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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8:09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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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确保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安全部、劳动部发布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贵州省化学易燃物品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及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运输、储存、经营及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四条 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液化石油气由市建委负责行业管理,市劳动局负责安全监督,市公安局负责消防监督。

第二章 建设与经营





  第五条 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贮罐站或供应站、点(以下统称站、点)的单位,其站、点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征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工程设计应有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参加审查,对安全严格把关。
  工程施工须接受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的监督。竣工时,施工单位应按规定交付完整的竣工和设计资料,经上述单位验收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建成使用的站、点,须经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检查验收合格,取得《化学易燃易爆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条 凡在本市经营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安装防雷、防爆装置和消除静电措施。照明线路、开关及灯具应符合防爆规范,地面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材料或防静电胶垫,管道法兰之间须用导电铜片或钢筋跨接。压力表必须有技术监督部门有效的检定合格证。
  贮罐站必须加强安全管理。站内严禁烟火。进站人员不得着化纤服装和穿带钉鞋。入站机动车辆排气管出口应有消火装置,车速每小时不得超过5公里。


  第十条 各供气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设备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安全防火管理制度,明确防火责任人,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设备、防火档案,执行设备技术检验和维修制度,保证设备和监测仪表的完好状态。


  第十一条 贮罐和槽车,由市劳动局按照劳动部《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统一安排检验。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和监验合格证书。钢瓶投用前,经营单位应携带以上有关技术资料,向市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后(包括在用旧钢瓶、经营单位转让的钢瓶以及外地流入本市的钢瓶),方可使用。资料不齐全的,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注册。所有技术资料,供气单位应建档保存。
  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必须严格实行钢瓶充装两次检重制度,不得超装或少装。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
  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应经劳动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在我市使用满一年的钢瓶应进行首次检验,以后每五年检验一次,使用20年以上者,每两年检验一次。当钢瓶受到严重腐蚀、严重损伤或充装前发现有危及安全的隐患时,可不受检验周期的限制,由检验单位确定,提前进行检验或缩短检验周期。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内压力容器及工艺管道系统的安装,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监督检查。工艺管道和设备系统须经水压试验、气密试验,置换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压力容气在使用前,产权单位还须到市劳动局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并按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定期检验。
第三章 运输





  第十三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和火车罐车产权必须按照劳动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申请办理《液化气体(罐)车使用证》。并逐台建立有容器竣工图、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监检合格证、投入使用时间、定期检验修理和事故情况等内容的技术资料档案。
  不得使用活动式槽车。


  第十四条 停放汽车槽车应有专用车库,运输途中不得在重要单位附近和人员稠密场所停留。


  第十五条 槽(罐)车到站后应及时卸液,禁止以槽(罐)车当贮罐使用,或以槽(罐)车直接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十六条 钢瓶运输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办理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手续;
  (二)运输钢瓶的汽车(以下简称运瓶车)前后应挂上醒目的“危险品”警牌,不得敝蓬运输;
  (三)运瓶车应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
  (四)运瓶车不得在重要单位附近和人员稠密场所停放;
  (五)运瓶车不得人货混装,车上码放钢瓶不得超过两层,并妥为固定,装卸钢瓶不得拖、滚、摔、砸、倒、卧;
  (六)运瓶车上除驾驶、押运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搭乘,并严禁吸烟。

第四章 供应与使用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应经市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操作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流程、设备安全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未经市建委、劳动局、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和供应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生产、销售液化石油气残液助燃装置,也不得使用这种装置。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销售家用液化石油气灶具、快速热水器件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厂家的产品;
  (二)持有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的证明;
  (三)设立维修点,提供修理所需零部件,并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技术考核。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应向用户提供通俗易懂的安全用气说明书,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安全宣传,提供咨询服务,帮助用户掌握“六会”(点火、调风门、试漏、通堵、装卸减压阀、处理一般事故),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二条 供气单位建立用户档案,定期对集体和瓶装供气用户巡回检查,对居民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地下影剧院、地下商店、地下旅馆、地下食堂及其它地下、半地下设施,严禁贮存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四条 严禁液化石油气用户的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热水等外热源对气瓶直接加热;
  (二)明火试漏;
  (三)在同一室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明火炉灶;
  (四)倾倒、排放钢瓶内液化石油气残液;
  (五)转灌钢瓶内的液化石油气;
  (六)向液化石油气内灌装管道煤气;
  (七)自行拆装、检修钢瓶角阀和调压器;
  (八)拖、滚、摔、砸、倒、卧钢瓶;
  (九)自行改变钢瓶漆色。


