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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7:05  浏览:96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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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务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农[2011]893号



区县财政局、水务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9号),加强我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工作经费的管理,规范并提高普查经费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水务局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工作经费(以下简称普查经费)的管理,保证普查工作顺利实施,提高普查经费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务普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普查经费,是指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 普查经费使用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合理原则。按照《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实施方案》,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核,科学合理安排预算。

(二)专款专用原则。普查经费必须按规定用于我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三)分级承担原则。我市水务普查所需经费由市和区县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按照“工作不重复、经费不重叠、标准统一”原则,分别列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四)厉行节约原则。勤俭节约开展水务普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按照水务普查工作任务核定年度预算;核批经费用款计划,并按规定方式拨付资金;对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水务局主要职责:组织编制市级普查经费年度预算;审核编报市级年度普查经费用款计划;对市级普查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普查经费绩效评价工作;组织实施市级普查经费政府采购事项。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主要职责:编报本单位普查经费年度预算、用款计划和决算,按专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承担本单位普查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经费开支范围使用资金;按照所承担的任务或合同约定组织项目实施,与市水务局签订资金使用责任书,合理安排预算支出;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定期上报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使用进度。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七条 市水务局根据《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实施方案》和《北京市第一次水务普查实施方案》,编制市级普查经费年度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八条 普查经费安排的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及有关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普查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务普查组织实施经费,包括用于前期工作、清查登记、填表上报、数据审核、数据汇总、成果分析以及市水普办运行费等经费。

(二)水务普查基础数据处理及软硬件环境建设经费,包括基础资料购置与数据处理、普查软件设计及开发、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普查数据库建设、普查底图制作等。

(三)水务普查专用设备购置经费,包括购置GPS、便携型植被覆盖度摄影仪、叶绿素测定仪、专用扫描仪及附属设备、流量计量设备等。

(四)水务普查培训宣传经费,包括用于水务普查市级培训、专项宣传、宣传品印制等。

(五)与水务普查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普查经费用于与项目实施和管理有关的办公费、审计费、会议费、资料费、交通费、差旅费、邮电费、测试化验费、维修(护)费、租赁费、设备购置费、专用材料费、专用燃料费、咨询费、委托业务费、临时聘用(含借调)人员劳务费、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保险费、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补助等其它水务普查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普查经费不得用于缴纳罚款、违约金、滞纳金、归还贷款本息、捐赠、赞助、对外投资、楼堂馆所建设、交通工具购置以及工资性支出。

第十二条 普查经费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市级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经费开支范围及标准,做好经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经费结转结余资金按市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普查经费形成的各类资产均属国有资产,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普查经费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使用合法、合规。自觉接受财政、审计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七条 对在普查经费使用管理中出现的违反财政资金拨付、使用和预算管理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水务普查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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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直属学院:
为规范我行直属院校会计和财务行为,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和《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制度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校财务行为,加强院校财务管理,促进院校资源充分有效的利用,保障我行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中国工商银行财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直属院校。其他各级行属院校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院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最大限度地提高院校资金运行效果。
第四条 院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院校预算,妥善处理事业发展与经费供给、事业贡献与经济利益的关系;合理组织经费来源,努力节约经费支出,切实加强资产负债管理,对院校的一切经济活动实施财务控制与监督。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院校预算是指根据院校事业发展需要编制的年度收支计划。院校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六条 总行对院校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体制。
第七条 院校应根据预算年度所要承担的教学任务和事业发展需要,以及预算年度自身创收因素的变化情况,测算编制年度预算。
第八条 总行财务会计部要根据各院校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年度各院校所要承担的教学任务和事业发展需要,同时参考各院校年度预算建议数,分别编制各院校的年度预算。
第九条 院校的年度预算必须报经总行财务审查委员会或总行行长办公会审议。经审议批准后,方可下达执行。
第十条 院校年度预算下达后,如无政策性因素变动等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时,由院校提出申请报经总行审批。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院校的收入是指院校因开展各种业务与经济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二条 院校的收入包括:
1.经费拨款,即院校从总行取得的各项事业经费,包括日常教育经费拨款、专项拨款、其他拨款。
2.事业收入,即院校从事教育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学杂费收入、培训收入、函授和夜大收入、教师对外讲课酬金提留收入以及与教育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收入。
3.经营收入,即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4.投资收益,即院校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以及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
5.其他收入,即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自行管理的教职工宿舍租金收入和水电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财产变价收入等。
第十三条 院校的一切收入,都必须纳入年度预算,并由院校财会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四条 院校的支出是指院校因开展各种业务与经济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与损失。
第十五条 院校的支出包括:
1.事业支出,即院校为开展教育活动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资、各种津贴、加班费及超课时讲课酬金、奖金、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教育经费、社会保障费和公用经费等。
2.经营支出,即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支出。
3.补助支出,即院校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4.上缴支出,即院校按规定上缴总行的收入。
5.其他支出,即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发生的支出。
第十六条 院校的工资、各种津贴、加班费、超课时讲课酬金、奖金、临时工资等发放标准,以及养老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障费的交纳标准,必须报经总行人事部审批。
第十七条 院校的工会经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的2%提取,按季拨付院校工会使用。
第十八条 院校的职工福利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工资总额的14%提取使用。
第十九条 院校的教育经费按总行人事部规定的工资总额的1.5%提取使用。
第二十条 各项公用经费支出,严格按照总行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院校的一切支出,都必须纳入年度预算,并由院校财会部门同意核算和管理。

