木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43:08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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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制度性侵权及其防范

沈木珠
(南京经济学院法律系,江苏 南京210003)


摘要:本文以大量事实论证司法制度性侵权的中国形态、特点及原因,并提出从根本上遏制侵权的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制度性侵权;中国特色;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末,在随着反腐败斗争的进一步深人,人们终于发现司法腐败是所有腐败中最大的腐败,为一切
社会腐败的“保护神”。这从胡长清“后悔没分管政法”可见一斑。因此,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解决,反腐败就是
一句空话;而司法腐败中,最严重的、足以动摇一个国家法治根基的,是司法的制度性侵权行为。我国司法之
制度性侵权,由于经济、政治、法律及传统文化诸方面的原因,其涉及范围之广泛,侵权程度的猖厥,已足以对
司法制度的大堤形成冲击,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构成威胁。
一、制度性侵权的中国形态
制度性侵权历来并不为国人所重视,在我国建国以后的法学词典中也没有出现过。这反映了人们对制
度性侵权之认识模糊,对防护法律大堤的重要性没有足够认识。何谓制度性侵权?制者,古代皇帝之命,度
者,法度也。制度一词,在“法自君出”的时代,意指最高统治者制订之规章,俗称“王制”。演化至今,指的是
国家通过法律形式制订的衡量善恶是非的标尺,稳定和巩固统治的规范。对这种尺度规范的某种直接的或
间接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侵害,笔者谓之制度性侵权。这种侵权行为有法内与法外之分,有过失与蓄意之别,
危害尤以法内故意侵权为甚。因为,本为法律的守护神的司法,其罔顾国家利益之制度性侵权行为,更严重
危害着国家的司法制度和法治。当前司法制度性侵权,主要表现为:
(一)司法程序侵权
在专制的国家国王就是法律,在民主的国家法律便是国王。因此,现代法制健全的国家的法官宁肯牺牲
个案公正,都不愿开程序违法的先例,皆因程序违法往往构成制度性侵权,而制度溃则法无以附。在我国,历
史上维护程序捍卫正义的案例不胜枚举,但追求破案捷径不择手段的法文化也至今阴魂不散,遑论过去几十
年有多少案子是践踏司法程序而取得所谓结果的,就连今天旨在反对司法腐败的电视剧《生死存亡》,也自觉
不自觉地通过主人公杨亦松之口,宣扬为破案不择手段情有可原,表现他为搜集腐败证据,违反程序私自跟
踪的盯梢行为。
今天现实生活中的司法人员程序侵权,大都不是过去那种为了某种信仰,个人无所图的所谓过失侵权,
而是一种为了个人私利蓄意的侵权行为。如湖南省永兴县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李某,身为刑庭人员却多次受
理湘永煤矿子公司诉母公司的经济案,且多次超过执行庭亲自执行并为原告兑取现款,为的不过是区区一二
万贿金。更有江苏省阜宁县牛德标从没有借给熊秀兰任何款项,也没向法院递交任何诉状,更没有在法庭
上作任何笔录,要求任何赔偿,而牛、潘两法官却编造了这一切“证据”,并通过潘妻立案后越过庭长直接交给
审判员丁某审理,而丁则采取突然袭击把法庭设到拘留所(熊当时被法院司法拘留,开庭前一无所知,更遑论
什么应诉了),为的不过是牛、潘两人给熊前夫的借款。这一发生在20世纪中国的司法伪证案,却与16世纪
英国享利八世诉摩尔并由司法官捏造证据的著名案例,在做法上同样匠心独具。
法官要审判谁就审判谁,要执行谁就执行谁,甚至凭空作假包办一切诉讼程序,把法院当成自家办的一
样。这种被腐蚀了的正义,如此荒唐,如此难以置信,但又如此真实。这里侵犯的几乎是整个司法制度的公
权力,颠倒的是每一道司法程序。有学者认为,“实体不公或许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
义性的丧失”;“实体错误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而程序错误则是把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
司法程序一旦成为司法人员手中可以随意搓捏的泥块,司法公正便失却其全部意义和价值;法律的守护
神一旦成为执掌法律的主人,“朕即法律”的思维意识就会左右司法队伍,把法律变成随意惩治庶民的工具。
(二)组织行为侵权
如果说司法程序之制度性侵权在法制健全的国家间或发生,那么,作为司法组织性的侵权行为,在法制
健全的国家则是绝少发生的事情。但在我国,当前却成为一种倾向,这是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使然,是司法
人员个人腐败向集体腐败转化同步产生的一种值得人们警惕和重视的司法现象。这种组织行为的特征,一
是以维护集体、顾全大局为由公然进行违法活动,二是以组织名义把非法行为合法化,三是不惜代价不顾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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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2005-12-28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削减燃煤二氧化硫,保持生态平衡和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酸雨控制区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煤燃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应坚持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煤的直接燃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空气质量,减轻二氧化硫对大气的影响。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经济、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加工、销售煤燃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业布局规划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功能区划确定和调整禁煤区范围。禁煤区范围内停止燃用煤及煤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禁煤区。