  第二十五条 集体和采用瓶组供气的用户,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设置液化石油气专用库,明确专人管理,库内不得堆放其它物品,并配备防火器材,库外设置醒目禁火标志。


  第二十六条 安装液化石油气家用快速热水器必须严格遵守《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

第五章 奖惩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维护液化石油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分别由市建委、公安局、劳动局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制止或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贮存、充装、运输、经营液化石油气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消防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使用液化石油气发生事故,除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外,还应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和供气单位),紧急处置后,再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因用户责任造成的事故,由用户负责;因供气单位造成的事故,由供气单位负责;双方意见分歧时,由公安消防或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裁决。供气单位应按季度将用户液化石油气的事故情况报市建委。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本件第十二条是按1994年7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关于修改〈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决定》修改后的条目文字编入的,原件第十二条内容摘登于下:
  “第十二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必须由经营单位报劳动局验收合格,办理注册手续后(旧钢瓶须补办)方能使用。技术资料交由供气单位按批建立技术档案。
  钢瓶应保持瓶体油漆完好,瓶体表面用油漆喷上注册标记及下次检验日期。瓶体重量和容器参数不清楚、不齐全的,不得充装使用。严格实行钢瓶充装两次检重制度,不得超装、少装。新钢瓶使用后,须经市劳动局指定的单位定期检验,满一年进行首次检验;以后检验年限依次为五年、四年、三年、二年;超过十五年的,每年检验一次。
  站、点内压力容器及工艺管道的安装必须接受市劳动局的监督检查。安装完毕,在水压试验、气密试验后,应抽真空或充氮(气顶水)置换合格。压力容器在使用前,使用单位还须到市劳动局登记注册,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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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入围资格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入围资格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为确保北京市政府采购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现对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制造商、代理商、销售商、承包商等的入围(简称供应商)资格规定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供应商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二、申报资格条件
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要按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有效,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按有关规定须经税务主管部门年审有效。
3.具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法人代码证书。
4.具有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年度审计报告或当年的验资报告。
5.从事专卖销售和代理销售的供应商,必须持有由生产厂家或销售总代理提供的书面授权书、委托书或证明文件。
6.经销国家有特殊规定标准的货物,除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外,还要有行业管理部门的批复证明和本市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京销售许可证明。
7.从事接待服务行业的必须持有消防安全证明、特种行业证明、收费许可证、卫生防疫许可证等。
三、申请程序和方式
1.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须持本规定中所列举的有关材料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登记,经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资质证明,同时将供应商的资质输入供应商信息库备案。
2.对于外埠的供应商除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登记外,也可以通过北京市政府采购网站进行登记。经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查合格后,由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资质证明,同时将供应商的资质输入供应商信息库备案。
3.凡取得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的资质证明的供应商在参加本市各区县政府采购活动时,可不再进行资质初审。
4.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颁发的资质证明是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基本条件,不作其中标的唯一依据。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每两年对供应商的资质审验一次,在每年6月底前进行。未到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审验的,将视同自动取消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活动资格。
四、参加北京市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必须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具有良好的信誉,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如经审查核实所填报的情况属虚填谎报的,由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按北京市政府采购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五、各区县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0年8月23日
浅析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清华大学法学院 余永辉


