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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14:17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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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湖南省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农村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湘政发〔2010〕9号)、《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1〕78号)、《湖南省潇水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大纲》,结合涔天河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淹没区、影响区及枢纽工程建设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三条 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围绕“搬得出、稳得住、逐步能致富”目标,坚持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 移民安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三)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四)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坚持移民外迁安置为主、农业生产安置为主,多渠道、多门路安置移民。

  第五条 集中外迁到道县、江永县、回龙圩管理区安置的移民,继续享受江华瑶族自治县高考招生、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

  第六条 农村外迁移民库区内淹没线上剩余耕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回,解除承包合同,并按生产安置标准分配给后靠生产安置的移民。淹没线以上的林地及林木仍由原移民户承包经营管理,外迁移民在林地经营管理上与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七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在湖南省人民政府领导下,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项目法人参与。有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区)是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工作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在省移民开发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检查、督促下,永州市移民管理部门及有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移民工作。

  第八条 农村移民安置方式主要分为集中外迁有土安置、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后靠安置、自谋职业安置和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

第二章 集中外迁有土安置

  第九条 集中外迁有土安置是指规划外迁的农业生产安置移民,自愿选择在政府统一规划的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点配置生产用地和宅基地的安置方式。

  规划外迁的农业生产安置移民,在环境容量许可的前提下,原则上整村(指自然村)、组成建制集中安置。集中安置点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基础设施优于移民迁出点原有条件,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确保水、电、路、讯畅通,上学、就医方便。移民利用补偿补助费自行建房、联户建房或委托建房。

  第十条 生产用地、宅基地配置标准。

  (一)生产用地配置标准:人均水田0.6亩、旱土0.3亩(无旱土的配置0.21亩水田)、林地0.5亩。

  (二)宅基地配置标准:1至2人户配置60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120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80平方米宅基地。

  第十一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按规定程序拨付给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区)用于调剂耕地、林地安置本村民小组移民;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中的房屋补偿等可按建房进度分期分批拨付。

  第十二条 办理程序: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由搬迁前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经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移民以户为单位与迁出地和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集中外迁有土安置协议,协议一式五份,签订方、迁安两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出县外迁移民,迁出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须签订移民集中外迁安置协议。

第三章 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

  第十三条 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是指外迁有土安置移民在县城集中安置小区自行购房或在集镇配置宅基地自行建房,将配置的生产用地集中流转经营的安置方式。

  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集中安置、集约经营、固定补助、后扶支持的原则,按照人均水田0.6亩、旱土0.3亩、林地0.5亩的移民生产用地配置标准,连片调剂熟地给外迁农业生产安置的移民,调剂熟地有困难的,在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灌区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建设规划范围内,按照靠近生活安置地的原则,将生产用地折算成标准水田面积连片调剂生地给移民。移民配置的生产用地所有权归外迁移民新组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移民所有,由生产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所有权证和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移民将配置的生产用地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或其他农业开发公司集约经营,或由移民组建的农业合作社自主生产经营。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经营的,在约定流转期内,按当地土地流转的市场价格计算流转收益,由项目法人逐年拨付给移民户口所在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及时兑现给移民;集中流转给农业开发公司经营的,流转价格由移民与公司协商,支付方式在流转协议中明确;移民自组农业合作社经营的,由移民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 选择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方式的移民,从搬迁之日起按照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报告规定的过渡期生活补助的年限和标准执行,过渡期结束后执行土地流转收益补助。土地流转收益可以继承。集中流转给项目法人经营的土地流转收益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法人应建立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移民扶持基金,用于应对经营不善、自然灾害等兑付风险。

  第十六条 对具有城镇生活条件且有自行购房能力的移民,实行进县城土地流转安置,根据城市规划,由政府统一建设移民安置小区,移民从小区自行购置楼房。规划移民小区时,要充分考虑就医、就学、交通方便。每人购置楼房在25平方米以内的(含25平方米),由移民按照审定规划确定的同样结构房屋补偿费单价购置;25平方米以上至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按成本价购置;超出30平方米部分,按市场价购置。

  对具有自行建房能力且有经商谋生技能的移民,实行进集镇土地流转安置。原则上要求就医、就学、交通方便,尽量选择靠近生产安置用地集镇。1至2人户配置48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96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44平方米宅基地,由移民按照统一规划,自行建房或委托代建。

  第十七条 鼓励移民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将进城镇安置移民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加强移民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就业服务,帮助符合就业条件的移民户培训转移一个劳动力就业。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移民,按规定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符合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进县城移民安置小区自行购房的移民,须委托当地县级移民管理部门暂时代管其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坟墓补偿费等资金,待移民选购好房屋结算时,受委托代管的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用补偿补助资金为移民结算购房款,并将多余的资金退还给移民,移民补偿补助资金购房欠缺部分,由移民补足。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安置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由项目法人按规定程序调剂或开发移民农业生产用地。

  进集镇土地流转安置的移民,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自行搬迁)、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等,按建房进度分期分批兑付给移民。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用于集中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生产安置费由项目法人按规定程序调剂或开发移民农业生产用地。

  第十九条 办理程序: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移民与迁出地、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进城镇土地流转安置协议一式七份,协议签订方、外迁移民生活安置地集体经济组织、县级移民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各执一份。出县外迁移民,迁出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须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四章 后靠安置

  第二十条 后靠安置是指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后靠安置移民,通过本组调剂耕地解决生产用地,就近后靠建房的安置方式。淹房不淹耕地的搬迁移民户,只配置宅基地;淹耕地不淹房的生产移民户,只配置生产用地;淹房又淹耕地的移民户,才同时配置生产用地和宅基地。后靠集中安置移民,户外的水、电、路、讯等基础设施,政府统一规划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生产用地、宅基地配置标准。