第五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是指院校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三条 院校的流动资产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二十四条 院校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库存现金账面余额与库存实有金额相符。
第二十五条 院校只允许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基本账户。院校必须建立健全银行存款内控制度,确保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其开户行完全相符。
第二十六条 院校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购入、领用和库存保管制度,保持账面余额与库存实有额一致。
第二十七条 院校购入材料和低值易耗品等,均以实际支付价款计入当期支出。
第二十八条 院校的流动资产如果发生盘盈、盘亏或其他损溢,不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属于人为造成的损失,必须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各项财产。包括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车辆、电子计算机以及其他各种设备。
第三十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购置,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其中,单价5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可以先购买,后报总行审批;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必须先报总行审批后,方可购置。
院校建筑工程报经总行批准后,由总行专项拨款,单独核算,工程决算由总行组织力量专项审查。
第三十一条 院校固定资产按下列原则计价:
1.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包括各种税金)计价。
2.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计价。
3.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上述过程发生的变价收入计入当期预算外收入。
4.接受捐赠(包括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由院校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账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和估计已提折旧计价。
5.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价值计价。
第三十二条 院校的车辆、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凭有关票据和批件,直接在总行列账。对于这部分固定资产,院校在“代管资产”科目核算,同时必须设立专门登记簿详细登记。其他固定资产在院校列账。院校所有固定资产都必须设立“固定资产卡片”,对固定资产实施明细管理。
第三十三条 院校的资产,未经总行批准,不得以各种方式出售、转让和捐赠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院校要定期、不定期地进行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并将清查情况随同年度决算报总行。
第三十五条 院校的固定资产发生盘盈、盘亏、报废或其他损溢,不论金额大小,都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属于人为造成的损失,必须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其他资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院校的其他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短期和长期投资等。
第三十七条 院校的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
第三十八条 院校购入无形资产,均以实际支付价款计入当年支出。
第三十九条 院校转让无形资产,均以实际转让价格计入当年收入。
第四十条 院校在保证正常办学资金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对外投资,或自行创办全资附属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视同对外投资)。
第四十一条 院校的一切对外投资,都必须事先报经总行审批。
第四十二条 院校对外投资,必须与接受投资方签订内容完整并具法律效力的投资协议;创办全资附属的经济实体,院校与其经济实体也应签订合法协议。通过协议,充分保障院校投资增殖和投资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十三条 院校的对外投资如发生损失,必须查明原因,报经总行审批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四十四条 院校财务部门统一负责院校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对本院校的一切经济行为实施财务控制。
第四十五条 财会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更正和补充。
第四十六条 财会人员认为是违法违纪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院校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并要求处理。院校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会人员对违法、违纪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院校的财会机构要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加强自身监督。
第四十九条 院校要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负责院校财务决策的制定和重大财务事项的审批。
第五十条 总行原则上按季对院校的财务制度执行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和固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检查,也可根据需要对院校财务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五十一条 院校依照本办法应报经总行审批的财务事项,必须报经总行审批。否则,加倍核减当年或次年经费拨款,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九章 财务报告
第五十二条 院校的财务报告按报告期间分为月报、季报和年报。报告内容包括各类财务报表和财务分析等文字资料两部分。
第五十三条 月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培训情况统计表;上月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和本月财务收支预测。
第五十四条 季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培训情况统计表;以前各季度财务收支情况说明;本季度财务收支预测。
第五十五条 年报上报的内容主要包括:财务状况报告表;财务收支明细表;固定资产情况表;人员构成情况表;年度决算编制说明和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年度决算规定的其他上报内容。
第五十六条 院校的财务报告必须按规定的期限上报总行。其中:月报在月后5日内上报总行;季报在季后10日内上报总行;年报在年后20日内上报总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和解释,修改亦同。
第五十八条 院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注:附件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院校会计行为,保证院校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适用于总行直属院校,其他各级行属院校可以参照执行本制度。院校附属的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行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三条 院校会计年度实行公历年制,即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四条 院校的记账单位为人民币元,元以下记至角分。
第五条 根据教育资金运动的主要特点,院校记账基础应遵循“收付实现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计工作组织
第六条 院校应设立独立的会计机构,并按“钱账分管”原则,配备一定数量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人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证,否则不得聘任。会计机构负责人还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会计师以上任职资格。
第八条 会计人员的具体分工,参照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人员工作规则》办理。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一般会计人员调动,应征得会计机构负责人同意。对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成院校予以调换。
第十条 对于院校违法、违纪的经济行为,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十一条 院校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方法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方法包括记账方法、会计科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院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四条 院校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两大类。原始凭证是会计事项发生的书面证明,是登记明细账、填制记账凭证的合法依据。记账凭证是根据合法的原始凭证,按照会计核算要求,归类整理后自制的凭证,是登记总账的依据。
第十五条 原始凭证包括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外来原始凭证必须内容齐全,并盖有签发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公章)方为有效合法凭证。自制原始凭证必须经院校有关领导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批,加盖经办人员名章后,方可作为记账依据。
第十六条 院校记账凭证实行记账凭单制。记账凭单的格式、内容设置,必须适应借贷记账法要求。
第十七条 记账凭单必须附有对应的原始凭证,并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方可作为记账依据。对于不便随同记账凭单一起装订的原始凭证,也可单独保管,但应在所属记账凭单上注明对应原始凭证的名称和数量,并由保管人签章,年终随同记账凭单一并归档。
第十八条 记账凭单应按制单顺序,连续编号,月终装订成册,并在左上角装订处加贴封签,由会计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加盖骑缝印章,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院校会计账簿包括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和各种登记簿。
第二十条 总分类账簿按照一级会计科目设置,根据记账凭单记账。
第二十一条 明细分类账簿按照所属会计科目的子目设置,根据原始凭证记账。
第二十二条 院校日记账包括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根据会计事项发生顺序逐笔、序时记账。
第二十三条 院校会计账簿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设置,必须适应借贷记账法要求。总账与明细账之间通过平行登记,实现金额对应平衡。
第二十四条 院校会计科目分为五类,即资产类、支出类、收入类、负债类、基金及结余存类。其会计等式如下:
资产类科目余额+支出类科目余额=收入类科目余额+负债类科目余额+积存类科目余额。
第二十五条 根据借贷记账法要求,各类会计科目总的记账规则是:资产、支出类科目的增加额记借方,减少额记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收入、负债、基金及结余类科目的增加额记贷方,减少额记借方,余额反映在贷方(结余类科目的余额也可能反映在借方)。
第二十六条 各类会计科目的具体使用方法必须遵循《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会计科目使用说明》规定(详见附件)。