2002年1月15日,应该是一个很普通的日子;但是在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中,这又是一个值得纪念的日子。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简称《通知》)。一石激起千层浪,它意味着以前禁止受理的证券案件得到了“解禁”。一方面,一些律师事务所已向投资者公开征集委托,进行诉讼代理业务;另一方面,各地中院在极短的时间内相继受理了一批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的案件。
我们应该看到,《通知》有力的维护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使他们能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等作出虚假陈述而受到侵害时,能够依靠民事赔偿程序取得赔偿,尽可能的减少损失。这种损失,是一种基于信赖利益而导致的损失。
众所周知,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是有着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资金、专业知识方面与公司管理层及大股东相比均处于劣势。另一方面,作为证券交易者,中小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因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损失赔偿势在必行,而民事赔偿是最佳的途径。
《证券法》中禁止交易的行为有多种,虚假陈述只是其中的一种。虽然说《通知》只是规定了因虚假陈述导致侵权纠纷的案件可以受理,而不包括内幕交易等;但是《通知》的出台,毕竟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虚假陈述相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易于被认定,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的发展现状相吻合。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能做到这一点,已经是费了很多的思量,经过了各方面的论证的。
一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涵义
所谓证券市场中的民事责任,指的是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证券市场主体,因以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可见,谈到民事责任,当然离不开承担责任的主体以及承担的责任大小。
具体到虚假陈述而言,指的是对证券市场交易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的一种证券违法行为。 王保树教授认为,虚假陈述包括三种情形:一是不实陈述;二是重大遗漏的陈述;三是误导性陈述。
这种虚假陈述,违反的是一种诚信义务。江平教授认为,违反诚信义务的民事责任应当确立三条原则:首先,强调它是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民事责任;其次,强调它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最后,就是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具体来讲,就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投资者因信赖其虚假陈述而遭受到损失,从而发生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这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或者是缔约过失责任。
既然是侵权责任,它应当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来讲,侵权责任一般有四个要件:(1)损害事实,即投资者受到了损害。(2)因果关系,即这种损害与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3)过错的认定与推定,即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着过错。(4)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行为违法,这里指的是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是构成侵权,遭受利益损失的投资者就有权利要求得到赔偿。
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案件的主体和行为。根据《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这里的证券信息披漏义务人指的是“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并且他们之间是一种连带关系。
因为在证券交易中,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员,能够利用自身掌握信息的优势,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以及有重大遗漏的信息,这样就给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以误解或者误导。投资者基于对被批露的信息的信赖,作出了错误的决定,遭受到了损失。本来这些信息披漏义务人负有如实披露信息的诚信义务,但是他们却违反了这一义务。
但是,《通知》对虚假陈述主体的规定,也有不完善的地方。《证券法》只是规定了两类主体,即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却忽视了另一类很重要的主体,即发起人。发起人是一级市场发行的概念。 王利明教授也持这种观点,他认为,《证券法》第63条的责任主体并没有包括发起人,此处所说的发起人是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它与发行人、董事等属于不同的主体……遗漏对发起人责任之规定是不妥的。
其实,证券市场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既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又包括对信息披露负责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管理层、承销商、中介机构的经办人员等。这样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些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如何确认?
对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责任,学者的意见趋向一致。即不管其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违反了信息披露的诚信义务,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较复杂的是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有学者认为应该是承担补充责任。 但是补充责任在实践中往往会变成完全免除责任。所以,江平教授主张,应该根据过错大小更是合适,这样不至于使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完全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中),或者完全的免除责任(补充责任中)
笔者认为,江平教授的意见具有可取性。一方面,中介机构毕竟不同于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有一些信息他们也是不知道的;另一方面,作出虚假陈述的主要还是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中介机构的危害相对要轻一点。要它完全承担责任不好,完全不承担责任无疑是放纵,最好是对其责任加以区别对待,个案分析。
另外,发行人和证券承销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加以慎重考虑。作为公司业务的知情人员,对公司发布虚假陈述,他们是难辞其咎。但是,他们的责任,应该是仅限于《公司法》中规定的范围,即《公司法》第63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是一种行政程序前置,目前,理论界争论较大的,也就是这一程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根据民事责任的一般观点,被侵权人只要能够举证自己因侵权人的侵权而造成了损失,就可以提起诉讼,根本不需要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前置,看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一决定,是考虑了中国目前的司法条件和证券市场的成熟状况的。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介绍,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目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太多,如果没有行政程序作屏障,法院接到的案件数量会太大;其二,民事诉讼中有一个举证的问题,而很多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往往不具有这一方面的知识,这样就存在举证难的问题。 而行政处罚前置,就很好的解决了这两个问题。