  第九条 煤炭经营单位销售煤时,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直接燃用含硫量高于3%的煤。国家对火电厂用煤的含硫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供应紧缺等特殊原因,已经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的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达到90%以上的,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可直接燃用含硫量不超过5%的煤。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二氧化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实行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2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或窑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

  第十二条 市区快速环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原有2吨/时以下锅炉和窑炉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洁净煤燃料。
  (二)饮食、娱乐和其它服务业的营业用炉灶从2007年1月1日起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三)禁止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

  第十三条 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禁止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的,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

  第十四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脱硫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和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锅炉或窑炉应安装符合规定的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实时传送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二氧化硫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后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条件不利于二氧化硫扩散,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出现对我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紧急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不提供硫分含量证明的煤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直接燃用含硫量超过3%的煤或超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直接燃用超过规定的含硫量的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安装脱硫设施,或者安装的脱硫设施的脱硫率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内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原有2吨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继续燃用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不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洁能源是指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对环境危害不大的能源;洁净煤燃料是指水煤桨等煤燃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是指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市区燃煤二氧化硫的通告》(南府字[1999]1号)同时废止。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外企字〔2004〕第122号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下发使用以来,总体上看,效果是积极明显的,进一步规范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工作,提高了登记工作效率。但是,仍存在不足,特别是不能适应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总局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配套规章,有必要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书式进行调整。

这次调整,主要是从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精神,更加规范,更加便于企业和外商登记部门工作人员使用出发,取消了一些要求提交的文件或限制性规定,合并了一些内容相近的书式,增加了少数必要的书式。调整后的登记书式共52种,对原有书式保留25种、减少1种、合并5种,并增加3种。

具体调整内容如下:

一、增加3种书式:

1、《准予登记通知书》

2、《不予受理通知书》

3、《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二、对24种书式进行修改

1、在《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相关事项表中增加投资者注册资本额一栏。

2、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提交文件清单:

1) 取消提交国有资产证明文件的要求。

2) 对注册资本先期到位的企业不再要求提交资信证明。

3) 取消验资报告有效期为90天的要求。

4) 取消对中方为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提交对外投资不超过净资产50%承诺的要求。

3、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文件清单:

1) 取消提交国有资产证明文件的要求。

2) 对注册资本先期到位的企业不再要求提交资信证明。

3) 取消对中方为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提交对外投资不超过净资产50%承诺的要求。

4、修改外国(地区)企业开业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

1) 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负责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

2) 取消外国(地区)银行、保险类企业提交资信证明的要求。

5、在外国(地区)企业变更(备案)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7种)中,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负责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6、资金数额变更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中,取消银行、保险类企业提交资信证明的要求。

7、在外国(地区)企业注销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中,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负责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8、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中,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拟任首席代表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9、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备案)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6种)中,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首席代表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10、在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申请提交的文件清单中,将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与首席代表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合并,改为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11、对原书式中的《受理通知书》、《驳回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4项书式的格式进行了修改。

三、减少1 种书式

取消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雇员登记。

四、合并5种书式

1、将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延长与登记证有效期延长两份表格合二为一。

2、将《核准设立登记审批表》、《核准变更登记审批表》、《核准注销登记审批表》合并为《核准登记审批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四年八月六日



(附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表格书式请在“登记指南”栏目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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