第四章 会计决算
第二十七条 院校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根据年度决算工作要求办理会计决算。如遇12月31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二十八条 年度会计决算一般包括年终清理、年终结账、财务报告三个环节。
第二十九条 年终清理的主要事项有:
1.清理核对各项收支款项。
2.清理暂存、暂付、预付、借出、借入、投资款项。
3.进行财产清查。各项财产的盘点结果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调整账务。
4.核对现金性资产。银行存款账面余额要同银行对账单的余额核对相符,如有不一致,应查清未达,查明原因。库存现金的账面余额应与库存实有额相符,如有不符,应查清原因。
第三十条 年终结账包括年终转账、结清旧账、记入新账三个环节。
1.年终结账。账目核对无误后,首先应计算出各科目及其他明细账的12月31日余额和全年累计发生额。然后实行余额试算平衡和发生额试算平衡。试算平衡后,再将收入类和支出类各科目余额,编制12月31日记账凭单,分别转入“收入结余”科目的贷方和借方,并结出“收入结余”科
目12月31日余额。
2.结清旧账。对结账后无余额的科目及账户,划双红线表示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科目及其账户,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字样,并划双红线表示旧账结束,转入新账。
3.记入新账。将应结账金额编制结转表,不通过分录转入新账,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三十一条 院校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决算说明书和财务分析报告。具体要求按《中国工商银行直属院校财务管理办法》第七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会计交接
第三十二条 院校会计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离职时,必须按本制度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院校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由院校主管财会工作的领导监交。
第三十四条 院校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由院校财会工作负责人监交。
第三十五条 院校会计交接工作至少应办理下列主要事项,并填写“交接清册”。
1.有关印鉴;
2.有关凭证、账簿、报表和会计档案资料;
3.有关文件、规定、规章制度;
4.交代未了事项及其他应交代事项。
“交接清册”一式三份,一份由移交人收执,一份由接替人收执,一份经领导审阅后存档。
第三十六条 会计人员长期离职时,在交接手续没有办理前不得离职。短期离职的,应由单位领导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三十七条 移交人员因病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时,经院校有关领导批准,可以委托别人代办移交。