笔者认为,这种行政处罚前置,只是在目前我国证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还不完善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过渡性措施。这种不完善,包括三个方面,即证券市场不完善、证券法规不完善和司法审理不完善。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行政程序前置也带了一些问题。首先,司法效率将大打折扣。因为一些上市公司为了避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千方百计的拖延时间,比如要求对行政处罚进行复议等。其次,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被侵害股东要起诉,必须要等行政处罚作出,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处罚是要经过调查的。在这一时间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可能早已经起诉冻结了上市公司资产,中小股东可能会丧失获赔的机会。
这种前置程序的设置,最重要的一个原因是证券交易市场瞬息万变,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很难举证。为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对市场欺诈理论”(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该理论认为,在正常发展的证券市场下,任何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均可能影响到股票价格。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公开不实陈述,该不实陈述是重大的,市场价格受到了不实说明或者遗漏的影响,且原告在不实陈述作出后到真相揭露前的时间段内交易了该股票,就可以推定投资人对重大不实陈述或者遗漏产生了了信赖,并受到了欺诈。
所以,受侵害的投资者没有必要证明被告实施了积极的侵害行为——而这也正是投资者很难证明的,而只是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某种不法性,这种不法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是有因果关系。这样一来就相对的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使该诉讼能够很好的进行下去。
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该条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是根据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来确定的,这为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获得赔偿提供了时间条件。该时效是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起算,这样的话,不计“银广夏”,尚有16家PT、ST上市公司榜上有名。
但是,由于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由来已久,如果仅仅规定为两年时效的话,像“PT红光”这样的案件就被排除在外。事实也是如此,关于“PT红光”的案件没有在管辖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是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对一些较特殊的案件,能不能适时延长其诉讼时效,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因为诉讼时效是两年,这样的话,可能会导致另一种极端。在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出来后,一些上市公司可能会采取行政复议甚至是仲裁的方式,来拖延时间,以对抗诉讼时效,从而使案件无限制的拖延下去。这种现象也值得警惕。
五、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该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形式。笔者认为,这里对诉讼方式的限制,也是充分的考虑了当今中国证券市场和司法条件的现实。下面就一一加以分析。
首先是要区分这样三个概念:单独诉讼、共同诉讼和集团诉讼。所谓单独诉讼,指的是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的诉讼。所谓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均为两人以上,即原告或者被告或者双方均是多数的诉讼。 按照共同诉讼人之间对诉讼标的的关系,又可以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
而集团诉讼,有学者认为,它强调多数人在同一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上的联系;集团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有选任和默示认可两种方式。 其诉讼参与人可能众多,情况相当复杂,特别是各个当事人买入、卖出股票的时间、数量、价位均会有所不同,故实际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故此,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暂不受理集团诉讼,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是,这样的规定,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是诉讼准备工作量太大。该《通知》意味着,每一个原告必须有一份单独的起诉材料,其中包括诉状、所有被告的各种材料、原告进行股票交易的有关交割委托单、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委托书等。这些工作基本上都是由律师去完成,可谓是卷帙浩繁。
诉讼方式的不确定,直接影响到诉讼费的交纳问题。可能有三种不同的计费方式,即每个原告单独计费交纳,或者每一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共同原告累计计算交纳,或者是将所有原告的诉讼标的的累计总额视为一个标的的计算交纳。 所以说,诉讼费的交纳问题,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
另外,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受到侵害的股东的赔偿问题,但是也有可能损害到上市公司当前股东的权益。那么如何保护当前股东的权益,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都没有相关的详细规定。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引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具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起诉,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就解决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赔偿数额的的确定问题。学术界认为可行的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均应是全部损失赔偿的原则,包括“价差损失、佣金损失、税金损失、利息损失等”。 (二)按照“高买低卖”之间的价差确定,这种简单的算法颇遭非议。两者相比较来说,前一种更有可行性。至于法院采取何种方式,我们将拭目以待。
结 语
从“暂不受理”到“有条件的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虽然该《通知》仅仅限于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一旦时机成熟,它必将扩展到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虽然该《通知》有不完善的地方,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解释;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它在中国证券历史发展中的作用。它是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必将在制裁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各种侵权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并将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制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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