  (一)生产用地配置标准:人均标准水田0.7亩。

  (二)宅基地配置标准:分散后靠安置的移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每户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占用林地的每户控制在180平方米以内,占用荒地的每户控制在210平方米以内;1至2人户配置60平方米宅基地;3至5人户配置120平方米宅基地;6人以上户配置180平方米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基础设施补偿费,分散后靠安置的直接补偿给移民用于建房或购房,集中后靠安置的统一用于后靠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办理程序:后靠安置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由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审定后,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五章 自谋职业安置

  第二十四条 自谋职业安置是指移民生产门路和生活出路已落实,不需要政府解决生产、生活安置用地,自谋职业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安置的条件:移民库区外的私有房产(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能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正在从事的服务业、运输业、建筑业等二、三产业生产经营活动已连续三年以上,有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能提供缴纳管理费或税收的票据,其生产经营收入能满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六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按规定直接兑付给移民。

  第二十七条 办理程序:

  (一)符合自谋职业无土安置条件的移民,以户为单位写出书面申请,并附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三)符合条件的移民户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六章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

  第二十八条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是指移民自愿放弃生产、生活安置用地,投靠直系亲属或配偶供养的安置方式。

  第二十九条 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条件:移民的直系亲属或配偶在军队、机关、事业或国有大中型企业等单位有固定工作(不含临时工,军队要符合随军条件),其稳定收入能满足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有投靠亲属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职业和收入证明、有公证机关出具的投靠亲属接受移民的书面承诺、有供移民永久性居住的私有房产。

  第三十条 补偿补助费发放:淹没影响的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沼气池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坟墓补偿费、建房困难补助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生产安置费、搬迁运输补助费等,直接兑付给移民。

  第三十一条 办理程序:

  (一)投靠的移民向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不能自写申请的人员,可由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出具与投靠亲属关系的相应证件或证明,并附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二)移民所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进行逐级审核,县级移民管理部门进行审定。

  (三)投靠人员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一式三份,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协议签订方和县级移民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乡镇内安置的移民,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户籍变更登记;跨乡镇安置的移民,由迁出地和安置地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户籍迁移入户;跨县区安置的移民,由迁出地和安置地县区户籍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户籍迁移入户。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低保的移民,由县区相关部门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参加养老保险的移民,出县安置的由迁出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转移接续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为移民办理耕地山林、房产确权发证手续,并在子女就学、就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 移民按规定办理手续,领取相关费用后,不得拒绝搬迁或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安置的,不得返迁或要求再次安置。若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移民后期扶持按国家和湖南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永州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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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金银饰品经销企业补办进货手续是否有效的请示》(辽工商〔1997〕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银饰品批发、零售企业进货应按规定留存有关凭据,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检查。对于补办的进货凭据,如果不足以证实金银饰品来源正当,则补办的进货凭据无效,对销售的金银饰品按来源不明处理。



1997年6月24日

关于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170号



关于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快道路货运车辆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促进道路运输装备的现代化,鼓励节能降耗,保障货物运输安全、高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要求,现发布《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基本要求
     2.推荐车型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引导道路货运车辆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加快发展大吨位及多轴运输车辆、专用运输车辆(含集散用小型专用车辆)和厢式运输车辆等现代化运输装备,保障运输安全,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推荐车型主要指集装箱运输车、厢式车、煤炭运输车和散装水泥运输车。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可分批增加其它推荐车型。
  第三条 推荐车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列入产品公告及通过3C认证;
  (二)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和《货运挂车系列型谱》(GB/T6420)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三)符合“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基本要求”(见附件1)的规定。新增的推荐车型种类,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条 凡列入国家核准的汽车产品公告且生产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车型的货运车辆生产企业,可自愿申报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
  第五条 推荐车型的具体核定应当坚持专家评定原则,公平、公开、公正进行。交通部汽车挂车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为推荐车型工作的技术支持单位,具体负责资料审查、组织专家实施现场查验和测试工作。
  第六条 自愿申报推荐车型的生产企业,除向质检中心提交申请报告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推荐车型申报表》(见附件2);
  (二)产品公告及3C认证公布的车型资料;
  (三)推荐车型照片左、右侧各一张(正侧或侧45°均可);
  (四)产品定型试验报告、强制性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七条 生产企业可以申报牵引车或挂车车型,也可以将牵引车车型与相应的挂车车型组成汽车列车一并申报。申报汽车列车推荐车型的,应当提供列车技术性能相关试验报告。
  第八条 质检中心收到生产企业的推荐车型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对材料是否齐全有效进行初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推荐车型条件的,质检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生产企业;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质检中心应当在报经部同意后,在30日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查验和测试,并对试验报告中的整备质量、最大总质量、外廓尺寸及容积等参数进行抽查。如果现场查验和测试结果达不到推荐车型要求且生产厂家提交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取消该车型的推荐资格,并告知申报企业。
  第九条 质检中心根据核实情况及现场查验和测试结果,提出初评意见报交通部。交通部核准同意后,定期以《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对外公布。对初评不合格的,质检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现场查验和测试专家应当具备汽车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得少于3人。
  第十一条 专家组组成人员除质检中心专家外,还应包括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专家。
  第十二条 现场查验和测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公布后的车型实施动态管理,对于发现推荐车型实际参数指标达不到发布的参数指标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将相应车型的有关情况报交通部,交通部据此可将相应车型从《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中剔除,并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道路货运汽车及汽车列车推荐车型表》公布的车型,应当在费收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且在治理超限超载检查中给予快速通过的便利,但发现明显超限超载情况的除外。
  第十五条 负责或参与推荐车型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有关单位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专家在现场查验和测试过程中,徇私舞弊、不能秉公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在5年内不得作为专家参与推荐车型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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