第六章 会计档案
第三十八条 院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建立档案,并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九条 院校主要会计档案保管期限遵循下列规定:
1.年度决算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永久保管。
2.月份、季度会计报表的保管期限为5年。
3.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保管15年。
4.总分类账和明细分类账保管期限为15年。
5.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期限为25年。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总行负责制定和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一条 院校可根据本制度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资产类
101现金 本科目核算院校库存现金的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现金增加,借记本科目;现金减少,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库存现金的实有金额。院校必须设置“现金日记账”,对现金收支逐笔序时核算。
102银行存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银行存款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存款增加,借记本科目;存款减少,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在其开户行存款的实有金额。院校必须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对银行存款的增减逐笔序时核算。
103借出款项 本科目核算院校款项的借出与收回情况,属资产类科目。款项借出时,借记本科目;款项收回时,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尚未收回的借出款项。本科目应按借款对象设立专门登记簿进行明细核算。借出款项发生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 恰捌渌杖搿笨颇俊? 104其他应收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属资产类科目。应收款项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应收款项收回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尚未收回的款项。本科目应按款项类别? 偷ノ弧⒏鋈松柚妹飨刚耍忻飨负怂恪? 105对外投资 本科目核算院校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投资,属资产类科目。投资增加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经费拨款”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投资收回时,借记“银行存款”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事业基金”科目,? 恰捌渌杖搿笨颇俊7⑸蹲仕鹗保ň苄信己螅磁嫉乃鹗Ф睿杓恰笆乱祷稹笨颇浚潜究颇俊1究颇坑喽钤诮璺剑从成形词栈氐耐蹲士钕睢1究颇坑Π赐蹲手掷嘟忻飨负怂恪T盒J盏酵蹲适找媸保杓恰耙写婵睢被颉跋纸稹笨颇浚恰巴蹲适找妗笨颇俊? 106固定资产 本科目核算院校固定资产原值的增减变动情况,属资产类科目。本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现有固定资产的原值。院校必须设置“固定资产登记簿”,按固定资产类别和使用部门进行明细核算,并应设置“固定资产卡片”,按每项固定资产进行明细核算。
(1)院校购入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同时借记“经费拨款”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2)院校无偿调入(含外界捐赠)固定资产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3)经总行批准对外投资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其净值或评估价值,借记“对外投资”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4)经总行批准对外出售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其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5)经总行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按其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6)盘盈的固定资产,报经总行批准后,按总行批准的入账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
(7)盘亏的固定资产,报经总行审批后,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8)因非常因素造成固定资产损失时,查明原因并经总行批准后,按其原值,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107代管财产 本科目核算直接在总行会计部列账但由院校长期使用的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属资产类科目。代管财产增加时,根据总行记账通知单,借记本科目,贷记“事业基金”科目;代管财产减少时,根据总行记账通知单,借记“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本科目余额在? 璺剑从吃盒4懿撇慕岽媪俊1究颇坑Π创懿撇闹掷嘟忻飨负怂恪? 二、支出类
201事业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开展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2经营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3补助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204上缴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按规定必须上缴总行的收入,属支出类科目。款项上划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款项当年累计上划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205其他支出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发生的支出,属支出类科目。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借方,反映院校本项支出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支出子目进行明细核算。
三、收入类
301经费拨款 本科目核算总行拨入院校的款项,属收入类科目。院校收到主管行拨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主管行当年对院校拨款的累计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总行的具体拨款部门进行明细核算。
302事业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从事教育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303经营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教育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 恪? 304投资收益 本科目核算院校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入,属收入类科目。院校收到本项收益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益当年累计增加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益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305其他收入 本科目核算院校在上述范围之外取得的各项收入,属收入类科目。本项收入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本项收入当年累计发生数。年终决算后本科目应无余额。本科目按本项收入的来源进行明细核算。
四、负债类
401应付工资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付而尚未付给职工的工资性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工资计算完毕,根据工资清单,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发放工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支付的工资数。本科目应设置“应付工资明细账”,根据? 盒>咛迩榭觯粗肮だ啾稹⒐ぷ首芏畹淖槌赡谌莸冉忻飨负怂恪? 402应付福利费 本科目核算院校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属负债类科目。提取时,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使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余额一般在贷方,反映尚未使用的福利费。
403借入款项 本科目核算院校从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借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归还的借款。本科目应按借款来源进行明细核算。院校支付借? 罾⑹保杓恰捌渌С觥笨颇浚恰耙写婵睢笨颇俊? 404其他应付款 本科目核算院校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属负债类科目。应付款项增加时,借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偿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余额在贷方,反映尚未偿还的款项。本科目应按款项类别和单位、? 鋈松柚妹飨刚耍忻飨负怂恪? 五、基金及结余类
501事业基金 本科目核算院校现有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的存量,属基金类科目,余额反映在贷方。本科目的具体使用方法,参见“固定资产”和“对外投资”科目。
502收入结余 本科目核算院校历年各项收入的结余情况,属积存类科目。余额一般反映在贷方,但超支时余额反映在借方。本科目平时没有发生额。年终决算时,应将收入类各科目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科目贷方,支出类各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借方,最后结出本科目余额。



1998年4月25日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财政部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规范注册会计师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保证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考人员,是指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印送试卷、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考试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其他相关人员,是指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以外的,与注册会计师考试相关的人员。

  第五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六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监考人员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应当及时向中注协和省级注协报告。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七条 应考人员有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资格行为的,由中注协给予取消其当年所参加的全部考试科目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八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准考证号,或者粘贴条形码的;

  (三)使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的;

  (四)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等影响考场秩序的;

  (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在答题卡、答题卷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八)在规定时间未办理交卷手续离开考场的。

  第九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以口头或者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三)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通讯工具以及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

  (四)交换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故意损毁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或者将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以及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六)在允许考生离开考场的时间前强行退出考场的;

  (七)故意妨碍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十条 考试实施期间,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参与有组织舞弊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第十一条 试卷评阅期间,经评卷专家组认定,应考人员试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一)同一试卷答题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二)同一科目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第十二条 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免予考试资格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免予考试的资格和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三条 伪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由中注协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在组织报名、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因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等工作失误,致使应考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受到重大影响的。

  第十五条 在注册会计师考试试题命制期间以及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保密期限内,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泄露、盗窃或者损毁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

  (三)截留、窃取、擅自开拆、外传未开考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的。

  第十六条 在考试实施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拆启试题的;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的;

  (五)擅自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考试用纸或者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七)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八)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九)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第十七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有应当回避考试工作情形而未回避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偷换或者涂改应考人员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四)盗窃或者损毁应考人员答题卡、答题卷的;

  (五)泄漏有关考试信息的。

  第十八条 在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中,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给予其停止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向社会提供有关考试评卷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六)销毁、藏匿或者伪造证据的;

  (七)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八)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九)干扰或者妨碍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行为的,由中注协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考点管理混乱,影响考试工作的,由中注协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对考点负责人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注协给予其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并建议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已经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组织或者参与有组织的集体舞弊行为的;

  (二)利用电子设备、通讯工具等传送、接收考试信息的;

  (三)故意破坏、干扰考场监控设施的;

  (四)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者诬陷、威胁、殴打考试工作人员或应考人员的;

  (五)组织替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六)蓄意散布有关考试的虚假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当场作出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其违规情况,并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二十三条 监考人员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证据,应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其中对应考人员违规使用的物品进行暂扣的,应当填写清单,并在7日内退还应考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考试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二十五条 省级注协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理。

  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给予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之前,应当报经中注协核准。

  省级注协作出的全部处理决定应当报中注协备案。

  第二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中注协。

  中注协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评卷专家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

  作出不得参加以后连续5个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或者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三十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中注协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并向受到处理的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作出撤销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合格证书或者全科合格证书决定的程序,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9日财政部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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